(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连民二初字第80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二终字第1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淮海工学院东港学院教师,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代理人(一审):顾一心、郭中方,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顾一心、张强,江苏连云港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连云港证券交易部(以下简称“证券部”)。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丁培忠,江苏连云港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涛;代理审判员:刘场、周淼。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世华;审判员:刘珍;代理审判员:宋仁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1994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股票账户和资金专户,与被告建立了买卖股票的业务代理关系,并于4月26日开始委托被告进行股票买卖。1994年11月25日原告最后一次卖出股票后,等待时机,再行出手。2000年10月31日,原告见股市上涨,到被告处打算委托卖出账户上的股票,被告知股票账户已被挂失,次日再次前往查询时,才得知自己的股票账户、资金专户刚于当日9时01分解挂,股票账户已无任何股票,资金专户上也无任何资金。得知被告在没有原告委托,也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先后于1995年5月19日、5月22日,擅自卖出原告账户上的股票复华实业1000股、飞乐音响3600股;6月30日、7月4日,擅自划走原告资金账户上资金1364.55元、2309.37元,致使原告资金账户上分文全无,造成50余万元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股票侵权损失50万元。
被告证券部辩称:原告的起诉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主张4600股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万元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4月25日,刘某在证券部开设了股票账户(AXXXXXXXX1)和资金专户,并开始股票买卖。此后,刘某在其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多次透支买卖股票,至1994年11月25日,证券部共为刘某提供融资资金51750.74元。后证券部多次向刘某索要融资款项,但刘某一直未能归还。1995年5月19日,证券部在未取得刘某委托的情况下卖出刘某账户上复华实业1000股(买入时成交价为10.9元/股,卖出时成交价为15.3元/股),飞乐音响1600股(买入时成交价为10.97元/股,卖出时成交价为10.2元/股);同年5月22日,证券部又擅自将刘某账户上飞乐音响2000股卖出(买入时成交价为10.97元/股,卖出时成交价为12.1元/股)。证券部将所得款项用于平仓。1995年5月22日后,刘某在其账户上未再进行股票买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股东账户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刘某在证券部开户;
(2)证券部客户资金股票变动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强行平仓行为;
(3)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成交报告单,以证明被告在卖出2支股票时的成交情况;
(4)证券部有价证券委托单(空白),以证明如果原告要委托被告出卖股票,必经填写这样的委托单;
(5)飞乐音响和复华实业2支股票股价变动情况表及分红方案,以证明50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
(6)刘某2001年3月21日起诉状;
(7)新浦区人民法院2001年4月13日庭审笔录;
(8)新浦区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
(9)刘某写给证券部的两份信件。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股票所有权问题。根据股票的交易惯例,按照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证券部必须按照刘某的委托指令买卖股票,证券部接受刘某的委托,代理刘某买进的股票所有权应当属于刘某。刘某虽然是利用证券部提供的资金买入股票,但刘某仍享有股票的所有权。证券部在没有接到刘某卖出指令的情况下,于1995年5月19日、5月22日将代刘某保管的复华实业1000股、飞乐音响3600股卖出,不仅违反了股票交易的规程,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券部的这种违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对侵权行为给刘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证券部强行平仓行为给刘某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应看平仓行为发生后至原告起诉时股票的价格,用出现的最高价减去平仓价后的差价就是平仓行为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股市的波动无人能够准确预见,加上由于客户的财务状况、心理承受能力及股票实际操作的技术问题等诸多因素影响,股票很难在最高点抛出或最低点买入,本案中刘某主张以最高价来计算损失,这只是一种可能发生的损失,不是必然会发生的结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种计算方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应以买进股票的价款与平仓收回价款的差价来计算损失。在本案中,证券部平仓收回的价款高于刘某买入该批股票的价款,故证券部的平仓行为并未给刘某造成实际损失。
3.关于借贷行为的责任问题。证券部为刘某买入股票主动垫付资金,系双方合意透支,且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合意透支及借贷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和证券交易相关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刘某应当返还证券部垫付的资金。
4.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证券部实施平仓行为的时间分别是1995年5月19日和5月22日,但刘某自1994年11月25日后就没有在证券部进行过股票买卖,刘某称直至2000年10月31日其到证券部准备进行委托交易时才发现其股票被证券部擅自卖出,此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本案中证券部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在1995年5月19日至2000年10月31日间知道或应当知道证券部的平仓行为。故刘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证券部擅自将刘某享有所有权的股票卖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基于强行平仓行为给刘某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证券部平仓收回的价款高于刘某买入该批股票的价款,其中并未产生损失;故刘某主张证券部赔偿因平仓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刘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用平仓价与买入价之差计算损失应用最高价与平仓价之差来计算损失。股票的价值不是常量,而是一个变量,经常处于变化的状态,证券商强行平仓前,客户没有售出股票,所以,不论股票价值的高低,与平仓行为造成的损失都没有关系,再以强行平仓行为前的买入价、最高价或者收盘价计算损失都不合理。因此平仓行为是否给客户造成损失、损失的大小,应当看平仓行为以后的股票价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证券部答辩称:上诉人对本部1995年5月22日将其账户上的2600股飞乐音响股票卖出平仓一事是知情的。为了清理欠款,本部指定专人与其联系。因其一味躲避、推诿,本部为保护资金的安全,于1995年5月22日将上诉人账户上的飞乐音响股票以12.10元每股的价格卖出,并于当日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当本部人员与其联系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时,上诉人持别人身份证在华夏证券新开户继续进行了股票交易。上诉人应当知道平仓的事实。上诉人起诉时诉讼时效显属已经届满。另外,上诉人主张其账户上有4600股的股票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证券部强行平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问题。上诉人刘某认为应当以平仓价和平仓以后至起诉时股票价值最高一天的收盘价之间的差价来计算是否造成损失。对此问题目前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虽然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对于证券商强行平仓给股民是否造成损失的计算应当以平仓价和平仓以后至起诉时股票价值最高一天的收盘价之间的差价来计算是否造成损失,但这仅仅是一种学术观点,且其合理性也值得探讨。证券市场上的价格波动是无法预见的,个股所出现的最高价也是股民难以预见的。对于股民来说,所持有的个股在最高价时出手只是一种可能性,即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股民在最高价时卖出的可能性很小。因此,股民在平仓价与平仓的股票在一定时期内的最高价之间的差价利益是种不确定的、可能发生的利益。如果以此差价标准要求券商向股民承担赔偿责任,使股民获得额外不当利益,同时使证券商承担过重责任,有违侵权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它将带来这样的后果:在股民知道证券商强行平仓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为取得更大的利益,利用股市的波动,等待股市价格的上升,直至诉讼时效的最后时刻提起诉讼,以寻求取得更高的“最高价”与平仓价的差价利益,事实上不合理加大了证券商的责任。这样对股民利益的保护可谓过分,对证券商明显不公。本案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该计算方法的不合理。本案所涉的“飞乐音响”股票,从1995年5月19日强行平仓日至2000年10月31日刘某发现被平仓之日,五年多的时间内,该股经多次送股,屡创新高,而持股人刘某均未有查看该股,欲行卖出的行为。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应当以平仓价和平仓以后至起诉时股票价值最高一天的收盘价之间的差价来计算是否造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所涉股票的买入价的价款和平仓收回价款的差价的方法来计算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是公平合理的。由于证券部强行平仓收回的价款高于刘某买入平仓股票的价款,原审判决认定证券部的平仓行为未给刘某造成实际损失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刘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因股票透支交易发生的纠纷,股票透支交易是我国目前证券市场上比较普遍的一种现象,同时也是引起纠纷最多的一类案件,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见解,也是各方关注的热点,此类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客户对用透支款项购买的股票是否具有所有权。从法律关系上讲,客户透支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存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委托证券商购买股票或进行股票交易;二是借贷关系,证券商同意借给客户资金或同意为客户垫付资金供其进行股票交易。事实上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客户利用证券商的资金应当返还,但不应当影响客户对于股票的所有权。借贷关系违反《股票交易与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不能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借贷关系的无效,并不能影响委托代理关系的合法性,故客户用透支款项购买的股票所有权应当属于客户。
2.券商强行平仓是否构成侵权。对于客户用透支款项购买的股票,在股市行情发生变化时,特别是在股市走低客户透支款项面临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证券商是否可以强行平仓,即在没有客户委托的情况下将客户持仓的股票部分或全部卖出。目前股票交易条例以及证券所的交易规则,都没有规定证券商有强行平仓的权利。证券商擅自卖出客户持仓的股票,违反了委托协议,并已构成侵权。
3.证券商强行平仓后,损失如何确定,这是实践中争论最大的问题。计算损失的数额,必须应当有两个价格,这两个价格之间的差额即为损失的数额。强行平仓价是必须具备的价格,可是另外一个价格应当是何时的价格,司法实践中有四种观点:(1)“当日价”,即平仓价和当日收盘价(或最高价)之间的差价;(2)“卖入价”,即平仓价和股票入价之间的差价;(3)“平仓行为前最高价”,即平仓价和平仓行为前股票最高价之间的差价;(4)“平仓行为后最高价”,即平仓价和平仓行为后至客户起诉时这一时期的最高价之间的差价。
股票交易主要是一种投机交易,交易人所不能控制的影响股价不确定因素较多,股市的波动无人能够准确预见,加上由于客观的财务状况、心理承受能力及股票实际操作的技术问题等诸多因素影响,股票很难在最高点抛出或最低点买入,股民在平仓价与平仓的股票在一定时期的最高价之间的差价利益是一种不确定的、可能发生的利益。假如就以此差价为标准要求券商向股民承担赔偿责任,使股民获得额外不当利益的话,会使券商承担过重责任,也有违侵权赔偿法的基本原理。上述四种计算方法都有其相对的合理性,但也都有其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本案所采用的第二种观点虽然相对保守,但在目前对此问题尚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采用此种计算方法既符合实际情况,又相对公平合理。但同时也应意识到,由于证券商的故意行为,使股民丧失了利用原有股票进行交易的机会,从根本上剥夺了股民获利的可能性,故酌情判令证券商对股民交易机会的丧失给予适当的赔偿,笔者认为,这将是今后法院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可以进行的一种有益尝试。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