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01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经终字第2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治区。
委托代理人:戚某,男,195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
代表人:许某,行长。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
代表人:李某,行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1,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冬阳;审判员:王及、郑文雅。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桦;审判员:陈宗杰;代理审判员:纪荣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5月11日,原告为向他人购买白糖,通过北京平谷县工行向原告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思明支行(下称“思明工行”)下属嘉美分理处开立的存折(附灵通卡)上存款人民币176800元。同月16日,原告未如约收到白糖,经查询才得知存款已于同月12、13日被他人提走,仅12日就被人从取款机5次取现共5000元,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鹭江支行(下称“鹭江工行”)柜台取现13万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鹭江工行交涉,并要求查看录像,但被告予以拒绝且告知录像已处理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下称《银发363号通知》)第五、六条的规定,“对个人当日存入的储蓄存款,24小时内支取的,必须到原存入网点办理”,“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而被告鹭江工行既违规允许冒领人在24小时内异地办理135000元的取款手续,又在审核冒领人身份证件时未尽注意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造成原告的135000元存款流于罪犯之手,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思明工行在原告开户并申办灵通卡时,未提供章程、使用说明等材料,也未告知如何使用密码,应认定其未尽告知义务,对造成存款损失也有过错。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思明工行辩称:首先,灵通卡申请表上已明确提示:“如你需要申领牡丹灵通卡,请详细阅读《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该申请表的背面即附有灵通卡章程。在申办过程中,原告已在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保证遵守灵通卡章程,应视为原告已知悉章程的所有内容。其次,章程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已经充分体现灵通卡密码和基本账户密码的不同,其已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无过错。第三,原告所诉135000元存款均非在被告处支取,认为被告违规办理存款支取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鉴于本案不排除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的嫌疑,且诈骗案件已经公安局立案侦查,事实尚未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鹭江工行辩称:首先,在公安机关已对原告存款被冒领一案立案侦查,刑事案件未侦破并作出认定前,无法查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本案涉嫌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关于“24小时内支取”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2000]55号《关于储蓄大额提现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银发[1997]363号文第五项规定的‘当日’是指存款当日,‘24小时内支取’应理解为当日存款当日支取”;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室(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银办816号批复》)第一项也再次作出相同解释。因此,其即使是24小时内付款,也未违反规定。第三,关于审核身份证件的问题,根据《银办816号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因此,被告不必对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核,只须核对证件名字与存折或灵通卡的名字是否一致即可,客观上既不能也无需对刘某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核对。第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即使其存款确实被他人冒领,根本原因也是原告主动将卡和密码交给他人。综上,其在办理130000元存款的支付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另5000元系在取款机取现,与其无任何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原告刘某因与他人洽谈购买白糖业务,按卖方要求于2000年5月2日在被告思明工行下属嘉美分理处开立一储蓄基本账户(账号:0XXXXXXXXXX3),并申办牡丹灵通卡一张。原告和卖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持有账户存折并存入货款,卖方持卡,待白糖收到后双方共同到厦门取款。在办理完开户及领卡手续后,原告即将灵通卡和密码袋交给卖方,自己持有存折。原告回到唐山后,于同月11日在工行平谷县城关储蓄所存入176800元。后因未在约定的日期收到白糖,原告经与工行平谷县城关储蓄所联系,得知账户内款项已于同月12、13日被他人提走,仅12日当日就被人从ATM5次取现共5000元,从被告鹭江工行柜台取现130000元,同月13日再次取现40000元。原告遂于同月30日到厦门与两被告交涉,并于同日下午到厦门市公安局开元分局鹭江责任区刑警队报案(次日公安局已立案侦查)。
2.在被告思明工行下属嘉美分理处申请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及办理灵通卡的过程中,原告刘某在灵通卡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保证遵守灵通卡章程(该申请表上背面即印有灵通卡章程);同时,原告还按章程规定,在柜台上设立了基本账户密码,但在被告思明工行柜员交付灵通卡及其密码袋时,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对密码的具体使用方法进行了询问或被告柜员进一步解释基本账户密码和灵通卡密码的区别。
3.灵通卡章程第五条规定:“牡丹灵通卡的申领人需在发卡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设定密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发卡银行提取现金。持卡人也可凭卡和密码在指定的ATM上取款,每天最多可取5次,金额不超过5000元。”第九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第十条规定:“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持卡人遗失牡丹灵通卡应及时办理书面或电话挂失……持卡人遗失密码,应凭身份证件、基本账户密码向发卡银行书面申请更换密码,办理更换手续。”
4.5月12日冒领人在被告鹭江工行柜台取现时,使用原告名下的灵通卡和正确的密码,并提供身份证(姓名为刘某,编号3XXXXXXXXXXXXX4)。被告工作人员在核对身份证姓名与灵通卡姓名一致,并摘录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后,即予以支付。此外,冒领人通过ATM取款的5000元,并非在两被告所属的ATM上取款。
5.审理过程中,被告鹭江工行陈述有关5月12日冒领人取款时的录像资料因超过30日的保存期,在公安部门未向其调取的情况下,已因按银行内部规定,进行循环使用而被销除。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不应因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刘某申请开立储蓄账户并办理牡丹灵通卡的行为,使得原、被告之间建立起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受牡丹灵通卡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约束。本案虽同时存在冒领人骗取银行存款的刑事法律关系,但原告刘某系以被告违规操作造成其存款损失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前后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均不相同。在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民事诉权,故被告关于驳回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本案两被告无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未能妥善保管自身的交易资料,直接将灵通卡及其密码交给他人,无疑具有明显的过错;即使认定两被告在办理开户和支付存款的业务中有过失,其过错程度也不能与原告自身的过错相提并论。其次,根据灵通卡章程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二款中有关“持卡人遗失密码,应凭身份证件、基本账户密码向发卡银行书面申请更换密码,办理更换手续”的规定,一般人在详细阅读后应能判断出灵通卡密码和基本账户密码的不同。所以,原告在设定基本账户的初始密码后,即将灵通卡及其密码袋交给他人,是其自身误解所致,被告思明工行已尽告知义务。第三,所谓“24小时内支取应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基于1997年当时各商业银行计算机水平较低以及银行间结算信息传递速度较慢的状况,为方便银行操作而设定的,已远远落后于案发当时我国商业银行的科技发展水平,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和办公室在2000年分别以批复的形式对“24小时内支取”的含义予以明确。被告鹭江工行主张“24小时内支取”应理解为当日存款当日支取,其在原告存款的次日办理异地付款业务不受此限的抗辩意见可以成立。第四,被告鹭江工行职员在办理付款业务时,虽然未能发现取款人性别和证件号码尾数不符的瑕疵,但中国人民银行《银办816号批复》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审核”是指核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或银行卡的姓名一致,被告不必对身份证件进行真伪识别等实质性审核;在取款人持卡要求银行付款,且密码输入完全正确的情况下,银行依据灵通卡章程的规定已可以视为储户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取款。因此,被告鹭江工行依照人民银行的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原告名下存款130000元的支付并无过错。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对被告思明工行、被告鹭江工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七)解说
1.本案可否因涉嫌犯罪而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
本案中,两被告认为不能排除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的嫌疑,在公安机关尚未查清事实真相之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驳回原告起诉,并且提交了相关案例。笔者认为,首先,本案并非典型的存单纠纷案件,不在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存单纠纷案件的范围内,而应按一般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来认定,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其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骗取银行存款,现有证据反倒可以确认原告系诈骗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正如原告不应怀疑被告内部职员与犯罪分子勾结冒领其存款一样,被告一般也应从善良的角度来推定原告确实是受害人,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第三,本案虽有冒领人骗取银行存款的刑事法律关系,又有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但原告是以被告违规操作、具有过错造成其存款损失的侵权法律关系来主张权利,前后两个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均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将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继续审理侵权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第四,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规定,被告主张驳回起诉于法不合,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此外,在与本案类似的情形下,也有进行实体审理的相关判例。因此,为周全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功效,应对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或者违约)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裁判。
2.银行卡遗失和交易信息泄露的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在当今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迅猛发展,传统货币向电子货币快速转化,金融交易追求无纸化的形势下,银行卡及其密码从某种角度上讲就是储户的身份识别标志,将其转交他人或遗失可能酿成极大的风险,这是一般人都应具备的常识。在本案中,首先,银行卡灭失和交易信息的泄露系原告自身未能妥善保管,直接将灵通卡及其密码交给他人所造成的,其本身无疑具有明显的过错。在许多场合,犯罪分子是通过伪造或骗取银行卡和破译或窃取密码的方式来实施犯罪行为的,与本案情形略有不同。因此,即便认定两被告在办理开户、发卡的业务中有过失,其过错程度也不能与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相提并论,仍应由原告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其次,被告思明工行在办理开户、发卡过程中是否已尽告知义务,关系到其本身是否应共同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根据牡丹灵通卡章程第五条和第十条第二款中有关“牡丹灵通卡的申领人需在发卡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并设定密码”,“持卡人遗失密码,应凭身份证件、基本账户密码向发卡银行书面申请更换密码,办理更换手续”的规定,原告应能判断出灵通卡密码和基本账户密码的不同。即使存在疑义,也可进一步向被告工作人员咨询,然而原告并未提出疑问。所以,原告在设定基本账户的初始密码后,即将灵通卡及其密码袋交给他人,是其自身未能详尽阅读章程,因误解所致,应认定被告思明工行已尽告知义务,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必须说明的是,作为发卡银行的被告,虽然在灵通卡章程中已提醒储户应保管好密码,但并未明确无误、直截了当地告知储户灵通卡密码和基本账户密码并不相同,似乎有加以改进的必要。一般储户结合灵通卡章程第五条和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并依据生活常识固然可以推断出有两个密码的区别,但考虑到开户办卡时间的局限和储户自身素质的差异,不能排除个别储户在初次办卡时因未及详尽阅读和理解章程,而未能知悉密码不同的可能。正如原告在庭审中所称,其系因认为在柜台上设置了基本账户密码就是设置或更改了灵通卡密码,故误将灵通卡的密码袋也一并交给他人。因此,基于为储户利益着想,保护存款安全的考虑,灵通卡章程今后应予以修正和明示,以免再次造成个别储户的误解。当然,此仅为被告在提供服务时的些许瑕疵,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3.被告是否违规支付存款而应承担过错责任的问题
被告鹭江工行在支付130000元存款时是否违规操作,是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对中国人民银行有关“24小时内支取”和“审核身份证件”的相关规定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上,这也是被告是否违规操作的判断标准。首先,所谓“24小时内支取应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基于1997年当时各商业银行计算机水平较低以及银行间结算信息传递速度较慢的状况,为方便银行操作而制订的,已远远落后于案发当时我国商业银行的计算机和互联网的实际发展水平。如果银行还按该规定严格执行显然不合时宜,不但是先进技术和设备的闲置、浪费,也不符合储户的利益。因此,根据现实情况和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和办公室在2000年分别以批复的形式对“24小时内支取”的含义予以明确:“‘当日’是指存款当日,‘24小时内支取’应理解为当日存款当日支取。”被告鹭江工行主张其在原告存款的次日办理异地付款业务不受此限,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抗辩意见可以成立。其次,被告鹭江工行在审核取款人身份证件时也没有过失。笔者认为,不论储户自身有无过错,银行仍有最后的风险防范机会,即银行可以通过规范操作来防止包括储户自行泄密在内的损害危险的发生,这也是银行为保障储户存款安全而应尽到的合同附随义务。而所谓“规范操作”应理解为按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业务和履行注意义务。本案中,被告职员在办理付款业务时,虽然未能发现取款人性别和证件号码尾数不符的瑕疵(男性号码尾数为单数,女性为双数),但中国人民银行《银办816号批复》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审核”是指形式审查,即仅核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或银行卡姓名一致即可,不必对身份证件进行真伪识别的实质性审核。因此,身份证件尾数的瑕疵不在被告的形式审查范围之内,被告作为非发卡行在核对姓名无误并进行身份证摘记,就已尽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属违规操作。此外,在取款人持真实的灵通卡要求银行付款,且密码输入完全正确的情况下,银行依据灵通卡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已可以视为储户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取款。因此,被告鹭江工行依照人民银行的相关操作规程,办理原告名下存款130000元的支付并无过错。
需要指出的是,随着计算机联网的日益普及和各商业银行技术水平的提高,已经大大加快了金融交易信息传递和银行结算速度,网上银行和金融交易无纸化蓬勃发展,这给存储双方都带来了实益和方便,相应的交易风险也由此产生。本案一审法院基于我国银行业当前科技发展水平和现实交易状况,对金融主管部门的相关操作规定作出符合实际的恰当理解,体现出与时俱进的理念,其裁判结果无疑是正确的。但1997年金融主管部门有关“24小时内支取应到原存入网点办理”的规定,确实已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有无依照操作规则尽到“审核”身份证件的义务,仍使存储双方在法庭上争执不休(在网上银行的场合,身份证件已无从审核,密码成为识别身份的惟一标准)。因此,有关主管部门应体察现实发展状况,与时俱进,及时修订相关操作规则以清晰界定存储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主管部门有时也以“通知”、“批复”、“答复函”的形式试图加以解释,但此种补丁修正的办法实非上策,反因政出多门、效力等级和适用范围等理解上的歧义,使得争论更趋复杂化,而且给人有偏袒银行之嫌。因此,具有前瞻性的相关操作规则的制度化构建,似乎是金融主管部门的当务之急。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冬阳 陈雅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3 - 3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