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02)民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3)民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铁路分局天津站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站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某,天津铁路分局天津站经济发展总公司贸易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代县支行”)。
负责人:王某,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德喜,山西省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宁某,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和平、李永民,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奉义;审判员:陶兆礼、王树林。
二审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爱云;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朱秋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2年7月29日,原告因经营需要,授权本单位业务人员刁某将原告所有的经营资金62万元用银行汇票存入被告处,被告出具了进账单。同年8月取款时,被告称此款暂不能取。10月24日再次要求取款时,被告以该款已为他人贷款质押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是讼争款项的真实所有人,被告所主张的质押担保的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据此,要求被告全额返还62万元,并支付从2002年7月29日至返还本金日止的存款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8840元。
被告答辩称:刁某与代县枣林裕鑫洗煤厂所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是以天津开发区津京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争议的62万元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均为刁某,只能由刁某主张权利参加诉讼,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刁某将其62万元存单提供给代县枣林裕鑫洗煤厂郭某、李某、李某1等人质押贷款,郭某、李某、李某1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追加他们为当事人后再审;本案涉及犯罪,应移交代县公安局;质押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即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天津站发展公司为购煤,于2002年6月25日用银行汇票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迎新街分理处114万元,收款人为该公司业务员刁某。2002年7月17日至7月29日刁某将114万元中的62万元用银行汇票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忻州市北城支行后,又汇入农行代县支行,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为刁某。刁某在忻州市北城支行填写的汇票申请书预留印鉴处、银行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均盖有其本人印章。代县农行给刁某开具盖有转讫章的进账单(回单)。进账单记载的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为刁某。当日,农行代县农行支付刁某现金30万元,银行记账凭证背面刁某个人印章与银行汇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章”为同一印章。因当时农行代县支行现金不足,郭某的司机李某1与农行代县支行出纳员李某2协商后,取出现金6万元,其余24万元转成活期储蓄存款,储蓄户名为刁某。2002年8月1日,刁某未到代县,但刁某在农行代县支行临时账户上的32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出,农行代县支行记账凭证背面所盖刁某个人印章与汇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的刁某个人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所签“刁某”三字与刁某本人笔迹不同,农行代县支行未审核刁某的身份证件原件。之后,32万元存为三个月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名为刁某。同日,7月29日存入的户名为刁某的24万元活期存款被取出,又存入30万元的三个月定期储蓄存款,储户名为刁某。对上述24万元的支取和62万元的存入,农行代县支行均未审核刁某的身份证件原件,也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是刁某所为。同日,李某1与农行代县支行办理了编号为(代)农银个质借字(2XXX)第XX3号《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中借款人李某,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代县支行营业室,出质人刁某。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壹万元”;“出质人愿以存单为本合同项下借款质押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从贷款逾期一个月起,贷款人可以直接处置质押存单”;“本合同一式两份,各方各执一份”。质押凭证为户名是刁某的32万元和30万元的两份三个月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农行代县支行还存有“委托书”和“担保书”各一份,落款时间均为“2002年7月30日”。委托书为:“兹有本人存入农行代县支行陆拾贰万元人民币,今特委托代县枣林裕鑫洗煤厂李某前去办理贷款一事。特此委托。”担保书为:“我公司给刁某汇入你行陆拾贰万元整,此款系我公司给代县枣林裕鑫洗煤厂发运精煤款,因洗煤厂缺流动资金,可用我公司存入你行刁某的存款担保作为贷款,若代县枣林裕鑫洗煤厂如期不能偿还,可用我公司刁某存款无条件偿还。特此担保。”委托书和担保书均有刁某个人印章,没有刁某签字。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个人质押借款合同、质押凭证清单、委托书、担保书中的刁某印章与汇票持票人提示付款签章处的个人印章不具有同一性,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上的“刁某”三字与原告指认的刁某个人签字字迹不具有同一性。担保书上津京能源公司印章与煤炭供销合同上的该公司印章不具有同一性。至2002年8月13日,李某从农行代县支行支取609999元。同月20日左右,刁某到农行代县支行持进账单取钱,李某2答复:“你的钱已经存成定期办了61万元借款,还取什么?”2002年10月24日,原告派人到农行代县支行查问,农行代县支行以该款为李某质押为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行太原市迎新街分理处2002年6月25日开具的114万元进账单、农行忻州北城支行2002年7月17日开具的62万元进账单,证明62万元为原告所有。
(2)农行代县支行2002年7月29日开具的进账单,证明62万元存入代县支行。
(3)津京能源公司执行董事长栾某的证明材料两份,证明该公司未为他人贷款出具过书面担保。
(4)中国工商银行2002年6月17日汇票申请书(存根),申请人为原告,收款人为刁某,款额114万元;中国工商银行2002年8月24日对账单,证明刁某所带资金的所有人为原告。
(5)农行汇票申请书,证明原告62万元汇入被告处。
(6)农行忻州北城支行进账单、2002年7月29日刁某在农行忻州北城支行汇票申请单、农行太原市迎新街分理处2002年7月17日开具的银行汇票,证明于某填单,刁某盖章。
(7)农行忻州北城支行2002年7月29日开具的银行汇票,证明刁某签盖的提示付款章。
(8)代县农行2002年7月29日进账单,证明刁某的签字为代签。
(9)代县农行2002年7月29日记账凭证、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刁某提取30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诉争的62万元虽然在农行代县支行临时账户的户名为刁某,但原告为真实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以款项的真实所有人为权利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天津站发展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农行代县支行关于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国务院发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现金管理规定,不得允许单位或个人超限额提取现金。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取现金的银行汇票上必须有出票银行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该份收款人为刁某的银行汇票未填写“现金”字样,也没有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规定》中允许支取现金事由,因此,农行代县支行批准支付持票人30万元现金,违反了相应的规定。被告农行代县支行对24万元被取出和又以刁某户名存入30万元定期存款的过程,均未能举证证明审核过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留存取款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的事实,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一日一次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需审核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的规定及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农行代县支行对上述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和取、存现金违规操作导致原告权利凭证形式的转换并流入他人之手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对刁某以银行汇票持有人身份在代县农行设立临时账户存入62万元后当日支取30万元现金予以否认,但不否认支取该30万元的银行记账凭证上的刁某个人印章及刁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是银行识别取款人的信鉴,故该30万元应视为刁某支取。该30万元中的24万元存成活期存款后,又被他人支取,原告不能说明存折流入他人之手和取款密码被他人知悉的原因,故对24万元被他人支取负有一定责任。2002年8月1日,刁某在农行代县支行临时账户上的32万元被他人支出,被告确认记账凭证上的刁某印章与银行汇票上的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不具有同一性,表明记账凭证上的刁某签字系他人冒名摹仿,被告未审核刁某的身份证件原件,且支付现金又违反了法规和规章规定,故农行代县支行对其在支付32万元过程中存在违规和重大过失导致被他人冒名支取负全部责任。上述62万元被支取后,分别以30万元和32万元款额在农行代县支行存为三个月定期存单,户名仍是刁某,故应确认62万元的所有权仍属天津站发展公司。对(代)农银个质借字(2XXX)第XX3号《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原告否认将62万元权利凭证出质担保。质押凭证载明的权利人刁某未到场,质权人代县农行没有审核刁某的个人身份证件,其违反《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关于订立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出质人必须同时到场,并提供质押凭证、身份证件”,“借款人、出质人必须在合同文本的相应栏内亲自签名”的规定。在出质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他人(也非借款人)订立质押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也不能证明借款担保书的真实性,且担保书中的担保对象不是质押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再者该合同为三方合同,却一式二份,被告不能证明将合同文本交给出质人,故被告对其关于刁某同意出质62万元款额的权利凭证的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故该《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不成立。对原告关于其未与被告订立质押合同,对(代)农银个质借字(2XXX)第XX3号《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不负有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基于62万元存款的储蓄存单户名仍为刁某,故其所有权仍属原告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因此以62万元的储蓄存单作为质押凭证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不成立,故代县农行应当承担兑付原告62万元款项的义务。但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利息和赔偿追索资金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的过失不予支持。对农行代县支行关于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处理,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原告资金的主张,因为本案事实中不存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故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代县农行支付天津站发展公司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天津站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本案系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刁某、郭某、李某、李某1均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但是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作为一审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刁某自愿将其62万元存折及密码交给郭某进行质押贷款,然后将所贷款项用于为刁某提供煤炭资源,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事实未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上错误,另外,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收取6万元精煤的事实却只字未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正确认定我方是诉争的62万元的真实所有权人,因上诉人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导致我方所有权凭证形式流入他人之手,我方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首先,我方为诉争62万元的所有权人,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必要追加刁某为本案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存单纠纷中即便涉及经济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案件中止审理,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能成立;对于“6万元精煤款”因系另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天津站发展公司从其开户账号用汇票形式汇入太原农行114万元,刁某为收款人。此后,刁某将其中的62万元用银行汇票汇入农行代县支行,农行代县支行给刁某开具了盖有转讫章的62万元进账单,因此,本案诉争的62万元款真实所有人是天津站发展公司,故其有权依据进账单向农行代县支行主张权利。农行代县支行在7月29日办理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时,即支取了6万元现金及开具24万元活期储蓄存折,其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账支付的有关规定,且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证账户。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7月29日刁某在农行代县支行办理提示付款时“因当时代县农行现金不足,李某1与代县农行出纳员李某2协商后,取出现金6万元,其余24万元转成了活期储蓄存款,储蓄户名刁某”,又认定“当日,代县农行支付刁某现金30万元”互相矛盾,认为“原告不能说明存折流入他人之手和取款密码被他人知悉的原因,故应对24万元被他人支取负有一定责任”,证据不足。
天津站发展公司凭进账单要求农行代县支行兑付.62万元款时,农行代县支行以该款为李某质押为由拒绝支付,并由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农行代县支行提交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质押凭证清单、委托书、担保书中的印章与刁某向银行提交的印章不符,《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上“刁某”的签名与刁某本人签字字迹不符,担保书上津京能源公司印章与煤炭供销合同上的该公司印章不符。刁某否认向农行代县支行有出质担保行为。农行代县支行不能证明与刁某签订了《个人质押借款合同》。
作为质押凭证的两张定期储蓄存单是农行代县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存单过程中,明知刁某不在场,却未要求出示委托书和刁某的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开出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日一次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需审核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因此,该两张定期储蓄存单是农行代县支行通过违规操作出具的。现已查证,支取32万元款的记账凭证上所盖“刁某”的印章与刁某在汇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所盖的印章不符,签名也与刁某本人笔迹不同。农行代县支行在明知该两张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也未交予存款人的情况下,以该两张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了质押借款手续,且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出质人刁某签订了《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刁某做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故农行代县支行与刁某之间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不成立,由此产生的借款质押风险应由农行代县支行自行承担。农行代县支行上诉认为刁某自愿将其62万元存折及密码交给郭某进行质押贷款,应当认定质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的62万元款项,现依然以刁某的名义存在农行代县支行,并未被他人支取,不存在被他人冒领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天津站发展公司与农行代县支行之间的存单纠纷,关于天津站发展公司是否已收取了6万元款项精煤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农行代县支行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争议的是银行汇票支付结算为内容的存单纠纷,与农行代县支行和李某签订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农行代县支行以本案系经济犯罪案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天津站发展公司作为62万元款的所有人,凭真实有效的进账单要求兑付权利时,农行代县支行应履行其兑付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持票人,提示付款时,以持票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利息。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欠妥,但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诉讼是因天津站发展公司要求兑付62万元时,农行代县支行以该款为李某质押为由拒绝支付而引起的,62万元是否被质押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天津站发展公司与代县农行之间质押合同不成立。其原因在于:
第一,农行代县支行(债权人)未与天津站发展公司(出质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且天津站发展公司没有出质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订立质押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出质人必须同时到场,并提供质押凭证、身份证件,且借款人、出质人必须在合同文本的相应栏内亲自签名。本案中,农行代县支行提交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中签名和刁某的印章均不真实,且该合同为三方合同,但却一式两份,没有证据证明将该合同的文本交给出质人。
农行代县支行提交的委托书是委托李某办理贷款一事,而没有为李某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书中担保人与《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的出质人不是同一人,被担保人与《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也不是同一人,且质押凭证清单、委托书、担保书中的印章与刁某向银行提交的印章不符,担保书上津京能源公司印章与煤炭供销合同上的印章不符。因此,不能证明刁某有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
第二,银行所持有的权利凭证即存单是其违规出具的。本案争议的62万元是天津站发展公司为经营方便,以刁某为收款人在银行办理的提示付款手续,按规定该款应转入公款的临时账号,目的是银行代为结算或转账。农行代县支行在7月29日办理银行汇票提示付款时,即支取了6万元现金及开具24万元活期储蓄存折,其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账支付的规定,即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或信用证账户,也违反了《关于严禁公款转为储蓄存款通知》的规定。农行代县支行作为质押凭证的两张定期储蓄存单,是代县农行在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的同一天出具的。代县农行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上述两章定期储蓄存单过程中,明知刁某未到场,却未要求出示委托书和刁某的身份证件,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一日一次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需审核取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因此,该两张定期储蓄存单是代县农行的一系列违规操作行为。
第三,银行所持有的权利凭证并非是出质人所给付的。质押权利合同的生效必须交付占有,因为质押合同签订后,出质人若不将质物或权利凭证移交质权人占有,那么很难保证质权人顺利实现质权,但出质人并非是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其担保提交存单是具有风险的,因此出质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非常重要。《担保法》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银行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同时附有质押凭证清单,以保证存单由出质人向银行提交。本案中,农行代县支行在明知两张定期存单不是存款人办理的也未交予存款人的情况下,以该定期存单为质押凭证违规与他人办理质押借款手续,没有证据证实刁某作出了出质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出质人签订了《个人质押借款合同》。
综上,由于农行代县支行的一系列违规操作,导致质押合同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借款质押风险应由代县农行自行承担。天津站发展公司作为62万元的所有人凭真实有效的进账单兑付时,农行代县支行应履行兑付的义务。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赵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4 - 3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