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4)沭民初字第424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宿中民一终字第49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仲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住沭阳县。
被告(上诉人):戴某,男,1942年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系原告公公。
被告(上诉人):朱某,女,1947年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农民,系原告婆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思东;审判员:陈士桥、徐品。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淮成;审判员:陈泽环;代理审判员:庞文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二被告主张我建造的二层楼房属其所有,并强行占有居住。楼房系我出资,由被告长子戴某1帮助购买材料并联系工人建造的。要求确认楼房属于我所有,并要求二被告搬出此楼房。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指的楼房系我出资,由戴某1帮助做了具体工作所建,属于我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被告及其子女原来均居住在汤涧街一处平房内(位于信用社西边),被告戴某于1993年获取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1998年10月二被告与长子戴某1、次子戴某2、三子戴某3(原告丈夫)订立分家协议,约定:长子戴某1搬出上述宅基,该宅基分为东西两块,分别归次子戴某2、三子戴某3使用,父母在三子戴某3宅基内居住,时间为十年,“在此期间父子双方如有一方因某种情况提出意见,父方可搬出居住”;父母居住戴某3房屋时,三个儿子各拿出2 000元交给父亲,后由父亲转交给戴某3作为房屋租金;父母在戴某3宅上居住不满十年离开时,戴某3按每年600元收取租金,余款退还给父母;父母在世时上述宅基产权属于父母。1999年2月戴某3因故死亡。同年汤涧镇政府提出小城镇建设规划,原、被告居住的部分房屋按政府要求拆除。同年,原告委托二被告长子戴某1帮助购买材料并联系工人,在上述宅基上沿街建起一栋两层楼房,房屋于2000年1月竣工。后二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即住进该楼房。
另查明:2000年12月28日,汤涧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向被告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2001年11月,汤涧镇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和县政府又分别向原告颁发了上述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被告就“房屋所有权证”问题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此之前行政机关将原、被告取得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及被告戴某于1993年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全部注销。被告曾就其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一事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了行政机关的决定。至此,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所有行政审批手续,已经全部被撤销。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从(2002)宿中行初字第012号案件中采集的证据:1)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建房工钱是仲某给付的。2)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建房是仲某一手操办的,戴某1帮助仲某买材料。3)证人刘某到庭作证:1999年夏季一天看到仲某给戴某1钱,同年秋借给仲某4 000元钱用于建房。4)仲某存取款情况。5)县城建局干部李某对单某、吴某1谈话笔录:在检查中看见戴某2(二被告次子)和仲某各自在料理自家建房事宜。
(2)在本案中直接提供的证据:1)请柬。在楼房竣工后,由二被告次子戴某2书写请柬,以仲某的名义请客。2)楼房钥匙。楼房门钥匙全部由仲某持有。3)分家协议。协议内容反映出在分家时仲某的丈夫戴某3分得了楼房下的土地作为宅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2)宿中行初字第012号案件中采集的证据4、5,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无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证人戴某4、戴某5到庭作证,以证明建房前二被告曾征求原告意见及二被告建房筹资的情况,但两证人证言互相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本案的争议的楼房系其所建,其对楼房享有所有权,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应予以认定。但根据“分家协议”,二被告对该楼房也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楼房,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被告所争议的楼房归原告仲某所有。
2.驳回原告仲某要求二被告搬出所争议楼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260元、公告费20元、勘验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共计1 880元,由原告承担880元,二被告承担1 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仲某上诉称:(1)上诉人丈夫在世时与戴某、戴某2、戴某1于1998年10月18日签订分家协议,约定现有宅基地由戴某3、戴某2各半使用,戴某1出宅另建房,原老街宅基在戴某、朱某在世时产权仍归其所有。本协议涉及的宅基有三块,即戴某1新宅,戴某3、戴某2各半使用的现有争议的宅基及老街宅基,一审法院将有争议的宅基和老街宅基混为一谈,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混淆了分家协议中的老房和现争议的楼房的区别。分家协议约定戴某、朱某可在上诉人的老房中居住,但要交租金。现争议的房屋是在1999年上诉人丈夫去世后,上诉人独自所建,戴某、朱某不享有新房的居住使用权。(3)戴某3死亡后,丧偶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不是法定义务。一审既判决上诉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再判定戴某、朱某拥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4)即使戴某、朱某依据协议拥有房屋的使用权,戴某、朱某也因为未履行协议而丧失了这一权利,在上诉人与戴某、朱某长达五年的诉讼中,戴某、朱某从未依据分家协议主张过房屋使用权。一审对上诉人未主张的事实,加以认定,无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不顾现实情况,判决上诉人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又判决双方共同行使使用权,制造新的矛盾,背离我国法治精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戴某、朱某搬出争议的楼房。
戴某、朱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是戴某、朱某出资委托戴某1购买材料,联系工人建造的。(2)(2002)宿中行初字第12号案件中,吴某、王某、刘某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柬是戴某2写的,二上诉人不知道此事,仲某如何得到钥匙的二上诉人也不知道。分家协议写明父母在世时宅基地产权属于父母,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二上诉人。(3)仲某无法证明她付钱给戴某1,而戴某1承认收到二上诉人建房款,证明房屋是二上诉人出资建的,同时分家协议写明二上诉人对宅基地有使用权,依据法律规定争议的房屋应属上诉人戴某、朱某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戴某1经手购置建材,联系施工人员并无异议。但仲某主张是其委托戴某1经办建房事宜的,建房款是其交付给戴某1的。戴某、朱某主张房屋是其出资建造的。戴某1认可房屋是其父亲出资的。对于戴某1的陈述,因戴某1系戴某、朱某之子,且在本案中又是戴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戴某1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在原有的旧房子部分拆除后在原宅基上建造的,原有旧房子系戴某3经戴某、戴某1、戴某21998年10月18日析产后所得,该旧房屋应属戴某3、仲某夫妻共有财产。在戴某3去世后,戴某、朱某、仲某及其他继承人没有对原有旧房进行析产和进行遗产分配,即将原有旧房拆除部分,重新建房,致使原有房屋的主屋和部分边房灭失。对于新房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各自主张自己是新房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但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仲某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建房前原有的房屋和宅基是分家析产给戴某3、仲某家庭的;在此基础上建成新房后,并未对原“分家协议”内容作出修订调整。双方当事人尚未发生矛盾时,就房屋建成请客,也是以仲某的名义进行的。说明房屋建成后,双方当事人的家庭成员是认可争议的房屋是以仲某的名义建设的。故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处理不能脱离“分家协议”。应该理解为戴某、朱某夫妇对后来形成的争议房屋有使用权是该“分家协议”的内容之一。同时,本案房屋是家庭成员之间对房屋所有权的争议,而该房屋是在戴某3去世后,在未进行析产和遗产分割的情况下,拆除部分旧房后新建;戴某、朱某作为戴某3的父母,在戴某3生前即与戴某3、仲某家庭共同居住在现有宅基上。因而,在认定新房归仲某所有的同时,应确认戴某、朱某对该房屋享有部分使用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一审判决就戴某、朱某对争议房屋的使用范围未作明确规定,不利于矛盾的解决,二审对此应予增判。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4)沭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
(2)争议房屋的一楼西头一间由戴某、朱某使用,二楼两间归仲某使用,一楼东头一间为通道,双方当事人共同使用,不得设置障碍物影响通行。
上诉费及其他诉讼费计3 320元,仲某负担1 660元,戴某、朱某负担1 660元。
(七)解说
本案虽为一个财产权属、排除妨碍纠纷,但实质已涉及我国物权法尚未明确的一个问题,即居住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规定了离婚后暂未找到居住场所的夫或妻的居住权问题,但尚未有父母居住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根据实际情况,对丧偶公婆的居住权给予了认定,做了有意义的探索。
1.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争议房屋为在老房基础上新建所形成。而不管是老房还是新房,所有能够证明关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证件如房屋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至案件审理时已全部被相关行政机关撤销。此时,如何处理本案有两种意见,一是以土地使用权属不明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继续审理,以“谁建设、谁拥有”的原则予以确认。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土地使用权不明予以驳回起诉,一般是指土地在无地上附着物的情况下,四界不明所引起的土地纠纷依土地管理法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而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是房屋所有权问题,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法院不能对房屋提起的确认之诉拒绝裁判,不能驳回原告起诉。从本案情况看,原告的证据优势明显优于被告,因此,房屋的所有权可以判决由原告所有。
2.关于二被告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问题。
在确认原告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之后,但二被告的权益如何保护,并且二被告的居住权益是否应得到保护?对此有两种意见,一是原告具有争议房屋所有权,对房屋有完全的支配权,第三人均不得侵犯,二被告应搬出争议房屋;二是虽然原告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但二被告对争议房屋有使用权即居住的权利。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所谓居住权,就是居住权人对他人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制定公布的《中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用益物权部分第211条)。确定本案二被告对争议房屋有居住权即是这种权利,并且得以双方当事人“分家协议”作为依据。笔者认为,确认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的老人的居住权在现实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可以满足需要房屋的人的需要;第二,有利于解决我国家庭成员中对房屋的需要,促进家庭和睦;第三,可以体现人民之间互相帮助,互通有无,互相接济的道德风尚。针对本案而言,二审判决二被告对争议房屋有部分的使用权,即取得了对这部分房屋的居住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即是对社会的宣示,可以对抗侵犯其居住权的行为。原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基于“分家协议”,二被告可以继续居住在争议的房屋中,并不受他人的非法妨碍,解决了年老居无定所的后顾之忧,从法律层面和社会效果上都是具有积极的意义。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曹庆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 - 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