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03)潭民初字第527号。
再审判决书: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04)潭民再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南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人(原审原告人):福建省南平市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常平华、游富华,福建建阳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福建省政和县人,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政和县法律服务中心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原审法院: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文华。
再审法院: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福鑫;审判员:黄涌;审判员:边宝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75 838元和利息4 522元,承付违约金20 870.40元,赔偿经济损失16 4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魏某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承担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3日,原告与魏某、吴某订立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魏、吴向原告购买乘龙牌汽车一辆,车价款28 900元,其中魏、吴自筹资金87 000元,向银行借款202 000元;魏、吴需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在借款未还清以前,该车所有权由原告保留;魏、吴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期限及时地将每月应还款本息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代为偿付银行;如魏、吴未按借款合同期限还款,则原告有权收取垫付金额的滞纳金等条款。11月26日,魏某、吴某与中国银行南平分行订立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魏、吴借款200 000元,期限二年,月息5.445‰,按月结息,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该行订立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贷款金额为200 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魏某、吴某按约履行。2002年3月,魏某与被告陈某订立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魏将闽H—XXXX0号车有偿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一次性给付魏现金人民币100 000元;该车在原告按揭贷款的余额自2002年2月起全部由被告按月负责还款等条款。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盖“建阳市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印章认可,并注明:“欠款:贰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捌元正”。被告受让该车辆后,按照原告与魏某、吴某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缴清至2002年11月份止的应付购车款及相应利息和滞纳金。12月份之后,被告应缴付购车款和利息未再按约偿付,截至2003年6月13日,累欠购车款75 838元和利息4 522元及滞纳金20 870.40元。2003年3月11日,被告使用虚假公路票证驾驶闽H—XXXX0号车在营运时,被福建省公路稽征局福安稽征所查获,罚款12 320元并扣车。原告派员处理,取回车辆,缴付罚款及承担各项损失15 5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车辆买卖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魏某、吴某向原告购买及该车所有权由原告保留等有关事宜。
(2)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魏将闽H—XXXX0号车有偿转让给被告经营,该车按揭贷款的余额自2002年2月起全部由被告按月负责还款。
(3)02740车陈某欠款情况表一份,说明被告累欠贷款75 838元、利息4 522元及滞纳金20 870.40元。
(4)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等票据,证明被告使用虚假公路票证驾驶闽H—XXXX0号车营运时,被稽征部门查获,缴付罚款及承担各项损失15 501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魏某、吴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从魏某手中受让车辆并经原告认可后,开始与原告依约履行,之后,却未能按约及时缴付每月应付购车款,应负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按约应付的购车款和相应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约定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缴付罚款并为取回车辆所花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南平市武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2002年12月13日至2003年6月13日止的购车款75 838元、利息4 522元,并承担滞纳金20 870.40元。
(三)再审诉辩主张
南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诉讼程序,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辩称:(1)本案应以担保追偿纠纷来确定案由;(2)原审对原审被告应偿还原审原告欠款本息及滞纳金金额的计算有误;(3)原审未追加魏某为本案当事人,程序亦有违法,要求法院再审改判。
(四)再审事实和证据
建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异。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
(1)本案的定性问题,即本案究竟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定性为担保追偿纠纷;
(2)原审被告至2003年6月13日应偿还原审原告欠款本息及滞纳金金额的计算;
(3)是否应追加魏某为本案当事人;
(4)原审被告使用虚假公路票证被处罚款和原审原告为处理该事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谁承担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1),原审原、被告各陈述如下意见:
原审原告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庭审中未说明理由。
原审被告认为:本案应以担保追偿纠纷来确定案由,理由是:(1)本案所涉之车辆买卖合同的车辆价款,在魏某向原审原告支付现金87 000元及由原审原告担保向银行获得20万元贷款后即已结清,车辆买卖关系已经完成。原审原告在诉请中所主张的是履行担保义务后的“代为垫付银行贷款和利息”,而非车辆买卖关系中的“购车款”。(2)依魏某与原审被告陈某订立的“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原审被告在受让该车经营权后履行的是“按揭贷款的余额自2002年2月起全部由原审被告按月负责还款”之义务,并未涉及购车款问题。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之车辆买卖合同在理论上存在合同的联立问题,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买卖”与“保证”二合同的联立。另,本案尚涉及借款合同关系,在定性上宜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担保追偿纠纷及借款合同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2),原审原、被告各陈述如下意见: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在受让涉案车辆的经营权后,从2002年12月后,即开始拖欠各到期本息及滞纳金,至起诉时,原审被告已累计拖欠各到期本金75 838元及利息4 522元,并应支付滞纳金为20 870.40元。
原审被告认为:依本方所举还款收据18份,从2002年5月3日至2003年3月5日,已还款本金109 572.40元及利息9 864.70元,并缴纳滞纳金10 303.60元,合计129 740.70元。应以此为据计算原审被告应偿还原审原告代垫付银行还款的金额。因“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中未有“滞纳金之缴付”的规定,故原审被告不承担缴付滞纳金责任。
本院认为,导致原审原、被告对“原审被告至2003年6月13日应偿还原审原告本息”的计算结论不一的原因在于,原审原、被告对于原审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本金数额认识不一。本案中,由原审原告与魏某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魏某、吴某与中国银行南平分行订立之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南平分行2003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法院对魏某的调查笔录及魏某的实际履行情况可见,魏某所支付的车价款289 000元系由三部分构成:一为银行贷款200 000元,一为魏某向原审原告借款60 000元,其余由魏某自筹,其中,前二项的期限均为二年,银行贷款的本息由原审原告每月代为偿还。由此计算,魏某24个月应支付原审原告的本金为260 000元,即每月约10 834元。2002年3月,魏某与原审被告陈某订立“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该车按揭贷款的余额自2002年2月起全部由原审被告按月负责还款。依该条文义,原审被告似仅就银行贷款部分对原审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但实际情况是否如此而已,尚需具体分析。本案中,由于“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是对原审原告与魏某间车辆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转让,此协议依法应交由原审原告审查同意。在该协议交由原审原告审查时,原审原告经计算,在“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尾款注明“欠款:贰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捌元正”字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原审被告明知魏某在原审原告处有上述欠款金额的情况下,如其拒绝承担,本可以在订立合同时对还款金额有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超出银行贷款偿还责任以外之其他还款责任,但原审被告未于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而于2002年2月至11月间,以每月等于或接近于10 834元的还款金额向原审原告履行还款责任。由此可推断,原审被告已实际承受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与向原审原告借款60 000元本息(总额为227 498元)的还款责任。在此计算标准下,可得出原审被告从2002年2月至11月间,共应支付到期本金108 340元,较之原审被告所提供的缴款收据累计金额108 099.40元已超出。由于原审被告在108 099.40元之外再未对还款情况提供证据,故对原审原告要求支付2002年12月至2003年6月间的欠款本金75 838元及依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之缴付”是否移转,对比车辆买卖合同与“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其中,车辆买卖合同有“收取垫付金额的滞纳金”的相关约定,而在转让车辆经营权协议中却未对此作出交代,由此导致由谁承担“滞纳金”这一合同空白。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在本案合同漏洞的填补上,将“滞约金”的承责主体确定为原审被告,应为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漏洞填补上的较好贯彻。
对于争议焦点(3)原审原、被告各陈述如下意见:
原审原告认为:魏某在与原审被告订立“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后,已完全退出与原审原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
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是以与魏某达成的协议来向原审被告主张诉讼请求,但原审被告除与魏某达成的协议书外并未与原审原告达成任何其他约定,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如要实现,应追加魏某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在前述对于争议焦点(2)的分析中,本判决已经论证了本案中魏某已将与原审原告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包括偿还本息、支付滞纳金等责任)概括转让于原审被告,由此判断,魏某实已完全退出车辆买卖合同,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再审不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
对于争议焦点(4)原审原、被告各陈述如下意见:
原审原告认为:因原审被告违法使用虚假公路票证被处罚款,导致原审原告代为缴纳罚款,并为处理该事而支出相关费用,对此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认为:原审被告使用虚假公路票证,是由于原审被告在2003年2月27日向原审原告缴纳8 534.50元代购养路票款后,原审原告扣押3月份养路票造成原审被告无票上路所致,由于原审原告存在过错,原审原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由原审被告所举之“姓名:暨某,交易日期:2003年2月27日”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尚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所缴款项即为代购2003年3月份之养路票款,退一步言,即便此款即为代购2003年3月份之养路票款,原审原告基于原审被告欠缴应付本息扣押之,亦不构成原审被告违法使用虚假公路票证之原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审被告在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中违法使用车辆造成出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五)再审判案理由
建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本案中,原审原告与魏某、吴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魏某、吴某与中国银行南平分行订立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魏某与原审被告陈某订立的“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计三份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车辆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原订“自筹资金87 000元”一项已实际变更为魏、吴向原审原告借款60 000元,其余款项由魏、吴自筹。魏、吴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间,业已依260 000元(含银行贷款总额200 000元及向原审原告借款额60 000元)作为给付总额履行每月的给付本金义务。依本判决对争议焦点(2)的分析,从原审被告于2002年2月至2002年11月对原审原告给付本金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合同解释理论综合判断,原审被告已从魏某、吴某处概括受让魏某、吴某自车辆买卖合同履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此权利义务范围包括:一是有关车辆买卖价金的支付、车辆所有权保留等约定内容,此部分具有典型的买卖合同性质;二是由原审原告(出卖方)对原审被告向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内容,此属保证性质。如证据显示,原审被告于2002年12月起未能依约给付每月应付本息(含银行贷款及向原审原告借款60 000元的本息),在原审原告已代为支付银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原告依保证人的追偿权及借款合同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依法取得要求原审被告偿付到期本息及滞纳金的权利。基于以上分析,原审原告的相关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2.在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使用虚假公路票证上路营运被处罚款,导致车辆买卖合同保留所有权方为取回车辆代为缴付罚款并支付合理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对其违法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向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应追加魏某为第三人一节,因再审查明的事实足可证明魏某在向原审原告陈某概括转让车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后,已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抗诉理由不予采纳。
(六)再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2003)潭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
原审受理费4 384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附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中,围绕本案的案由确定及合同解释问题,产生较大争议。
1.关于本案的案由确定。
在本案车辆买卖合同中,实际上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有关车辆买卖价金的支付、车辆所有权保留等约定,此为典型的买卖合同条款;二是由原审原告(出卖方)对原审被告向银行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此属保证性质,非买卖合同所能涵括。由此,本案之车辆买卖合同虽有“买卖合同”(纯粹典型合同)之文义形式,但在合同性质上却属非典型合同。依传统债法对非典型合同类型的划分,本案之车辆买卖合同实宜确定为“买卖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联立合同为当。查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请,实际上包括两方面内容,一为支付原审被告逾期未缴本金、利息及所生之滞纳金等,此依原审原告“代为垫付银行贷款和利息”后产生之追偿关系而生;二为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此以原审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使用虚假养路票导致原审原告经济损失为理由,请求权基础源于买卖合同中有关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三为偿还借款(借款标的金额为6万元),其请求权基础显为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由此,法院认为,本案在定性上宜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担保追偿纠纷及借款合同纠纷”。
2.关于合同漏洞填补。
对比本案之车辆买卖合同与“闽H—XXXX0号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前者有“收取垫付金额的滞纳金”的相关约定,而后者却未对此重要点作出交代,由此导致涉案之“滞纳金”承责主体不明。此为魏某与原审被告在订立转让协议时的欠缺周密考虑所导致的一合同漏洞。对此漏洞,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需依一般人的理解并依诚实信用原则填补。查本案,在魏某与原审被告签订协议转让车辆经营权后,向银行还款的义务已转由原审被告承担,而魏客观上对原审被告的履行还款义务行为已无制约权,在此情况下,如将承担滞纳金之责归于魏某,则魏将对其根本无法控制之事由承担较大风险,由此导致转让协议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上的严重失衡,此非一般理性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欲,非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转让协议时之本意。故法院认为,在本案之合同漏洞的填补上,将本案之“滞纳金”的承责主体确定为原审被告,应为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漏洞填补上的较好贯彻,能达到合理分配合同风险,平衡合同双方利益目的。
3.关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所有权人的取回权行使。
本案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原审原告基于原审被告使用虚假养路费票进行违法营运而取回车辆,是否侵犯原审被告的经营权,原审被告是否有权基于此要求赔偿并返还车辆。笔者认为,本案之车辆买卖合同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该类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明定。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中,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后,应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使用之。在买受人不当使用标的物,致损害出卖人之担保利益时,出卖人(所有权人)可自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此为所有权人依所有权之权利属性享有的一项自力救济权。本案中,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并违法使用虚假公路票证,导致车辆被扣,已严重侵害出卖人之担保利益,原审原告以此为由,将车扣留,此为取回权之有效行使方式,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无权基于此要求赔偿,被告方只有在缴付按约应付的本息及滞纳金后,才有权要求原告方返还车辆。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黄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3 - 1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