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04)邮民一初字第73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高邮市人,高邮市临泽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吴某1,男,1970年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吴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夏卫东,江苏扬州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金荣,江苏扬州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高邮市人,高邮市临泽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匡某1,男,1970年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匡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史荣斌,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高邮市人,高邮市临泽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杨某之母。
被告:丁某,男,1994年出生,汉族,高邮市人,高邮市临泽镇中心小学五年级学生,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丁某1,男,1968年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医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丁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李峻,江苏扬州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临泽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在本市临泽镇,以下简称临泽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金某,高邮市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涛;审判员:董文彬;人民陪审员:杨枢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1诉称:2002年4月22日下午放学后,在临泽镇中心小学校园内,被告匡某在放飞带缝纫机用针的玩具纸“飞机”时,纸飞机上的缝纫机用针戳伤了原告吴某的左眼,该缝纫机用针系被告杨某从家中带到学校,并由被告丁某制作纸飞机后将缝纫机用针固定在纸飞机的前端。现起诉要求被告匡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5 132.09元,被告匡某、杨某、丁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的伤害结果,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泽镇中心小学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被告匡某的法定代理人匡某1辩称:在本案中,匡某、杨某、丁某三人虽无侵害原告的共同过错,但杨某带针、丁某插针、被告匡某投掷纸飞机三种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原告左眼的伤害,这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某明知纸飞机是投掷的玩具,明知纸飞机飘落后可能击中人,却将针插入纸飞机的前部,并露出针尖,埋下了危险的根源,所以,被告丁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临泽镇中心小学对其学生在校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存在擅自转院行为,擅自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保险公司已经获得理赔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4.被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1辩称:被告丁某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法院最终认定有因果关系,也不是被告匡某所言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泽镇中心小学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行为中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最主要的法律责任。
5.被告临泽镇中心小学辩称:原告左眼受伤是由于被告匡某放飞带针头的纸飞机这一危险行为直接造成的,匡某的这一行为与原告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系在放学回家的途中,因此事故的结果应由被告匡某承担,我校在管理、教育等方面不存在瑕疵,故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间,原告及被告匡某、被告杨某、被告丁某均为被告临泽镇中心小学二年级(1)班学生。同年4月22日下午,被告杨某从家中将一根缝纫机用针带至学校,被告丁某自制了一只玩具纸飞机,并将被告杨某的缝纫机用针用透明胶带纸固定于其自制的纸飞机前端,针尖露出纸飞机前端外。下午放学后,在校园内的圆花台处,被告匡某将该纸飞机抛掷向空中,该纸飞机上的缝纫机用针戳伤了原告的左眼,当时由原告的同学刘某将其送到其母亲所在的工作单位。事发后,高邮市临泽镇司法科工作人员及时与杨某、丁某、刘某及所在班级班主任老师蔡某进行了调查了解,并提取了肇事物证。
原告受伤后,于2002年4月23日至2002年4月25日在江苏省扬州市苏北人民医院治疗;2002年4月26日起,遵医嘱转院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5日,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左眶角膜移植+硅油+环扎手术,但术后发生了排斥反应,视物模糊;2002年11月5日至2002年12月6日,原告在上海解放军第455医院住院治疗,并再次进行了左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手术,手术后仍然发生排斥反应。非住院期间原告曾数十次遵医嘱前往上海进行门诊治疗。
2004年1月16日,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左眼受伤经两次角膜移植手术均有排斥反应,其伤残等级属于8级伤残。
2002年间,原告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高邮市支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种,原告交纳保险费17元。2002年8月16日至2003年12月27日,原告共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高邮市支公司交付医疗费票据29 291.59元,并从该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18 290.60元,其中含意外伤残保险金1 200元。事发后至2002年7月20日止,被告匡某已陆续给付原告16 000元。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匡某抛掷纸飞机的行为是导致原告眼睛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与原告左眼受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匡某作为直接致害人应对原告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携带与其学习活动无关的缝纫机用针到学校,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被告丁某将该缝纫机用针固定到纸飞机上,增加了纸飞机对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二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都为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应认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杨某、丁某应对原告负部分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某和被告丁某的行为只是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故本案应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的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情形,被告匡某、杨某、丁某应按其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临泽镇中心小学在履行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尤其是在下午放学后至学生离校这一阶段,疏于管理,没有能够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没有能够针对10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小学生的认知能力开展行之有效的教育管理活动,应认定其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吴某的医疗费31 531.07元、交通费8 000元、住宿费3 500元、护理费1 6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5 4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合计85 840.47元,其中应由被告匡某赔偿42 920.24元,扣除被告匡某已经支付的16 000元,还应赔偿26 920.24元,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吴某12 876.07元,被告丁某应赔偿原告吴某12 876.07元,被告高邮市临泽镇中心小学应赔偿原告吴某17 168.0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结清。
2.驳回原告吴某超出本判决第一款确定数额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3 440元,公告费50元,勘验费200元,计3 690元,由被告匡某承担1 845元,被告杨某承担553.50元,被告丁某承担553.50元,被告高邮市临泽镇中心小学承担738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1.关于本案因果关系和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在本案中,直接侵权人是被告匡某,被告杨某与被告丁某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形式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本案系一般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民法的规定,被告承担责任应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被告杨某将缝纫机用针带到学校,该缝纫机用针与其学习活动无关,对人身安全存在潜在的危险性,被告丁某将该针安插于纸飞机前端的行为,增加了该玩具对他人人身安全威胁的危险程度,尽管二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观过错,但可以以此推定为其法定代理人在监护教育上存在过错,故二被告均应在本案中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关于承担共同侵权民事责任的形式,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这涉及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的界定问题。
根据民法理论,所谓“直接结合”,是指数种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种行为凝结为一种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数个行为人均直接实施了加害行为是“直接结合”的主要法律特征。
所谓“间接结合”,是指多种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种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产生损害结果。
在本案中,被告杨某和被告丁某的行为只是为被告匡某的行为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的行为并不可能直接产生损害结果,因此,应认定被告匡某、杨某、丁某三人的行为属于间接结合,三被告应按各自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不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直接结合情形,故上述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擅自转院行为的界定。
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关系的设立应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患者与医院之间医疗服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亦应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原告是在从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出院数月后到解放军第455医院住院治疗的,而非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未遵医嘱擅自离开就诊医院,而且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之所以在再次就诊时未到复旦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是因为当时的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无可供移植的新鲜眼角膜,而解放军第455医院具备及时手术的条件,能够满足原告期望尽快手术、恢复健康的要求,这一点与现在各医院可供移植的人体器官相对欠缺的现实是相符的,因此,尽管原告未能提供转院证明,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是可信的,而且原告在未选择复旦大学附属医院的情况下,仍然是在上海本地寻找和选择就诊医院,可见原告并无借变更就诊医院故意扩大医疗费用支出、加重被告赔偿负担的恶意,故原告在解放军第455医院的医疗费用理应纳入医疗费总额中,被告方关于原告属于擅自转院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笔者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所要禁止的是无视本地区的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无病也治、小病大治、大病乱治的恶意行为。
3.原告在保险机构已经获得的理赔款项与原告的民事赔偿的关系。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质证时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有部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因此,在医疗费用的总额中应扣除已经理赔的部分,如果对于已经理赔的部分再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就获取了额外的利益,这与我国民事赔偿填平受害人损失的原则是相背离的。
我们认为,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金钱上的多少,因为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原告所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为18 000余元,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有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理赔的权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机构所获得的保险利益,属于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在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后所依法享有的保险权利。原告所获取的保险利益并不是非法利益,原告对于已经获得的保险利益是否应在民事赔偿中扣除,取决于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如果因为原告参加保险而使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得以减轻,那么,被告是否更有获得非法利益的嫌疑呢?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张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1 - 2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