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法院(2003)古民初字第55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终字第4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某,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原告(上诉人):高某,女,1957年4月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址同上,系苏某配偶。
共同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练志扬,古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理人:徐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余新星,福建省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辅用;审判员:兰惠琴、陈振禄。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承辉;代理审判员:郑雄斌、彭祖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日0时左右,原告之子苏某1进入古田县跃进北路公厕时,由于公厕内和女公厕门口没有安装电灯,厕所门口的光线又被大树遮挡,公厕的男、女标志无法辨认,而误入女厕所,掉入被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位于女公厕露天通道的化粪池内致死。原告为打捞、清洗苏某1的尸体,为苏某1的尸体更衣及购买寿衣、香烛等花费460元,支付殡仪馆运尸费、尸体冷藏和火化尸体等费用计人民币7 925元。原告苏某、高某身患重病,已丧失劳动能力。3年来,原告的生活来源几乎靠苏某1一人支撑。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0 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埋葬费4 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雇人打捞苏某1尸体、清洗尸体和更衣而花费的人民币7 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购买寿衣和香烛等而花费的人民币460元和购买冰砖而花费的人民币1 250元;(5)被告赔偿原告尸检费300元;(6)被告支付原告苏某、高某生活费39 360元;(7)被告承担古田县殡仪馆的运尸费、尸体冷藏费、火化尸体等费用人民币7 925元。
被告辩称:(1)跃进北路公厕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不属于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其对该公厕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只根据上级要求对公厕进行卫生清洁,只承担清洁公厕卫生的义务,没有权利和义务承担公厕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维护。因苏某1的死亡不是其卫生做得不好或没有做好卫生而引起的,原告要求其承担苏某1死亡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向依法应承担责任的人或单位索赔。(2)苏某1无正当理由进入女厕有违我国公德和社会行为规则。苏某1系在酒醉的情况下进入女厕,其行为、视力、精神均受到影响。从现场看,粪池口距离女厕所门口为2米,并非原告所说的在露天通道上,正常进女厕都能自然而然地从门口直接上阶梯进入女厕,没有从女厕门口向右拐,粪池口即使没有盖,也不影响上厕所人的安全,同时厕所对面的路灯正好照射在女厕所的大门及阶梯上。原告家位于厕所附近,对厕所的环境是了解的,只能说明死者当时处于酒醉状态,无法看清女厕的情况。死者自己过错明显,应负主要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的第(3)项、第(4)项、第(6)项、第(7)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0 150元不持异议。
2004年6月23日,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0 15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苏某、高某系死者苏某1的父母。2003年7月2日0时左右,苏某1进入古田县新城镇新城中学对面的新秀路女公厕(即跃进北路女公厕),掉入位于女公厕大门右侧约2米处的化粪池内死亡。该化粪池未加盖。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苏某1系溺死。原告的损失有:因其儿子苏某1死亡的补偿费人民币60 150元、尸检费300元、丧葬费7 925元、打捞和清洗苏某1的尸体费7 200元,计人民币75 5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原告苏某、高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7月3日原告拍摄的跃进北路女公厕大门口的照片,证明苏某1溺死当晚,女公厕门口没有男、女标志,亦没有安装电灯。
(2)2003年7月3日原告拍摄的女公厕大门口的照片,证明苏某1溺死当晚该公厕内没有电灯,夜间漆黑一片。
(3)证人谢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苏某1溺死跃进北路女公厕内没有电灯,该公厕门口没有男、女标志,证人也无法辨认。
(4)原告拍摄的化粪池口照片,证明苏某1溺死当晚该公厕内的化粪池口没有封盖。
(5)古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苏某1系溺死。
(6)2003年7月28日古田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服务项目价格表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火化苏某1尸体而花费7 925元。
(7)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古田县建设局下属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专门机构,系跃进北路公厕的实际管理部门,该女公厕大门右边的化粪池没有加盖,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其并没有采取防患措施,致使死者苏某1深夜误入女厕后掉入化粪池溺死。被告疏于管理的行为与苏某1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总额70%的责任。死者苏某1系成年人,深夜入厕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对自己的死亡后果亦负一定的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苏某、高某劳动能力部分丧失,靠其自身劳动仍可获得必要的生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庭审中增加死亡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古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苏某、高某因其儿子苏某1死亡的补偿费42 105元。
(2)被告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苏某、高某因其儿子苏某1死亡支付的丧葬费、打捞和清洗苏某1尸体费、尸检费,计人民币10 797.50元。
(3)驳回原告苏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苏某、高某诉称: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全部责任。其为死者苏某1购买冰砖、寿衣、“金银”、香烛等善后费用1 710元未予支持,亦属不当。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打捞和清洗尸体费、尸检费、购买冰砖等费用,合计人民币77 235元。
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诉称:其并非发生事故之公厕的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不是责任主体。死者苏某1的死亡,系因其自身过错所致,不应由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死者苏某1丧葬费7 925元、打捞和清洗尸体费7 200元无合法依据。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苏某1系成年人,是在酒后进入公厕;丧葬费中已包含为死者苏某1购买冰砖、寿衣、“金银”、香烛等善后费用1 710元;酌情予以认定打捞和清洗尸体费用为3 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发生事故公厕的卫生清洁责任人,其对用于卫生清洁用途的化粪池负有管理职责。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发生事故公厕的管理人,未对化粪池加盖,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管理上瑕疵。这一行为与苏某1的溺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系本案的适格责任主体,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死者苏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入厕,安全防范意识低,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公共卫生管理部门,应认定为发生损害的古田县跃进北路公厕的卫生清洁直接负责人和实际管理人,其对包括用于卫生清洁用途的化粪池在内的公厕承担管理责任。未对化粪池加盖,存在安全隐患,其管理公厕的行为与苏某1的死亡有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未能举证证实其并无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苏某1掉入化粪池死亡的结果系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公厕管理存在瑕疵及死者苏某1自身安全防患意识不高所致。死者苏某1作为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70%的责任,死者苏某1承担30%的责任,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苏某、高某在一审诉状中主张的因其儿子苏某1死亡的补偿费60 150元及丧葬费7 925元应予以支持。其主张打捞和清洗尸体费用7 200元予以部分支持。其主张的购买冰砖、寿衣、“金银”、香烛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内,不予支持。认定上诉人苏某、高某因其儿子苏某1死亡的损失为补偿费人民币60 150元、丧葬费7 925元、打捞和清洗苏某1尸体费3 000元、尸检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1 375元,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9 962.50元。上诉人苏某、高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承担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关于打捞和清洗苏某1尸体的费用认定过高,应予以变更。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古田县人民法院(2003)古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维持:被告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高某因其儿子苏某1死亡的补偿费42 105元;维持驳回原告苏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变更古田县人民法院(2003)古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被告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高某因其儿子苏某1死亡支付的丧葬费、打捞和清洗苏某1尸体费、尸检费计人民币10 797.50元”为“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上诉人苏某、高某因其儿子苏某1死亡支付的丧葬费、打捞和清洗苏某1尸体费、尸检费计人民币7 85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 754元,由上诉人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 000元,上诉人苏某、高某负担1 75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出台后,福建省首例构筑物致人损害赔偿案。本案需探讨和说明的问题有:
1.环卫部门为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在理论上称为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过错推定责任。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作为公共卫生管理部门,是公厕的卫生清洁直接负责人和实际管理人,应该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未对化粪池加盖,存在安全隐患。这一管理不到位的瑕疵行为与苏某1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侵权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是2003年7月28日起诉到法院,也就是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生效(生效时间为2004年5月1日后受理的案件)之前诉到法院的。因此,原则上,该解释不适用于本案。但在法律的理解适用上,我们认为可以参照使用。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该解释第一次使用了“构筑物”这一法理概念。依此,该肇事公厕可以认定为“构筑物”,而“构筑物”属于建筑物范畴,这就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建筑物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打下扎实的事实基础。因为在此之前,道路、桥梁、隧道、公厕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是否属于“建筑物”,在学理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注:据《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所载案例,认为公厕属于建筑物)。
这也从个案的角度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的必要性。
2.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为何要承担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在理论上称为“过失相抵”。结合本案,在实践中表现为两个原因、一个结果。苏某1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的义务,但他显然忽略了。因此,苏某1自己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为什么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70%的责任?这是因为,第一,庭审查明该公厕在此之前已发生过溺死人的事故,这说明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有重大过失。第二,苏某1自己的过失并非一般过失,而是较大过失。第三,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责任的类型为过错推定责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无过错责任中减轻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减轻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采用的是递减计算方式,所以,古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要承担更重的责任。也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更加小心地为他人的利益着想,我们的社会才更加的安全和平安,这正是立法的本意所在。
3.关于打捞和清洗苏某1尸体费用的事实认定。
关于打捞和清洗苏某1尸体的费用,这不属于法定的、明确的赔偿损失项目范围。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相关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赔偿项目,但本案死者苏某1系掉入化粪池而死亡,其尸体客观上确实需要打捞、清洗,这与善良习俗、社会公德相一致,故该项费用应实际存在。苏某、高某主张其为打捞和清洗苏某1尸体共花费7 200元,并提供2003年7月3日林某等人(未到庭)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主张。二审法院鉴于上诉人苏某、高某所提供的收条系“白条”,收款人未出庭作证,主张的金额明显偏高,故该项费用酌情予以认定为3 000元。但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这种认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审理中,二审法院法官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作出抉择,并认为应酌情确定。本案生效后,曾作为“以案释法”电视节目在市级电视台进行法制宣传,从目前情况看,这种判断能够被社会所接受。
4.关于公共设施的管理。
公用设施固然要加强建设,但加强管理同样重要,以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爱自己、爱别人,这是构筑和谐社会所必需的。值得欣慰的是,案件在审结后,被告已采取了“补牢”措施,对公厕进行了改造。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公共设施如车站、公园、通道、排水暗沟等,都存在着一定的隐患,作为一名生活在社会现实中的普通人,我们希望能有一个安全的社会环境。作为一名法官,我们希望案头不再出现类似案件。
本案结案后,二审法院法官结合类案,将公共设施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并形成“公共管理部门缘何成被告”一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祖斌 刘赞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