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4)锡民一初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内民一终字第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达某,男,蒙古族,牧民,住东乌珠穆沁旗(以下简称东乌旗)。
原告(上诉人):芒某,男,蒙古族,牧民,住东乌珠穆沁旗。
原告(上诉人):巴某,男,蒙古族,牧民,住东乌珠穆沁旗。
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二审):殷秋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淀花浆板厂(以下简称东乌旗淀花浆板厂)。住所地:东乌珠穆沁旗。
诉讼代理人(二审):白旭荣,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乌旗政府)。住所地:东乌珠穆沁旗乌里雅斯台镇。
诉讼代理人(二审):巴特尔、蔡日克,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勇;审判员:赵星、邓秀英。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明德;代理审判员:程军生、石文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达某、芒某、巴某共同诉称:被告东乌旗淀花浆板厂系河北省安新县寨里造纸厂租赁已破产企业原锡林造纸集团清算后的旧设备与旧厂址、厂房,于2000年3月10日的。被告在成立之初即违反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执行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其年污水排放量达300万吨,直接排入厂区西南占地约4 310亩的原告等七户牧民承包的草场内(其中原告的草场1 284亩),被告仅在占用草场周围简单垒起土坝存储污水,通过渗入地下进行排污。2001年12月12日淀花浆板厂污水坝溃坝导致又有4 293亩草场被直接污染,并且造成原告等七户牧民的73头大小牲畜(其中原告有17头)死亡,224头牲畜有中毒症状(其中原告有75头)。被告建污水坝还使原告等七户牧民的6 390亩承包草场受到阻隔无法利用。原告的经济收入逐年减少。由于污染物的大量渗透,污染地区的地下水已经完全无法供人畜饮用,被告产生的废气污染了空气使东乌旗居民普遍感到头晕、恶心,居住在中心污染区的原告感觉更为强烈,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带来难以忍受的痛苦。故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污染侵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东乌旗淀花浆板厂一次性赔偿原告共计1 059 92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陈诉事实部分失真,被告是根据锡林郭勒盟(以下简称锡盟)招商引资政策,于2000年1月15日与锡盟行署委托的锡盟经济局正式签订了租赁位于东乌旗辖区内的原东乌旗造纸厂的租赁合同,并于2000年3月成立东乌旗淀花浆板厂。该厂成立以后,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期向东乌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交纳排污费,对污水的处理和排放采用东乌旗政府许可的方式排放到东乌旗政府指定的排污场地。该厂正常运行后,实现了锡盟地区的资源转换,推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经与锡盟、东乌旗政府协商,于2000年3月委托内蒙古环科院对该厂造纸废水进行了治理。2001年3月完成了“污水治理方案”,并通过了由锡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组织的审查,根据上述方案,锡盟、东乌旗及我厂共同筹集资金,现污水处理设施已竣工,经过一个多月的试运行,出水已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现正处于验收阶段。2001年12月12日,因我厂污水面抬高,冲毁坝体,污水外流,我厂及时采取措施,将排污口改道,停止排放污水,且已受到有关行政处罚并已赔偿牧民18 000元。(2)原告称我厂成立之初违背“三同时”制度,并侵害其承包的草场与事实不符。我厂于2000年1月15日租赁原东乌旗浆板厂,该厂是1986年建成并投产,由于历史的原因,原厂没有污水处理设备,并非我厂违背“三同时”制度,我厂成立投产后采取措施,对造纸污水进行处理的同时委托内蒙古环科院对我厂造纸废水进行进一步治理,在锡盟、东乌旗政府及企业三方的共同努力下,现污水处理设施已竣工,待验收。同时,答辩人的现排污地系东乌旗政府无偿划拨的,不存在占用原告草场的情况。(3)关于我厂污水污染牧民牧草的问题,东乌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也作过处理,被污染的4户牧民的牧草答辩人已经作出赔偿,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乌旗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1月15日,锡盟经济局与河北省安新县寨里造纸厂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原东乌旗浆板厂租给该县寨里造纸厂经营使用。租期自2000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前2000年1月12日,东乌旗政府以东政发(2000)1号文件向承租方承诺“同意承租方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以污水黑白液分流,氧化塘处理的方式,对造纸污水进行处理,并向承租方无偿划拨足够排污及处理的场地,该治理措施应在第一个租赁年度内完成”。2000年3月,承租方向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了东乌旗淀花浆板厂。2000年5月底,东乌旗淀花浆板厂在东乌旗政府指定的地域内修建生产排水防溃堤坝,2000年8月底,该堤坝竣工,东乌旗淀花浆板厂开始生产,并向该防溃堤内排放生产污水。2001年12月11日,东乌旗淀花浆板厂生产排放污水的堤坝溃坝,致坝内污水直接外流。另查明,1986年,东乌旗原道木德戈比实施草牧场承包,达某等人即取得该地域草场的使用权,并经原东乌旗道木德戈比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了草牧场使用证。1997年,东乌旗实施草牧场第二轮承包时,达某、芒某父子继续得到该地域15 456亩草场的使用权,巴某取得2 208亩的草场使用权。承包期自1994年至2004年,并于1997年2月由东乌旗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00年5月,东乌旗淀花浆板厂所围圈的生产污水排放场堤坝占用达某等三人所承包草牧场共计1 362.8亩,2001年,污水坝溃坝,污水流入达某等人所承包的草牧场,污染了达某等三人所承包的草牧场总面积为831.3亩。2001年12月,在污水坝溃坝事故发生后,东乌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东政建字(2001)103号处理决定,对东乌旗淀花浆板厂处以1万元的罚款,但就污水排放及占用土地、污染赔偿等事宜,巴某1、达某、乌某、娜某、阿某、芒某、巴某等七人不服,在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于2002年9月28日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之诉。本案经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巴某1、乌某、娜某、阿某四人又提交撤回起诉申请,经核实,原审法院于2002年12月26日以(2002)锡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述四人撤回起诉。达某等三人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东乌淀花浆板厂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 059 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达某等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
(2)2000年10月25日东乌旗政府办公室文件。
(3)2002年东乌旗政府旗长办公会议3号纪要。
(4)东乌旗旗委关于东乌旗淀花浆板厂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5)达某、巴某持有的草牧场使用证。
(6)东乌旗淀花浆板厂提供的东乌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对污水泄漏事故的处理决定、罚款收据。
(7)东政发(2000)1号承诺函。
(8)建设项目竣工保护验收监测报告。
(9)东乌旗政府(2002)11号会议纪要。
(10)东乌旗政府提供的东乌旗政府、东乌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东乌旗旗委所发相关文件。
(11)法院调取的东乌旗草原监理所鉴定书。
(12)当事人陈述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达某、芒某、巴某三人所依法分别取得承包东乌旗原道木德戈比苏木恩和吉日嘎朗嘎某15 456亩、2 208亩草场的事实属实,东乌旗淀花浆板厂围圈生产污水排放场侵占上述三人所承包草场1 362.8亩,污水堤坝溃坝、污水外流,污染上述三人草场831.3亩的事实亦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东乌旗淀花浆板厂围圈生产污水排放场堤坝,系经东乌旗政府承诺同意,并在东乌旗政府指定地域内修建堤坝,东乌旗政府在向东乌旗淀花浆板厂承诺和指定修建污水排放场地时,并未征得合法承包人即达某等三人的同意,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东乌旗政府理应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应赔偿的计算,因达某等三人未提供相应赔偿的计算依据,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以该草场5年内每亩饲养牲畜价值平均为13.02元,计13.02元/亩×1 362.8亩×10倍,计为177 436.56元的30%给付为53 230.97元计算),以所侵占草牧场自2001年前5年该草牧场平均年饲养牲畜价值的10倍计算,即人民币53 230.97元。东乌旗淀花浆板厂生产排放的污水,因溃坝流入达某等三人承包的草牧场,污染了达某等三人的部分草牧场,亦构成环境污染侵权。理应承担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赔偿因污染达某等三人草牧场造成的全部损失,相应赔偿额的计算,因达某等三人未能提供被污染草牧场恢复植被的具体科学依据,故原审法院酌情以该草场需5年恢复原植被期计算,按被污染草场5年的产草量价值进行赔偿,计人民币29 926.80元(以0.24元/公斤×30公斤/亩×831.3亩×5年计)。同时,因东乌旗淀花浆板厂生产排污、侵占了达某等三人的部分草牧场,确实给达某等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为有利于达某等三人今后的生产、生活,亦应判令由东乌旗淀花浆板厂酌情补偿一定数额的安置费用,其补偿数额的计算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东乌旗淀花浆板厂应付给达某等三人安置补助费149 115元(以1999年至2000年3年平均羊价:每只羊按120斤,每斤按2.53元计为每只羊为304元;当地16.67亩草场饲养一只羊,占用1 362.8亩可养羊为81.75个羊单位,即304元×81.75个羊单位×6倍为149 112元计算)。对于达某等三人所提草场被污染后赔偿被污染造成17头牲畜死亡的诉讼请求,因达某等三人未提供死亡牲畜与被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应的证据,故对达某等三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达某等三人所提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考虑该排污场地侵占达某等三人草牧场所形成事实的历史原因和东乌旗淀花浆板厂生产排污正在治理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东乌旗淀花浆板厂、东乌旗政府当庭共同提出的达某等三人不具有该草场合法使用权的抗辩,因达某等三人向本院提供了1986年即取得该草场使用权的草场使用证,1997年达某等三人仍是该草场合法使用权人的相应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东乌珠穆沁旗淀花浆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达某、芒某、巴某污染草牧场损失费人民币29 926.80元,占用土地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49 112元。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179 038.80元。
(2)东乌珠穆沁旗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侵占达某、芒某、巴某侵占草牧场补偿费人民币53 230.97元。
(3)驳回达某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 309.60元,由东乌珠穆沁淀花浆板厂承担11 800元,东乌珠穆沁旗政府承担3 509.60元。其他诉讼费13 450.40元,由东乌珠穆沁淀花浆板厂和东乌珠穆沁旗政府分别承担10 367.90元和3 082.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达某等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全面,导致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法院在另查明中的“2000年5月,东乌旗淀花浆板厂所围圈修建的生产污水排放场堤坝占用上述三人所承包草牧场共计1 362.8亩,2001年,污水排放场堤坝溃坝,污水流入上述原告所承包的草牧场,污染了上述三人所承包草牧场总面积为831.8亩”,原审法院虽然也认定了占用、污染的事实,也明确了东乌旗淀花浆板厂的生产排放污水的外流对达某等三人承包的草场所造成的损害,但综观其判决可见,原审法院既没有认定东乌旗淀花浆板厂占用草牧场的严重性后果,也没有明确其具体的损害结果:(1)由于推土机挖掘出的污水坝4 310亩草牧场被永久的破坏,根本无法利用。(2)由于东乌旗淀花浆板厂排出的污水浸泡,使4 293亩草牧场土壤遭到破坏,估计需要10年才能恢复——10年。(3)中毒死亡的牲畜:牛马死亡8头,中毒21头,羊死亡65头,中毒203头——现状。(4)目前,人、畜无法饮用地下水,造成生产和生活极大的不方便,生命遭受巨大的威胁——隐患。上诉人认为,占用的草场的处理结果是应当归还所占用的草牧场,损害草牧场的处理结果应当是赔偿损失,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判令东乌旗淀花浆板厂迁出被占用的草场,也没有对于永久性的草场损害——10年恢复的损害以及人、畜的隐患给予恢复和赔偿。故向二审法院请求如下:第一,由于东乌旗淀花浆板厂侵犯了我们三人对于草场的合法使用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迁出该草牧场,使得我们依法收回被东乌旗淀花浆板厂占用的草牧场;第二,由于原审法院对于侵害事实的认定不全面,导致赔偿数额不合理,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害的事实考虑(在庭审中明确了其诉讼请求1 059 920元的计算依据)。
被上诉人东乌旗淀花浆板厂辩称:我厂使用的污水排放场地没有侵犯达某等三人的草场使用权。我厂使用的污水排放场是原东乌旗造纸厂及东乌旗浆板厂的排污场地,是东乌旗政府无偿划拨的。2003年1月8日,东乌旗经贸委取得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使用面积为6 726 666.68平方米。我厂也于同日取得了该片土地的使用权。达某等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草场使用权证”,发证机关是东乌旗原道木德戈比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及《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该证的发证机关应当是东乌旗政府。因达某等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公社对该片草场享有所有权,故该证不能证明其对该片草场拥有使用权。达某等三人主张的污水溃坝污染草场导致牲畜死亡的事实不能成立。我厂的污水坝是于2001年12月12日至14日发生溃坝泄漏事故的。东乌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先后下发了(2001)102号、103号文件,对该污水泄漏事故作出了处理决定,并确定污染的草场面积是两千多亩,受损的牧户是巴某1等三人。文件中没有反映出达某等三人的草场受到污染。对方只举出了他们所在的嘎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从内容上看,是自证自说。故均不能证明其牲畜的死亡是因污水坝溃坝后污染草场所致。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因污水污染的草场,我厂已按东乌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决定赔偿牧民18 000元。在我厂进一步治理污染的同时,东乌旗政府已于2002年年底收回了包括达某等三人在内的土地,在2003年1月8日取得了该片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东乌旗政府下发文件,将该片草场上的牲畜由每户集中到镇郊用棚圈饲养,并划拨了饲料地、给予牧户移动补贴和棚圈建设补贴,对污水治理工程周围的牧民作了妥善的安排。现在达某等三人若不搬迁仍要求按草场承包24年期限赔偿损失,属人为将损失扩大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达某等三人拒不搬迁而遭受的损失,不应由我厂及东乌旗政府承担。另外,达某等三人上诉后一直未明确其上诉请求,在庭审中才明确其请求为要求赔偿损失1 059 9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关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达某等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达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乌旗政府辩称:东乌旗政府当时为东乌旗淀花浆板厂确定的污水排放场,是当年建厂时依照当时的政策早已征用了的。只是在第二轮承包时被嘎某又分给了各牧户承包使用,现由政府收回仍作污水排放场使用并无不当,且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乌旗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三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参与勘验并签字认可的“勘验笔录”,证实了东乌旗淀花浆板厂侵占、污染了达某等三人承包的草场分别为1 362.8亩及831.3亩。一审法院采信东乌旗草原监理站据该笔录制作的鉴定书的结论意见,作出的上述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东乌旗淀花浆板厂的污水排放场现占用的土地,因历史原因及已被土地管理部门收归国有并确定由东乌旗淀花浆板厂治理使用的现实,一审法院未支持达某等三人排除妨害、收回土地的请求正确。对达某等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达某等三人提出对因污染造成17头牲畜死亡应予赔偿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实该损害事实存在的证据,二审法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采用当地产草量价值乘以亩数再乘以恢复期确认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但因东乌旗淀花浆板厂污水排放场堤坝的溃坝造成达某等三人承包的草场污染后的自然恢复具有长期性,被污染草场的恢复期取决于当地自然环境的净化能力,一审法院确定5年的恢复期偏短,应以达某等三人提出的10年恢复期为宜。达某等三人在庭审时引用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为其请求赔偿额的计算依据。但该条例的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基本草牧场建设补偿费由旗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列收列支,必须专项用于被占用地区或者单位基本草牧场的保护和建设。”可见,收取该项补偿费不是针对草牧场使用权人设定的,故二审法院未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东乌旗淀花浆板厂修建污水排放场侵占达某等三人承包的部分草场,应付给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方法正确。但是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中按“6倍~10倍支付草原补偿费”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的安置补偿费以6倍计算偏低,应以8倍计算为宜。一审法院对东乌旗政府对东乌旗淀花浆板厂污水排放场占用达某等三人草场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及赔偿额的计算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2.变更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2)锡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东乌珠穆沁旗淀花浆板厂赔偿达某、芒某、巴某三人草牧场污染损失费人民币59 853.60元(以0.24元/公斤×30公斤/亩×831.3亩×10年计)、占用土地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98 816元(以304元×81.75个羊单位×8倍计)。
上述两项共计人民币258 6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28 76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淀花浆板厂负担14 380元,由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政府负担5 752元,由达某、芒某、巴某三人负担8 628元。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在内蒙古自治区范围内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被评为2004年度自治区十大法治事件之一。本案之所以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原因是,环境问题已成为21世纪全球人类关注的问题。自然界是包括人类在内的一切生物的摇篮,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在人类生存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保护自然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对自然界只索取不投入,只利用不建设的行为最终危害的是人类自己。那些以牺牲环境、破坏资源为代价的经济发展模式已被人们逐步认识到是不可取的。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要求人们要牢固地树立保护环境的观念,树立人与自然相和谐的观念。在社会中营造爱护环境、保护环境、建设环境的良好风气,逐步增强人类的环境保护意识。本案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在边疆贫困地区,当地政府为了引入资金发展地方经济,而不惜引入对环境污染严重的造纸企业,在污染防范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盲目开工生产,导致环境污染,给当地农牧民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也给当地脆弱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在短期内无法恢复的局面。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从依法保护环境出发,由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方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是向全社会表明,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破坏环境要付出代价。
此外,政府作为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其行使权力要依法进行,进行决策要有科学依据,政府决策失误造成的后果往往比一般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严重。例如,本案东乌旗政府在没有依法解除与原告等牧民草牧场承包合同时,即将该草场承包地无偿划拨给造纸厂作为污水排放场使用,在污水排放场堤坝溃坝后,泄漏污水造成草场污染,且草场污染后的自然恢复具有长期性,取决于当地自然环境的净化能力,因此,一审及二审法院均确认东乌旗政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在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后,确定本案的草场恢复期为10年,以保护农牧民的合法利益。应当看到的是,政府的招商引资行为对发展地方经济本是一件好事,但是如果决策不当,好事也可能办不好,也可能给地方经济带来损害。本案就是一个实例。各级政府应当以此为鉴。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奇牡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7 - 3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