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民一权终字第9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曲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球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胡安潮、孙茂航,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上海申花SVA文广足球俱乐部球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二审):刘宏,辽宁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张维林,辽宁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彭学军,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宝良;审判员:李炯华、程世刚。
二审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嘉良;审判员:李松海、韩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张某于2000年4月26日晚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6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经鉴定损害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一级,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曲某、张某就赔偿问题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曲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用具、用品费、继续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人民币5 731 691.70元。
被告辩称:因其过失行为导致曲某身体残疾和精神损害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但曲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和自购药品支付的费用、误工费、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残疾者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驳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外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4月26日20时30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X6的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富家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撞在路旁树上,致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曲某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曲某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转入北京博爱医院进一步治疗。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3年3月12日对曲某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双下肢肌力二级,伴二便功能障碍,按照GB18667—2002中4.1.1.d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交警部门对损害赔偿调处未果。曲某于2003年9月8日向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治疗过程中,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借给曲某489 959.18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在事故发生时,曲某系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签约的职业球员。在审理过程中,经曲某申请张某先行给付赔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被告双方陈述。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伤残评定书。
(4)工作合同。
3.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张某驾驶车辆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左侧,将车撞树后致曲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在该案中承担100%的责任,此行为使曲某身心遭受重大损害,应对曲某要求赔偿损失的各项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予以赔偿。误工工资567 000元应予给付(2001年至2003年3月)。张某在答辩中所称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误工工资标准,理由明显地违背了公平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曲某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残疾人用具曲某要求按人均寿命的标准计算赔偿额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要求张某承担社会职业康复咨询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张某提出除轮椅(坐便轮椅)下肢支具属于法定残疾用具的范围,其他曲某提出的站立柜、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轮椅、开塞露、一次性尿垫、纸尿裤、一次性导尿包、一次性手套、助行器均不是残疾人用具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上述物资应视为残疾人生活必需品,张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曲某在治疗期间在香港购买的华生医药有限公司及荣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其目的是尽快康复,治愈或减轻伤情,对曲某、张某均有益处,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合理的医疗费用。曲某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抚慰金,因张某使曲某身体致残,曲某的精神遭受重大损害和痛苦,要求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曲某要求张某承担今后治疗费的请求确无法律依据,故不能支持。
另该院裁定张某先行给付曲某10万元,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张某称在曲某住院治疗期间已预付3万元的主张,除证人曹某可以证明给付曲某的母亲外,刘某、王某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行为存在,不予认定,待证据充分后再行处理。张某提出的曲某受伤后其治疗费用已由辽宁足球俱乐部支付,以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保险赔偿金而应在张某份额中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赔偿曲某医药费366 221.24元。
(2)张某赔偿曲某住院护理费32 550元。
(3)张某赔偿曲某护理人员住宿费107 160元。
(4)张某赔偿曲某交通费11 744.90元。
(5)张某赔偿曲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 205元。
(6)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30 500元。
(7)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用品用具费535 762元(20年)。
(8)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护理费130 500元。
(9)张某赔偿曲某误工费567 000元。
(10)张某赔偿曲某精神抚慰金70万元。
(11)张某赔偿曲某营养费21 307.50元。
(12)张某赔偿曲某伤残鉴定费400元。
(13)张某赔偿曲某残疾用具维修费18 216元。
以上第一项至第十三项共计人民币2 635 566.64元(含已付10万元),张某于判决生效起10日内向曲某支付。案件受理费23 188元由张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诉称:(1)原审判决由其承担不合理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2)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的认定错误;(3)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人用品用具费,残疾人护理费、误工费超出法定赔偿标准范围;(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5)原审判决残疾用具维修费超越法定职权,应予以撤销;(6)对张某给付曲某的3万元医疗费应予以确认。
上诉人曲某诉称:(1)应明确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人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用具维修费给付期限、标准;(2)确认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人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用具维修费超过期限有再行起诉的权利;(3)加判张某向其当面赔礼道歉;(4)加判预付今后5年的继续治疗费;(5)支付社会职业康复咨询费2 000元;(6)支付性功能障碍手术费;(7)原审认定俱乐部借款数额不准确;(8)支付常规检查费。
上诉人曲某辩称:在香港购药和转北京治疗,均是根据医生建议,所花费用是医疗必须,属于合理范围;原审判决护理人员住宿费确实不对,但其他数额判少了,交通费均属于合理范围;残疾人用具用品费已有大量证据证明应予给付,张某未提供相反证据;护理费未达法定赔偿范围,要求增加;误工费请求法庭裁决;精神抚慰金法律上未规定上限,70万元并不高;住院期间张某给付3万元医疗费没有证据。
上诉人张某辩称:对曲某的赔偿标准、范围,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具有溯及力,不能适用本案。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的方式不适用于本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在治疗过程中,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借给曲某489 959.18元”的事实,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另查明:曲某受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次住院共计52天,在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3次住院共计1 004天,共支付医疗费366 221.24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0 800元、交通费11 573.90元、鉴定费400元。原审关于住院护理费32 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 205元、鉴定费400元的判决,双方均无异议。
又查明:曲某与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签订的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18 000元。曲某已领取2000年全年的工资及奖金427 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伤残评定书。
(4)医疗、交通等费用票据。
(5)曲某的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8日受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张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100%的责任,应对自己的过错致曲某残疾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全部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本案无溯及力。
关于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曲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判决赔偿366 221.24元,其中包括在香港购药支付的48 000元,转入北京博爱医院的治疗费307 845.79元,均系根据经治医生建议,属于医疗康复之必须。原审法院将其列入医疗费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张某父母是否给付曲某父母3万元的问题。在原审期间,张某为证明给付,提供曹某、刘某、王某三份证人证言。其中刘某、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直接看到张某父母给曲某父母3万元;曹某虽出具证言证明看到张某的父亲张某1将3万元交给曲某的母亲,但此份证据系原审辩论终结后提供,未经庭审质证,且曹某系给张某1开车的司机。原审法院对此份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二审期间,张某未能就此提供新证据。
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护理人员住宿费107 160元,此项曲某请求赔偿40 800元,张某对此认可。原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交通费11 744.90元,基本属于合理范围,但其中火车儿童半票4张,计171元,不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纠正。
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标准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辽宁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 525元,赔偿20年,即130 500元,属于适用标准不当。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支出,赔偿20年。本案于2003年9月立案审理,其赔偿标准应按辽宁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4 654元,赔偿20年。
关于残疾用具费赔偿数额的问题。残疾用具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博爱医院的建议判决此项费用为535 762元。其中,一次性导尿包、尿垫、纸尿裤共计448 950元。虽然能够补偿曲某遭受创伤后的器官功能,辅助其生活自理,但标准及费用过高,且上述三项在一般情况下亦无需同时并用。因此有违合理性原则,应予以调整。其余轮椅、站立柜、长下肢支具、助行器等尚属合理范围。
关于残疾用具维修费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博爱医院的建议确定赔偿20年残疾用具维修费18 216元,系根据非一次性残疾用具轮椅、站立柜、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长下肢支具、助行器费用的10%计算。上述残疾用具均需维修或定期更换,此项费用应属合理范围。
关于残疾人护理费赔偿数额的问题。其标准应根据残疾者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的程度而定。按通常标准生活自理范围应包括,是否能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对此相关法律、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自理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裁量。原审法院按辽宁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 525元,赔偿20年,即130 500元,依据不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月护理费700元计算,赔偿20年为宜。
关于误工费赔偿数额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按照三倍计算。按此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与曲某因伤致残误工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亦不符合侵权法律填补损害的法律宗旨。但原审法院按月薪21 000元计算27个月的误工费过高。应以曲某所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辽宁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与曲某签订的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8 000元计算,从2001年1月至2003年3月计27个月误工费为宜。
关于残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因张某的过错致曲某不仅失去了正常人的生活自理能力,更无法从事他所热爱的足球运动,结合张某从事职业足球运动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判决数额适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营养费超过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后能否再起诉的问题。前三项原审法院均按20年一次性赔偿。20年后曲某可以依据届时的法律行使权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按住院期间伙食费的1.5倍判决给付并无不当。今后是否需要继续支付营养费,对此曲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今后5年继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赔偿权利人定残之后,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曲某主张张某支付今后5年的继续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
关于曲某主张支付社会职业康复咨询费2 000元、性功能障碍手术费、常规检查费的问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曲某要求张某赔礼道歉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张某已在事故发生后在媒体上表明了态度,应认定对本事故的受害人作出了歉意表示”,事实依据不足。在本案中,曲某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救济的主要方法是财产性的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亦是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其法律性质属于财产赔偿责任。赔礼道歉虽然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但与赔偿无关。本案已就张某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作了全部赔偿,足以保护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须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
另外,原审法院确认的诉讼费总额及负担方式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赔偿计算标准部分有误,对张某、曲某上诉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赔偿曲某医药费366 221.24元;第二项,即张某赔偿曲某住院护理费32 550元;第五项,即张某赔偿曲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4 205元;第十项,即张某赔偿曲某精神抚慰金70万元;第十一项,即张某赔偿曲某营养费21 307.50元;第十二项,即张某赔偿曲某伤残鉴定费400元;第十三项,即张某赔偿曲某残疾用具维修费18 216元。
2.变更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一权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张某赔偿曲某护理人员住宿费107 160元,为张某赔偿曲某护理人员住宿费40 800元;变更第四项,即张某赔偿曲某交通费11 744.90元,为张某赔偿曲某交通费11 573.90元;变更第六项,即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30 500元,为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生活补助费93 080元;变更第七项,即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用品用具费535 762元(20年),为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用具用品(轮椅、站立柜、防褥疮坐垫、防褥疮床垫、开塞露、一次性尿垫、纸尿裤、一次性导尿包、一次性手套、助行器、长下肢支具)费39万元;变更第八项,即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护理费130 500元,为张某赔偿曲某残疾人护理费168 000元;变更第九项,即张某赔偿曲某误工费567 000元,为张某赔偿曲某误工费486 000元。
3.张某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给付曲某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2 342 353.64元(已付10万元)。
4.驳回曲某、张某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5 180元,由曲某负担13 509元,由张某负担31 671元。
(七)解说
该案涉及的当事人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从事发到审结历经4年多时间,一直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
1.二审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正确处理。曲某、张某上诉后,法律适用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二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04年5月26日,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但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该案一审受理时间在该解释生效之前,故对此案无溯及力。
2.二审法院注意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例如,对误工费的确认,以公平原则调节法律的滞后性,实现赔偿填补损失的功能,依曲某与俱乐部的工作合同约定进行了确认,突破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按照三倍计算”的规定。再如,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在20年后的诉权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表明曲某有再诉的权利。
3.二审法院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曲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70万元,充分考虑了曲某作为职业足球运动员的个体特殊性,同时精神抚慰金赔偿可以调节误工费损失填补之不足。而对于曲某请求赔礼道歉的问题,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失赔偿均依法进行了保护,案件属性是财产型赔偿,排除了赔礼道歉方式的适用,这是符合法理的。
4.二审法院注意运用经验法则。例如,对一次性导尿包、尿垫、纸尿裤使用的问题,是依据医学专业经验。再如,对残疾人护理费的问题,是依据社会经验。裁量的结果能被大多数人所认可。
综上所述,该案宣判后,张某在履行期内全额给付了赔偿款。判决结果受到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肯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较好的统一。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松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6 - 3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