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4)盘法民一初字第0642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二终字第7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省治国律师事务所工作。
诉讼代理人:周鸿飞、张玉祥,云南省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云南省电信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东路12号。
负责人:王某1,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志杰、李亚姝,云南省世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申鸿;代理审判员:邓新萍、李广益。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红;代理审判员:刘昕光、韩宁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电话号码首号为“511”系个人使用的家庭电话号码。被告开展的来电显示业务中未经原告同意就使用原告的电话号码,产生了一些消极影响,客观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不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隐私,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能解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拥有电话号码首号为“511”的使用权及支配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即未经原告允许,不得向他人提供原告的电话号码;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被告经营来电显示业务合法,既无侵权行为,也没有产生侵权的后果,不构成侵权;被告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作为经营者为原告提供首号为“511”的电话号码。此后,被告在开展电信业务过程中,增加了来电显示业务,被告并未向社会公示在来电显示的业务中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为此,原告认为作为一名电信服务的消费者,其对个人使用的家庭电话号码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属于个人隐私。因被告设立了来电显示业务,使“被叫方”知道了原告的电话,而被告未征求原告是否选择向他人显示电话号码的意见,侵害了原告的服务内容选择权,泄露了原告的隐私。
3.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首先,本案原告与被告自建立电信服务业务合同关系后,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缴纳了电话初装费、材料费、电话月租费及通话费等相关费用后就享有对该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无须另行对该号码进行确权。其次,按照隐私和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主要包括:(1)个人生活安宁权;(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3)个人通信秘密权;(4)个人隐私使用权。其中,个人通信秘密权是指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有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是指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及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综上所述,原告享有首号为“511”电话号码的隐私权。关于被告按照国家信息产业部规定设置来电显示业务是否构成对原告隐私侵害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隐私权应当归属于公民的人身权中,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把隐私权单独列出,对公民的人身权保护只规定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四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隐私权是归类为名誉权一类的。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影响的损害后果存在的相关证据,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权利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范围和界限。本案被告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通信,推动信息社会的向前发展,该业务符合公共利益的需求,对社会发展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它已成为社会公共服务中被承认和固定的一项服务。按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本案案由定性错误,直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名誉权纠纷,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种法律关系,同属于人格权,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权利。(2)一审法院已经确认上诉人享有电话号码的使用权、支配权和隐私权,那么只要他人非法披露,就一定会产生损害后果即个人电话号码被他人非法使用,个人隐私被公开,个人信息被他人知晓,个人生活安宁受到威胁。故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行为造成其一定损害后果存在相关证据”的认定不服。其认为通过来电显示的业务介绍就可以推出该业务将会造成主叫方电话号码的外泄,造成主叫方的个人隐私被公开,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是缺陷产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3)一审判决既已确认上诉人享有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享有隐私权,享有服务内容选择权,同时确认被上诉人泄露了上诉人的隐私,但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不符,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属于“权利滥用”不当。自己是依法维权,根本就不属于权利滥用,也没有违反《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属于“公共利益”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该业务缺乏“社会公共服务”的性质,不能代表公共利益。(5)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讯秘密权,违反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由无异议,我国法律对隐私权尚无明确的法律界定,也无单独保护的法律、法规。(2)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确认的“上诉人对于该电话号码享有使用权及支配权,以及隐私权,被上诉人未向社会公示在来电显示业务中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侵害了上诉人的服务内容选择权,泄露了上诉人的隐私”的认定有异议。根据我国信息产业部的相关规定,电信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电信运营商。因此,上诉人对于电话号码不享有使用权和支配权,其只是根据电信服务合同对于该通话线路享有使用权。同时被上诉人认为电话号码本身与个人生活信息无关,来电显示业务只是向“被叫方”显示“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并未向不特定的第三方显示“主叫方”的电话号码。且号码本身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不符合人格权的基本特征,不能构成隐私权。被上诉人在向社会公示的来电显示业务的功能中已说明了来电显示业务的特性,同时在固定电话业务合同中也提供了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选择,是上诉人未向乙方申请开通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因此不构成侵权。(3)被上诉人经营来电显示业务是合法的,不具有违法性。(4)被上诉人开展来电显示业务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通信目的,推动信息社会的发展。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确认的“上诉人对该电话号码享有使用权及支配权,属个人隐私,被上诉人开展来电显示业务中未向社会公示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以及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泄露了上诉人的隐私”有争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信息产业部的行业标准以证实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是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技术要求;“何某”在《光明日报》上的文章以证实其观点认为来电显示侵犯了个人的隐私权;一个网页的复印件,以证实“何某”的身份。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份材料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均不能作为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
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材料均超过了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且未申请延期举证,故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信息产业部的行业标准所涉及的技术要求也不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是否能够实现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发生争议),而“何某”在《光明日报》上的文章以及网页不具有证据的性质,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予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所提供的证据(即来电显示业务的广告、被上诉人制作的固定电话服务合同)确认:被上诉人在开展来电显示业务时已通过来电显示的广告以及固定电话服务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和电信用户公示了来电显示的业务特性及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来电显示与主叫号码识别限制是两个独立的电信服务项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案由是否是名誉权纠纷;(2)上诉人是否享有对该号码的使用权及支配权;(3)上诉人的该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4)被上诉人开展的来电显示业务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
针对第一个焦点,即本案案由是否是名誉权纠纷,法院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保护是将其纳入名誉权保护范围内体现的。但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自由权等其他人格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一些情形下可能会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二者又存在很多明显的不同。第一,客体不同,隐私与名誉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侵害权利的方式不同,隐私权的侵害通常表现为将个人隐私事实由秘密变为公开,而名誉权的损害则基于原来并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受到任意夸张的事实。第三,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但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同时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未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身权加以保护。因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不是法律所赋予的。因此,应当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隐私权侵权纠纷更为恰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是否对该号码享有使用权及支配权,法院认为,虽然电话号码的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属于电信运营商,但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形成合同关系后,上诉人依据电信服务合同享有合同规定的电话号码的专有使用权及支配权,既是其个人的使用,也是别人对自己呼叫时的使用,该使用权与支配权的享有前提是上诉人要依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
针对第三个焦点,即该电话号码是否属于个人隐私?法院认为,隐私权包括:个人的安宁权、个人的信息保密权和个人通讯秘密权。同时,我国宪法也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因此,个人的电话号码应当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
针对第四个焦点,即被上诉人开展来电显示业务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侵权?法院认为:(1)被上诉人作为电信运营商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广大电信用户,至于哪个用户要“来电显示”,哪个用户要“屏蔽”电话号码,被上诉人是不可能事先知晓的,也不可能向每个用户征求意见,只有通过用户的申请,向被上诉人发出要约,明确自己的要求。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开展来电显示业务已经通过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方式介绍了来电显示业务的特征,并设置了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所提供的被上诉人来电显示业务的广告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该业务将会显示主叫方电话号码,如果上诉人不想让被叫方看到自己的电话号码,其完全可以到电信公司申请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但上诉人并未申请该功能,说明上诉人已经放弃了该合同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也就不应承担上诉人所主张的不显示其电话号码的义务。(2)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并不是无限的。上诉人作为主叫方对其所使用的个人电话号码享有保密权,并有权拒绝告知索取号码的他人。但同时被叫方在接听电话前,同样有权知道是谁给自己打电话,以便决定是否接听来电,这与主叫方保护个人生活安宁、免受他人侵扰的意图一致。此时,主叫方与被叫方形成了通话关系,在这个通话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等,不能因为片面保护主叫方的隐私权而放弃被叫方的知情权。且在这个通话关系中,是主叫方主动拨打被叫方的电话号码,其行为就等于向被叫方放弃了拒绝告知号码的权利,即再就已放弃的权利进行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在设置来电显示的情形下,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只是让特定的被叫方得知,而不是让社会公众得知,此时对于主动拨打对方电话的主叫方来说,其个人隐私并未受到侵害,反而是被叫方的个人生活空间被他人介入,被叫方当然拥有知情的权利。(3)从现有司法解释对于隐私的保护方式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只是向上诉人所选定的被叫方显示电话号码,且这种显示不是“擅自”的,而是基于上诉人主动拨打电话号码的行为引起的。被上诉人并未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宣扬上诉人的电话号码,也未向社会公众公布上诉人的电话号码。而且被上诉人所开展的来电显示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信息社会的发展,其目的是为了更好、更方便地实现通信,该业务并未违反社会化公共利益以及社会公德。因此,根据上述理由,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展的来电显示业务并未对上诉人构成侵权。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是一起由来电显示业务引发的涉及电信公司是否侵犯主叫人隐私权的新类型侵权纠纷。就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而言,并未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身权加以单独保护,而是将其纳入名誉权保护范围体现的。要弄清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既要明确隐私权与名誉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又要紧扣本案事实,依法审查电信公司有无侵权的主观过错,来电显示业务是否属于不可披露的个人隐私,该业务的开展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1.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区别。隐私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包括:(1)个人的安宁权,即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愿望支配生活,不受他人的干扰、破坏。(2)个人的信息保密权,个人有对自己的信息进行收集、储存和传播的权利。(3)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有对自己的信件、电子邮件、电报、电话和传真的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名誉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自由权等其他人格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一些情形下可能会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二者又存在很多明显的不同。第一,客体不同。隐私与名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第二,权利受到侵害的方式不同。侵害隐私权通常表现为将个人隐私事实由秘密变为公开,侵犯隐私有时不会对个人名誉造成贬损,而名誉权的损害则基于原来不存在的事实或者受到任意夸张的事实,侵犯他人的名誉通常会造成他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第三,二者的权利主体范围也不同,法人等其他民事主体可以享有名誉权,但隐私权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身权加以保护,而是将其列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或者将其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隐私权属于人格权范畴,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非法律所赋予,虽然现行法律未明确隐私权的概念,但该项人格权利依然存在。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隐私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对隐私保护方式的一种明确。
本案涉及的个人电话号码属于个人生活信息,并与个人生活安宁相关联,且个人有权决定是否让他人知晓自己的电话号码,因此,个人的电话号码应当属于隐私的范围。
2.由古老的“敲门规则”谈来电显示业务所涉及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参考陈甦老师“智慧与创见”一文)。
敲门规则之一:你敲我家门,我有权知道你是谁。敲门的社会功能为:一是尊重功能,即尊重门里人对其私人空间的支配权及其是否开门的选择权;二是提示功能,即敲门人通过敲门,表示要进入门里人的私人空间;三是预测功能,即门里人可以根据敲门事实的发生,预测敲门人要进入其私人空间。引入私人空间和社会空间的概念,并把“来电”视为介入被叫方私人空间的主叫方行为,同时认识到来电铃声具有与敲门一样的尊重、提示和预测功能,就很容易理解要求来电显示是被叫方的一种当然的知情权,是私人空间控制者应付外部事务意外介入的一种最起码的权利。电话是一种社会联系的信息传递工具,也是私人空间和社会空间发生交汇的工具。打给被叫方的电话,实际就是主叫方以信息传递方式介入被叫方的私人空间,激活被叫方的宁静状态,并促使其就如何行使私人空间支配权作出选择。在以电话为交流手段时,电话号码是表示主叫方身份的最基本的信息。在来电时知晓主叫方的电话号码,这是私人空间被介入时,被叫方当然拥有的知情权利。可见,被叫方对来电号码的知情权不是一种比较优势权利,即不是和其他权利进行比较权衡后才受到优先保护的权利,而是由私人空间必须受到尊重的基本权利派生出来的权利。因此,电信公司开办来电显示业务,既不是一种强制交易活动,也不是侵害主叫方隐私权的行为,而是为实现拥有电话者的私人空间支配权及其派生的知情权所提供的技术手段和服务,其合法性无可指责。
敲门规则之二:敲门就要自报身份,否则就不要敲门。谁敲门,谁报名,这是天然法则。如果不想让门里人知道敲门者的身份,那么意图敲门者最好不要敲门,主动权在敲门一方,相应的义务与责任也在敲门一方。认为来电显示功能是侵害隐私权的观点忽略了门里门外的区别,也忽略了是谁在敲门的事实。在一定的情形下,电话号码可以属于隐私范围,如果未经同意将私人电话号码载入电话簿公开发行,即可认定是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但在设定来电显示的场合,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只是让特定的被叫方得知,并且是让主叫方选定的被叫方得知,而不是让社会公众得知。告知或显示主叫方的电话号码是尊重他人私人空间支配权的起码义务。主叫方电话号码让被叫方得知的结果,也不是由被叫方设置来电显示功能的行为或者电信公司提供来电显示服务所造成的,而是由主叫方自己打电话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设置来电显示功能或者提供来电显示服务,无论是从被叫方的知情权还是从主叫方电话号码的披露原因上,都不应认定是一种侵权行为。
3.我国法律对于隐私权保护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社会对于个人权利的保护都不是无限的,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如此。在本案中,主叫方的隐私权与被叫方的知情权发生碰撞,如前所述,被叫方在接听电话前,有权知道是谁给自己打电话,以便决定是否接听来电,这与“主叫方”保护个人生活安宁、免受他人侵扰的意图一致。在这种权利碰撞中,二者应当处于平等的地位,即隐私权并不优先于知情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等,不能因为片面保护主叫方的隐私权而放弃被叫方的知情权。在设置来电显示的情形下,主叫方的电话号码只是让特定的被叫方得知,而不是让社会公众得知,此时对于主动拨打对方电话的主叫方来说,其个人隐私并未受到侵害,反而是被叫方的个人生活空间被他人介入,被叫方当然拥有知情的权利。作为电信公司,其只是为主叫方与被叫方提供了一个通话平台,至于怎样通话,完全由通话双方自行选择。不能因为电信公司设置了来电显示业务就认定其侵犯了个人隐私权,也不能因为电信公司设置了主叫号码识别限制的功能就认定其侵犯了知情权。如果这样,将会使电信公司处于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也将会限制通信事业的发展,最终阻碍社会的进步。
4.来电显示业务不造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侵害。由电信服务合同的特殊性所决定,作为电信公司的被上诉人,其很难针对广大电信用户逐个征求意见,了解哪个用户要来电显示功能,哪个用户要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只有通过用户向电信公司提出要约,电信公司承诺后分别订立各个不同的具体合同实现。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电信公司提出申请开通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该项义务,那么,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是否构成对上诉人隐私权的侵权呢?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分析,侵权行为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结合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进行分析,该业务是经过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合法业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性质;而上诉人的电话号码向被叫方显示是基于上诉人主动拨打被叫方电话号码又未申请开通主叫号码识别限制功能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无非法披露上诉人隐私的损害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一般侵权,因此,被上诉人的来电显示业务并未对上诉人的隐私权构成侵害。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昕光 王向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6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