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刑初字第1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月强、代理检察员唐琴凤。
被告人:胡某,又名胡某1,男,30岁,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4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夏永清,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红源;审判员:康英;代理审判员:王卫民。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胡某于2004年3月上旬来沪看望妻子胡某2时,得知其妻与被害人陈某同居在一起,遂劝胡某2回家,胡某2拒绝并在陈某的帮助下躲藏。3月15日上午11时,被告人胡某至陈某的工作单位找陈交涉。两人在工厂西侧机耕道上发生争执,在陈起身欲离开时,胡抓住陈的手臂将其甩入河中,后被告人胡某当场看见陈某沉入河中并呼救,但因怀恨在心,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措施或呼叫周围群众,致使陈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溺水死亡。当日中午12时,被告人胡某至本区康桥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没有履行由其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当庭否认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即提出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处十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胡某辩称,自己没有将陈某甩入河中,实际情况是在被害人陈某扑向自己时,因自己闪身避让导致陈扑空而掉入河中。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仅构成过失杀人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害人落水不是被告人故意所致,而是双方在推搡的过程中不慎滑入河中:被害人入水后,被告人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溺水死亡的主观故意,其离开现场一方面是相信陈能够自救,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被害人上岸后对其报复。被告人胡的先行行为决定了他有实施救助的义务,其应当预见他的不作为会引起被害人的死亡,最终却因为疏忽大意导致被害人死亡。鉴于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于2004年3月上旬至本区看望在此打工的妻子胡某2,得知胡某2与被害人陈某同居在一起,遂劝胡回家,胡某2拒绝并在陈的帮助下躲藏。3月1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康桥镇百曲村7组陈某打工的单位找到陈进行交涉,两人在单位旁边的机耕道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陈跌入机耕道旁的百曲河中,被告人胡某轻信陈某会游泳并能自行爬上岸,即离开现场。被告人胡某后因不放心,又返回现场,未发现陈某,遂于当日12时30分左右至本区康桥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公安机关及时打捞未果,将胡教育后放回。同月28日,陈某的尸体在该河被发现,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系生前溺水死亡。次日,公安机关至被告人胡某的家乡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陈某系其单位聘用人员;2004年3月15日,一名男子与陈某在工厂河边发生过争吵,后来就没有见到过陈某,打陈的手机,则关机;当日下午3时许,该名男子在警察的带领下至厂区河边打捞什么,但未果;同月28日,陈某的尸体在厂区西侧的河内被发现。
(2)被告人胡某的妻子胡某2的证言:证实胡某在得知其与陈某有不正当关系后,劝胡回心转意,并与3月13日至陈的单位找陈谈过话,14日胡在陈的帮助下离开原住地躲藏到其他地方,15日后再也没有见到陈某,打陈的移动电话,则已关机,至陈的单位也未能找到。14日中午以后其也没有见过胡某。约在20日左右其与胡某电话联系时,胡说3月15日其与陈某在陈单位旁边的河边争吵了几句,双方互相推搡了几下,陈滑到了河里,当时见陈站在河中,胡就转身走了,后因不放心又转身回去看时,陈已不见,胡就至公安机关报案。
(3)胡某2胞妹胡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胡某系其姐夫,其姐与陈某系同居关系。
(4)被害人陈某胞弟陈某2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哥陈某与胡某2同居在一起,陈某于2004年3月15日失踪,后听其妻讲在失踪前胡某2的丈夫与陈某在陈工作的单位边的河边打架,将陈推入河中,胡某2的丈夫报了警,民警打捞未果。
(5)被害人陈某的弟媳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陈某与胡某2同居在一起,胡某2的丈夫与陈某打架是为了胡某2。其听说胡某2打电话过来讲2004年3月15日胡某2的丈夫与陈某打架时将陈推入河中。
2.勘验检查笔录
(1)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技术室(2004)沪公南刑技堪字第565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已经死亡及其尸体被发现的地点。
(2)上海市公安分局(2004)沪公刑技法检字第0113号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系生前溺水死亡。
3.书证
(1)上海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南汇分公司对陈某生前所用移动电话通讯情况的查询,证实最后一次通话时间是2004年3月15日11时39分。
(2)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胡某即至公安机关报案,因当日未打捞到尸体即将胡教育后放回,2004年3月28日发现陈某的尸体后,于次日将胡抓获。
4.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了其与2004年3月15日曾经与被害人陈某在河边争吵,互相推搡中导致陈落水,离去后因不放心又返回,发现陈已经不见,遂报案。后与民警打捞未果,被教育放回。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被告人胡某在与他人争执过程中,致使他人跌入河中,因轻信他人能够自救,即离开现场,致使他人溺水身亡,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人胡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系过失致人死亡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胡某犯过失致人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作为构成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胡某在与被害人陈某争执的过程中将陈某甩入河中,导致陈某溺水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则认为陈某是在双方推搡的过程中不慎滑入河中的,胡某先行行为决定了他对陈某具有实施救助的义务,其过错在于应当预见到他的扬长而去(不作为)会引起陈某的死亡,却过于自信陈某能够自救而未施与援手,其主观罪过形式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两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不同。司法实践中,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很容易混淆,区分这两者的关键是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间接故意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除了具有“不希望”的一面外,同时还存在着“如果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这一面,表现了对危害结果的放任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否定的态度的。
本案中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胡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方面,从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被害人陈某究竟是怎样掉到河里的,但可以肯定的是,陈某是在与胡某争执推搡过程中掉入河中的。那么心智健全的胡某作为当事人之一,应该知道陈某在河里很危险,在对自己先前推搡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有义务、有可能消除的情况下,却冷漠观望直至扬长而去,最终造成陈某溺水而亡的结果。根据先行行为产生的防止义务理论,对胡某的不实施救助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从胡某离开后不久就返回寻找陈某及到公安机关自首的情况来看,胡某对陈某的死亡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对陈某不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其溺水死亡的主观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但是胡某在看到陈某落水后,应当预见到陈某已经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中、应当预见他的不作为会引起陈某的死亡,却自信陈某能够自救,遂扬长而去,最终导致陈某的死亡。从现实情况推断,胡某的这种自信是能够成立的,一则事发地点河水不是很深,陈某刚掉到河里时是站着的;二则胡某更没有想到生长在南方的陈某竟然不会游泳。在量刑方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者,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胡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处以五年有期徒刑是恰当的。可见,胡某应当对自己的不作为负刑事责任,其性质是过失致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院指控胡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 左翠莲 王海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