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初字第4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曹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映伟。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1,男,1938年3月19日生,汉族,籍贯广东省普宁市,农民,2004年8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子华、倪浩忠,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建新;人民陪审员:田汉端、吴怡镇。
(二)诉辩主张
1.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之子王某2因赌款与被害人王某3发生纠纷,于2004年8月11日下午,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骑摩托车窜到南溪镇下尾王村王某2的摩托车维修铺,王某3、王某4持水管对王某、王某2进行殴打,致其2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见王某3、王某4继续殴打王某2,遂到门口盛了半口壶电池液朝王某3等人泼去,致王某3、王某4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3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五级,王某4的损伤为轻微伤。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拍照材料、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用电池液泼伤被害人是在其父子遭到被害人殴打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自卫措施,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针对被害人王某3所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在本人和他人人身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而采取的自卫措施,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普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3因被告人王某之子王某2向其追讨赌款而怀恨在心,于2004年8月11日下午骑1辆摩托车载7根水龙管窜到南溪镇下尾王村王某2的摩托车维修铺,用手提电话机联系并等待王某4、王某5、王某6赶到该铺后,便持水龙管对王某2进行殴打,接着王某4也持水龙管殴打王某2,被告人王某见其儿子王某2被殴打,便出来劝架,也被王某3持水龙管捅伤胸部,被告人王某被捅伤后便跑到摩托车维修铺后门用1只塑料口壶盛了电池液朝王某3等人泼去,致王某3、王某4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3的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五级;王某4、王某2、王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3陈述于上述时间其带7根水龙管到王某2的摩托车修理铺与王某2打架,王某4、王某5、王某6他们赶到后有人拿水龙管帮他打架,王某2的父亲王某也被其用水龙管捅伤,接着王某从铺中拿出一种液体往其身上泼,致其身体多处皮肤烧伤的情况经过。
2.证人王某4、王某5、王某6的证言,上列证人均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王某3持水龙管与王某2发生打架,他们各拿1根水龙管准备帮王某3打架时,被告人王某便拿1口壶液体朝王某3身上泼去,致王某3及王某4被液体烧伤的情况。
3.证人王某7、王某8的证言,证实于上述时间,王某3开1辆摩托车载7根水龙管窜到王某2的摩托车修理铺,王某3先与王某2及王某发生口角,接着王某3接听1个电话后,王某5、王某4、王某6就赶到现场,王某3便持水龙管殴打王某2,王某4也持水龙管帮王某3殴打王某2,王某见其儿子王某2被殴打,便用盛在口壶里的液体泼向王某3和王某4的情况。
4.证人王某9的证言,证实在现场看到王某3与前来帮打的人持水管追进王某2的摩托铺内殴打王某2与王某,一会儿后看见王某3身上被烧伤的情况。
5.证人王某2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上述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7.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及被害人的伤情的拍照材料。
8.普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3的损伤鉴定为重伤、伤残五级及对王某4、王某2、王某的损伤均鉴定为轻微伤的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9.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实材料。
(四)判案理由
普宁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本人和他人人身正在遭到侵害的情况下采用对人体具有烧伤作用的化学物体泼向被害人,致被害人王某3身体受烧伤,并构成重伤、伤残程度五级的严重后果,而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及他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尚未达到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程度,危害结果也仅构成轻微伤,故被告人的行为虽属防卫行为,但其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普宁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所谓正当防卫,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行的解释为: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何谓必要限度?即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须为标准。是否“必须”应全面分析案情,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防卫手段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不能要求防卫人采取比较缓和的工具。对于防卫强度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在本案中,犯罪行为人王某因劝架而被他人殴打,且目睹不法侵害者在伤害其儿子而在现场采用电池液泼伤他人的行为虽属防卫行为,王某及其儿子所受之损伤均属轻微伤,应予预见电池液是一种腐蚀性极强的化学品,对人体会造成严重损害,而最终造成了不法侵害者重伤残废的后果,其采取的防卫措施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主观上说,是因为防卫人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和动机;从客观上说,是因为防卫过当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应有的损害,防卫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另一部分是不应有的损害,防卫人对此应负刑事责任,这里也体现了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故我们酌情考虑过当程序、罪过形式、所保护的权益性质、社会舆论等情节来对防卫过当予以量刑。我国《刑法》之所以作出了关于防卫限度的规定,从立法精神上看,如此规定,一方面有利于鼓励公民根据防卫的必要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另一方面告诫公民不能无节制地滥施防卫。对此我们每一位公民均应正确认识正当防卫这一刑法理论,掌握正当防卫成立的条件,以便更好地利用好正当防卫这一刑法武器,积极勇敢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保护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陈叶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 - 4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