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2004)鲁刑初字第49号。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昭刑二终字第1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王安军。
被告人(上诉人):马某,又名马某1,男,回族,生于1976年10月11日,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鲁甸县人。因涉嫌抢劫爆炸物于2004年3月23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鲁甸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赖映明,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学东,云南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明;审判员:甘永兴,代理审判员:周云峰。
二审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家毅;审判员:李韬、何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3月22日,被告人马某因与其妻马某2发生争吵,便想炸掉自己的房子,于是提刀去牛头寨李某家的石厂强迫民工孙某拿出两包炸药(8千克)、一根导火索,并提回家放在沙发上。炸药等物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马某辩解其提刀是迫使民工孙某卖给其炸药,不是想非法占有炸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是购买炸药,而没有非法占有炸药的故意,虽然在买的过程中实施了威胁手段,但其行为只符合强迫交易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同时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酌情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于2004年3月22日因在外酗酒回家与其妻马某2发生吵打,便想炸掉其家房子及拖拉机,即到牛头寨李某的石厂,向爆炸物保管人孙某索要炸药,被孙拒绝后先后到张某、张某1的住房分别翻找出净重3千克的炸药15筒、2米多长的导火索,炸药被张某提回收藏,导火索被张某1抢回存放。被告人马某未得到爆炸物,就回家从家里提着一把长75公分的大刀返回石厂,用语言及刀威胁孙某,迫使孙打开爆炸物房门,其进去提出两包净重8千克的炸药和一根长95公分的导火索,并拿出一张一百元的钱要孙把炸药卖给他,孙拒收,马某便强行提走炸药和导火索。尔后马某把炸药、导火索连同刀子一起拿了放在家里的沙发边,就去其岳父家找妻子马某2,在其岳父家被派出所干警抓获,炸药及导火索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检验两包可疑炸药为铵梯炸药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笔录,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马永殿即向文屏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2.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生于1976年10月11日。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证明马某于2004年3月22日下午到李某的石厂向其未索要到炸药,又先后到张某、张某1的住房分别搜出半包炸药、3、4两导火索,但都未让马某拿走,马某对其说:“不给炸药想好掉”就走了。过了20多分钟,马某就提着一把大刀来,用刀和语言相威胁,迫使其开门,让其提出两包炸药、一节导火索,后马某拿出一张一百元的钱说把炸药卖给他,其拒收,马某便强行提走炸药、导火索的事实。
证人张某、罗某、李某1证言,证明2004年3月22日下午马某到李某的石厂向孙某、张某、张某1索要炸药未果,即提刀威胁孙某,抢走炸药及导火索的事实。
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抢回马某手中的导火索后,马某回家提刀来威胁孙某,并用刀朝床上杀了一刀的事实。
证人撒某证言,证明看到马某在孙某屋里提着一把刀子叫孙卖炸药给他的事实。
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马某因喝酒与其吵打的事实。
证人马某3证言,证明马某因喝酒与其妻吵打,不听劝解,并扬言要把房子炸掉;后来听说马某到石厂买炸药不成,便用刀强迫石厂的民工让其提走两包炸药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马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鲁甸县文屏镇联合办事处12社牛头寨羊草山石场工房处,照片当庭经被告人马某确认无误。
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马某抢走的炸药经昭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出铵梯炸药成分。
6.收缴、发还清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证明被马某抢走的净重8千克的两包炸药、95公分长的导火索、作案工具大刀已被公安机关收缴,炸药、导火索已返还孙某,大刀经马某辨认确系其所用作案工具。
7.被告人马某对其使用大刀威胁孙某强行拿走两包炸药及一根导火索的事实作了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抢劫爆炸物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且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生于1976年10月11日,且无任何影响其行为能力的因素,因此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爆炸物的持有人、保管人、或者守护人直接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或者使用其他使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强行抢走爆炸物的行为。这里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其他强暴手段,足以危害其生命安全或身体健康,使其不能反抗,任行为人劫走爆炸物。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心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或任行为人劫走爆炸物。其他手段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药物麻醉、灌酒等使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或不知反抗的方法而劫走爆炸物。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手持大刀,用语言恐吓以及用刀砍床铺威胁的手段,迫使爆炸物保管人孙某心生恐惧,不敢反抗,打开储存爆炸物的房门,任马某提走两包爆炸物以及一根导火索。因此,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爆炸物的客观方面的要求。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本案被告人马某明知爆炸物是国家严加管理的危险物品,为泄私愤,在索要爆炸物未果的情况下,持刀对爆炸物保管人进行胁迫,强行劫走爆炸物,马某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由于犯罪对象爆炸物的特殊危险性以及犯罪手段对不特定人的人身危险性,一方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另一方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该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相应的其法定刑起点也较高。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仅危害了公共安全,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综上,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爆炸物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抢走的爆炸物已被公安机关及时收缴,未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等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恰当量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马某明知是爆炸物,对爆炸物的保管人强行索要未得逞,又持刀及语言相威胁保管人,强行劫取爆炸物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爆炸物罪。鉴于爆炸物已及时被公安机关收缴,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爆炸物罪,只能是强迫交易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定案结论
被告人马某上诉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由于被告人马某在作案过程中,两次到石厂向爆炸物保管人索要爆炸物时均说到用钱购买,第二次还拿了一百元钱给孙某,被孙拒收的事实,在审理中,控辩双方就马某的行为定性出现根本性的对立,控方认为马某的行为属抢劫爆炸物,辩方认为马某的行为属强迫交易。下面结合本案案情,就抢劫爆炸物罪与强迫交易罪作一对比分析。
抢劫爆炸物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般刑事责任能力人犯两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是两罪在犯罪主体上的一致性;两罪在作案手段上有相似之处,特别是对被害人都有使用暴力、胁迫的行为,且两罪所指的暴力、胁迫的内涵一致。但两罪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首先,在客体方面,抢劫爆炸物罪危害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危害的是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强调商品交易的合法性。本案被告人马某以及爆炸物保管人孙某均不是具备合法资质可以进行爆炸物买卖的主体,而且马某作案的现场石厂也不属合法的可以进行爆炸物买卖的场所,也就是说,马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商品交易、提供服务或接受服务的情况,因此本案也就欠缺马某可能进行强迫交易的先决条件。其次,在主观方面,抢劫爆炸物罪的行为人明知是爆炸物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爆炸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是明知其行为会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而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促成交易。本案中,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明知爆炸物属国家管制的特殊商品,其及石厂爆炸物保管人均不具备合法的买卖资质,仅仅因为其认为石厂开采石头需用爆炸物,其到石厂可以得到爆炸物而并非要与他人进行商品交易。再次,在客观方面,两罪的行为人均对被害人采取了暴力、胁迫或其强制方法,但抢劫爆炸物的行为人针对的是爆炸物,非法交易罪针对的是促成交易可带来的利益,且这些手段必须出现在交易的现场。被告人马某手持大刀,用语言恐吓以及用刀砍床铺等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意在迫使爆炸物保管人不敢反抗,任其抢走爆炸物;尽管其有拿钱给爆炸物保管人的语言及行为,但由于不存在可以进行爆炸物交易的前提,其仅是为非法获得爆炸物寻一借口而已。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交易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另外,被告人马某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所抢爆炸物已被公安机关及时收缴,未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但其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其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陆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2 - 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