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04)雨刑初字第8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马刑终字第5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倪俊、王化斌。
被告人(上诉人):杜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孙应金,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苒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文兰;审判员:张舒;人民陪审员:夏明旭。
二审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宁;代理审判员:王伟、杨诗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控称被告人杜某指认被害人张某住处后,苒某伙同他人于2004年2月6日晚9时许冲进张某的住处,其中一人打了张某一耳光,迫使张某交出现金150元及手机一部,并威胁张某不许报警。被告人杜某分得赃款9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杜某辩解:没有与苒某预谋抢劫;没有分得赃款90元;苒某等人在屋里的行为不知道。
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打张某耳光的证据不足;杜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理。
被告人苒某辩解:张某自己开门;没有人打张某的耳光;没有威胁张某。
被告人苒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打张某耳光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苒某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苒某具有立功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苒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遂与被告人苒某预谋对张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杜某向被告人苒某指认了张某的住处。2004年2月6日晚9时许,杜某、苒某伙同“赵某”、“海子”(均另案处理)乘车来到张某住处所在地,杜某付完车费后离开,苒某骗开张某房门,三人进入室内,苒某谎称张某曾找人打自己,叫张某赔偿2000元现金。张某不同意赔偿,“赵某”即上前打了张某一记耳光,并逼迫张某拿钱。张某无奈,被迫交出现金150元及厦新手机A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6元)。被告人苒某威胁张某不许报警,否则将报复张某及其儿子,随后三人逃离现场。后手机被“赵某”拿走,杜某分得赃款90元,余款被四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杜某、苒某的供述。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
(5)现场指认笔录、抢劫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
(6)户籍证明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杜某、苒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苒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判处被告人苒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杜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而不应定抢劫,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等因素,本案定为敲诈勒索更为适当。从起因看,杜某与张某有矛盾,主观故意是想敲诈报复,且认定暴力行为的证据不足。从作案过程看,想敲诈2000元,且连续去了三次,系连续的犯罪行为。另从罪刑相适应和刑罚教育功能出发,认定敲诈勒索更有利于认罪服法。
上诉人苒某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定性错误。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当,证据不足,事实表述不全面、准确,对上诉人索要2000元的事实未予认定。本案定性错误,犯罪客体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苒某系本案从犯,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杜某与被害人张某原系同一饭店厨师,同租一房,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上诉人杜某欲报复张某,遂与上诉人苒某预谋教训一下张某。2004年2月6日晚9时许,上诉人杜某、苒某伙同“赵某”、“海子”乘出租车来到马鞍山市马建八三大院12栋102室处,上诉人杜某指认张某住处后离去。上诉人苒某与“赵某”、“海子”来到张某住处,由苒某骗开房门,三人进入房间内,苒某谎称张某曾找人打自己,叫张某拿2000元赔偿,张某不同意,赵某上前打了张某一耳光,继续逼迫张某拿钱,张某无奈,被迫交出现金160.20元及厦新A6手机一部(价值756元)。后张某提出无钱,苒某等人退还10.20元,并威胁张某不许报警,否则将报复张某及其儿子,三人离开现场。第二日,上诉人杜某与苒某及“赵某”、“海子”聚餐,花费60元,上诉人杜某分得90元,手机被“赵某”拿走。当晚,上诉人苒某与“赵某”再次来到张某住处门口,继续索要余款未成。2月8日晚,上诉人苒某一人继续来到张某处索款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苒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上诉人杜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张某陈述了2004年2月6日晚三年轻人来到其住处索要2000元及要其150元及手机一部的过程。并称被一红头发小伙子打了一耳光的事实,同时提供线索怀疑是上诉人杜某所为。
2.上诉人杜某的供述,杜某供述了预谋打张某一顿,搞两个钱花花,并于2004年2月6日晚,带苒某、“赵某”、“海子”指认张某的住处的情况,同时供述了事后分得赃款90元,并听“赵某”讲打张某耳光的事实。
3.上诉人苒某的供述,苒某供述其在杜某的指使下,于2004年2月6日晚伙同“赵某”、“海子”来到张某住处,“赵某”打张某一耳光,并迫使张某交出现金150元及厦新A6手机一部的事实。
4.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杜某、苒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苒某具有立功情节。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厦新A6手机价值。
6.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杜某、苒某的身份情况。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产生报复敲诈的故意,纠集上诉人苒某及他人,使用威胁的手段,敲诈张某人民币2000元,并逼迫张某当场交出人民币150元及厦新A6手机一部,后继续在勒索人民币2000元时,苒某被抓获,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上诉人苒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杜某、苒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判决撤销雨山区人民法院(2004)雨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分别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苒某有期徒刑二年。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中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苒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依法维持原判。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苒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考虑杜某与被害人存在矛盾,本案客观上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二被告人可在法定刑以下处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杜某、苒某伙同他人伺机报复张某,敲诈张某2000元现金,在张某不从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手段逼迫张某当场交出现金150元及手机一部。纵观全案,杜、芮等人连续二次前去索要余款,使被害人有抵御、报案的余地,且使用暴力程度轻微,时限稍缓,属威胁性举动,杜、芮二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原判,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定罪量刑。
1.被告人杜某等人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有:(1)发出“威胁”的时间、主体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2)实现“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其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也可以是在以后某个时间才能实施。(3)“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都是以杀害、伤害等侵害人身相威胁;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则比较广泛,包括对人身的加害行为或者毁坏财物、名誉等。通常表现为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友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将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隐私相威胁、要挟;以栽赃陷害相威胁、要挟等等。(4)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5)构成犯罪的标准不同。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立法上没有对抢劫的数额和情节做出限制性规定;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能定罪量刑。
本案中,杜某等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具备了抢劫罪的一些外在特征,比如当场实施了暴力,当场劫得财物等,但从杜某、苒某等人犯罪行为连续性来分析,各被告人犯罪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索张某2000元人民币的目的。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人苒某等骗开房门后,编造理由向张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因张不同意而打了张某一记耳光,并继续向张某索取钱财。在被害人张某交出手机和150元现金后,被告人苒某威胁其不许报案,否则要进行报复。张某报案后,苒某又连续二次前去索要余款,直至被当场抓获。由此可见,被告人所使用威胁手段的内容、方式、程度、时限上,均与抢劫罪的威胁、暴力有所不同,方式稍缓,程度稍轻,时限稍宽,客观上留给被害人有抵御,报案的余地。被告人杜某、苒某等人犯罪目的明确,作案对象具体,虽然实施了殴打张某一记耳光的行为,但行为目的是为了更便于索取财物,属于威胁要挟性的举动,符合敲诈勒索罪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一致原则。
2.被告人杜某等人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入户抢劫”因其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立法者特别规定了加重法定刑。对于被告人苒某等人“入户”行为如何看待问题?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对“入户”不能仅理解为进入住宅房间或者室内。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苒某等人虽骗开门进入张某住处,但并未对其住所财物进行劫取,仅使用威胁手段迫使被害人张某交出一部手机及150元钱,实际上是一种“入户敲诈”行为,其行为尚不属刑法所规定的“入户抢劫”情形。
3.被告人杜某等人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既遂还是未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敲诈勒索罪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敲诈勒索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皖高法发(2002)54号]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本案中杜某、苒某等被告人勒索张某2000元,已达到安徽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刑或管制。关于如何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既遂和未遂,因为该罪是主要侵犯财产的犯罪,司法实务界通常以财物的交付或取得作为认定敲诈勒索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杜某等人实际占有数额仅为906元,故依法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
综上所述,被告人杜某、苒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二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对被告人杜某、苒某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5 - 2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