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4)皋刑初字号286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刑一终字第9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丽。
被告人(上诉人):成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江苏省如皋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95年11月9日被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同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
一审辩护人:唐永祥,南通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庆;代理审判员:孙戴权;人民陪审员:顾丽丽。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臧建伟;代理审判员:倪红晏、周一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护长
(1)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第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成某于2003年8月,利用担任如皋市集贤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之便,在其所在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洽谈合作开发如皋市如城镇经联广场2#地过程中,向该公司经理宋某索要人民币10000元。
第二,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成某于2004年4月8日,为向公安机关施压处理经济纠纷,在苏州市拨打南通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编造“引爆如皋市如城镇天成大酒店”的虚假恐怖信息,造成酒店内的人员心理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次日,被告人成某又拨打报警电话,编造“仍然要引爆天成大酒店”的虚假恐怖信息,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成某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成某辩解称:自己并未担任过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自己只是总经理的一名专职司机;并未向宋某索要钱款,该款系自己向宋所借,且有欠条为证;自己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只是为了让公安机关尽快解决经济纠纷。
其辩护人认为:指控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其与宋之间纯系民事行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公司、企业人员受贿部分:
2003年7月,被告人成某经他人介绍到如皋市集贤实业总公司工作,其在既无集贤实业总公司书面任命,又无总经理口头宣布,更无工作职责的情况下,自称系集贤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助理。2003年8月,在集贤实业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洽谈合作开发如皋市如城镇经联广场2#地过程中,集贤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曹某向该公司经理宋某介绍被告人成某系其助理。第二天,成某即以其子在新加坡上学为由让对方给其“弄”1万美元,后宋某在成某房间给其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成某于2004年初,向宋出具了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宋某的证言。
②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
(2)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部分:
被告人成某于2004年4月8日,为向公安机关施压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其与如皋市集贤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曹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在苏州市使用手机拨打南通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报警电话,编造“要求1小时内给答复,否则引爆如皋市天成大酒站”的虚假恐怖信息。如皋市公安局接南通市公安局110指令后,迅速出警40余人与天成大酒店员工对该酒店进行地毯式搜索,未搜出任何爆炸物品。搜索时间长约一个多小时,造成酒店内人员心理恐慌,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次日,被告人成某在苏州市再次拨打南通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报警电话,编造“仍然要引爆天成大酒店”的虚假恐怖信息,后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证人冯某、翁某的证言。
②书证南通市公安局110电话报警接处警记录。
③如皋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情况反映。
④被告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编造爆炸威胁的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用担任如皋市集贤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职务之便,索取他人钱财的事实,经查,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成某具有总经理助理的身份,且宋某给成某人民币10000元后,成某还向宋出具了借条。被告人成某的行为不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目的,虽然只是为了让公安机关尽快解决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但其应当预见自己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会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其为泄私愤,报复社会,仍两次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故对被告人的此点辩解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作出判决:
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成某诉称:给南通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打电话不是无事生非,而是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处理经济纠纷,主观上没有编造恐怖信息造成社会恐慌的意图;自己在电话中并没有说天成酒店已经安放了爆炸物,故自己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的社会恐慌是公安机关处置失当引起的,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成某因对公安机关没有处理其经济纠纷而产生报复心理,前后两次打电话给南通市110指挥中心报警台,称如果一个小时内不为他处理该事就要引爆如皋市天成大酒店。该行为在当地引起了一定的社会恐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上诉人成某的上诉理由中称其打电话是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而不是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成某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社会的恐慌,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本罪,至于目的如何,均不影响本罪的犯罪构成,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社会恐慌是因公安机关处置失当引起的,经查,公安人员作为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者,保护公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是公安人员的职责,公安人员接警后为防止爆炸而对天成大酒店进行搜查是正当的,上诉人认为公安人员处置失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美国纽约发生的恐怖分子劫持民用客机撞击世贸大厦和五角大楼,造成世贸大夏塌毁,致使约3500人遇难、失踪的“9.11”恐怖袭击事件,骇人听闻,使恐怖活动达到了人类有史以来的最顶峰;我国境内的恐怖组织“东突”,基于分裂国家的目的,先后制造了和田“7.7”打砸抢骚乱、塔里木监狱“7.15”暴狱、乌鲁木齐市“2.25”公共汽车爆炸等恐怖事件,矛头直指我党领导的政权。恐怖主义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我国刑法以前对打击恐怖犯罪活动作了一些规定,但为了应对恐怖活动出现的新变化,同时,为了与国际打击恐怖主义活动进行更紧密的合作,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在立法上对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恐怖活动一显著特征在于袭击对象的不特定性,虽然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行为也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不特定人群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对于放火、爆炸、投毒等犯罪,人们往往是以旁观者的身份,表达对受害者的同情及对犯罪分子的谴责;而在恐怖袭击中,人人可能成为恐怖袭击的靶子,人人都不能保证自己的安全,人们很容易将血淋淋的场面、血肉横飞的惨状、机毁人亡的场景与自己命运联系起来,产生普遍的恐惧心理。有的犯罪分子正是利用人们对恐怖袭击的普遍恐惧心理,故意编造虚假的恐怖袭击信息,在社会上制造气氛,制造混乱,发泄私愤或对社会的不满情绪,或借此向社会施加压力满足个人的某种要求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9.11”恐怖袭击后,在美国不断发生的炭疽病菌邮件袭击事件,有人则利用公众、政府的这种普遍恐惧心理,编造虚假的炭疽邮件事件,寻求个人刺激,一度使美国公众、社会、政府陷入“邮件恐慌症”,产生风声鹤唳的恶劣影响。虚假恐怖信息对社会公众恐惧心理的影响程度由此可见一斑。所以我国及时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等恐怖犯罪,予以立法打击,不仅符合打击犯罪活动的新需要,也体现出我国刑事立法与世界的互动性。
在本案处理中,应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犯罪人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其向公安机关报假警的行为是否属于向社会传播的行为?
所谓传播,是指采取各种方式将恐怖广泛加以宣扬、散布、扩散,以让公众知道。传播方式有很多,有口头方式或通过他人向外传播,有采用书面方式,如报纸、书刊、杂志、布告、标语、广告、信件等,也有采用电视、电话、电影、电子邮件、传真等现代化的信息传播手段,等待。只要将虚假恐怖信息传播出去,让不特定的公众知道,引起了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即构成本罪。如果只有编造行为,而未传播出去,则不构成本罪。
具体到本案中,犯罪人成某编造了虚假恐怖信息后,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众所周知,公安机关是作为社会治安秩序维护者的职能机构,担负着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职责,当接到爆炸威胁的报警后,必将采取措施以保障社会安全,疏散大酒店全部人员,封锁交通,组织全市警力排查危险,这种措施是合法、正当的,在当时时间紧、情况危急的时刻,这种措施也是最恰当的。被告人成某本人虽未直接实施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具体行为,但其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应当明知向公安110报虚假恐怖信息警的后果,为了向社会施压,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自己的经济纠纷,放任这种社会恐慌结果的发生。所以,犯罪人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向公安机关报假警,是想通过公安合法、正当的职能行为,向社会传播恐惧气氛,造成社会普遍恐慌,以达到个人目的。由此可见,犯罪人成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后,向公安机关报假警的行为符合向社会传播的构成要件,应以本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一、二审对被告人成某以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正确的。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顾峰峰 倪红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7 - 3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