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04)大刑初第53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淮刑终字第009号裁定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伟。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45年3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树桐、李享,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榆林;审判员:詹同英、李侠军。
二审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主义;审判员:李军、马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1年4月,被告人徐某在没有经过上窑镇马庙村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从该村村民方某手中转包了马庙大坝塘鱼塘。2003年9月,因为水灾,国家决定对该镇行洪区进行补偿。被告人徐某知道后,便到马庙村委会申报鱼塘补偿,并虚报所承包的鱼塘面积为103亩(实际测量面积为58.51亩)。马庙村委会主任方某1和书记方某2等人在未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该塘面积为103亩的申请及水面养殖证申请表,并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与方某解除鱼塘承包合同的同时,又与徐某补签了假的承包协议,开具了假的承包费用收据。在方某1等人违法操作下,被告人徐某凭上述虚假的证明于2004年初领取补偿款146034.89元,冒领补偿款63078.37元。徐某为感谢方某1等人为其谋取的不正当利益,给予方某1等人现金20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2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辩解称:“103亩”不是其报的,是村委会的人写的;其没有冒领补偿款,村里报“103亩”其就应领取“103亩”的补偿款。辩解其没得到不正当利益,没有罪。其辩护人认为:徐某主观上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收买行为,其行为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客体上未侵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对其错报承包亩数,多领的补偿款应予以退回,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故被告人徐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4月,本市上窑镇马庙村村民方某与该村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了马庙大坝塘鱼塘。同月,在没有经过马庙村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窑河村村民徐某与方某签订协议,转包了大坝塘鱼塘。2003年9月,因为水灾,国家决定对上窑镇行洪区居民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被告人徐某知道后,便到马庙村委会要求申报鱼塘补偿,并虚报所承包的鱼塘面积为103亩(实际测量面积为58.51亩)。马庙村委会主任方某1和村支部书记方某2等人应徐某的要求,以马庙村委会的名义为其出具了该塘面积为103亩用于办理水面养殖使用证的申请,填写了水面养殖使用证申请表,后为给徐某申报鱼塘补偿,又违反法律规定,在与方某的鱼塘承包合同尚合法有效且未解除的同时,给徐某补签了虚假的承包鱼塘协议(日期提前为2001年4月17日),开具了3000元的虚假承包费收据(日期提前为2003年4月27日、当时徐某未缴纳3000元)。后马庙村委会按鱼塘面积103亩将徐某的损失登记上报。在方某1等人违法操作下,被告人徐某凭上述虚假材料于2004年初领取补偿款146034.89元,冒领补偿款63078.37元。后被告人徐某为感谢方某1等人在申报鱼塘补偿上为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给予方某1等人现金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非法所得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某家人向本院退交非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方某1、方某2、方某3证言综合证明:马庙村大坝塘鱼塘原是该村村民方某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承包的。2003年9月,徐某到马庙村委会要求申报鱼塘补偿,并讲方某已将鱼塘转包给他。后方某1、方某2等人应徐某要求,为徐某出具了水面面积为103亩用于办理水面养殖使用证的申请,填写了申请表,后为给徐某申报鱼塘补偿,又给徐某补办了承包鱼塘协议和3000元的承包费收据并登记上报,徐某后领取了补偿款。三人证言还证明,103亩系徐某自报。方某1、方某2证言还证明,徐某领到补偿款后给了现金20000元。
2.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01年4月,其与马庙村签订协议承包该村鱼塘五年。签过合同后,其又转包给徐某三年。其对徐某讲鱼塘有七八十亩。
3.证人姚某证言证明:李某、方某等人曾承包过马庙村大坝塘,后方某又转给徐某。其看徐某包的水面有七八十亩。
4.证人李某证言:其曾经承包过马庙村大坝塘鱼塘,该塘大约60多亩水面,埂对埂大约80亩左右,是凭经验估计的。其当时包的大坝塘和徐某包的大坝塘水面是一样大的。
5.被告人徐某供述:其于2001年3、4月左右与方某签协议承包了马庙村大坝塘,期限三年。2003年约8、9月,其到马庙村办公室找村长方某1办水面使用证申请补偿,方某1提出其包的鱼塘面积为103亩,还办的协议。其领到103亩鱼塘补偿款14万余元后,一天给方某120000元。
6.有方某与徐某的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审批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办证说明、淮南市国有水面养殖证申请表、申请书、马庙村委会与徐某补签的协议书和开具的承包费收据、关于徐某承包鱼塘的说明、《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令)》、安徽省《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淮南市行洪区淹没损失补偿工作的方案》等文件在卷佐证。
7.2003年安徽省洛河洼蓄滞洪区居民财产损失核查表、2003年大通区洛河洼蓄洪区损失补偿资金发放登记表证实:马庙村委会将徐某鱼塘按103亩上报。后徐某已领取补偿款146034.89元。
8.关于鱼塘面积核实情况的说明、洛河大湾鱼塘指界说明证实:经核实,徐某的鱼塘面积为58.51亩。
9.安徽省代收罚款收据证明:案发后徐某退交公安机关3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现金20000元,其行为显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方某1、方某2、方某3证言均证实,是徐某自己提出其鱼塘亩数为103亩,而非方某1提出;另外徐某鱼塘亩数实际仅58.51亩,而其报称为103亩,多报44.49亩,相应的补偿款6万余元显属冒领,系不正当利益。(2)徐某虽然转包了马庙大坝塘鱼塘,且是实际受损户,但马庙村委会在与方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尚合法有效且未解除的情况下,出于为徐某申报鱼塘补偿的目的,又与徐某补签承包协议,开具承包费收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3)徐某鱼塘虽然无明确亩数的记载,但根据证人方某、姚某、李某证言,反映出徐某、方某1等人对该塘面积报为103亩主观上应当知道大于实际亩数。徐某又明知多报即可多得补偿款,而多得的补偿款是其依法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即不正当利益,且其也实际多得补偿款6万余元。因此,徐某在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和目的。至于其不知道多报了多少亩也不知道能多得多少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和目的认定。(4)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文件结合本案,在运用补偿中,马庙村委会根据上窑镇政府安排,负责对本村受灾户财产损失进行登记上报。而登记上报工作是运用补偿过程中的基础环节,没有登记上报工作,运用补偿无法实施和完成。作为村委会主任的方某1和村支部书记的方某2等人,是马庙村基层干部,对登记上报有领导、组织职责,其所参与的登记上报不是马庙村本村内的日常事务,而是协助政府从事运用补偿工作,虽然没有直接管理补偿款,但其登记上报关系到受灾户实际得到国家补偿款的多少。正是基于这一点,徐某为得到补偿才去找村委会要求对其损失登记上报,而正是方某1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补办了相关手续,徐某才得以最终领取补偿款。故方某1、方某2等村支两委人员在运用补偿中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综上,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方某1等人现金2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非法所得63078.3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称:鱼塘亩数是否多报,上诉人并不明知;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在本案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上诉人在这次的补偿款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心理,更未侵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应宣告上诉人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法院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4.二审定案结论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涉及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在负责救灾补偿款的申报登记工作中履行的职责,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涉及到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书记是否按国家工作人员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被告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被告人是否构成行贿罪的关键性问题。
本案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在本案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使徐某冒领补偿款63078.37元。根据国家补偿文件,在行洪区补偿中,村委会只是从事登记工作,只有登记权,没有核实权。村委会登记后,实行三榜公布,是否多报,最后由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丈量、核实,村委会的登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徐某多得救灾款。故村委会主任和书记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徐某给其钱款的行为不能以行贿论处。第二种意见认为:马庙村委会根据上窑镇政府安排,负责对本村受灾户财产损失进行登记上报。而登记上报工作是运用补偿过程中的基础环节,没有登记上报工作,运用补偿无法实施和完成。徐某自己提出其鱼塘亩数为103亩,马庙村委会出于为徐某申报鱼塘补偿的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又与徐某补签承包协议,开具承包费收据。因此,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现金20000元,其行为显已构成行贿罪。
笔者认为:马庙村委会的主任和书记在蓄滞洪区的救灾补偿中,所从事的申报登记工作是其工作职责范围,还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结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来看,村委会只是负责公布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自身并不能直接决定救灾款物的发放。综观全案,在补偿工作中,马庙村委会根据上窑镇政府安排,负责对本村受灾户财产损失进行登记上报。而登记上报工作是补偿过程中的基础环节,没有登记上报工作,补偿无法实施和完成。作为村委会主任和书记等人,是马庙村基层干部,其所参与的登记上报不是马庙村本村内的日常事务,而是按照区政府的要求,协助政府从事运用补偿工作,其登记上报关系到受灾户实际得到国家补偿款的多少。故马庙村委会的主任和书记在蓄滞洪区的救灾补偿中,所从事的申报登记工作应视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的村委会主任和书记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委会主任方某1等人现金2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詹同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3 - 3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