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3)北民一初字第3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终字第4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过某,男,1960年7月19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刘谭汽车修配厂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松峰,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刘谭汽车修配厂工作。
被告:张某,女,1957年6月22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刘谭汽车修配厂工作。
被告:张某1,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刘谭汽车修配厂工作。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刘谭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修配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澄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浩庆,江苏无锡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少华;审判员:许正平;代理审判员:顾涛。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挺;审判员:王立新;代理审判员:蔡丽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过某诉称:修配厂于1997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尤某任董事长。2001年4月17日,其向修配厂投入增资扩股股本金10万元;5月11日,又受让林某等股东的股本金11.6万元。其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请求判决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分配红利等,诉讼中,过某撤回要求修配厂分配红利等诉讼请求。
被告尤某、张某、修配厂辩称:收到过某21.6万元现金是事实,但不是股本金,而是借款,因此不同意过某为修配厂的股东。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修配厂是1997年11月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尤某任董事长。修配厂的《股份合作制章程》载明,企业股份只设个人股,股本总额为74.7万元,每股1000元,折合747股;个人股是由本企业职工和本地域内的自然人以现金投入形成的股份;企业发给股东股权证,作为股权证明及分红依据;股份一经确定,一般不得中途退股,但可以在本企业股东人员内部转让,允许继承和馈赠;企业如需要增股和扩股,应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和批准企业的权益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等;章程签名的股东包括尤某、林某、张某1、张某等17人,但无过某签名。2001年4月17日,修配厂向过某出具收据,载明“收过某投资款10万元”。同年5月11日,修配厂又向过某出具收据,载明“收过某投资款116000元”;过某向修配厂交纳116000元的同日,修配厂原股东某、殷某、建某、菊某等人退股116000元。同时期,修配厂登记的股东中另有4人因退休、调离而退股。相应期间,修配厂财务账册中实收资本栏亦注明2001年4月20日收过某投资款10万元;同年4月21日尤某借入105000元、4月25日陈、金等人退股105000元、5月10日收张某1入股40000元、5月25日收过某投资款116000元,同日林某等十人退股116000元。此后,修配厂登记的股东仅为尤某、张某、张某1三人。同年农历年底,修配厂进行股利分配,分配比例确定为37.8%,过某实际收到分配的红利款5万元。2002年1月,过某担任修配厂常务副厂长。同年年底,修配厂未分配红利;过某、尤某、张某、张某1因此意见不一。2003年2月,过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修配厂收到过某216000元的收款收据;
2.修配厂企业章程;
3.修配厂的企业财务账册;
4.修配厂其他股东的证言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为:过某向修配厂投入216000元现金,其中10万元用于企业增资扩股,116000元用于向其他股东收购股本是事实,修配厂出具的收款收据也写明为投资款,因此过某履行了作为该企业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实际参与了该企业的经营管理的事实,应予确认。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01年年度是否进行了红利分配问题,因过某、张某1等人在2001年农历年底收到修配厂给付的现金款项是事实,而过某、张某1等人收款的签名或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财务凭证为修配厂所有,为尤某所掌握,而修配厂、尤某拒不向法庭提供,因此,对于过某、张某1等就2001年农历年底收到现金款项即为红利分配的主张应作不利于修配厂、尤某的推定。因此,过某作为股东享受了2001年年度红利分配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过某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享受了股东的红利分配,其作为修配厂的股东身份应得到确认。关于修配厂、尤某、张某所谓过某的投资款216000元属于借款的辩称,因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属于借款的证据,并且不能说明借款的期限、利率等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支付利息的凭证,此种辩称既无证据证明,亦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修配厂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中并未记载过某的股东身份,但修配厂在涉及企业的重大事项变更均未按企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企业章程在修配厂未得到严格的执行,因此,不能排除过某的股东身份。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过某在修配厂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其股本金为216000元,修配厂应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为过某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以及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过某负担1650元,由尤某、张某、修配厂共同负担57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修配厂上诉称:林某等人所持116000元股份是由尤某收购,一审认定过某收购上述股份与事实不符。同样,认定过某于2001年4月17日向修配厂投资10万元属企业增资扩股行为无任何依据。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企业其他股东权益、企业章程效力和企业正常经营权。根据公司章程明确成为股东的条件是本村村民,而过某不符合这一条件;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增股扩股应经股东大会讨论而对过某投资10万元的行为其余十余位股东都不知道,对公司原股权也未评估,严重剥夺了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转让,林某等人转让股权行为只能转让给原股东;公司章程明确股权凭证是股东证书,而过某并非公司股东。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具有不可操作性,修配厂无法执行。综上,原审判决仅凭一张记载为“投资款”的收据就认定过某拥有股东资格,明显偏护一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过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过某辩称:其向修配厂投资,担任常务副厂长参与经营并分配红利,完全属于修配厂的股东,修配厂所称系借款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与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基本肯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过某在修配厂股东身份能否确认。过某于2001年4月17日、5月11日两次向修配厂投入现金合计216000元,修配厂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为投资款,并将该款项作为实收资本入账。此后,过某于2002年1月至2003年初担任该厂常务副厂长,实际参与企业的经营,并于2001年分到红利。修配厂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原由十余名股东组成,在过某向修配厂投资116000元的同时,其原有股东某等所持股份116000元即于同日退股,股份转让虽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但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过某的上述投资款是入股,而非修配厂所称是借款。过某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享受了股东的红利分配,其作为修配厂的股东身份应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修配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修配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正确认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资格是正确地解决这类纠纷的前提条件。然而由于我国企业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加之我国企业的设立和运作极不规范,审判实践中认定的难度较大。
1.认定股东资格难的原因分析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的企业形式,其虽然与传统的企业以及公司有着不同的特点,但是从本质上讲,与公司还是有着较多的相同点,所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的认定,也可以参照传统意义上的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原则进行。
从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一个规范运作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具备下列特征:(1)在企业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企业章程(包括企业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企业章程的约束;(2)向企业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企业文件中列名为股东;(4)在企业成立后取得企业签发的出资证明书;(5)被载入企业股东名册;(6)在企业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诉讼中,这些特征就会物化为各种形式的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证据分析争议的股东有无上述特征,进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但是实践中完全具备上述特征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并不多见,更多的是只具备部分特征。比如有的只在章程上签名盖章,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有的实际出资了,但是没有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或者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有的虽然在工商注册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被记载为股东,但是从未履行股东义务和享有股东权利;如此等等。这些不规范行为在法律上的要害是,有的没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在外观上具有股东的名义;有的有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在外观上看不出是股东;有的没有履行股东义务却享有股东权利;有的履行了股东义务但未享有股东权利。这就导致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个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问题,到底是以是否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是否实际履行股东义务作为认定标准,或者还是以外观上是否具有股东的名义作为认定标准?这就形成了审判过程中对股东资格认定困难问题的原因。
2.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与具体规则
为确定具体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我们首先对上述几种股东特征对于认定股东资格的意义进行分析。
(1)签署企业章程。企业章程载明的股东签署章程的行为,说明行为人有作为企业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企业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企业股东的依据。可见,签署企业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2)实际出资。虽然实际出资是股东对企业最重要的义务,但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实际出资的功能是使企业资本真实确定。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企业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企业可通过调整股权结构或依法减资取消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未出资的股东向企业主张股东权时,企业可对其行使抗辩权。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不能仅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3)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股东的登记。企业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由于企业注册登记是企业成立的法定程序,企业成立登记客观上具有使出资人成为股东的设权性效果,但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相反,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4)出资证明书。企业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包括股权证书,下同)只是一种物权性凭证,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或出资的凭证。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即认定持有人具有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因此出资证明书在认定股东资格中也无决定性的效力。
(5)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但是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的形式上资格的依据。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否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的权益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将股东记入企业股东名册,是股东的权利,是企业的义务。股东名册未记载的股东,也不是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因为企业拒不作股东登记或登记错误,属于履行义务不当,不能产生剥夺股东资格的效力。
(6)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或者原因。简单地从这个角度看,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不能支持的。但是从保持企业的稳定性的角度讲,如果否定已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企业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确定的企业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权衡各方利益,笔者认为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但是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就不是股东,因为被企业不当剥夺或限制股东权利的股东和不召开股东会、不分配利润的家族性企业,客观上都是大量存在的。
通过对上述的股东特征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大致可分为两类: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股东的登记、企业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形式特征,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属于实质特征。形式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外的,是为使相对人易于判断和辨识,在与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的争议中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比实质特征更有意义,其中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的,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其意义优于形式特征,而其中签署企业章程反映行为人作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又优先于其他实质特征。当与股东上述特征相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发生矛盾和冲突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争议当事人的具体构成,优先选择适用相应的证据,对股东资格作出正确的认定。
3.本案争议解决的评析
本案争议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企业以及其他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争议的范畴,因此,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企业股东时,应遵循形式要件优先于实质要件适用的原则进行认定。
本案中,过某在修配厂的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中未被记载为企业股东,企业章程上也无过某的签名以反映其为修配厂的股东,修配厂的股东名册上也未记载过某的姓名,所以从形式要件方面无法得出过某系修配厂股东的结论。但是正如上所述,本案属于企业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争议,对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优先适用实质标准,根据实质特征能作出相反认定且股东或企业在行为时应当知情的,应依实质特征而不仅仅是依其形式特征来认定股东资格。
其一,在本案中,过某向修配厂投入了资本,修配厂亦向过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且在修配厂的企业实收资本财务项目下做了相应的记载,说明过某已经实际履行了对修配厂的出资义务,这一行为使其具备了认定股东资格的一项实质要件。其二,过某在向修配厂投入资本后,被任命为常务副厂长,实际参与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三,过某向修配厂投资的当年年底,按比例领取了企业的年度红利分配款,再次证明其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其四,过某虽然未持有出资证明书,但是在其支付受让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后,企业登记的股东之中仅余尤某、张某及张某1三人,张某1承认过某的股东资格,其后过某被任命为副厂长以及享有年度红利分配的事实证明尤某及张某亦认可过某作为企业的股东。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实质要件确定过某具备修配厂的股东资格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俞宏雷 袁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