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知初字第141号。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冀民三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河北农哈哈机械厂(原深泽县农业机械技术学校实验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某,石家庄冀科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石家庄市惠丰农业机械厂(原石家庄市正定惠丰农业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崔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学,河北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桂英,河北天诚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程建玲;审判员:王玲丽、黄良涛。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菁;代理审判员:张守军、刘占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5月2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一种悬挂式化肥玉米播种机”(以下简称“悬挂式播种机”)的专利申请,并于1998年6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211912.1。该产品投入使用以来,被命名为“河北名牌产品”,赢得了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在其大量生产、销售的“多功能穴位点播机”上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5000元、调查取证费1250元。
被告辩称:(1)被告生产的“惠丰牌多功能穴位播种机”是在被告自己的专利基础上使用公知技术进一步改进的结果,未构成侵权;(2)原告生产的“一种悬挂式化肥玉米播种机”的技术早在1995年已被辛集市农业机械化研究所申请专利,并大量投放市场,因未交年费使其技术已被公开。原告对辛集的技术未作实质性改变,技术大同小异。且原告在1995年就生产了该技术产品2850台,1996年生产了13950台,在申报专利前已大量投放市场,故已丧失新颖性,成为公知技术,我方使用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3)我方生产的“惠丰牌多功能穴位播种机”与原告的“一种悬挂式化肥玉米播种机”有实质性区别。其区别一:被告生产的点播机排肥轴上设有导向槽,通过手轮转动即可使导向栓在槽内滑动,从而调整排肥量,而原告的产品需调整顶丝才能达到这种效果,费时费力。区别二:被告生产的点播机排肥器上有两个U形卡,只需调整两个U形卡就可调整行距,原告厂的排肥器上有五个U形卡,需调整五个U形卡才能调整行距。综上,被告认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5月21日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一种悬挂式化肥玉米播种机”(以下简称“悬挂式播种机”)的专利申请,并于1998年6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6211912.1。授权公告之权利要求书如下:“一种悬挂式化肥玉米播种机,其特征在于具有悬挂式机架,机架的后面并排设有3个或4个机械式播种器,机架的前面并排设有3个或4个播肥器,播肥器的犁铧尖与播种器的开沟器尖部行间距为20~120mm,播种器的播种轮轴和播肥器的排肥轮轴均有地轮通过链条传动机构传动,播肥器的结构为:最上面为化肥箱,化肥箱底部设有排肥箱,排肥箱底部和输肥管连通,输肥管出口位于犁铧的底部,排肥箱中装有排肥轴,轴上固定有排肥齿轮,排肥齿轮与排肥箱之间有密封结构,并设有排肥孔自动调节零件,排肥轴上装有链轮,并设有排肥轴轴向调节机构。权利要求2~10从略”。
2001年6月26日,晋州市东方农业机具制造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原告的“一种悬挂式化肥玉米播种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的证据附件有:(1)对比文件辛集市农业机械化研究所1995年申请的“玉米铁茬施肥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河北省霸州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出具的霸州市后屯光明农机厂生产的同种产品大量销售的证明;(3)廊坊市安次区农业机械总公司出具的霸州市后屯光明农机厂生产的同种产品大量销售的证明;(4)河北农哈哈机械厂化肥玉米播种机的使用说明书原件。原告于2001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将原权利要求书4和9删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修改文本的基础上,对原告的专利权进行了审查,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原告为取得被告侵权的证据,以12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销售的“惠丰牌多功能穴位播种机”(以下简称“穴位播种机”)一台。经一审合议庭及双方当事人在场勘验,将被告生产的该台“穴位播种机”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相对照,被告产品的特征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其区别仅在于:(1)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其特征在于排肥轴轴向平动调节机构为:链轮轴套上设有顶丝及顶丝孔,排肥轴上设有间距相等的定位坑。被告的产品的轴向平动调节机构是通过螺纹定量调节定位,是利用已取得专利权的专利权人顾祥的99214822.7“播种器的螺旋定量调节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2)根据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8,播种器上的播种轮上的排种孔为4个球冠形,被告的产品的排种孔的形状为“V”形。此排种结构是被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之一。
另查明,1998年3月5日原告与河北省深泽县长城制线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原告同意该厂实施“悬挂式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河北省深泽县长城制线厂分两次付技术服务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发票、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庭审笔录及勘验笔录为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悬挂式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从属专利要求是“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的限定”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依据保护范围最大的独立权利要求而非依据从属权利要求来确定。经过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相对比,被告生产、销售的“穴位播种机”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的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称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及原告的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的证据与晋州市东方农业机具制造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原告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出的证据附件基本相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技术为公知技术,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是原告专利权以外的公知技术。因此被告以自己也有专利权和以公知技术进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一种悬挂式化肥玉米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产品;
(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在《中国农机画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调查取证费12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52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以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相同的理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就“被诉产品与辛集作废专利产品以及原告专利进行技术对比”问题申请进行技术鉴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对此进行了鉴定。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根据该案一审的石知初字第141号正卷、二审双方在法院主持下提交的鉴定用材料,以及鉴定专家组现场的勘验材料,于2004年3月8日作出中知研咨鉴字[2003]年005号《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咨询部技术鉴定咨询意见书》,就“被控侵权产品‘多功能穴位播种机’与原告的专利(意见书中称: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对比”问题,出具以下结论:现场勘验的被控侵权产品(被上诉人提交的样品2)的技术方案等同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五)二审判案理由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其所述技术事实清楚,依据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作的鉴定结论论证充分,并经当庭质证,可予采信。并依据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无效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专利权应予以保护,被告生产、销售的“穴位播种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依据原告与河北省深泽县长城制线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予以判决,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并未就此许可协议的履行及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的收费情况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协议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不妥,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农哈哈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予以酌减。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这是由专利权的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一般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在《中国农机画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一项应予以撤销。
(六)二审定案结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2.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石知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石家庄市惠丰农业机械厂赔偿河北农哈哈机械厂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技术鉴定费46000元均由石家庄市惠丰农业机械厂承担。
(七)解说
1.被告生产的“穴位播种机”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96211912.1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构成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原告的“悬挂式播种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为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同时,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保护范围。
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穴位播种机”的技术方案等同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根据现场勘验及鉴定报告的对比分析,其相同或等同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的“穴位播种机”使用的手动方式调节与原告专利技术中的“排肥孔自动调节零件”特征只是字面上的不同,实际上都是用手动调节,二者分别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因此,被告的手动装置与原告的“排肥孔自动调节零件”构成等同技术特征。(2)被告使用的“螺旋定量调节”技术特征是原告专利中“排肥轴轴向调节机构”特征的下位概念,两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3)被告的“穴位播种机”的“机架的后面并排设有3个机械式播种器,机架的前面并排设有3个播肥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机架的后面并排设有3个或4个机械式播种器,机架的前面并排设有3个或4个播肥器”构成相同技术特征。(4)被告的“穴位播种机”的“播肥器的犁铧尖与播种器的开沟器尖部行间距为90mm”包括在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播肥器的犁铧尖与播种器的开沟器尖部行间距为20~120mm”的范围内,两者构成相同技术特征。因此,被告生产的“穴位播种机”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2.关于专利侵权中的公知技术抗辩问题
众所周知,作为侵权抗辩的公知技术(或称已有技术),必须是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公知技术且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
在本案中,被告主张“‘穴位播种机’的播肥部分采用了辛集农业机械化研究所的专利技术,在此基础上被告进一步改进,使用了‘播种器的螺旋定量调节器’已被保定顾祥申请专利(专利号为9924822.7),播种部分采用了被告自己的00206073.6专利技术”,但并未就“穴位播种机”的整体技术是否使用了一个单独、完整的、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为公知技术的技术方案提出主张和相关证据。况且,被告列举的上述专利除辛集的专利申请日在原告的专利之前外,其他都是原告专利之后的技术,而辛集的专利95223425.4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原告96211912.1专利技术方案的不同性,已经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0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作了清楚的认定,两者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都各不相同。因此,本案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专家技术鉴定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往往涉及专业技术,专业性、技术性很强,有些技术法官比较生疏,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技术相等同,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很难判定。此时,专家的鉴定结论为法官的正确判断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帮助。但专家的鉴定结论也只能作为一种证据,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后方可使用。法官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不能一味地或完全依赖于专家的鉴定意见。
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全体成员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一一作了对比,双方当事人对勘验过程及结论均无异议,据此,很容易判定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二审在审理过程中,又重新勘验并请专家鉴定,历经一年零六个月才得以结案,并使被告支付鉴定费46000元。
4.关于专利侵权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一审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在《中国农机画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予以撤销。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一般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等情况。但是,当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要求也是合情合理的,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将赔礼道歉这种民事责任方式排除在专利侵权诉讼之外。我国各地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也多将赔礼道歉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写入判决主文,有的是在全国、甚至是国际性的报刊上公开致歉,这不仅有利于促使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也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避免或减少专利侵权的发生。
5.关于专利实施许可费应以何为标准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这里“专利许可使用费”,应以实际支付额为准,还是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本中的约定为准,即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必须已经履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本案的情况看,原告与河北省深泽县长城制线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是1998年签订的,至今没有履行,且长城制线厂的营业范围中没有“农机制造”,而被告又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可以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6.诉前禁令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中的作用
该案是河北省第一例采取诉前禁令措施的案件,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根据农业生产的特点,5月份正是“化肥玉米播种机”的销售旺季。当时被告的产品大量销往河北、山东、宁夏等地,抢占市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及时阻止侵权产品流向市场,尽可能减少诉讼过程中专利权人的损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一种悬挂式化肥玉米播种机”专利技术的产品的行为,并查封了被告的侵权产品。本案从一审到二审历时两年,如果不采取诉前禁令措施将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当然,采取诉前禁令措施应十分慎重,应当对原告的专利权及被控侵权产品作比较详实的审查,并由申请人提供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建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2 - 40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