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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祖国大陆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的裁决。该案的审结,将进一步有效地减少两岸当事人的讼累,及时、公正地解决相互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对造福于两岸人民,不断改善两岸关系,使两岸之间在保护两岸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方面迈上一个...
(一)首部
(二)申请人主张 申请人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与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已由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11号《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规定》),特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裁决的效力予以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和华公司所提申请后,查明:申请人和华公司系台湾同胞翁俊谦于萨摩亚独立国注册成立,相对方凯歌公司系台湾同胞吴明秀在厦门注册成立。申请人与凯歌公司于1998年6月8日签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契约约定:凯歌公司委托申请人经营厦门凯歌高尔夫球场,期限三年,申请人以每月营业收入的18%作为球场之折旧补偿费;契约签订后,申请人分三年借给被申请人1000万美元,凯歌公司提供500张球证作为借款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约定凯歌公司委托申请人于三年内销售500张球证,所得金额用于抵扣凯歌公司之借款。该两份契约书均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契约书签订后,申请人分两次借给凯歌公司美元计600万,凯歌公司亦提供担保球证300张。后因申请人资金调度困难,无法继续支付余款,凯歌公司即终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收回球场自营,申请人要求返还借款600万美元未果遂申请仲裁。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于2003年11月4日以(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390万美元及自公元19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65%的仲裁费。因凯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厦门,申请人遂申请厦门中院认可该裁决的效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6月8日双方签署的《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 2.2003年4月30日凯歌公司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书。 3.2003年5月5日凯歌公司选定仲裁员的函。 4.2003年5月7日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中华仲裁协会要求双方仲裁员共同选定主仲裁人的通知。 5.2003年7月4日、8月27日中华仲裁协会就本案仲裁事项的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的通知。 6.2003年11月4日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91)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 7.仲裁裁决书挂号邮件收件回执。 8.中华仲裁协会关于仲裁裁决书备查和生效的说明函。 9.中华仲裁协会向台北地方法院检送仲裁文书送达收据影印本的函。 10.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关于仲裁裁决书准予备查函。 11.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备查函、补证函送达证书。 上述证据均经过有效公证。
(四)裁定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1月4日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11号《规定》的要求,根据《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民事裁定,认可该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11号《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于2004年6月13日作出如下裁定: 对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的(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认可。
(六)解说 这是祖国大陆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的裁决。该案的审结,将进一步有效地减少两岸当事人的讼累,及时、公正地解决相互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对造福于两岸人民,不断改善两岸关系,使两岸之间在保护两岸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方面迈上一个新台阶,具有重要意义。 1.关于一个中国的原则在本案的适用 “一个中国”的原则是我们审理此类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国际公认的基本准则。世界只有一个中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中国的主权与领土完整不能分割。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的认可,是台湾地区与祖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在司法方面的联系与协助关系,与国家之间的相互承认判决有着本质不同。不违反“一个中国”的原则,是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认可申请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只有遵循这一原则,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才能进入申请认可程序。对于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中有违反“一个中国”内容的,人民法院将不予认可。 本案相对人凯歌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人所提供的裁决书系“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与其所提交的用于证明仲裁程序合法的证据中载明的仲裁机构“中华民国仲裁协会”不一致,故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笔者认为,该裁决书的仲裁机构之所以使用“中华仲裁协会”,而不是本名“中华民国仲裁协会”,正是为了保持一个中国原则而做的修正,否则不能进入申请认可程序,更不能获得人民法院的认可。而且,该裁决书经有效公证,裁决书左上角注明“在大陆地区使用”,因此,裁决书的真实性可以认定。 2.关于认可仲裁裁决的审查 《规定》第九条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不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审查的切入点应围绕裁决是否具有《规定》中的六种不予认可的情形。据此,本案应着重审查如下几个方面: 审查被申请认可的裁决是否具有《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第(一)、(二)种情形,主要体现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 应诉情况的审查。认可案件主要是程序性审查,除必须审查有关申请人的身份文件、授权委托公证书外,还必须就当事人受传唤、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规定》对审查的程序和途径未作规定。具体操作过程中,可以依据1993年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两岸交流基金会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以及司法部1993年5月11日颁布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当事人在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就上述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公证,并通过大陆公证员协会查询或当事人将公证书正本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正本与公证员协会的副本相对照一致后认定有效。 仲裁裁决效力的审查。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是否确定,应包括对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有效性二方面的审查。首先,申请人据以申请的仲裁裁决必须是真实的。真实性是审查的关键,只有仲裁裁决真实存在,才能谈效力问题。该裁决书的真实性由台湾地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经前述查证后认定。其次,申请人据以申请的仲裁裁决应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效性是审查的难点。仲裁裁决是否生效应依据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确定。台湾地区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应以判断书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送达证书,送请仲裁地法院备查”。第四十一条规定:“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辖”。该条还规定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一般应于判断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因此,一是审查仲裁裁决书是否送达当事人、是否送仲裁地之地方法院备案。二是审查相对人有无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前者由申请人提交由台湾地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证明材料,经前述查证后认定。后者审查仲裁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是否已达30日,若送达超过30日,相对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则认定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倘若根据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仲裁裁决书是否生效,应根据《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判决书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件”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出具的生效证明书,该证明书须经前述查证后认定。 管辖权问题的审查。相对人凯歌公司称,双方间的争议涉及凯歌高尔夫球场,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厦门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该仲裁机构的裁决违反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管辖权是对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具体落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能对案件具体行使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案件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案件、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案件、继承遗产纠纷案件。笔者认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其位置或位置移动后就会引起性能、价值、形状等改变的财产,包括土地、附着于土地的房屋、山林、草原、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等。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称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所有权或相邻权及地界的划分等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如因不动产的买卖、租赁、抵押、互易、赠与、征用与拆迁、侵权损害等行为发生的诉讼。即这类诉讼的诉讼标的物是不动产。本案双方间的争议虽是因委托经营凯歌高尔夫球场引发的,但从裁决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间的争议属于金钱借贷纠纷,不涉及不动产——凯歌高尔夫球场。因此,双方选择以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方式解决彼此间争议,不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申请人是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的当事人,相对人凯歌公司在厦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规定》第四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规定,申请人的认可申请应当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红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5 - 64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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