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05)荥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雅行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男,生于1971年9月25日,汉族,荥经县人,农民(驾驶员),住荥经县荥河乡楠木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锦霞,四川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玉华,四川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荥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胡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冯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该局交警大队干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太安;审判员:张玉禾、汤玉。
二审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宗华;审判员:彭永怡、封树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9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5年2月3日,荥经县公安局以郑某从事短途客运不接受交通警察检查,打伤交通警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对郑某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
2.原告郑某诉称:2005年1月27日搭载乘客从泗坪往荥经方向行驶,途经“老王岗”(小地名)时,遇有三个身穿警察制服(后知道是被告交警大队协警员)的人对我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因三人未出示任何证件,且举止粗鲁,原告怀疑其身份而拒绝接受检查,继续驾车向前行驶,行到“三大弯”(小地名)处时,时值修路堵车,在等候通车过程中,花滩中队民警李某醉酒后乘坐一辆微型客车赶上来,对着原告便破口大骂,并强行拉原告下车,原告在争辩过程中,李某不由分说便伸手将原告车钥匙取下,并把车子雨刮器开关扳断,随后又将原告车上的线路牌一并抢走,约10分钟,李某又伙同三名协警员(即在“老王岗”检查的三名协警员)赶上来,抓住原告并强行拉原告下车,原告被拉下车后随即遭到李某等人的暴打。由于当时堵车,围观群众越来越多,纷纷指责李某等人的暴力行为,见引起公愤,李某等人方才罢手,后原告被送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颈部、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后出院。被告怕事情暴露,付了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后于2005年2月3日向原告作出荥公(行)决字[200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拘留原告15天,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既不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出示证件,又越权执法(即抢走线路牌),满口秽语,醉酒后殴打他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荥公(行)决字[2005]01号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2005年1月27日16时左右,原告郑某在108线“老王岗”段连续四次拒绝花滩中队民警和巡逻检查人员要求出示驾驶证、行驶证检查,在诉讼期间即4月12日,原告郑某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罚款500元,扣2分。花滩中队执勤民警和巡逻检查人员驾驶警车,着装整齐,佩戴检查证,说话和气,手势动作规范,干警李某执警时未喝过酒和未暴打原告郑某,相反,是郑某辱骂拳打脚踢执法干警李某,致李某受伤住院,诊断为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住院22天,开支费用7 236.51元。郑某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拘留郑某15日是正确的。请法院维持荥公(行)决字[200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荥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花滩中队协警员刘某、谭某、唐某在辖区危险路段“老王岗”巡逻检查时,看见一辆短途客车在前方弯道处下了一名乘客(有一女乘客晕车,下车吐后又上车了)后继续向荥经方向行驶到检查地点时,三名协警员示意该川T6xxx5号微型短途客车驾驶员郑某停车出示证件检查。郑某停车后称“系了安全带,未超速超载”,即开车离去。三名协警员即向李某报告。车向前方行驶至花滩镇“三大弯”路段时因修路堵车(单边放行),等候通车。李某接报后乘坐一辆微型车到川T6xxx5号车前,说:“郑某,上面挡你,你咋个不停?”郑某答系了安全带,未超速超员,未违章。李某就伸手将川T6xxx5号短途客车的钥匙和线路牌拿走,并将雨刮器扳坏。约10分钟后,“老王岗”的三名协警员再次来到郑某的车前,叫郑某出示证件检查。郑某称,没有违章,车钥匙都被你们拿走了。李某叫郑某下车,叫乘客下车,郑某不下车。李某拉郑某下车。双方发生抓扯,致郑某受伤。郑某住院6天,诊断为:头面部、颈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月3日,荥经县公安局以郑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决定拘留郑某15日(未执行)。事后,被告给付了郑某住院医疗费1 307.46元,并将该车雨刮器开关修好。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告荥经县公安局举出的证据:
1.2月1日询问郑某笔录;
2.2月2日询问郑某笔录;
3.证人刘某的证词;
4.证人刘某1的证词;
5.证人王某的证词;
6.李某自述;
7.刘某自述;
8.唐某自述;
9.谭某自述;
10.受案登记表;
11.行政拘留审批表;
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违法事实告知被处罚人。
(四)一审判案理由
荥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荥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花滩中队在国道108线“老王岗”执法时,认定郑某超载一人,未提供相应证据;第一次检查时系三名协警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规定,协警员执法主体不符。在国道108线花滩镇“三大弯”检查时,交警人员李某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检查,强行拿走该车钥匙,扳坏雨刮器开关,并拿走线路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线路牌的管理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权限范围,交警拿走线路牌的行为属越权行为。强行拉原告郑某下车,致郑某受伤,系粗暴执法。郑某经医院诊断:头面部、颈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荥经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郑某不接受公安交警巡逻检查,拒不出示证件,将执行公务人员李某打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构成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荥公(行)决字[200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郑某。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荥经县公安局诉称:交通警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和第十一条规定,检查驾驶员是否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是实施交通管理的基本手段,并不需要驾驶员有交通违法行为才能进行检查;协警员协助交通管理是省公安厅批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意并统一制发检查证件,协助交警维护交通秩序而非协警员执法;交警中队长李某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检查,李某拿走车钥匙是为了防止驾驶员在未查明身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逃离而不得不采取的措施,李某并没有拿走该车路线牌,不存在越权行为;李某在执行公务中不存在暴力执法。请求撤销荥经县人民法院(2005)荥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事发当日第一次对郑某进行检查时系三名协警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之后,交警李某在进行检查时,强行拿走该车钥匙,扳坏雨刮器开关,并拿走线路牌,强行拉郑某下车,致使郑某受伤。荥经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郑某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荥经县公安局承担。
(七)解说
本案原、被告诉争的焦点主要是,(1)公安协警员是否具备交通管理执法主体资格;(2)出庭作证证人的证人证言与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人证言的证据力,孰大孰小?一、二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时,也主要是围绕以上两个焦点进行的。
1.协警员是否具备交通管理执法主体资格?
协警员,顾名思义,即是公安机关雇用的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临时性工作人员。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并无协警员之说。可见协警员不属纳入国家编制的公务人员,不具备人民警察的身份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可见,交通安全管理的职权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其他人员无权行使。也就是说只有交通警察才具有交通管理执法的合法身份和主体资格,协警员不具备交通管理执法的合法身份和主体资格。协警员在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可以协助其工作。协警员单独从事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其实施的行为超越权限,当然无效。
2.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与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的证据力,孰大孰小?
荥经县公安局认定郑某不接受公安交警巡逻检查,拒不出示证件,将执行公务人员李某打伤。关于交警人员在执法中,原告郑某是否实施暴力,是否打伤交警执法人员,原、被告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被告荥经县公安局的主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只在庭审中宣读了其证人证言,但其证人证言未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原告郑某的主要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据力大于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证据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方的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被告方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关于交警人员在执法中,原告郑某是否实施暴力,打伤交警执法人员,由于不能采信被告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所以,荥经县公安局认定郑某不接受公安交警巡逻检查,拒不出示证件,将执行公务人员李某打伤,缺少证据,故其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由于协警员不具备执法的主体资格;荥经县公安局关于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了荥经县公安局荥公(行)决字[2005]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 张玉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8 -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