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裁定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行初字第16号。
调解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5)碚行初字第17号。
2.案由:不服劳动教养管理行政行为及请求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待业,现为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劳教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元炳,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海洋,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住所地:北碚区七一桥头。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尧,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华;审判员:许庆、缪友梅。
6.审结时间:2005年1月9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8月,原告唐某因寻衅滋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并送往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山坪劳教所)劳教。不久唐某脱逃。2001年12月29日晚12时左右,唐某被抓获送西山坪劳教所八大队三中队管教。以后几天,西山坪劳教所原管教干部谭某及谭某安排的其他劳教人员将唐某铐在篮球架上达数十小时,采用警棒抽打、冷水泼双脚等方式对唐某进行体罚虐待。因唐某未得到及时治疗,致使唐某留下臀部伤易被感染,双小腿1/3以下被截肢的严重后果。2003年3月23日,我院作出(2002)碚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七年。
2.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5年6月,我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送往西山坪劳教所劳教。由于我不服,但又不懂依法维权,在被劳教一个多月后逃跑回家。2001年12月29日晚12时左右,被抓获后由西山坪劳教所管理科接回,交该所八大队三中队。从我到三中队至2001年12月31日下午的数十小时中,被告单位的管教干部谭某和其指使的其他人员,对我实施了一铐、二打、三冻、四不及时治疗的体罚虐待行为。直到卫生员肖兵见我伤势严重怕出事,才于2002年1月13日将我送往西山坪劳教所场部医院医治,因其无法医治,同月14日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5日转西南医院治疗,直到2002年9月2日出院。由于我受到了被告单位管教干部惨无人道的体罚,又不给予及时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期导致伤势更加严重,以致我除了留下臀部伤易被感染的后患外,连我1/3以下的双小腿也被截肢,造成了我终身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在我受到被告单位的干部体罚殴打致残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并没有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谭某依法举报归案,而是在我出院后,由我的家人聘请律师,并通过律师向市司法局举报后,行为人谭某才被北碚区检察院立案侦查起诉至北碚区法院。我认为,虽然我是劳教人员,但是我的人身健康权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被告单位的干部在履行其管教职权时,却违法对我施行殴打等方式的暴力管教,造成了我的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后果。所以,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加害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 303 572.00元。
3.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唐某因寻衅滋事于1995年8月被送西山坪劳教所劳教,不久即逃跑。2001年12月29日晚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送西山坪劳教所八大队三中队管教。随后几天,管教干部谭某违反有关劳动教养的管理规定,自行实施并指使其他劳教人员对唐某予以间断的体罚虐待,致使唐某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2003年3月23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碚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七年。谭某不服此判决,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我方认为,西山坪劳教所在对劳教人员的管理中多年来是依法进行的,对管理干部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原告唐某作为劳教人员在被管教中,其人身权利受伤害,主要是管教干部谭某个人违反有关劳动教养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自行实施并指使其他劳教人员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谭某依法应受刑事制裁并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至于我方在此事件中是否有违法行政行为,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因寻衅滋事于1995年8月被送西山坪劳教所劳教,不久即逃跑。2001年12月29日晚,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西山坪劳教所接回并送八大队三中队管教,值班干警派人对其搜身、剃头,脱掉其皮鞋关进禁闭室。12月30日凌晨,由于唐某在禁闭室里吼叫,值班干警牟光学叫人将唐某双脚着地吊铐在中队院坝中的篮球架横杆上。被告方管教干部谭某当日早上8时接班,唐某即打报告要求解铐,谭某不予理睬,并用警棍殴打吼骂的唐某。午饭后,谭某安排其他劳教人员向仍然光着脚被吊铐着的唐某站立处泼冷水,将其继续吊铐在篮球架上,直至12月31日早上8时谭某交班时,仍未解铐。当日中午,唐某才被解铐关进禁闭室,此时其双脚已被冻伤,开始红肿,后逐渐发痛、流水。谭某让卫生员肖兵给予简单的治疗,未送医院。唐某的伤情逐渐加剧。2002年1月5日中午,关在禁闭室里的唐某因脚冷向值班干警要被子未被允许,又大声报告要求加被子。正在休息的谭某见状从宿舍出来制止,唐某仍然打报告。谭某叫值班劳教人员何节文把唐某带出来用警棍打其臀部多次,后将其关进禁闭室。下午2时30分许,谭某又集合中队劳教人员,亲自用警棍殴打唐某臀部,打出血后,不顾其他干警异议,又叫劳教人员将盐巴撒在唐某臀部,然后将其关进禁闭室。其后唐某臀部感染,双脚冻伤更加严重,于1月13日被送到西山坪劳教所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先后被转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治疗,经三次清创和植皮手术、双下肢小腿下1/3截肢术后,于2002年9月3日出院。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唐某系伤后臀部外伤伴感染,双下肢冻伤并双足部分坏死,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西山坪劳教所通过调查,2002年9月12日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谭某于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2年11月4日,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刑诉(2002)392号起诉书指控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我院于2003年3月23日作出(2002)碚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谭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主要证据有:
1.2002年9月3日,唐某的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方工作人员谭某侵害致残的损害后果。
2.2003年3月23日,(2002)碚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唐某被被告方工作人员谭某体罚虐待致残的事实及被告方的违法行为。
3.赔偿申请,以证明在提起诉讼前向被告方提出过赔偿请求。
4.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和伤残等级。
5.唐某受伤后的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6.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以证明2002年全国城镇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2 242元,及我国平均预期人口的寿命为71.4岁,但按城镇人口也可达到75.21岁。
7.国家劳动部印发的职工非因工伤残的标准,以证明三级伤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8.2002年9月5日接受案件回执单,以证明原告母亲和弟弟在原告住院时护理,因家中无人被盗的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5、7号证据和依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证明对唐某的伤害结果是多人造成的,除了谭某之外还有其他在押的劳教人员。因此认为,唐某的伤害结果是由谭某和其他在押的劳教人员共同造成的,不是谭某的一人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该向赔偿人提出请求,但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律效力,也不能说明原告到底能活多少岁,因此,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被告认为:(1)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无论大小,都不能证实与被告有任何关系。(2)对数额大小,只有原告的报案,没有公安机关的证实材料。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在庭审中举示的主要证据有:
1.2003年3月23日,(2002)碚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害的结果是一果多因,不仅是谭某的违法行为,还有其他人员包括劳教人员在内共同造成的。
2.劳教人员唐某住院期间及后续费用清单和相关依据。以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治疗等费用共计159 520.15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原告伤害结果是一果多因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应对唐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是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有权对劳教人员进行教育管理。但在对劳教人员进行管理时,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保证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权不受侵害。谭某身为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并作为中队长,应当带头严格执行法律和相关规定,对本中队劳动教养人员的监督管理起到应尽的职责,纠正制止其他被监管人员的不正确行为。但是,谭某却亲自并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员殴打被监管的劳教人员唐某,在寒冷的冬季里让唐某长时间光着脚被吊铐,指使人泼冷水,故意使其受冻,实施体罚虐待,致使唐某因受冻而发生双下肢冻伤并双足部分坏死,造成重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唐某是三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唐某的医疗费及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十倍的残疾赔偿金。因被告方已主动承担了唐某的医疗费、第一次轮椅费和假肢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2002年全国城镇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2 242元,原告唐某的伤残程度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按国家上一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20倍即12 242×20=244 8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后半生的护理费、假肢费、续医费等,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2004年1月9日,本院就行政赔偿部分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如下协议:
1.由被告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赔偿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共计248 440元。
2.由被告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一次性补偿原告唐某今后假肢费及假肢维护费等共计150 000元。
3.由被告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另行补偿原告唐某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今后的假肢安装训练费以及日后可能产生的续医费等费用共计101 560元。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00 000元整,由被告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在领取本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今后原告唐某不再因此事向被告方要求任何赔偿或者补偿。
协议达成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0 000元整,当日,原告唐某以被告西山坪劳教所已主动协商赔偿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确认被告西山坪劳教所加害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性质恶劣的,劳动教养管理所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体罚虐待,致人伤残的行政管理违法及行政赔偿案件。违法者的行为不仅给受害人造成了终身残疾,自己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教训是非常深刻的。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谭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致使当事人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谭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呢?审理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其行为已经超越管教干部职权行为的范围,并且已触犯了刑法,故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畴,应建议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谭某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这是因为,谭某是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是八大队三中队的中队长,本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相关规定,正确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纠正制止其他被监管人员的不正确行为,但是,谭某却亲自并指使其他被监管人员殴打唐某,实施体罚虐待,在寒冷的冬天里让唐某长时间光着脚,将其吊铐在篮球架的横杆上,并指使人泼冷水,造成唐某双下肢冻伤以至双足部分坏死,造成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的严重后果。谭某在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是基于其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而进行的,与其行使的监管职权相关联,所以谭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
就本案而言,当事人既可以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可以通过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谭某所在的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涉及两个不同法律之间的法条竞合问题。依通行法理,当事人享有选择权。本案当事人选择了申请行政赔偿的途径得到救济。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谭某追偿。
2.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的国家赔偿实行赔偿法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如后半生的护理费、假肢费等,是否予以支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唐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只赔偿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但是就原告唐某的残疾情况而言,其在康复和生活中确实需要安装假肢、购买轮椅,以后的生活也需要有人护理,因此,对唐某要求赔偿安装假肢、购买轮椅、护理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审判法官把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首要地位,体现人文关怀,彰显国家赔偿法是一部人权保障法,同时注重法律的宣示、指引、规范功能,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最终促使被告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认识到自己违法行政的严重危害性,并主动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受害人的合理赔偿要求予以了最大限度的满足。应当说,本案的妥善处理,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陈渝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 - 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