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04)京行初字第7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行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57年10月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系江苏金象集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殷文海,江苏镇江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星德,江苏镇江朱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京口区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姜继生,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卞正鲁;审判员:徐明、于文。
二审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连夫,代理审判员:郁卉、马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杨某系江苏省金象集团职工,于1986年11月11日上午上班时因行车主钩钢丝绷断导致砸伤,后经治疗。原告单位对其工伤事实从未否认,亦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1年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2.原告诉称:其系江苏金象集团职工,于1986年11月11日上午上班时因行车主钩钢丝绷断导致砸伤,后经治疗。原告单位对其工伤事实从未否认,亦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被告京口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经镇江市劳动局复议维持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04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3.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请求依法维持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11月11日上午上班时因行车主钩钢丝绷断导致砸伤,后经医院给予左前臂截肢手术治疗。原告单位对其工伤事实从未否认,亦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9月1日被告以超过1年法定申请时限不属于工伤保险认定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4年10月8日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
(1)镇劳社复决字[2004]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镇京人劳)工伤案字[2004]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3)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
(4)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的病历。
(6)原告在江苏省镇江市冶金机械厂的劳保用品领用证。
(7)原告单位出具给上海假肢厂的证明。
(8)原告要求解决安装假肢款的申请及批复。
(9)证人证言。
(10)信访材料。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该规定,我市工伤保险目前仍实行分级统筹,分块运作,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的现状,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首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下,劳动者个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法理,适用该法规应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劳动者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应自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认为1年期限从事故伤害之日起算,系对条例理解错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4年9月1日作出的(镇京人劳)工伤案字[200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属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劳动局2004年9月1日作出的(镇京人劳)工伤案字[2004]第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告的工伤是十八年前发生的,其申报工伤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应由其原单位负责。且其要求申报的工伤已超过法定的时效。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法院判案理由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这是首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劳动者个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之前,国家和省级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中,没有个人可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被上诉人杨某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且未完成工伤认定,从该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考虑,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当从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杨某于2004年7月15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即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未超过申请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条例的理解并无不当,其以适用法规错误为由撤销上诉人不予受理通知书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是上世纪50年代初建立的,改革开放后,1996年劳动部对沿用四十多年的企业自我保障的工伤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在实践中,出现处理旧工伤事故时,因不同时期对工伤认定的处理方法不同,如何解决陈旧工伤认定就成了一个难题。本案就是一起对旧工伤认定是否应予以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法院应判决维持被告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杨某的工伤发生于1986年,根据当时《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其工伤认定应由所在单位确认处理。根据新颁布的《条例》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的申请工伤认定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之内提出申请,本案原告早就超过工伤认定的法定申请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原告的工伤当时确认处理权在单位。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后,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可在事故发生起1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确定工伤,这条规定的适用的范围是工伤事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条例》施行之后。而对于《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一年的申请期限应自《条例》施行之日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于2004年7月提出申请,故原告未超过申请时效,从保护广大职工权益的立法基本宗旨出发,应予以受理。
以上两种观点,其实质在于对《条例》施行前发生的工伤,如何确定工伤申请认定的时效问题。
所谓时效,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丧失请求执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规定对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参照民法的规定,《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1年,即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条例》实施之前,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因此,有人认为,此条规定,即为《条例》实施之前的有关工伤受理时效的规定。对此,劳动部于2001年12月3日对大连市劳动局的《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只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的时效。这说明,在《条例》施行前,我国尚未有由职工或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的时效规定。那么,工伤事故伤害发生在《条例》施行以前,《条例》施行之后尚未完成认定的申请,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2004年12月2日,乌鲁木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部相关法规的精神,在《关于对工伤认定受理时效问题的复函》的第二条作出明确回答:对2004年1月1日(不含)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但没有在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1年有效期执行,对超过时效期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规定: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由此可见,在程序上适用从新原则,对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事故伤害,但没有在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以《条例》实施之日2004年1月1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只要没有超过1年有效期的,劳动保障部门应予以受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两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与法无不合,同时也显示了以人为本,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宗旨,因而是正确的。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史友兴 徐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70 - 2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