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5)太行初赔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辽阳行赔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圣鹏造纸厂,地址:望水台街道道西庄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东,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某,系辽阳市太子河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树国、耿坤,系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素艳;人民陪审员:杨林、王金芳。
二审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由凤;审判员:富德义、刘大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圣鹏造纸厂于2004年4月27日向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太子河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城建局)违法审批兴启纸业有限公司的建房手续,确认被告辽太城建字(2004)第4号答复决定违法无效。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了(2004)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决定。原告不服,于2004年10月26日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辽阳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4)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撤销区城建局作出的辽太城建字第4号的答复决定。原告又于2005年1月18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逾期被告未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的诉讼。
2.原告诉称:2002年6月被告严重违反《城市规划法》,审批与原告相邻的辽阳兴启纸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办公室及宿舍对面1.8米处扩建一栋高12米、长50米的厂房,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通风,使原告的生产经营遭受影响,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维持了被告的违法答复决定。原告不服,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太子河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也撤销了被告的答复决定。随之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逾期未答复,遂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27个月的经济损失81万元,并立即拆除违建房屋。
3.被告区城建局辩称:答辩人审批辽阳兴启纸业有限公司建房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立即拆除违建房屋,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答辩人在2002年按照辽阳市政府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具备审批乡镇企业、居民建房的职权。2002年7月25日,答辩人依据市建委(2002)64号文件规定精神,对兴启纸业公司提供的扩建厂房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建筑企业资质证及兴启纸业公司所在村、乡同意书等相关资料批准兴启纸业公司建厂房600平方米。至此,兴启纸业公司申请建厂房审批程序合法结束。下一个阶段是该企业获批准后,实施开工建筑问题。该企业在开工建设过程中没有向批准机关和有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申请放线;施工到正负零时没有经过批准机关和村镇建设监察机构验线;建设工程竣工后,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竣工验收,没有经审批机关签发村镇建设工程验收单,更没有办理房产登记等有关手续,纯属于该企业自身的违规问题。在兴启公司违建问题没处理之前,原告人要求立即拆除违建房,不符合法定程序,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停产,不是答辩人批准兴启纸业有限公司建房造成的,批准建房与被答辩人停产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停产是自身管理不到位,设备落后,技术不好等因素所致,要求答辩人赔偿停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假如存在侵害事实,也是兴启纸业有限公司违规建房造成的,应向兴启纸业有限公司提起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区城建局于2002年依法审批兴启纸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的选址意见书,但该企业未经相关部门放线、验线、竣工验收,就擅自建起了厂房,原告认为对其存在遮光、挡风等问题,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告审批兴启纸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根据太子河区法院(2004)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作出了答复决定,辽太城建字第4号。原告不服,向太子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答复无效,确认审批行为违法。太子河区法院以(2004)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关于辽阳市太子河区圣鹏造纸厂申请确认审批兴启纸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手续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的答复决定。原告仍然不服,于2004年10月26日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辽阳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1)撤销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4)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撤销太子河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辽太城建字第4号“关于对太子河区圣鹏造纸厂申请确认审批兴启纸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违法及行政赔偿的答复决定”。认为“被上诉人应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事项作出答复,即审查确认被上诉人兴启纸业有限公司作出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是否合法正确,而被上诉人越权、超范围答复,对有关遮光、通风、防火墙等问题给予确认,并且为一审判决所维持是错误的。”现原告根据辽宁省辽阳市中院的判决向被告区城建局申请行政赔偿停产损失81万元,并拆除兴启纸业有限公司违章建筑。被告区城建局逾期未予答复,原告于2005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04)辽阳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审判已撤销太子河区法院的行政判决和区城建局的答复决定;
2.停业情况查询单(望水台所),证明原告2004年没有停产;
3.辽宁省辽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辽市建发(2002)64号,证明审批第三人兴启纸业有限公司建房程序合法。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圣鹏造纸厂根据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辽阳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认为该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区城建局的审批兴启纸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解,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系造纸企业,采光、通风问题并不影响企业生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8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兴启纸业有限公司违建房一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辽阳市太子河区圣鹏造纸厂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太子河区圣鹏造纸厂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兴启纸业的建房行为完全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和支持的。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兴启纸业的建房行为既未放线、验线,又未竣工验收,而被上诉人没有对违建三年之久的房屋进行处理又是何道理?上诉人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进行赔偿。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错误的批建行为,造成了上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对兴启纸业的违建房予以拆除,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对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辽阳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该证据明确说明了被上诉人行政违法,越权答复的事实,并对被上诉人的答复决定及太子河区法院的判决予以撤销,该判决是上诉人提起赔偿的依据。请求本院撤销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5)太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法审批建房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81万元,并判令兴启纸业违法所建的房屋予以拆除,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区城建局答辩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辽阳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不能作为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圣鹏造纸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依据,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的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答复决定被法院撤销,因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上诉人的答复决定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无因果关系,而撤销答复并未确认被上诉人审批兴启纸业有限公司扩建厂房的行为违法。因此,在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之前,提起行政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而以金钱等方式予以赔偿的一种形式。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赔偿请求人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给予赔偿,应由行政机关来确认。本案被告区城建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审批第三人翻建房行为是否违法并没有确认,原告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第65号行政判决为依据,认为该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区城建局审批行为违法,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撤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4)太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告区城建局作出的答复决定,并没有确认被告区城建局审批行为违法,因此,原告应向区城建局提出申请。原告请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事实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系造纸业,通风问题并不影响企业生产,被告审批建房的行为与原告造纸厂采光、通风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之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兴启纸业有限公司违建房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同属一个法律关系,违章建筑应由其他行政部门予以处罚,违建拆除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因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予以维持。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侯素艳 那志刚)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3 - 3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