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65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1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表人:曹晓阳,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二审委托代理人: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民华;代理审判员:张靛卿、胡华峰。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辛尚民;代理审判员:景滔、任全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3月9日,商标局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批复内容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9类火腿商品上的“金华火腿”商标,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30131号,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来函及所附材料,我局认为,“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同时,在实际使用中,上述正当使用方式应当文字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金华火腿”字样。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金华火腿”是原告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其中含有“金华”这个地名。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指的正当使用,应该是指他人将“金华”作为地名使用。事实上,原告从未禁止他人在火腿商品及包装上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中的“金华”文字的合法使用。但被告批复中的“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并不是作为地名来正当使用,而是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插入其他商标或者其他文字作为商标和标识来使用。这种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同意的使用方式,实际上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行为,同时这些使用方式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误导公众,明显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批复。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其作出的批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复一方面承认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品商标继续有效,另一方面充分考虑了合法善意使用的情况,兼顾了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利益,符合现行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尊重了历史,符合情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金华火腿”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已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金华”亦属于地理标志。2003年9月2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原告与金华市金华火腿生产企业之间的商标侵权纠纷向被告请示,请求被告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的问题予以批复,并随函附上其认为正当的7种金华火腿商品的包装使用形式以及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金华火腿字样在外包装上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请示”。据此,被告作出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批复向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并告知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金华火腿字样在外包装上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请示(金工商发[2003]91号);
(2)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请示(浙工商标[2003]20号);
(3)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发[2000]23号);
(4)第130131号“金华火腿”商标档案;
(5)被告认定属于合理使用的三种形式;
(6)原告商标注册证;
(7)原告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事宜的请示;
(8)被告关于“金华”火腿商标使用问题的复函;
(9)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10)本案被诉批复(复印件)。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告行使其商标管理职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然形式上是对下级行政机关请示的批复,但其内容是针对“金华火腿”这一具体事项,且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致使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同时,该批复亦通过一定的途径公开,对原告和其他相关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此,本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金华”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金华”属于地理标志。原告持有的“金华火腿”商标,在现行《商标法》修正之前已经取得注册,因此继续有效,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批复中对此已予以确认。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色,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其中“火腿”是商品的通用名称,“金华”是地名,因此他人对“金华”、“火腿”有权依法正当使用。
同时,“金华”并非一般地名,由于“金华火腿”为该地特产之缘故,该地名已具有地理标志的含义。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商标法》第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已确立了对地理标志本身予以保护的原则和通过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予以保护的制度。本案中,“金华火腿”地理标志虽未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但作为一种属于特定区域的、公共的知识产权仍然受法律保护。“金华”作为地理标志,具有标示产品来源于原产地域,并以此标示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功能。符合该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者对“金华”字样的使用,是基于该地理标志的上述功能,其使用具有自身的正当目的,不能推定有与原告产品混淆的恶意。被告的批复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的方式也提出了要求,以在实际使用中使之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所区别,这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并无冲突。因此,被告认定“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并无违法之处。原告所称他人只能在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中使用“金华”地名,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的批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因《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特别规定,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上诉人商标是“金华”,只是一种地名商标,而不是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作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目前只体现于商标立法中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只有取得了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才享有法律保护,无论是“金华”或者是“金华火腿”都未获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注册,因而一审法院关于“金华火腿”是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一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50年来对本案商标倾注的精力、财力及心血,证明上诉人的商标并不是地理标志,被上诉人允许使用上诉人的商标,侵犯了上诉人的在先权利,与本案有明显的关联性,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第64号批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上诉人是具有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的主管机关,尽管其所作出的商标案字[2004]第64号关于“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的批复是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事项的答复,但其内容却是针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这一具体事项,且“金华火腿”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批复对“金华火腿”字样正当使用问题作出的明确认定,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以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以批复形式下发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此批复向其下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批复限制了上诉人已有的合法权益,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给予上诉人听证的机会,且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其行为不符合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正当法律程序为由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金华”,而不是“金华火腿”,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将原告的注册商标认定为“金华火腿”属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对象是注册的商标,注册的商标应以《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商标图样为准。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第130131号《商标注册证》和第130131号注册《商标档案》中的内容记载看,尽管记载有商标为“金华牌”、商标名称为“金华”的内容,但注册商标的图样均为“金华火腿”(方形排列),因此,本案上诉人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而非“金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是“金华火腿”,其中“金华”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金华火腿”具有地理标志性质或含义,但原告持有的“金华火腿”商标,是在现行《商标法》修正之前已经取得注册,因此继续有效,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上诉人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中的“金华”是地名,“火腿”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他人对“金华”、“火腿”有权正当使用;被上诉人的批复对认定的“金华火腿”字样的三种正当使用方式的原则和界限进行了合理界定,并提出了具体要求,即“在实际使用中,上述正当使用方式应当文字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金华火腿’字样。”此要求使之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区别,这与《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则并无冲突,被上诉人认定“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方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所称他人只能在生产厂家和生产地址中使用“金华”地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000元,由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受理与审理的意义。
本案是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行政诉讼案件。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在该公约及其后的一些国际公约中并不是采用地理标志的词语,而是一般采用“原产地名称”的说法。随着“原产地名称”这一词语在内涵上的发展与完善,出现地理标志这一词语。而地理标志这一词语不仅能囊括原产地名称的所有外延,还包括除原产地名称外的其他表征符号。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历史较短,最早始于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80年代中后期,在法国政府的强烈要求下,国家工商局于1989年发布了《关于停止在酒类商品上使用香槟或Champagne字样的通知》,指出“香槟”是“原产地名称”。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增加规定了有关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的内容,实际上使原产地名称可作为证明商标注册。1994年底国家工商局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作了进一步规定。1995年7月,国家工商局又发布了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注册指南,明确指出:我国法律、法规将原产地名称纳入证明商标保护范围。2001年10月27日,《商标法》继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改之后的第二次修改,增加了地理标志的保护条款,将地理标志的保护纳入了国家法律的层级范围内。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可以依法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或者正当使用。据此可以说,地理标志的保护是伴随我国恢复关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地位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进程而逐步建立的一个新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根据WTO之TRIPs协定关于WTO的成员方对地理标志均应予以保护的要求,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方也应充分认识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因此,本案的审理不仅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而且将有可能涉及我国入世后对世贸组织承诺的兑现。同时,地理标志保护问题之所以在国际上受到重视,也是因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利于保护本国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有利于保护地方的生产者和经营者生产特色产品的积极性。这对我国也同样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我国历史悠久,地域辽阔,又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地理标志的产品很多,引入和注重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也必将最大限度地实现本土知识产权的潜在经济价值,促进传统精品、民族精品走向全国,走向世界。
2.地理标志的概念、特征以及“金华火腿”是否为地理标志。
“金华火腿”是否为地理标志是确定本案审理方向的关键问题。所谓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是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提出应予保护的一种“商业标记”。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指,能识别某一种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方领土内,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地方(a region or locali-ty)的那些标志,而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等基本上归因于该地理来源(geographical origin)。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见,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与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志定义的实际内容是一致的。
根据上述地理标志的定义,可以总结出地理标志应具备的特征如下:
第一,地理标志是一种商品标示。这点与商标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本质上都是对商品具有标示的作用。但地理标志一般“采用‘地点——产品’式的表达方式”。
第二,地理标志与来源于该地的特定品质的产品紧密相连,这种联系已使地理标志与该特定产品的名称合二为一。
第三,地理标志的标识作用主要体现为其标示的是该商品的来源地以及该商品所具有的某种特定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这点与商标有所不同,地理标志不仅对商品有标示作用,而且其对所标示的商品具有证明、担保其品质、产地、制造工艺、精确度以及具备其他与其所表明的出处直接相关的特殊品质的作用。
第四,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商品来源地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这些商品具有地域不可更换性,离开该地域生产的同类商品将不具有这些特点。
第五,地理标志中隐含着巨大的无形的产权财富。地理标志的特殊标示作用,无疑在市场经济中可以给生产者或经营者带来巨大经济利益。因此,地理标志属于知识产权范畴,这也正是国际公约将地理标志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原因及意义所在。
第六,地理标志是某特定地区通过长期生产实践和该地区自然因素的影响而逐渐地客观形成的。地理标志既不是通过某企业或某个人的生产或经营活动产生,也不是通过行政审批或登记注册而获得,其是产品原产地的生产者在经久性和广泛性的生产实践、历史文化影响和当地自然条件影响中形成的。因此,地理标志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属于符合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不应由某一企业作为一般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被一家企业垄断使用,显然违反公共利益。
第七,地理标志虽然标示产品的来源地,但其与商品包装上所通常见到的“产地标记”也有本质上的不同。产地标记作为与特定产品来源有关的一种标记,指任何直白的表示产品产地及服务来源的标志。地理标志则不同,它们除了作为表明产品的来源地的标记以外,还让人们联想到该产品所具有的与该原产地独特的地理环境或自然或人为的因素密切相关的某些特性。
本案所争议的“金华火腿”字样是依据旧的商标管理规定而注册为商标的。那时的规定及之后的商标法都没有对地理标志以及行政区划的地名予以法律保护。因此当地理标志或地名被一家企业注册为商标后,该地理标志或地名被其他相关企业使用时就不断出现商标纷争和关于地理标志及地名正当使用的讨论。金华火腿的商标纷争正是这种典型的案例之一。
从“金华火腿”字样的本质分析,它首先是一种产品的名称。根据有关资料显示,金华火腿是一种历史悠久,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地方传统商品。其商品特定的质量和信誉是由金华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决定的。早在唐开元(713年)时期就有“金华火腿”的记载。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金华火腿”一般被视为土特产品名称,该名称也正符合地理标志的性质及其各项特征,而非简单意义上的区别产品生产者的普通商品的商标。
同时,正因为金华火腿是一种地方特色产品,所以在金华地区有众多的火腿企业生产这种特色产品。为保护这一地方特色产品,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及当地55家企业还先后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申请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并被通过。因此,金华火腿属于地理标志不仅有历史记载,还有当地广泛的认可和广泛的利益群体,并且受到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保护。
因此,金华火腿字样不仅是注册商标更因其符合地理标志的所有特征而属于地理标志。
3.如何适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实施保护。
(1)一般禁止注册为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根据这条规定,可以理解地理标志是一种在先权利(prior right)。所谓在先权利是指“对于同一权利客体,可以同时或先后受到多种权利的保护,依法先产生的权利,则被称为在先权利”。当注册商标涉及地理标志这一在先权利时,依法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其原理就是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在先权利。但在一般禁止的情况下也有例外,即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对此,TRIPs协议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亦有相关规定,即该地理标志在其原产地国获得保护之前,一项商标已经被善意使用或注册,或者已经通过善意的使用而获得商标权,则不应因为该商标与某一个地理标志相同或是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合格性或效力或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2)注册为证明商标。在TRIPs中地理标志是作为一种独立于注册商标而受到特别保护的知识产权“品种”,但是从广义上讲它属于“证明商标”的范畴。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将证明商标纳入商标专用权保护范畴。同时在该条第三款为证明商标定义为:“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该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申请注册。同时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3)注册为集体商标。我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亦将集体商标纳入商标专用权保护范畴。同时在该条第三款为集体商标定义为“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亦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该条例的规定,作为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同时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4.地理标志权的正当使用。
地理标志正当使用是指,地理标志的使用涉及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专用权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得禁止有权使用地理标志的人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形式使用地理标志的使用行为。分析地理标志的本质,其本质就是一种在先权利,即在先客观存在的权利、公共拥有的权利等。因此,在地理标志权与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时就必然要面临一种平衡。这种平衡的重要方面就是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
地理标志正当使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地理标志的使用涉及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时,应当允许地理标志正当使用;二是当地理标志被注册为证明商标时,某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三是当地理标志被注册为集体商标时,某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参加该集体组织,该集体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四是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
然而怎样的使用形式才属于正当使用呢?尤其在地理标志权与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专用权冲突时,怎样使用才属于正当使用呢?由于目前在我国的商标法律规范中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有人认为,正当使用应该是指他人只能将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作为地名使用。如本案中,只能将“金华”用在火腿商品包装上,为标注生产厂家、生产地址而用,不能作为商品的某种标识来使用,否则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非法行为。另有人认为,地理标志的正当使用是指,以善意且合理的使用方法标示商品的原产地及原产地所给予的商品特质。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地理标志本身就是一种商品标识,其既标示商品的来源地,又标示商品所具有的某种特定质量、信誉及其他特征。因此,其应该作为商品标示体现在商品包装上,如仅作为商品包装上的生产厂家、生产地址的标注,则无法体现出地理标志的内涵。
(2)对含有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依法弱化保护。虽然《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双轨保护制度,即一方面,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另一方面,对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商标亦承认其效力,允许其继续存在和使用,并依法受到保护。但由于在此类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而地理标志权的客观存在以及其所具有的公共资源不得被个别企业垄断等性质,必然导致对含有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被依法弱化。换言之,就是对含有地理标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予以合理的限制,因此,这种使用并不存在损害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3)使用该地理标志的产品必须是来自于该地理所划定的一定区域。尽管这一区域可能同于该地理位置所标示的行政区划,也可能由于历史变迁的原因大于目前地理位置所标示的行政区划。
(4)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必须符合该标志所指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
(5)地理标志的使用应与已经善意注册的商标具有必要的和较为明显的区别,以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认。如本案原告所有的“金华火腿”商标的标示是“金华”二字在上,“火腿”二字在下的四方形文字组合,而被告批复所认定的“金华特产火腿”、“××(商标)金华火腿”和“金华××(商标)火腿”三种使用方式与注册注册商标有必要的和较为明显区别;其次要求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包装上还分别使用该商品自有的商标;第三要求上述三种使用方式的文字均应该排列方向一致,字体、大小、颜色也应相同,不得突出“金华火腿”字样。
总之,善意地使用地理标志,无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地使用地理标志,就应当认定为正当使用。
本案被诉的行政批复基本体现了现行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既承认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含有地理标志的商品商标继续有效,也充分兼顾了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利益,明确了地理标志合法善意的使用形式;既尊重历史,也符合现实。但是,鉴于该批复所确定的地理标志的使用方式有可能会对今后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注册造成障碍等考虑,审理法院采用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而未采用判决维持批复的判决方式是正确和妥当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林民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0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