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140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售货员。
被告:北京桓茂悦盛信托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某,男,该商行职员。
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思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11日购买佳能EOS5QD相机机身及佳能EF24—85镜头各一个,共支出6200元。原告于2000年将相机机身及镜头借给其朋友某1,后某1查无音讯至今,且一直未归还相机机身及镜头。2005年5月,原告意外发现其相机机身及镜头在被告北京桓茂悦盛信托商行销售,于是要求该商行返还,但遭拒绝。后原告报警,民警将相机机身及镜头拿至派出所,原告出具了购买发票,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0元,才能取走相机机身和镜头,原告不同意。另外,原告认为,某1不是所有权人,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收当相机机身及镜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相机机身及镜头,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述其系将相机机身及镜头借给朋友某1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对原告所述购买相机机身及镜头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在收当过程中是按照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和公安部《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操作的,是在审核了某1的身份证件后才收当的,被告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只有在当物被公安机关认定为赃物的情况下,才能归还给原告,且原告还要按规定支付给被告相应的典当金,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北京桓茂悦盛信托商行:原告所述的相机机身及镜头是该商行于2005年2月1日从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的,并索取了正式发票。该商行对原告所述的系把相机机身及镜头借给朋友某1是否属实不能确认,因为被告不知道具体细节,且不能排除原告将相机机身及镜头赠与他人的可能性。该商行称在购买相机机身及镜头时,不知系由某1出当的事实。该商行认为其购买行为合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1日,原告李某购买佳能EOS5QD相机一部(机身编号为1606791)、佳能EF24—85镜头一个(镜头编号为3600553A),共支出6200元。2000年1月30日,原告的朋友某1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相机机身及镜头典当给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桓茂悦盛信托商行于2005年2月1日以2800元的价格在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相机机身及镜头,并索要了正式发票。2005年5月,原告发现该相机机身及镜头在被告北京桓茂悦盛信托商行销售,原告要求返还该相机及机身,但遭拒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出具的佳能EOS5QD相机机身购买发票、佳能EF24—85镜头购买发票、机身编号为1606791的佳能国际性保修卡、镜头编号为3600553A的佳能保修卡。原告以此证明其系相机机身及镜头的合法所有人及机身、镜头购买时的价格。
2.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当户姓名为某1的当票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当户为某1,且某1认可典当金为2000元。
3.被告北京桓茂悦盛信托商行提交的北京市金保典当行为其出具的佳能EOS5QD相机发票。以此证明其系合法购买的相机机身及镜头。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无权侵犯。本案原告李某系佳能EOS5QD相机一部(机身编号为1606791)、佳能EF24一85镜头一个(镜头编号为3600553A)的合法所有权人,其对该相机机身及镜头享有绝对权利。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收当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物品,该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关于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李某的所有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北京桓茂悦盛信托商行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正规机构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购买并占有相机机身及镜头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其已取得相机机身及镜头的所有权,原告李某已丧失所有权,且该善意取得行为对原告李某对自己财产所有权的追及权构成阻断,故原告李某要求返还相机机身及镜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的相应损失,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购买相机机身及镜头时的价格,参考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时的价格,减除折旧费后确定。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相机机身及镜头赔偿款2400元。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出具的佳能EOS5QD相机机身购买发票、佳能EF24—85镜头购买发票、机身编号为1606791的佳能国际性保修卡、镜头编号为3600553A的佳能保修卡均无异议,对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佳能EOS5QD相机发票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北京桓茂悦盛信托商行称对被告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当票不能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北京市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某1之间的典当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北京金保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收当行为是否妥当,该公司辩称,其收当行为符合公安部1995年5月30日公布的第26号令,即《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该办法已于2005年4月1日起被《典当管理办法》废止)的规定,经查,该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典当行严禁承接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第十条规定,典当行承接典当物品,应当查验典当单位和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对典当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典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当据编号等逐项登记。本院认为,对金保典当行来讲,其收当本案涉及的相机及镜头时,应明知该物品属来源不明的物品,因为当户并未提交相机及镜头的权利凭证。金保典当行虽查验了当户的身份证件,仍不符合《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要求,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被告在遵守公安部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同时,还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日银发[1996]119号,即《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即典当行不得受理不能强制执行或者没有有效文件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其他物品。但庭审中,金保典当行称,其不知道该规定,且其不需遵守该规定。本院认为,金保典当行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其在收当相机及镜头时,当户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其收当行为有违中国人民银行的该规定,其收当行为有瑕疵。
此外,公安部1995年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现已废止,商务部、公安部于2005年联合发布了《典当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公安部1995年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了完善,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典当行不得收当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虽然该办法不能溯及既往,但从中可以看出,该规定对《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进行了完善、补充。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无权侵犯。金保典当行的收当行为不符合该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北京桓茂悦盛委托商行的购买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已取得相机及镜头的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该商行返还相机,因此,该商行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李思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5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