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5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兼江某、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法定代理人),男,蒙古族,内蒙古满洲里华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厚祥玉(兼江某、张某、杨某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女,汉族,无业。
原告:张某,男,汉族,满洲里铁路换装作业所退休工人。
原告:杨某,女,蒙古族,北京回民小学学生。
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永安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1,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汉族,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全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江某、张某、杨某诉称:2004年4月,被告在报纸上发布广告,称购买其商品房可办理北京市小城镇户口。张某2在与被告就购房事宜接触后,同年4月22日,被告安排张某2乘坐其单位的看房班车去密云看房,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张某2当场死亡。事后,受害人的近亲属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都予以拒绝。被告负有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589.16元、误工费21300元、交通费14136元、丧葬费1275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04元、死亡赔偿金277652元、其他支出76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在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无任何责任,故我公司对张某2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我公司与原告未形成侵权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受害人张某2(1968年4月26日出生)系杨某之妻、江某及张某之女、杨某之母,其与杨某预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佛山花园商品房,经与被告商谈后,2004年4月22日,其乘坐被告的看房班车即东南牌小客车去商品房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当日15时35分许,在密云区穆家峪镇荆梢坟村前路段,孙某驾驶本田牌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越与其同方向行驶的白玉泉驾驶的解放牌大货车后,遇情况突然踩制动停车,白玉泉见状踩制动向左打方向盘驶入道路左侧,此时适有薛某驾驶的东南牌小客车即被告的购房班车由东向西驶来,本田牌小客车左侧尾部与大货车右侧接触后,大货车左前角又与被告的车左侧接触,致使被告的小客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张某2死亡,密云区公安局最终确定,薛某及被告车中的乘车人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无法确认孙某、白玉泉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此次事故。事发后,张某2的亲属在京处理交通事故,被告为其提供了食宿、交通工具等。
另张某2的父母育有两名子女。
在庭审中,原告出具了涉及数额为589.16元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误工费21300元,满洲里华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杨某月收入6000元,处理事故误工3个月,误工费为18000元;满洲里华洋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为杨某的嫂子宣某出具证明,说明其处理事故误工时间一个月,损失为1800元;满洲里萧洋语言文化艺术学校为杨某的哥哥杨某2出具证明,说明其误工时间一个月,损失为1500元;被告对上述误工证明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完税证明。对于交通费14136元,原告提交了张某2及杨某的亲属从外地来北京的机票费、火车费、车费等计11578元及火化尸体租车的费用1000元、为处理后事的出租车费用1558元;被告对其中760元的火车费、火化尸体租车费1000及出租车费1558元有异议,认为发生时间均在5、6、7三个月份。另原告出具了丧葬费中推尸费200元收据、张某2购衣费6068.7元的收据、存放骨灰的费用6485元的收据,被告对推尸费、存放骨灰费没有异议,对于购衣费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费用,原告提交了住宿费3920元、餐费1492元、药费105元及电话费250元的收据,被告对住宿费及餐费不予认可,认为已向原告提供了30天的食宿,另对药费及电话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责任人。
2.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抢救张某2的支出。
3.误工证明,证明张某2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
4.机票费、火车费、出租车费、为火化尸体租车费票据,证明张某2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损失。
5.推尸费、购衣费、存放骨灰费票据,证明张某2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
6.住宿费、餐费、药费及电话费收据,证明张某2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为销售其在远郊区县开发的商品房而向来其设在市区的售楼处咨询的购房人提供免费购房班车,从而使被告与购房班车的乘车人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中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是由于张某2的死亡非其自身健康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张某2的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589.1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2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完税证明,由本院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必要的误工时间酌定;对于交通费1413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的标准过高,故具体数额将由本院依据地点、时间、人数等酌定;对于丧葬费127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丧葬费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89104元(江某赡养费88990元、杨某100114元)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尚有一成年子女健在且其夫仍有退休工资,故对其主张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对于杨某的抚养费100114元,因其父杨某对其也负有抚养义务,故上述抚养费应减半;对于死亡赔偿金277652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江某、张某、杨某医疗费589.16元。
2.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江某、张某、杨某误工费6328元。
3.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江某、张某、杨某交通费7000元。
4.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江某、张某、杨某死亡丧葬费12656元。
5.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生活费50057元。
6.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江某、张某、杨某死亡赔偿金277652元。
7.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江某、张某、杨某其他损失357元。
8.被告北京山林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江某、张某、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驳回原告杨某、江某、张某、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房地产市场逐渐繁荣后,购房人和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房地产开发商为前来咨询房地产项目的购房人(处于看房阶段)提供免费的看房班车后,购房人在乘坐看房班车时发生事故,购房人和开发商之间能否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开发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否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要确定购房人和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是债的关系(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关系(施惠行为)?
客运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承运人)用交通工具将另一方由一地运载到另一地,而向他方收取报酬的合同。客运合同的承运人主体,一般为交通运输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法律上可以将之区分为强制缔约主体和任意缔约主体。所谓强制缔约主体,也就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所谓非强制缔约主体,主要指不以旅客运输为营业目的,未在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营业登记,不从事公共运输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公共运输主体,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团体所拥有的客运交通工具,个人所拥有的自己使用的交通工具,这些机动车在交通运输过程中,难免要许可搭载其他乘车人,只要这种搭载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间就有可能成立客运合同或施惠行为,不是以收取运输费为成立要件。本案开发商即为上述承运人主体中的非强制缔约主体。客运合同原则上是双务有偿合同,但也存在着大量单务或无偿客运合同,而且也还有利益对价的情形。
施惠行为即给予他人好处或恩惠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小恩小惠行为,或者成本支出很低甚至没有成本支出,有点“顺路”或“附带”去做的味道,是事实行为的一种。它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也不产生法律的拘束力,当事人没有把它上升到法律高度,即使违反,也不会产生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而言,开发商将购房人运至商品房所在地,并非是为了施惠,而是为了出售商品房,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由此,本案看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一种广义的客运合同关系,对此《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二者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客运合同关系,从看房人向开发商表示同意搭乘开发商的车辆看房时,客运合同成立,从登上看房车辆时,客运合同生效。
其次,要明确开发商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抑或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第三人侵权导致对他人损害结果发生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之类的行为人,他对消费者所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只是一般注意义务,只要他以一个通常的、合理的、善良的管理人进行管理、运作,他的安全注意义务即行完成,也就是说,只要把自己的行为和物件管理好,该义务即行完成,对他人(消费者)行为的危险性没有发现、判断、避让的义务,而消费者也不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承担安全注意义务。而交通运输行为,从事交通运输之类的行为人所承担的是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也就是说,从事交通运输之类的行为人,对乘客所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基于自己从事了交通运输这一给他人权益造成危险性的行为,这种危险性的变现,只有交通运输行为人才能控制,所以他承担责任是一危险行为而引起的过失责任。如果这种危险性行为是由他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则要对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此即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所规定和强调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在交通运输侵权案件中,由于第三人的行为而给乘客造成损害的,承运人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虽然公安局已经认定第三方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但由于其不能举证证明购房人的伤亡是购房人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是购房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看房人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开发商违反的不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即安全送达义务。
最后,本案被告应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购房人和开发商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后,发生交通事故,第三方负全责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基于客运合同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也可以直接侵权要求第三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江某、张某、杨某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何青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8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