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107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12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上诉人):曾某1,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经常居住地成都市。
被上诉人:曾某2,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曾某3,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俊波。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强;审判员:何开元;代理审判员:周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曾某诉称:曾某1系其女儿,2003年12月25日,陈某、曾某与曾某1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将陈某、曾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赠与曾某1,曾某1接受了赠与。2003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过户后,曾某1在明知陈某、曾某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对陈某、曾某的生活不理不问,漠不关心,拒不承担赡养费用,完全不履行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请求撤销赠与,判决曾某1返还受赠房屋。
被告曾某1辩称:陈某、曾某赠与曾某1的房屋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曾某1不仅在陈某住院期间对其进行了护理,每月还给陈某、曾某生活费,已尽了赡养义务,且曾某1受赠的房屋现仍由陈某、曾某居住,这也是尽赡养义务的一种表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从《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看,扶养针对的是夫妻之间或平辈之间或父母以外的人,子女对父母尽的是赡养义务而不是扶养义务。陈某、曾某要求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陈某、曾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退休月工资532.63元、企业补贴85元。陈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有三子女,即曾某1、曾某2和曾某3。2003年12月25日,陈某、曾某与曾某1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约定,陈某、曾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赠与曾某1。同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过户到曾某1名下,产权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85206号。陈某曾于2003年11月因病住院。同年12月22日,陈某以不愿意再住院治疗疾病为由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住所养病。由于陈某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故在陈某住院期间和陈某出院后,主要由曾某1照顾陈某的生活,并同住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2004年2月,陈某、曾某与曾某1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曾某1遂搬离了陈某、曾某的住处。至2005年3月7日陈某去世,曾某1没有搬回陈某的居所照料母亲和父亲的生活。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受赠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扶养”是指一定亲属间在经济上相互扶助和供养的法律责任。婚姻法中所指的扶养,专指夫妻在生活上供养的法律责任,以示与父母与子女间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的区别。在继承法中,对不同辈分的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之间存在的相互供养的法律责任则均表述为“扶养”。由此可见,“赡养”和“扶养”并非两个相互排斥的法律词语,“扶养”的外延涵盖了“赡养”。对《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即包含了“赡养”。故曾某1关于其对陈某、曾某应尽的是赡养义务,而不是《合同法》中规定的扶养义务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曾某1作为陈某、曾某的女儿,对其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陈某、曾某二人每月的收入仅600余元,确实难以维持生活和看病的需要,曾某1作为陈某、曾某的女儿,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陈某、曾某一定的经济帮助和生活上的照顾。曾某1所提交的邮政汇款收据所载明的汇款时间是2004年11月30日,是在陈某、曾某起诉之后,不足以证明其每月都给了陈某、曾某生活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不仅包括经济上的资助,还应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抚慰,尽管曾某1受赠的房屋现仍由陈某、曾某居住,但不能证明曾某1已尽到了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曾某2、陈燕、黄治根未出庭作证,故对曾某1所提交的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曾某1所提交的《收条》既无收款人签名,又是复印件,且陈某、曾某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也不予采信。综上,由于曾某1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陈某、曾某的赡养义务,故对陈某、曾某请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陈某、曾某对曾某1关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的赠与。
(2)曾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85206号)返还陈某、曾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3962元,其他诉讼费1983元,共计5945元,由曾某1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曾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陈某、曾某将房屋赠与上诉人,经过公证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其赠与关系成立。(2)上诉人作为陈某、曾某的三子女之一,已经尽了赡养义务。上诉人对陈某、曾某的赡养义务不因其赠与房屋与否而改变,而且上诉人作为子女一直在尽自己的赡养义务。从一审庭审调查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属失业人员,在自己经济拮据的情况下每月仍然给陈某、曾某生活费;在陈某住院期间,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护理;上诉人受赠房屋后,虽然自己没住房,长年在外租房居住,但仍将受赠房屋交给陈某、曾某居住(尽管陈某、曾某还有住房一套),这本身就是尽赡养义务的表现;陈某、曾某的长子曾某2和儿媳陈燕也证实了上诉人每月给陈某、曾某生活费的事实,而且在陈某住院期间,曾某1对其进行了护理。(3)子女给父母生活费,不可能要求父母给自己打收条。打收条明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中国人的思维方式和推理。陈某、曾某对上诉人没有尽赡养义务的主要表现,未作相应说明,一审法院也未作相应的调查。(4)陈某、曾某起诉的理由是曾某1不尽赡养义务,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是未尽扶养义务,赡养义务与扶养义务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如果曾某1作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陈某、曾某完全可以起诉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这与撤销赠与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且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合同法中规定可以撤销的条件并不包括子女对父母是否尽赡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是合同法的调整范围。(5)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虽然房主为陈书书,但房屋本身不属于陈某所有。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拆迁时陈某、曾某与其三子女一道共得安置房三套和三十多万元现金,拆迁安置房和现金均由陈某管理。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按家庭人口计算,曾某1为三子女之一,本身就应当有一套房屋,仅暂时登记为陈某而已。(6)一审已经查明陈某、曾某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从各方面的经济条件来看均优于上诉人,曾某是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退休工人,有稳定的退休金收入,陈某本人有住房三套,赠与其长子曾某2一套,现赠与上诉人一套后,自己在成都市外化成小区五里墩尚有住房一套出租,有稳定的租金收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答辩称:对赠与关系成立没有异议。曾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曾某1认为自己尽到了赡养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曾某1是否享有房屋的产权,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中曾某已经举出了其与陈某生活的证明,一共才五百多元,而且陈某瘫痪在床,医疗费用开支较大。陈某住院期间曾某1照顾过陈某,曾某1搬回与陈某同住是为了得到房屋,在曾某1拿到产权后,就要求曾某、陈某每月给400元,在没有满足曾某1要求的情况下,曾某1搬出了家,而且租用氧气瓶也是曾某、陈某付的款。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
被上诉人曾某2答辩称:其看见曾某1赡养过两位老人,也给过两位老人生活费。房子是拆迁的公房。房产证上写的是曾某1的名字。老人骂过曾某1后,曾某1每个月都还要去看老人。在发生了曾某3持刀砍人的事情后就没有去了。
被上诉人曾某3答辩称:曾某1照顾陈某是在2003年年底陈某住院期间,出院第三天就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曾某1就搬走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后来陈某病情加重并因病去世,曾某1和曾某2都不知道,更加证明曾某1没有尽到赡养义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退休月工资532.63元、企业补贴85元。陈某与曾某系夫妻关系,有三子女,即曾某1、曾某2和曾某3。2003年12月25日,陈某、曾某与曾某1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赠与合同约定,陈某、曾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赠与曾某1。同年12月31日,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过户到曾某1名下,产权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85206号。
另查明,陈某曾于2003年11月因病住院。同年12月22日,陈某以不愿意再住院治疗疾病为由办理了出院手续,回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住所养病。由于陈某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故在陈某住院期间和陈某出院后,主要由曾某1照顾陈某的生活,并同住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2004年2月,陈某、曾某与曾某1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曾某1遂搬离了陈某、曾某的住处。至2005年3月7日陈某去世,曾某1没有搬回陈某的居所照料母亲和父亲的生活。
二审诉讼中,曾某1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于2005年2月22日出具的(2005)成青证字第1180号公证书。
2.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于2005年2月22日出具的(2005)成青证字第1181号公证书。
3.曾某1承诺履行赡养义务的公证书。
4.1994年,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防暴大队出警的记录和有“曾某3”签字的保证复印件。
5.本院应曾某1的申请在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复印了该指挥部与陈某于1997年8月11日签订的一份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三份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1993)第30号令拆迁成都市中同仁路91号房屋,给予陈某经济补偿330278元,并安置三套住房,分别位于“白果林57栋2单元2号”、“外化成52栋3单元19号”和“外化成52栋3单元11号”。
二审庭审中,曾某1申请陈燕、李江涛出庭作证。陈燕陈述:其看见了曾某1给付陈某、曾某生活费,曾某1在2003年11月份对生病住院的陈某进行了照顾。李江涛陈述:其看见曾某1照顾过陈某,在陈某出院后,曾某1还到其家里照顾陈某。
曾某对曾某1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后认为,曾某1提供的三份公证书,不属于新的证据。汇款证明、保证、防暴大队的出警记录与本案无关。陈燕和李江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曾某1在2003年11月本案讼争房屋过户前照顾了陈某、曾某。曾某2对曾某1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无异议。曾某3对曾某1在二审中提供的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防暴大队的出警记录无异议,保证书是自己写的,其他意见与曾某的意见一致。对本院调取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三份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曾某1、曾某、曾某2和曾某3均无异议。
经二审庭审核实,陈某、曾某赠与曾某1的房屋的实际位置为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该房屋现由曾某居住。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调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本案二审诉讼中,曾某1提供的三份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以及陈燕和李江涛所陈述的事实,因曾某1在一审中已经知晓相关情况,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同时也未申请陈燕和李江涛出庭作证。故该三份公证书,以及陈燕和李江涛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均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曾某1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而曾某1举出的保证和防暴大队的出警记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同时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也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和三份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因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确认本案诉争房屋的地理位置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该条款中没有明确规定“扶养”是否包含“赡养”。按照民法学的解释,赡养是指“子女或晚辈对父母或长辈在物质和生活上的帮助”;扶养是指“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精神生活上的帮助”。在《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通常也将“赡养”用于子女对父母的物质和生活帮助的相关规定中,将“扶养”用于夫妻之间相互帮助的有关规定中。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赡养”和“扶养”概念的使用并没有作严格的限定,且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有将“扶养”规定为“赡养”上位概念的情形。如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第六条规定:“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事实上,上述“赡养”和“扶养”概念在法律法规中分别使用主要是针对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并非二者所涵盖的义务内容有本质区别,“赡养”和“扶养”所包含的义务内容均系为他人提供物质和精神帮助。另外,《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调整的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而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包括父母、子女、夫妻、兄弟姐妹、其他亲友等。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是一种“善举”的行为,法律赋予赠与人撤销权,其目的在于对赠与人“善举”行为的保护和对受赠人不履行与赠与人有关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惩罚。受赠人采取不作为方式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扶养义务,对赠与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一样的。因此,在承担法律责任上没有区分“赡养”和“扶养”的实际意义。如果《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撤销权只限于曾某1所述的具有扶养义务的夫妻之间或平辈之间,而将年迈体弱需要特别关爱的弱势群体父母排斥于拥有撤销权之外,显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本意。全国人大法工委研究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对《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的“扶养”也认为:“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为妥,不仅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也包括对老人的赡养。如果老人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成年子女,而子女却不赡养老人,老人有权撤销赠与。”
综合上述理由,应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的“扶养”包括了“赡养”。对曾某1所述“从立法的精神来看,合同法中规定可以撤销的条件并不包括子女对父母是否尽赡养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与陈某于1997年8月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购房合同书,以及一审诉讼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产权证,证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化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在房管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为陈某。至于该房屋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在该产权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陈某在2003年12月31日将房屋过户给曾某1前,为该房屋的合汉产权人。陈某有权将该房屋赠与他人,也可以在房屋赠与他人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根据前述规定,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而且子女应当积极主动全面履行该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是以曾某1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请求撤销赠与。因此,曾某1是否全面履行了对母亲陈某的赡养义务,是认定陈某是否有权撤销赠与的关键。由于陈某主张曾某1未履行赡养义务,属于对消极事实提出的主张。根据民法学原理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主张积极事实之当事人,就其所主张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之当事人,则无须负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义务人应当对其是否履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曾某1是否全面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事实,应当由义务人曾某1承担举证责任。
由于本案并非因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等事实发生纠纷,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曾某1所述应适用该项规定确定陈某、曾某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曾某1虽然提供了其于2004年11月30日向陈某汇款的凭证,且曾某2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其看见曾某1曾给付过陈某款项。但曾某1向陈某汇款的日期在本案立案之后,也无证据印证曾某2所述情况的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其每月都给了陈某、曾某生活费。加上陈某在家养病,需要女儿曾某1给予生活上细心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尽管家庭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包括陈某、曾某)也许均有过错。但曾某1作为陈某、曾某的女儿,也是最适合照顾母亲陈某生活的人选,不应当在其母亲最需要特殊照料的时候,以发生家庭纠纷为由离开陈某。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1积极采取其他方式主动照料陈某的起居生活,并给予母亲精神上的慰藉。因此,对曾某1所述其已经履行了对陈某、曾某的赡养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陈某、曾某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判决对陈某赠与曾某1的房屋的位置认定有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于陈某在诉讼中死亡,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陈某的继承人承接,因此在撤销赠与后,本案讼争的房屋应属曾某和陈某的其他继承人(包括曾某1)共有。至于曾某和其他继承人各自所拥有的份额,应在对房屋进行析产和分割后才能确定。由于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对房屋进行析产和分割,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在该房屋未进行析产和分割的情况下,判决返还财产不当。对曾某、陈某请求“返还受赠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陈某、曾某对曾某1关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的赠与”为“撤销陈某、曾某对曾某1关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房屋的赠与”。
2.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曾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文华路9号2幢2单元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985206号)返还陈某、曾某”。
3.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上诉人曾某1的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曾某1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的两上关键问题:第一,《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这一法定撤销事由中的“扶养”是否包括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第二,扶养义务人给予了物质帮助是否就是全面履行了扶养义务?因此,要处理本案,须正确认识“扶养”与“赡养”二者之间的关系并合理界定“扶养”的实质内容。
1.扶养与赡养的联系与区别
《民法通则》、《婚姻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均可见有关“扶养”的规定,但均未明确界定扶养的主体与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因此,故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扶养”存在不同的理解。有的人认为,扶养仅指夫妻以及兄弟姐妹等平辈人之间互负的扶助义务。有的人则认为,扶养还包括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客观地说,以上两种理解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够全面。根据我国的传统习惯和立法原意,“扶养”本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扶养,仅指夫妻以及兄弟姐妹等平辈人之间互负的扶助义务。就此意义而言,扶养系与赡养、抚养并列的概念。广义的扶养,涵盖的范围更大。就各国立法通例来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均可见有关扶养制度的规定,且一般都把因亲属关系而发生的经济义务统称为扶养。由此定义,扶养就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所承担生活供养责任的一种法律关系。从此意义上而言,广义扶养系狭义扶养的上位概念,具体包括狭义的扶养以及赡养、抚养这三种关系。
联系本案而言,对《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扶养”,应作广义理解。赠与本是使受赠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如要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加害行为或者其他忘恩负义行为的,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项的立法目的,就是给予被受赠人侵害的赠与人予以法律救济,以充分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利。并且,该立法保护的是所有的赠与人,并不限于夫妻或兄弟姐妹等平辈之间,当然及于长辈与晚辈之间。换而言之,如果对该条规定的“扶养”作狭义解释,势必会排除对受赠人享有赡养请求权的赠与人的权利,这绝非立法者的原意。何况,对受赠人享有赡养请求权的赠与人,往往是老年人。根据《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对老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
与此相印证,一些法规的解释也对“扶养”义务人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例如,国务院颁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第六条规定:“法定扶养义务人,是指依照婚姻法规定负有扶养、抚养和赡养义务的人”。
综上,《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所规定的“扶养”,应当是作为狭义扶养之上位概念的广义扶养,该项规定中所涉及的扶养关系,涵盖了赡养关系。因此,曾某1作为扶养义务人,陈某、曾某作为扶养权利人,双方之间的赠与法律关系的调整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扶养”的实质内容
本案中,能否因扶养义务人曾某1已向扶养权利人陈某、曾某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帮助,而认定曾某1已经履行了扶养义务?
按照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认识,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不但包括生活费用的负担,也包括生活上的帮助、照顾,还包括精神上的慰藉。依据通常之情理,就老年人而言,在保障基本生活所需的同时,子女对其在日常生活上的关心照顾以及精神上的慰藉,与老年人能否愉快度过晚年也有非常密切的关系。就目前我国人均生活水平而言,城市居民的温饱问题已经基本得到解决。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子女对父母在日常生活上的关心照顾以及精神上的慰藉,可能对年老的父母而言更能体现亲情,更具实际意义。毕竟,父母子女之间属于直系血亲,就血缘关系而言,是所有亲属之间最亲密的,双方之间的亲情就显得更弥足珍贵。本案中,曾某1向陈某、曾某提供了一定的费用,但明显未对陈某、曾某尽到日常关心照顾之责,更谈不上对陈某、曾某给予了精神上的慰藉。须注意的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曾某1与陈某、曾某同住一地,交通并非不便,也不存在妨碍曾某1向其父母陈某、曾某给予日常关心照顾和精神慰藉的客观情况。显然,在具备能以日常关心照顾和精神慰藉等方式履行扶养义务的条件下,曾某1没有给予陈某、曾某必要的日常关心照顾和精神慰藉。因此,应视曾某1对陈某、曾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
另外,即使子女“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帮助”,也不一定就是履行了扶养义务。是否达到履行了扶养义务的程度,应视这种帮助对被扶养人而言是否满足了其基本生活所需。本案中,曾某1未能证明其已向陈某、曾某提供的物质帮助已达到履行扶养义务所必须的程度。就此而言,也应视曾某1对陈某、曾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
综上,根据法律的立法本意出发,深入研究不同的概念的文义和法律上的定义,将《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扶养”做广义理解,符合我国法律立法本意,充分体现了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倡导人们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在情、理、法之间,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中找到了很好的平衡点,值得倡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开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91 - 2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