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673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5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杜某,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杜某1,男,汉族,住上虞市,系原告父亲。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傅立新,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住所地:上虞市。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钱五全,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坚昕;审判员:王军、俞荣堂。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楼晓东;代理审判员:傅海鑫。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6月8日,原告因被告邀请在其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入学报名,并按被告要求预交了学费6000元,后又因被告要求补签了“二〇〇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一份。因原告中考成绩较好,被其他学校录取,未到被告处就读。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预交的学费。被告以“二〇〇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中载明:“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为由拒予返还。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就读协议无效,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预交的6000元。
(2)被告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4年5月31日,华维学校在上虞日报上公告华维杯综合素质测试报名的时间,6月1日至4日,有3300余名学生自愿报名,6月5日,对学生进行测试,6月7日按测试成绩公布录取情况,并以书面和会议形式告诉有关家长是否愿意被华维录取。如果愿意,家长与学校签订就读协议,此后,被录取的学生陆续与华维学校订立了“二〇〇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并交纳了部分费用,领取了录取通知书。在就读协议中,华维学校在明确被录取学生就读班级的基础上又承诺:1)按上虞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费用。2)根据新生在测试所获得的奖项,华维学校分别给予“华维教育券”奖励,与人民币等值在华维学校使用。被录取的学生则在就读协议中承诺:1)按奖项所对应的预交金额,向华维学校交纳2004学年的部分费用,在2004学年开学时结算;2)学生经华维录取到学校就读,所交的经费不需退还。此后,部分学生却又到其他学校读书。就读协议是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基础上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作为原告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协议办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是民办学校,其办学类型为高中、初中的全日制学历教育。2004年5月31日在上虞日报上发布招生公告,原告报名并经素质测试。2004年6月8日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发出入学须知。告知原告新学期报到时间为2004年8月31日。并由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在2004年6月8日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签订了“二〇〇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招收乙方为华维学校2004年初一新生,并在实验班就读,并承诺:(1)按经上虞市物价局核准标准收取学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其他相关费用。(2)根据2004年“华维杯”少年素质测试所获得的奖项,分年于开学初发给“华维教育券”,与人民币等值在华维学校使用。乙方自愿到华维初一年级精英班就读,承诺:(1)在注册时按以下款项预交2004年学费,在开学时结算;特等奖获得者预交2000元,一等奖获得者预交3000元,二等奖获得者预交4000元,三等奖获得者预交5000元,四等奖获得者预交6000元,五等奖获得者预交7000元。(2)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2004年6月8日向原告收取预交的一学年的学费及住宿费、代管费、校服费、住校生生活用品费合计6000元,收款后,发出录取通知书,通知原告于8月31日来校报名注册。后原告未来到被告学校报名入学。因被告不愿归还原告预交的学费,原告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返还预交的学费,有关部门也做过调查、协调,但被告表示不能退款,只能作为困难补助由原告写出报告,再由被告给予补助而未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交的学费等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被告出具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专用票据一份。
(2)原、被告在2004年6月8日签订的二〇〇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一份。
(3)被告在2004年6、月8日作出的初一入学须知一份。
(4)被告在2004年6月8日作出的录取通知书一份。
(5)上虞市教育体育局给劳某等人的复信。
被告提供证据:
(1)上虞日报2004年5月31日报生公告。
(2)告考生家长书。
(3)华维杯少年素质测试方案。
(4)上虞市教育体育局文件。
(5)李某、戴某给学校要求补助的信。
3.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是经依法批准兴办的民办学校,有权向社会招生。原告作为受教育者,享有择校就读的权利。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报名注册,故双方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教学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而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报名注册并接受教育,被告没有支出直接的教育教学费用,据此也不能收取原告预交之学费等费用,因此原则上应返还原告预交款项。但鉴于被告已为原告等学生上学作必要准备,创造了一定的就读条件,故在返还款项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本案实际以返还75%为宜。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应返还原告杜某预交款人民币45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元,实际支出费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75元,被告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负担22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诉称:第一,原判认为“原告作为受教育者,享有择校就读的权利”,这显然是错误的认定。无论从法律规定和事实上,接受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不享有抽象笼统的“择校就读”的权利。被上诉人除了选择民办中学和学区内的公办中学接受初中阶段教育以外,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择校就读的权利。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订立就读协议,已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在民办中学和学区内公办中学间作了选择。第二,原判认为“因原告未在被告处报名注册,故双方尚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教学关系”,这同样是荒谬的。“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教学关系”的含义究竟是什么。从法律意义上来说,所谓“教育教学关系”,实质上是教育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是否建立,应以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和“承诺”来判别。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报名属要约行为,上诉人出具录取通知书则属于承诺。就读协议是合同的书面体现,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若非法定无效的事由双方当予遵守。一审法院以报名注册作为教育关系成立的标志,显然是错误的。第三,原判认为“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育教学和改善办学条件,而原告没有在被告处报告注册并接受教育,被告没有支出直接的教育教学费用,据此也不能收取原告预交之学费等费用,因此原则上应返还原告预交款项”,这不仅逻辑混乱,更重要的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涉及上诉人收取的具体用途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诉求。作为民办学校,上诉人收取合理费用并依法合理使用。该条款不意味着民办学校与自然人间不得订立相关的合同、协议。上诉人招收初一新生是正常教育活动的首要环节,被上诉人毁约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也损害了上诉人的社会美誉度。上诉人收取的费用是基于双方的教育服务合同约定,完全符合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规定。第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读协议中约定的被上诉人承诺之“未到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究竟有无法律效力?协议中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况。原审虽然认可了协议的效力,但未对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予以查明。被上诉人承诺“不需退还”是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与现行法律不悖,一审法院对违约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是杜某对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是否拥有实体上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由于双方的权益之争源于2004年6月8日签订的“二〇〇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因此,审查该协议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是本案之基石。根据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录取杜某为该校初一新生,杜某已向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预交相关费用。据此,可以确认当事人间教育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而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一审认定双方未建立教育教学关系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教育服务合同已成立的理由充分。鉴于合同行为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除受相关教育管理规范调整外,其财产关系及与之相应的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
杜某一审起诉时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〇〇四年初一新生就读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偿还原告预效的6000元学费;(3)承担诉讼费用。支持其诉请的理由为: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的约定免除了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杜某的责任,排出了杜某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条款。经审查,该条款为协议中杜某所作的第二项承诺,其本身所固有的内容并不产生争议,即:杜某在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录取后,应到校就读,如不到校就读,杜某放弃退回所交款项的权利,学校有权拒绝退还。分析该条款的内容,应当认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的范畴,确定了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在杜某不到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就读时,杜某愿意支付与所交学费等值的违约金。
关于合同及合同内相关条款是否无效的认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对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审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为上诉人方单独拟定,意在重复使用,被上诉人或完全接受,或完全拒绝,符合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依照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民办学校学生退(转)学,学校应退还相应的费用,参照该规定的精神,杜某不到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就学,享有法定的退还相应费用的权利。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所作的第二项承诺客观上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就读协议的其他条款,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认定有效。因此,本院确认当事人签订的就读协议为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对于协议中被上诉人承诺第二项中的内容,被上诉人可以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也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精神,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所作的第二项承诺条款无效,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有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无效后,上诉人占有此款即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上诉人应当退还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考虑到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前后为招生工作做了必要的准备,也有相应的费用开支,而本案纠纷的起因又系被上诉人不履行就读协议所致,故一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确定款项返还的比例适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教育关系尚未成立不当,以收取的教育费用途及收取时间来衡量上诉人收取费用是否正当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指正。但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的主文恰当,可予维持。上诉人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涉及教育合同纠纷的新类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父母对子女的期望值越来越高,对培养子女的方式也追求精益求精,都希望子女到最优秀的学校就读,在此过程中,就产生因择校而发生的纠纷。在本市辖区内,该类纠纷日趋增多,如何正确处理该类案件,对维护社会稳定,化解家校矛盾,具有较好的现实意义。
本案的处理有两个难题:(1)就读协议的效力问题;(2)杜某要求返还学费的请求是否成立。
1.杜某与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订立的就读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两级法院认定一致。对就读协议是否成立,两级法院的认定截然相反。一审法院认为:因杜某未在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报名注册,双方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教育、教学关系,合同未成立。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教育服务合同成立。合同是否成立是处理本案的基石。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要约人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接受要约并将承诺送达到要约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在《上虞日报》公告招收学生即为要约,杜某预交学费6000元即为接受要约,与浙江华维外国语学校签订“二〇〇四初一新生就读协议”,为承诺生效。故双方之间的教育服务合同是成立的。二审法院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就读协议系校方单独拟定,且公开向社会重复使用,符合格式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就读协议为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法第四十条同时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就读协议正是排除了杜某的主要权利。就读协议第二项承诺规定:“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根据该条的立法本意,学生不去学校学习,即未享受学校提供的教学服务,学校占有费用无法律依据,应返还学生预交的教育费用。结合《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承诺第二项有违法律之公允,应属无效条款,协议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就读协议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是正确的,不足之处在于未明确述明有关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
2.杜某要求返还学费的请求是否成立
返还学费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基于合同效力问题及公平原则归责原则的适用。基于上述分析,就读协议中杜某承诺第二项:“华维录取后,未到学校就读,所交经费不需退还。”属无效条款,究其本质,该条款属于违约责任条款的范畴,确定了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杜某要求返还预交的教学费用,属违约之情形。现该条款无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金条款。华维学校仅能就其损失向杜某主张权利,而不能主张违约金。关于教育费返还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两级法院均适用公平原则,值得推敲。《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该两条规定的以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权利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该条即为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前提为当事人均没有过错。本案纠纷起因系杜某不履行就读协议所致,属违约行为,杜某存在过错。华维学校在订立就读协议时加重杜某的责任,排除杜某的主要权利,拒不返还学费,对纠纷的扩大负有过错。故双方均有过错,属混合过错,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两级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值得商榷。学费的返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进行划分,校方过错大于学生过错,法院确定的比例是适当的。
本案是由于学生择校所产生的纠纷,此前类似的案例较少,两级法院均判决按比例适当返还,是妥当的,此处理结果取得较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该案件也提醒法官在审案过程中,不能机械地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应把法律规定和社会的价值取向有机结合起来,更有效地体现法律的社会性和公正性,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夏增铨 谢国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6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