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高新民初字第133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成民终字第25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华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罗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长柏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舒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男,汉族,户籍登记地:成都市锦江区,现住成都市玉林小区。
被告(被上诉人):郑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徐永红。
二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俐;代理审判员:邓凌志、吴皓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2005年1月12日7时40分,被告罗某驾驶川Axxxxxx8号捷达出租车由新武侯大道沿站华路向机场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辅道站华路口停于此路口等候红灯信号时,原告从出租车右后方行至出租车准备乘坐该车,在原告向驾驶员罗某示意并拉开出租车右前车门紧接踏进左脚、身体进入车内、正用右手抓住出租车右前车门外缘准备关闭车门时,在出租车右侧稍前停放的、由被告郑某驾驶的川Axxxxxx7号东风货车突然起步行驶,原告来不及将手收回,货车左侧车厢处瞬间即与出租车右前车门和原告左手发生碰挂,发生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华龙公司系川Axxxxxx8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系被告人保公司,被告罗某系该车承包经营人。被告钟某系川Axxxxxx7号东风华车车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罗某、被告钟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7835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16元、营养费(庭审后以书面陈述和代理意见的形式更正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8311.6元(庭审后以书面陈述和代理意见的形式更正为3083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8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书面陈述和代理意见的形式表示原告愿意自行承担12000元、华龙公司和被告罗某承担3000元、被告钟某和郑某承担5000元)、续医费16776(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16元、营养费160元。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书面陈述和代理意见的形式表示放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16元、营养费160元,要求被告赔偿续医费10000元),扣除原告承担的10%及被告方已支付的8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3616.14元(被告罗某、被告钟某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在庭审结束后原告以书面陈述和代理意见的形式更改为66433元)。(2)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罗某、被告钟某承担的上述费用的总和73616.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龙公司对被告罗某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2.被告华龙公司及被告罗某辩称:(1)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罗某不负担任何责任。(2)被告华龙公司与被告罗某是承包经营关系,其管理上无过错,不承担管理责任,罗某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由其独立承担,原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罗某有责任,被告华龙公司已为车辆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应直接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4)原告要求了残疾补偿金,就不能再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续医费尚未发生,不能成为主张的依据。
3.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而非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强制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理赔而非向第三人理赔,原告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事发时出租车处于静止状态,原告自行拉开车门乘坐造成损害,原告有完全的过错。(3)原告诉请的有些费用没有计算依据。
4.被告钟某辩称:(1)其虽系川Axxxxxx7号东风货车车主,但已通过被告钟某的堂哥吕某将车借给被告钟某使用,也没收取使用费,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钟某也没有任何过错。(2)原告主张的再医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赔偿,且精神损害赔偿费与残疾补助金不能重复请求。
5.被告郑某辩称:其仅是借用川Axxxxxx7号东风货车拉货,没支付给被告钟某任何费用,被告郑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与理由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12日7时40分,被告罗某驾驶川Axxxxxx8号捷达出租车由新武侯大道沿站华路向机场方向行驶,行至机场辅道站华路口等候绿灯信号,时为雨天,路滑、能见度低。原告行至该车所在机动车道上欲乘坐该车,在其上前拉开出租车右前车门紧接踏进左脚、身体进入车内、正用右手抓住出租车右前车门外缘准备关闭车门时,遇信号灯转换放行车辆,在出租车右侧稍前停放的、由被告郑某驾驶的川Axxxxxx7号东风货车起步行驶,原告来不及将手收回,货车左侧车厢处瞬间即与出租车右前车门和原告右手发生碰挂,发生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右手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华龙公司系川Axxxxxx8号捷达出租车车主,于2002年7月23日与被告罗某、廖学兵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将该车发予二人承包经营,并由二人缴纳承包费。华龙公司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0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05年7月18日24时止,保险人系被告人保公司,被保险人系华龙公司。被告钟某系川Axxxxxx7号东风货车车主,被告郑某系借用该车驾驶,无借用费。2005年1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以及第(三)项“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管理部门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驾驶证复印件、两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罗某、郑某有驾驶资格,机动车有合法证照。
3.承包经营合同、收条、被告华龙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
4.医院门诊票据、门诊挂号收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误工证明、住院病人陪伴证、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损失。
5.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确定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从分析事故最直接当事人即黄某、罗某、郑某的法律关系开始。各被告均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故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法律法规,分析事故成因后按各当事方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各自所占原因力比例而作出的结论,是从技术角度来评价各方当事人的交通责任,体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是对当事方侵权民事责任的划分,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审判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根据民事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包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损害应否承担补救责任的认定,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二次分配,体现民法的救济功能。因此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在认定主体、认定依据、认定程序、认定角度、社会功能等方面均不一样,不能相互代替,负担民事责任不以有事故责任为必然前提,负全部事故责任也不以负全部民事责任为必然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的交通行为虽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违法,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郑某不负事故责任,但不等同于各方民事责任的构成也如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二款又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可见,我国法律对这类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除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外,主观上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以其在事故中有过错为前提,其免责的唯一情形是行人故意造成损失。因为上述特殊侵权行为人作业时的高度危险性及行人、非机动车方所处弱势地位,法律分配给机动车方高度的注意义务以降低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郑某在驾驶川Axxxxxx7号东风货车起步时,本应先谨慎观察车辆四周状况但未尽到此种高度注意义务致原告右手受伤,其事故责任虽经认定为无过错,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负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未根据法律分配的举证责任提出证据证明该损害由原告故意造成(原告的行为虽违法,有重大过失,但不能径直认定为故意),故被告郑某不能免责,本院确认郑某为赔偿义务人。被告钟某系川Axxxxxx7号东风货车车主,与郑某之间是无偿借用关系,既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钟某的出借行为存在瑕疵而引起损害,故被告钟某不承担民事责任,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人。原告虽诉称其向被告罗某示意搭车并由罗某帮助打开车门,但该情节未经罗某认可,也不能从询问笔录中得出该事实,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经罗某允诺而与之达成了搭乘意向,且自原告开车门至事故发生时,罗某所驾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未运行进入引起本案事故的交通活动。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应,因在中心法律关系中被告罗某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不涉及于外围的、与罗某有承包经营关系的华龙公司以及与华龙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人保公司。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举出的门诊及住院治疗票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结合入院证、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750.4元,包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票据1607元、门诊挂号收据37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5888.7元、四川省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61.4元、成都体育医院门诊挂号费收据8元、大足县中医院门诊票据14.3元、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4元。原告提供的购药票据共计115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确认其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原告转院未经其同意,故不认可转院后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治疗是必要和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举出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载明“估计手术费用壹万元左右”,本院认为该结论无相关明细数据及计算依据支持,太过简单与模糊,难以确认,原告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出具的相关医疗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结合伤残评定书出具的时间,误工时间基本吻合,确认误工费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从2005年1月12日起至2005年1月27日止共计16天,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签发了陪伴证,确认护理期限为16天,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更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且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经过被告答辩和举证质证,对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查,原告户口所在地为四川省双流县中和镇,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四川省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9.9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7709.9元/年×20年×九级伤残的系数0.2,即30839.6元。因计算错误,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8311.6元,庭审结束后变更为30836元。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之赔偿项目、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并未发生改变,原告对残疾赔偿金数额的更正不视为变更诉讼请求,认可残疾赔偿金为原告主张的30836元。被告方虽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400元,为解决纠纷必须发生的费用,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有部分不符合证明标准,但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不能同时请求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因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56766.4元(不含后续医疗等费用)。关于原告黄某与被告郑某民事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应由原告黄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次要责任。虽然根据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告郑某不能免责,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同时又规定了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过错。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危险性应有足够认知能力,但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为之,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法院确定其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郑某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承担20%的责任。结合前述损失额56766.4元,应由郑某赔偿11353.28元。郑某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对此事实未予否认,对此予以认定。扣减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郑某还应支付原告6353.28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6353.28元;
2.被告四川华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龙泉驿支公司、被告罗某、被告钟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3.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罗某所驾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是事实,但不是停在停车场,也不是停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上下旅客的地方,而是停在不允许上下旅客的红灯路口上。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罗某允许上诉人黄某搭乘该车,才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原审法院却认为,被上诉人罗某所驾驶的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未运行进入引起本案事故的交通活动,由此判定被上诉人罗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该认定犯了概念性错误。(2)原审法院在认定赔偿责任时,论述和判决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与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混用,是错误的。对于特殊侵权(高速运输工具侵权),民法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并明确规定适用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般侵权,采用过错责任,适用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故意行为,故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黄某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3)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来划分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该法划分责任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罗某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在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直接划分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其次,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的赔偿责任,才应适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4)本案案情复杂,人数众多,原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926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龙公司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罗某驾驶的出租车一直处于静止状态,上诉人黄某从拉开车门到事故发生仅有几秒钟,被上诉人罗某根本没有意识到上诉人黄某要搭乘其出租车,故被上诉人罗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2)被上诉人华龙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是承包经营关系,被上诉人罗某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营运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由其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罗某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罗某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是商业保险,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此次事故已作认定,被上诉人罗某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对此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过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辩称:此次事故与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罗某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分局作询问笔录时,承办本案的交警向被上诉人罗某询问:“当你看见该行人拉开你车右前门时,你有无制止?”被上诉人罗某回答:“当时发生的时间太短了,我还没有来得及进行制止,交通事故已发生,该女子从拉开我车门到发生交通事故也未说过一句话,我车右前门与该大货车车厢左侧中部相碰挂。”承办本案的交警向上诉人黄某询问:“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经过”,上诉人黄某回答:“2005年1月12日7时40分,我由中和搭乘502路公交车行至站华路与机场铺道路口时,我由502公交车下车准备搭乘停于我乘坐的502车前方约5米处的一辆出租车。当我拉开那辆出租车右前门,我身体已进入该出租车,我用右手抓住该出租车右前车门玻璃处的车门外缘准备关门时。突然,该出租车右侧停着的一辆大货车开始起步,我来不及将手收回,我手及该出租车右前门外缘与货车车厢碰挂。我随即叫了起来,该大货车立即停了下来,我受伤住院。”承办本案的交警向被上诉人郑某询问:“如实陈述交通事故经过”,被上诉人郑某回答:“2005年1月12日7时40分,我驾驶川Axxxxxx7车沿站华路由新武侯大道向机场铺道方向行驶至机场铺道与站华路相交路口入口处,由于我车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我车同向同车道前方有一辆面包车停于我车前面,当我车行驶方向交通信号灯变为绿灯后,我车前方面包车起步,我松开手刹起步。当我车刚起步,车辆还处于半离合状态,我听见我车左后侧传来惨叫声。随即我感到我车有碰挂感觉,我立即刹车并开启应急灯,熄火上档后下车……”
上述事实,有存放于一审案卷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罗某系出租车司机,其收益与风险同在。当罗某驾驶出租车在路口等待转换绿灯放行时,允许黄某搭乘该车,从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故罗某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罗某否认允许黄某搭乘出租车的事实,从事故发生后,交警向罗某询问的笔录中也不能印证黄某提出的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黄某陈述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罗某驾驶出租车在路口等待转换绿灯放行时,其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对黄某忽然拉开车门的瞬间行为也不可能预见。当黄某拉开的出租车车门与东风货车发生碰挂时,罗某驾驶的出租车仍处于静止状态。因此,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是罗某的行为引起,而是黄某拉开的车门与被上诉人郑某驾驶的货车相碰挂引起,罗某与黄某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罗某不承担责任,故与罗某有承包经营关系的被上诉人华龙公司以及与华龙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人保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罗某以及与罗某有承包经营关系的华龙公司和与华龙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某与黄某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黄某适用该条款要求上述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郑某系川Axxxxxx7号东风货车驾驶员,在其驾驶东风大货车起步时,将黄某右手致伤,故应当认定郑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与黄某之间构成了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黄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以及第(三)项“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郑某在驾驶货车起步时,时遇雨天、路滑、能见度低,当其听到黄某叫声时,采取了立即刹车并开启应急灯的措施。由于川Axxxxxx7号东风货车未进行投保,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郑某承担此次通事故20%的责任并无不妥。黄某在二审中请求本院对后续医疗费一并予以解决,因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在二审中也未举出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案件的繁简程度,主要取决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已由交管部门作出认定,双方对此并无原则性的分歧,人数较多不必然导致案件复杂。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主要的上诉理由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只有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方按照不同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系根据出租车司机罗某无过错,从而推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本末倒置,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错误适用。笔者认为,上诉人黄某的观点首先是建立在其与出租车司机罗某之间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适用范围的基础上,而原审和二审则认为罗某所驾车辆一直处于静止状态,并未运行并进入引起本案事故的交通活动,故而在划分责任时,适用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而没有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界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应为本案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条款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损害赔偿特定前提条件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因而,罗某驾驶的出租车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交通事故”,系是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前提条件,也是黄某与法院对事实认定的主要分歧所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信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从本案交通事故的形式上分析,从事故发生的地点看,系在机场辅道路口,属于公共道路,符合“道路”要件;从事故主体上看,发生在罗某驾驶的出租车、郑某驾驶的货车与行人黄某之间,符合一方或多方为机动车的主体要件。从事故结果上看,造成了“两车轻微受损、黄某右手受伤”的损害后果。而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将机动车的“过错”作为判断标准,而是同时列举了“过错”及“意外”两种情况,故罗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虽不存在过错,亦不影响“交通事故”的构成。因而,本案在形式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因而具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据此黄某取得向罗某驾驶的出租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的独立请求权,要求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内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无须先行划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
但是,仅从以上形式要件上判断,对本案而言有失偏颇,从以上分析,尤其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两车受损,一人受伤”的结果上看,即可以认定系典型两车相撞致人损伤的案件,但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来,却并非如此。在两车相撞致人损伤的案件中,两车相撞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唯一因素,通常按共同侵权处理,而在本案中,两车发生碰挂系通过第三人为中介而发生,事故的成因较之一般交通事故有其特殊性。故而一、二审法院并未笼统地将黄某、罗某驾驶的出租车及郑某驾驶的货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视为一个整体,而是通过细致的分析,将整个事故剥离开来,认为黄某与郑某驾驶的货车之间存在交通事故,而黄某与罗某驾驶的出租车之间并不存在交通事故。
一、二审法院认定黄某与罗某驾驶的出租车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主要理由为罗某驾驶的出租车并未参与到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笔者认为,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对“交通事故”定义为“车辆造成的事件”还是第七十六条中表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均以机动车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作为前提条件,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包括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中,只存在机动车一方的交通事故,如机动车自行翻覆的事故不属第七十六条调整之列。机动车必须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通过某种原因力的结合,如碰撞、挂蹭、拖拉等行为,共同“造成”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诚然,因为“交通事故”的概念中涵盖了“过错”与“意外”两种情况,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得此种“原因力”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过错责任”或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但此原因力仍然必须确实存在,机动车一方的因素必须在交通事故的发生、发展、结束中充当角色,起到一定的作用,没有其参与则不会发生“交通事故”。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来看,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上诉人黄某未经罗某的同意,在机动车道上,忽然拉开等候绿灯信号时处于静止状态的出租车车门,临近的郑某驾驶的货车起步,其左侧车厢与出租车右前门和黄某的右手发生碰挂所致。由本案事实可以认定,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直接原因有二:其一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道上搭乘机动车,且未经机动车司机同意擅自打开车门。其二为郑某在机动车起步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没有观察到车身一侧有行人站立的情况,此二者相结合,造成了黄某与郑某驾驶的货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为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原因力”与之结合,故该交通事故的认定是清晰正确的。但罗某驾驶的出租车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交通事故”则需更加详细的分析认定,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因事发突然且发生时间短促,罗某既不能预见其车门忽然被黄某打开,也未及对其驾驶出租车作出任何操控行为,其驾驶车辆始终保持静止状态,所以,罗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未起到任何作用,与黄某之间没有任何“原因力”的结合。罗某驾驶的出租车在事故发生至结束的整个过程中,仅充当一个“旁观者”而非“参与者”的角色。虽然黄某与郑某驾驶的货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也造成了出租车右门轻微受损的结果,但法院通过细致的分析,认为罗某驾驶的出租车未参与到黄某与郑某驾驶的货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从而否定了罗某驾驶的出租车与黄某之间存在交通事故的前提。既然黄某与罗某驾驶的出租车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不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保险公司不应据此承担无条件的偿付责任。
法院之所以将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细致地进行分析,未笼统地视为一个整体,认定罗某驾驶的出租车与黄某之间不存在交通事故,除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概念的要件和内涵准确地进行把握外,同样是基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精神的深刻理解,其将“罗某驾驶的机动车始终处于静止状态”作为参考理由,从而引出对“机动车运行状态”进行定义的问题,以供立法者研究探讨。
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法本意上看,是基于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高的危险性的考虑,为增强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心,充分保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对此类交通事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而言,在“运行”过程中的机动车即具有“高速运输工具”的特征,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潜在的危险性较大,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及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中“车辆在道路上”均未明确运用“运行”的字样,我国的其他立法中也没有对机动车“运行状态”的定义性规定,但因静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关于此问题在实务中很少发生争议。参考国外立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处于“运行”状态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如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规定:“机动车在运行之际,致人死亡,身体或者健康受到伤害,或者物品受到损坏时,该机动车的保有者,对受害人负担赔偿由此而产生的损害的义务。”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当然,对于短时间停车状态的机动车或者由于故障停留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等是否构成“运行”的问题的理论上仍存在争议,“运行”要件还有待于完善,故而现阶段对于个案尚需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认为,是否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除了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外,还应从该项条款的立法本意出发,考虑该机动车对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的潜在危险性。“运行”中的机动车均应视为有潜在危险性,如果车辆虽然处于“静止”状态,但因其停放位置或者安全措施上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或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仍然不能排除其危险性,如夜里在非专用停车地点的道路上停车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骑自行车的人发生碰撞等。因而除机动车本身处于“静止”状态外,还必须不具备对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员的潜在危险性,才能排除其与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一般而言,对于处于安全静止状态的机动车作为一方,不可能主动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事故不应按“交通事故”处理,如行人自行撞上安全停放的车辆的情况,而“运行中”的机动车与安全停放状态的机动车,则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在本案中,罗某驾驶的机动车虽然处于临时停车状态,但其停车位置是在等待信号灯的路口,属安全停车位置,并且在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车辆均处于静止状态,在此情形下,应视为无潜在危险性,对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构成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故其与黄某之间不应定性为“交通事故”。此时如果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与立法本意不符,亦有违公平原则。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塞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3 - 3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