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921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14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梁某,女,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徐复林,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昌平区农民。
被告(上诉人):北京路安通磁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88—5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克红,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孙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凌云,北京北方特尔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周莲芝。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兰良;代理审判员:白云、张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梁某诉称:2004年9月7日7时10分,我途经昌平区自行车赛场时,被孙某驾驶的京A—xxxx0车辆撞伤。我被诊断为:T12爆散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创伤性脑梗塞;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路安通公司已垫付了5万多元医疗费,我自己支付医疗费3426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116928元;医疗费3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132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153元、一次性用品费用175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24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89274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孙某辩称: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我认可,法律没有规定的我不同意赔偿。
3.被告路安通磁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通公司)辩称:孙某当时从老家来,向我公司借用车辆时,孙某写了保证书,承诺出现事故由他自己负责。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可,其他损失无证据不认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9月7日7时10分,梁某途经昌平区自行车赛场时,被孙某驾驶的路安通公司所有的京A—xxxx0车辆撞伤。梁某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爆散骨折;脊髓损伤截瘫;创伤性脑梗塞;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后转至昌平区中医院继续治疗。前后共住院70天。梁某支付医疗费34265元,其他医疗费5万余元由路安通公司支付。梁某的伤情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Ⅱ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90%。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王阔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诊断证明。
3.医疗费票据。
4.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孙某驾车将原告撞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路安通公司在原告与孙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以认定,该公司已默认了孙某驾车肇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路安通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孙某为路安通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现在伤残程度,目前已遗留双下肢截瘫,生活不能自理。对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和一次性用品费用、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应予保护。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孙某、被告北京路安通磁电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梁某残疾补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349274元(不含已支付部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孙某、北京路安通磁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安通公司诉称:(1)交通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孙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规定车主的垫付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已为梁某支付了5万元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协助梁某办理有关保险事宜。(3)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4)原审判决没有列明各项具体的赔偿金额,且在已经判决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重复判决精神抚慰金。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孙某只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孙某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驾驶路安通公司的车辆将梁某撞伤,其行为侵犯了梁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路安通公司将本公司所有的车辆借给外地来京旅游的孙某驾驶,其公司对于车辆仍然具有运行支配关系,故其公司应与孙某一起对梁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于2004年11月立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残疾赔偿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故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具有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而非属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形,有权在残疾赔偿金之外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斟酌案件具体情形,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故原审法院在判决残疾赔偿金之外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孙某、北京路安通磁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349元,由北京路安通磁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者是同一人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所有人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存在争议的。但是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经常出现驾驶者和机动车所有人相分离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当前审判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关于本案的处理,亦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因此机动车方的直接责任主体是驾驶者,机动车所有人仅在驾驶者无力承担时垫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分担方法,受害人可以从保险公司及时获得赔偿,规定车主垫付责任的目的已经达到。且垫付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讲不是一种法律术语),一般产生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车主与驾驶者之间若不存在特定的行政隶属、劳动合同等关系,就不具有承担垫付责任的法理基础,所以车主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和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车主的垫付责任,但是该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既包括驾驶者又应包括车主,故车主亦应承担责任。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下面即对确定责任主体的依据加以分析。
2.在赔偿中确定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依据
首先,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汽车的广泛使用给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导致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问题越来越严重。在发达国家,在机动车普及的同时必伴随着一部关于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出台,在我国也不例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势而生。这部法律比起之前实行的国务院颁布的《处理办法》有着根本的变化。
(1)《处理办法》的规定,不承认道路上行驶的汽车为高速运输工具,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过错责任。当时的审判实践中,常将《处理办法》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别法加以适用,以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从各国立法的历史过程和惯例来看,现代社会各主要国家对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演变也是逐步而行的,例如:德国在司法过程中逐步发现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利益的失衡,而逐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1987年又将该法第7条修改为无过错责任。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对机动车责任理论研究的深入,特别是对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尊重,越来越多的人认为必须采用无过失责任来加强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保护,我国在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时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在第七十六条中对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如未特别说明主要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情况)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
(2)《处理办法》中规定的赔偿义务人为直接侵权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三类给付责任主体,机动车方、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可以分情况得到以上三类主体的赔付,对于保障受害者权利的实现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充分考虑了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所具有的危险性及从防范危险能力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巨大差异,对非机动车、行人等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从立法目的上来说,该法应当赋予机动车方(包括所有人和使用人)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所以仅仅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有关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就否认机动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主体地位,是片面的。
其次,从发生事故后的现实情况来看。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处于信息不对等状态,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来讲,只能获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以及机动车所有人各自的身份(当机动车驾驶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至于二者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是不得而知的,只能靠二者之间主动的相互确认。而如果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规定车主的垫付责任就否定车主责任的话,往往会发生一种结果即车主和肇事人默契的否认二者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由偿付能力较差的肇事人作为赔偿义务人,而真正实力较强的车主则逃避了责任。最终使受害人的权利不能真正得到实现,且会增加其他给付主体的义务。这种情况是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愿看到的,但也是否认机动车所有人责任后会面临的最实际的问题。
再次,确定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理论依据。车辆的所有、管理、营运等主体之间关系复杂,机动车驾驶员往往并非该车的所有人,发生事故后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一直是审判实践中较重要又复杂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未设明文,仅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很多国家都制定了特别法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责任主体的确认方法。如美国的“所有者”理论,英国的“使用者”说,德国的“保有者”说等。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日本的“运行供用者”说。该国《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三条规定,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使用者,因其运行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体时,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确定某人是否对机动车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判断此人是否系“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使用者”,即“运行供用者”。如何判断“运行供用者”,日本学界占统治地位的是“二元说”,此学说认为,运行供用者是指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即谁对车辆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此支配并非纯直观的支配而是依法律标准和社会观念的支配。所谓运行利益,指从车辆运行中获得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运行供用者,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处于支配地位和是否从该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利两个方面判断,已经超越了车辆所有人的固定范畴。上述理论都成为我国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重要参考。
《处理条例》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虽未规定沿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判断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则体现了该精神。如《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质是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具体化的体现。“危险责任理论”认为对于无可避免的现实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能控制和减少,因此对危险物产生的侵害应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承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将归责原则确定为无过错责任亦说明我国的立法者已意识到应将机动车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从作为危险源的机动车本身加以考量,认为与其将引起事故的责任归咎于驾驶者,不如直接将促成事故发生原因的对于机动车之运行有实质影响力和支配力的人作为责任主体。“报偿责任理论”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承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让追求自己利益的人负担损失,符合经济学原理,也符合民法公平原则。机动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自然要承担机动车运行带来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参考运行供用者学说,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评价作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同时因为机动车事故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还应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基础上,参考车辆所有人的管理地位、事故防范、控制的可能性等因素来判断责任主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例。在借车的场合分析主体责任稍显复杂。因为表面上看路安通公司将车辆借给来京旅游的孙某是无偿的,作为出借人的路安通公司在借车的行为中好像不享有运行利益,但其实不然。因为既可以看作路安通公司主动放弃了收取费用的利益,又可以看作该公司通过无偿出借行为收获了基于心理感情的理由而发生的利益(如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而路安通公司通过对于借用人的选任以及其公司对机动车在有使用之必要时的处分力,依然享有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因路安通公司对车辆拥有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故本案中应认定路安通公司的赔偿主体地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白云)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0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