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2004)佳铁民初字第98号。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5)哈铁中民终字第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佳木斯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刘恋,佳木斯市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
诉讼代理人:王某,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鹤立粮库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平;审判员:王晓龙、张国权。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大伟审判员:张平、金艳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3日,林某受雇于原告押运工作,在经过山海关车站时发生事故,山海关车站与林某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给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50000.00元。时隔一年多之后,被告诉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被该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该案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应申请仲裁。被告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0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随即,被告又申请再审,再次被驳回。2001年7月9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10月19日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向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直至2002年12月3日被告再次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即与山海关车站签订了一次性处理协议,其既然要求按工伤处理,当时也知道山海关车站没有对其按工伤处理,此时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申请仲裁,却在事故发生一年多之后,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后未去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是继续二审、再审的错误下去。被告于2001年10月13日被通知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就应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在60日内再次申请仲裁,被告于2002年12月3日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其仲裁申请。故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仲裁字[2003]第7号裁决书。
2.被告辩称:1999年11月23日,被告作为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下属宝泉岭分公司的一名押运员,持押运证押送宝泉岭车站至江苏湾城2228次货物列车,列车在山海关车站停车时,被告下车去取饮用水,回来时列车刚刚启动,为了完成押运任务只好攀抓列车,不幸从车上掉下来被列车轧断右上肢及右下肢,造成工伤,住院50多天。
出院后,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自2000年初提出申诉时起,该仲裁委员会总是以研究为由,推拖数月后,口头答复被告其提出的申请不属该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2000年9月29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铁路部门对被告给予工伤待遇。该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首先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01年6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起诉。
2001年7月26日,被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0月10日,该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二审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后。被告又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又于2002年3月25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驳回了被告的申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多次向佳木斯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后,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3日对被告提出的劳动争议申诉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被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以上所发生的过程都是在法定的时效期间提起申诉和诉讼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系原告下属单位宝泉岭分公司押运员,1999年10月5日从事货物列车的押运工作。1999年11月23日,被告承担由宝泉岭站至江苏湾城站2228次货物列车的押运工作,列车在山海关车站停车时,被告下车到车站取饮用水,返回时该货物列车已启动,被告在抓攀列车时不慎跌下,被行驶的货物列车轧断右上肢和右下肢。山海关车站立即将被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00年1月13日,被告与山海关车站签订了《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被告得到该站赔偿款人民币417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0年3月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与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2000年9月29日,被告林某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对其人身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2001年6月26日,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2001年7月6日被告林某因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定,在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期间于2001年7月9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争议申诉书。2001年10月10日,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被告林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01年10月19日,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告林某与原告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此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为由向被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02年3月25日,被告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该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以“你与佳木斯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你因受伤而与佳木斯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发生的纠纷,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才可以向法院起诉,未经仲裁,直接起诉到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驳回你起诉,是正确的”为由驳回其申请再审的请求,并向其送达了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02年12月10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及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申诉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2月23日向被告林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2003年6月24日,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林某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了佳劳仲认字(2003)第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其工伤认定不服,于同年10月17日申请复议,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佳劳仲认字(2003)第4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4年3月17日判决维持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的对被告林某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该一审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4年6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2004年12月2日,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仲裁字(2003)第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局仲裁科工作人员李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林某于2000年3月向其仲裁科提出仲裁申诉。
2.被告林某于2000年9月29日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的副本。
3.被告林某于2000年11月1日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递交的立案说明副本
4.被告林某提供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01)前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
5.林某提供的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仲裁字(2001)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6.被告林某于2001年7月6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副本。
7.被告林某提供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佳民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
8.被告林某提供的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申请再审的申诉状。
9.被告林某提供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民监字第45号驳回再审通知书。
10.被告林某提供的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仲字第(2003)第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11.被告林某提供的因原告不服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林某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作出的(2004)前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12.被告林某提供的因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2004)佳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多次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并多次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驳回其仲裁申请并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仲裁字(2003)第7号裁决书的主张。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2000年1月13日,被告与山海关车站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后,即于2000年3月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时被其告知所提申诉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001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又以被告与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2002年12月23日,该仲裁委依据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民监字第45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中所认定的“经审查你与佳木斯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被告林某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申诉期间,故对原告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认为被告林某多次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及多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并与法律法规相悖,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铁路保安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铁路保安服务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是林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二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得到了民事赔偿后,就不应当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林某不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2)被上诉人辩称:第一,林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了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第二,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仲裁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林某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提出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得到了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赔偿,其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抗辩意见,虽在原审并未提出,但其在二审提出该项理由仅是对其辩论意见的补充和完善,并不影响法院对此案的审理,且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均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和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得到了民事赔偿后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故,二审法院对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1)关于林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1999年11月23日事故发生后,于2000年1月13日林某和山海关车站签订了一次性处理协议,林某认为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没有得到实现,即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当自此时间开始起算。经佳木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人证实,林某于2000年3月到该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口头告知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应当认定,林某的此次仲裁申请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此后,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2002)佳民监字第4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该通知认定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与林某系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林某于2002年12月3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依据(1997年1月31日)劳办发[1997]15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第五条“关于未经仲裁程序而直接进入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否受理的问题。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如果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提起诉讼后又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书面裁定先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只要该劳动争议符合受理条件,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的规定,应当认定,林某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2)关于在林某发生交通事故得到了民事赔偿后是否应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林某在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后,已经由事故责任给予了赔偿,并且经过佳木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和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完成了工伤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依据这一规定,林某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况,除了按交通事故的规定,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给予赔偿外,还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交通事故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权利。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民事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不发生竞合。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其性质属于对受害者的赔偿;按工伤处理,其性质属于对受害者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的补偿。因此,林某在接受事故责任人的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同一损害不受两次赔偿的民事赔偿原则。
4.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由于劳动者的依法维权意识不断提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然而,由于现行劳动争议纠纷机制的特殊性以及劳动关系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
就本案而言,存在两个法律适用问题。一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如何计算,二是民事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是否发生法律关系的竞合。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是60日,申请仲裁期限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本案的关键是林某与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何时发生劳动争议,即劳动争议发生日的确定,从而认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2000年1月13日林某和山海关车站签订了一次性处理协议,此后,林某认为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与其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同年3月到佳木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仲裁。如果铁路保安服务公司认为这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铁路保安服务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林某是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仲裁申请且林某有证据证明其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期间发生了中断,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林某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申请未超过时效期间,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了劳动关系后,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或工亡。这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立法本意,也就是说无论林某在因公外出时发生意外事故,无论其是否得到了责任人的民事赔偿,其被认定为工伤后都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交通事故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依照国家法律享有的劳动保险待遇权利。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故民事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不发生竞合。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滕大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4 - 5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