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2)盘法民二初字第206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二终字第904号。
再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民再终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已于1999年12月27日死亡)。
被告(上诉人):云南省昆明房龙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白龙路19号附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继红;代理审判员:李平原、程静娴。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柴立波;审判员:邱静;代理审判员:韩宁宁。
再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海玲;代理审判员:和昆、肖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1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昆明市武成路铁局巷97号房屋系其与黄某1共有。1996年被告与黄某1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该房拆迁,并将补偿金全部支付给黄某1。1997年5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民房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黄某1签订的“武成路拓宽拆迁改造作价赔偿收购协议”无效,但被告至今未解决我的补偿安置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金148612.70元,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昆明房龙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龙屋业公司)辩称:1996年我公司对武成路进行拆迁,不知铁局巷97号是否有共有人,即与黄某1达成拆迁协议,并支付拆迁款的行为并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黄某1承担。另外,原告于1997年已向五华区法院起诉,五华区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昆明市武成路铁局巷97号系黄某、黄某1、黄某2共同共有。1996年房龙屋业公司与黄某1就该房屋签订“武成路拓宽拆迁改造(住宅、非住宅)作价赔偿收购协议书”,并向黄某1支付作价收购款213900元。1997年5月,五华区人民法院(1997)五法房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明确该协议无效,并予以解除。1996年6月18日,经黄某申请,五华区人民法院(1998)五法民一特字第0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黄某2死亡。1999年8月,五华区人民法院(1999)五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局巷97号房屋的146.5平方米由黄某享有68.8平方米,由黄某1享有77.7平方米。此后,黄某多次向房龙屋业公司及有关部门要求解决拆迁赔偿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龙屋业公司支付拆迁补偿金148612.70元及利息80845.31元,赔偿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7)五法房初字第065号民事判决书;
(2)(1995)昆五证字第1595号公证书;
(3)2002年5月13日会议纪要一份;
(4)(1999)五法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
(5)“武成路拓宽拆迁改造(住宅、非住宅)作价赔偿收购协议书”一份;
(6)工程费用结算表及黄某1签收的支票小头各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房龙屋业公司与黄某1签订的协议在1997年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协议,该诉讼解决的是协议有效、无效的问题,现原告所请求的是由被告支付应由其享有的拆迁补偿金,并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黄某作为铁局巷97号房屋的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享有权利,房龙屋业公司对该房屋拆迁应向所有产权人履行支付拆迁补偿金的义务,房龙屋业公司将补偿金支付给共有人之一是对债务的履行不当,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对黄某的补偿义务,房龙屋业公司应向黄某支付补偿金。补偿金应参考收购协议所确定的勘估价和基价计算,庭院补偿费可依黄某住宅面积中所享有的比例计算,该款的利息应从黄某所享有的份额明确之日起计算。另,黄某主张的租金并非本案纠纷所导致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昆明房龙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拆迁补偿金100452.7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8月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2)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黄某上诉称:拆迁补偿费的计算应按现行的国家拆迁管理办法实施,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位于闹市区,应以18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补偿费的利息应从侵权之日起算,并应赔偿上诉人因房屋拆迁租房而产生的费用共计6万元。
(2)上诉人房龙屋业公司上诉称:1996年对武成路片区的拆迁工作中,与符合规定的黄某1协商拆迁事宜,黄某1未告知该房屋的共有情况,我方已将补偿金全部支付给黄某1,应追加黄某1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庭院补偿费并非所有拆迁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龙屋业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向被拆迁的铁局巷97号房屋的所有人黄某1、黄某进行补偿。因其与该房屋共有人之一的黄某1所签“武成路拓宽拆迁改造作价赔偿收购协议书”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协议,且黄某、黄某1之间的析产纠纷也已经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决,现黄某以其应得份额向房龙屋业公司主张安置补偿费应予支持。至于补偿费的确定,因该房于1996年已被拆迁,应遵循当时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一审判决参考收购协议所确定的勘估价和基价计算及自其应享有的份额明确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黄某上诉主张利息应自房屋被拆除时起算及要求房龙屋业公司承担自房屋被拆迁后的租金损失6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房龙屋业公司请求追加黄某1为本案诉讼当事人,由黄某1将其已支付给黄某1的补偿金按双方所确定的份额支付给黄某的请求,因双方所签拆迁补偿协议已经确认无效,其据此已履行义务并不能对抗其他共有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可另行向黄某1主张权利。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申诉意见
房龙屋业公司不服本院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认为本案原告已于1999年12月27日因脑血管疾病死亡,2002年7月黄某在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7日黄某因病去世。2002年4月18日,黄某的女儿薛某以黄某的名义向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龙屋业公司支付拆迁补偿金148612.70元及利息80845.31元,赔偿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黄某的女儿薛某以黄某的名义委托了薛某本人及鼎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罗涛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一审诉讼,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盘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昆明房龙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拆迁补偿金100452.70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8月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驳回了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薛某又以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二审诉讼。本院二审审理后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2)昆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2004年3月9日,黄某的户口被注销。
(六)再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本案中黄某于起诉前已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黄某生前未作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其女儿薛某无权以黄某的名义代为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黄某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七)再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本院(2002)昆民二终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2)盘法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2.驳回黄某的起诉。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女儿隐瞒母亲在案件起诉前已经死亡的事实,以母亲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受理后,女儿以母亲的名义作为原告参与了整个诉讼活动的典型案例。对不符合起诉条件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再审程序中应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是本案需解决的问题。
1.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能力是诉讼发生的基础。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所应具备的主要特征是:(1)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2)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3)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在诉讼中享有主要的诉讼权利、承担主要的诉讼义务,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5)受人民法院裁判或调解书约束。从上述特征可看出,公民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是公民能够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法律资格,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就不具备当事人的法律资格,也就没有诉讼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自然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诉讼当事人资格的基本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经再审审理查明,黄某于起诉前已因病死亡,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进行民事诉讼的能力,在没有取得母亲生前书面委托的情况下,作为女儿的薛某明知其母亲已死亡,却隐瞒真相,仍以其母亲黄某的名义同时委托薛某本人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为死者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属恶意诉讼,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黄某并不具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无诉讼权利能力。
2.人民法院对不符合起诉条件,但已受理的案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这些规定明确了案件的起诉条件及对已经立案但不符合受理条件案件的处理。本案再审审理中,基于该案已经受理,且经过了一、二审两审程序,均作出实体判决,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再审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再审审理的结果还提示我们: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程序公正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是实体公正的保障。透过本案的再审审理,反映出人民法院对各类案件在立案环节上,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尤为重要,同时,在一、二审审理中,不仅要注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审理,追求实体方面的公正,而且更应当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司法理念,使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能够在一、二审程序中得到及时处理,不致发生再审,也避免因一方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行为,既加大了人民法院的诉讼成本,又给另一方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投入。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海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603 - 6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