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04)古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上诉人):陈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某,农民,系被害人陈某姐夫。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江某,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3日被立案侦查。于200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江惠陈,福建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新;审判员:彭雯;代理审判员:陈小川。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世慈;审判员:王锦熙、谢瑞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6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江某于1992年7月18日晚8时许,在福建省古田县凤都镇文化站门口,因拥挤踩中了行人陈某1的脚,就此引起双方争吵扭打,此时与陈某1的同伙陈某、陈某2二人亦参与扭打,江某被推到附近一西瓜摊旁时,顺手从该西瓜摊拿起一把西瓜刀抵抗,陈某1等人见状后即跑离,而被告人江某持刀追赶,当追上被害人陈某时便朝其左手腕关节部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伤情属重伤,六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因琐事而持械殴打他人致重伤,六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被告人江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34666.32元应当予以赔偿。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行为属正当防卫;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宣判无罪并驳回附民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7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江某在古田县凤都镇文化站门口,因拥挤踩中了行人陈某1的脚,就此引起双方争吵扭打,此时与陈某1的同伙陈某、陈某2二人亦参与扭打,被告人江某在扭打中被推到附近一西瓜摊旁时,顺手从该西瓜摊拿起一把西瓜刀抵抗,陈某1等人见状后即跑离,被告人江某持刀随后追赶并朝陈某头部砍去,陈某用手抱住头部时左手腕关节部被砍中。之后,被告人江某的腹部亦被陈某、陈某1、陈某2一伙持刀刺破,肠管外露。斗殴事件发生后,当时只有参与斗殴的陈某1、陈某2于1992年8月27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凤都镇派出所分别处以拘留10天的治安处罚。被害人陈某经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达34666.32元。被告人江某伤情在当地计生服务站治愈。被害人陈某事后通过熟人介绍,于1992年9月6日委托古田县公安局进行法医进行伤情鉴定,经法医鉴定认定为重伤,伤残等级六级。2002年11月9日,被害人陈某向古田县公安局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江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古田县公安局于2002年11月13日立案侦查,于2004年1月18日对被告人江某进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检察机关批准后执行逮捕。入狱后,被告人江某请求古田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伤情鉴定,2004年3月9日经法医鉴定,认定为轻伤。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于2005年4月22日经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复检,伤残等级属七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2月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实其于1992年7月18日晚与陈某、陈某1、陈某3等人争吵和扭打,其被陈某、陈某3等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2)1992年8月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因与被告人江某发生争吵和扭打被砍伤的事实。
(3)1992年7月证人陈某1、陈某2、苏某、刘某(西瓜摊主)、刘某1证言:证实1992年7月18日晚,在古田县凤都镇文化站门口陈某1因脚被被告人江某踩中致双方争吵并扭打,被告人江某从凤都镇文化站门口一西瓜摊处拿一西瓜刀,追打并砍中被害人陈某左手腕,被害人陈某一方亦持刀与江某对打并刺伤被告人江某的事实。
(4)陈某、陈某2的辨认笔录:指认被告人江某就是案发当晚持刀追砍他们的人。
(5)2004年2月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3个年轻人与被告人江某对打,江某被刺伤。
(6)2004年12月证人包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因腹部被刺一刀、肠管外露到其所在的计生服务站治疗。
(7)1992年8月27日古田县公安局第920656号、第920657号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证实陈某2、陈某1因本案被拘留10天的处罚。
(8)1992年8月16日古田县公安局作出的古公伤鉴(92)362号鉴定、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损伤为重伤,属于六级伤残。
(9)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2005年4月22日宁德市公安局宁公刑法医伤鉴字[2005]第A100号法医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复检后被害人陈某损伤属七级伤残。
(11)2004年3月9日古田县公安局法对医被告人江某损伤鉴定:证实被告人江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12)2002年11月9日被害人陈某的控告信:证实被害人陈某书面控告被告人江某,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13)1992年7月18日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住院治疗、花费等经济损失。
(14)被告人江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犯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江某踩了陈某1的脚引起双方争吵扭打,陈某、陈某2二人亦参与扭打。当被告人江某在扭打中被推到附近一西瓜摊旁拿起西瓜刀抵抗时,陈某1等人见状后即已跑离,此时对被告人江某已经不构成人身威胁,而被告人仍持刀追赶并朝陈某头部砍去,之后才被陈某一伙持刀刺破腹部,被告人江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不属于正当防卫。从被砍部位和力度看,被告人江某是朝陈某头部砍去,手段残忍,致人重伤,后果严重,其行为构成“情节恶劣”,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即可在三年以上处刑直至死刑,因此,本案追诉期限是20年。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被告人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人民币3456.42元、护理费8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住宿交通费3458.5元、误工费6984元、残疾补助费20460元,合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666.3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上诉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属于“情节恶劣”,不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本案不管刑事部分还是民事部分都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害人也有重大过错,原判认定民事部分全部由被告人承担不当,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并驳回附民部分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查和调查,确认了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因琐事扭打时持刀伤害被害人陈某致重伤事实存在,其行为是在被害人跑离之后,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已经不构成人身威胁的情况下进行的,不构成正当防卫,并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不属于“情节恶劣”,不能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犯的是故意伤害罪(重伤),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故其追诉时效为十年。本案被害人的控告和公安机关的立案都是在案发十年零四个月之后,且不存在刑法和两高规定中应当依法追诉的情形。为此,本案刑事部分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被害人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虽是在案发十年零四个月之后提出,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但扣除刑事诉讼追诉时效十年之后也才四个月,因此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但被害人却积极参与本来与己无关的扭打,使矛盾激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承担需60%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1.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04)古刑初字第2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宣告上诉人江某无罪;
3.上诉人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344.59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刑法总则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的计算和追诉时效的认定问题,本属少见。但在认定刑事部分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下把追诉时效作为附带民事部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更是本案的核心所在。
1.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的计算问题
如何计算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追诉时效为二十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七年,追诉时效为十年。为什么有这么大的反差?这主要涉及对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对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解释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问题。笔者认为,《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包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补充和修改。因此,对于符合《决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案件,才能适用《决定》判处。”可见,适用《决定》必须同时具备“情节恶劣”和“应当判处死刑”两个前提条件。本案行为人虽“致人重伤”,但情节一般,且被害人积极参与本来与己无关的扭打使矛盾激化,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行为人实际上也只判有期徒刑7年,这从一个方面也可反映本案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因此不符合《决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只能适用“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追诉期限应为十年。
2.刑事部分追诉时效的认定问题
本案是在1992年7月18日发案,发案后公安机关只对参与扭打的同案人陈某、陈某2二人进行了治安拘留处理,属于非刑罚处罚,对本案行为人没有进行立案侦查或者采取刑事诉讼方面的强制措施。行为人在案发后也没有逃跑、逃避侦查、逃避执行、拒不到案等情况。被害人的控告和公安机关的立案,都是在案发十年零四个月之后,且不存在刑法和两高规定中应当依法追诉的情形。因此,本案刑罚请求权因追诉时效届满而归于消灭,不得再行追诉。否则,就违背了追诉时效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3.民事赔偿部分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为什么同一案件,刑事部分认定超过了追诉时效,而附带民事部分又可以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这是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刑事”与“附带民事”即是紧密相连又是可以分离的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侧重于对被害人提供程序上的便利与优惠,在实体上给予最大限度地保护和救济。对刑事犯罪而言,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公民完全有理由予以期待。这种“期待”期间虽然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上的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法院结合审判实际把“追诉时效”视为附带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事由”并不违背立法精神。因此,本案正是实践应用的典型案例。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建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0 - 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