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5)金堂刑初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昭某;代理检察员刘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何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200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何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2,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何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何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羽,四川省金堂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黎某,别名黎某1,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200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郑义,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2004年8月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蒋风云,四川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某1,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2005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洪元,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中良;审判员:欧大兴;人民陪审员:李代全。
(二)诉辩主张
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5年4月1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经营的“风情”按摩店的女员工李某到金堂县赵镇三江路的城关医院社区健康服务站就诊,医生胡某1告知其嘴角的疮是霉菌感染。被告人陈某即将胡某1叫至“风情”按摩店,要求解决。其间胡某1的侄子黄某在“风情”按摩店,与被告人陈某的妻子刘某等人发生抓扯、打斗,经金堂县公安局赵镇派出所调解,双方和解。后被告人陈某见其妻刘某眼部受伤,又听说对方还要来打架,便邀约被告人黎某、张某及范某(在逃)等人,先由被告人陈某带被告人张某及范某,到城关医院社区健康服务站,未找到黄某,便对该站服务人员何某进行殴打。当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邀约被告人黎某、张某及范某等人前往城关医院社区健康服务站,被告人张某及范某手持钢管将该站的门窗玻璃砸烂,被告人张某、范某等人冲进服务站内用钢管猛打何某的头部、肩部和背部,被告人黎某用刀刺伤何某的臀部,逃离现场。何某因肛门右侧、右臀部锐器刺伤所致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于2005年4月13日死亡。被告人黎某在公共场所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邀约他人,被告人张某受邀约,在公共场所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殴打他人,藐视国家法律,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某、黎某、张某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何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9425.2元,丧葬费7019元,何某之子何某1(现年3岁6个月)抚养费46190.8元,何某之母胡某的赡养费63711元,亲属参加丧葬的误工费5591.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42937.9元。三被告人应予赔偿。
3.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黎某对指控事实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赔偿的项目及具体赔偿金额等均不持异议,但现在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故意伤害成立,但被告人黎某是防卫过当,法医鉴定未对何某的死因作出明确鉴定,何某的死亡是由于医院抢救措施不当所致。
被告人张某认为自己是受邀约参与犯罪,并没有动手,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不持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赔偿能力有限。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是受邀约参与犯罪,虽然两次参与寻衅滋事行为,但处于从属地位,作用较小。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未作辩解,愿意赔偿,请求酌情赔偿。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何某首先存在过错,被告人黎某致死何某的行为不是被告人陈某安排的,被告人黎某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造成被害人何某死亡的直接责任人黎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三被告人及范某(在逃)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需要赡养,故不应赔偿赡养费。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下午13时许,在被告人陈某经营的金堂县赵镇三江路“风情”按摩店从事按摩的女工李某,前往金堂县赵镇三江路城关医院社区健康服务站就诊,站内医生胡某1诊断李嘴角“疮”是因霉菌感染所致。被告人陈某闻讯即将胡某1叫至“风情”按摩店,以胡某1诊断错误,致李认为自己患了性病被吓着,欲离开按摩店,从而影响按摩店生意为由,要挟胡某1处理此事。胡某1的侄子黄某得知消息便赶至“风情”按摩店,并与被告人陈某之妻刘某等人发生抓扯、打斗。后经金堂县公安局赵镇派出所调解,双方和解。被告人陈某后见其妻刘某眼部受伤,便邀约被告人黎某、张某及范某等人,前往城关医院社区健康服务站找黄某,未成,便对该站工作人员何某进行殴打。当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为泄愤,再次邀约被告人黎某、张某及范某等人,前往城关医院社区健康服务站,被告人张某及范某持钢管敲砸该站门窗玻璃,并用钢管击打被害人何某头、肩及背部,被告人黎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何某臀部刺杀,后四人逃离现场。嗣后,被害人何某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系肛门右侧、右臀部锐器刺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抢救何某医疗费19425.2元,丧葬费7019元。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与唐某系夫妻,2001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何某1;何某与唐某婚后与父母何某2、胡某共同生活。2004年度四川省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支出为637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黎某、陈某、张某的供述。
2.证人刘某、陈某、李某、谢某等的证言。
3.法医鉴定书、尸检笔录及尸体照片。金堂县公安局法解字[B](2005)032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死者何某头部具有生前非致命性闭合性钝器伤;左髋部、左臀部、左大腿及肛门外右侧及右臀部生前锐器刺伤;左髋部、左臀部、左大腿生前锐器伤为非致命性刺伤;肛门外右侧及右臀部生前锐器刺伤已致盆底、腹膜后大量出血形成巨大血肿,并伤及膀胱壁。何某的死亡原因是肛门右侧——右臀部锐器刺伤所致失血性休克。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的照片。
5.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4)金牛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书。
6.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医药费收据。
7.丧葬费收据。
8.2000年12月25日四川中美外中小企业发展园区管理委员会颁发给何某与唐某的结婚证。
9.金堂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何某系城镇户口,何某1系何某与唐某之婚生子,2001年10月22日出生;何某2、胡某系何某之父母。
10.四川省统计局统计公报证实,2004年四川省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支出为6371.1元。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邀约被告人黎某、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黎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黎某的该行为超出了共同寻衅滋事犯罪故意的内容,应独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犯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在寻衅滋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人毁损财物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寻衅滋事已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程度,对此指控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能主动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较短时间内又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且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医院抢救措施不当、不力是导致被害人何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与被告人黎某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黎某伙同他人持械前往被害人何某的工作场所,故意殴打他人、毁坏财物的行为系不法侵害,其不法侵害在先,无正当防卫的前提;无任何证据证明医院在抢救被害人何某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或不当,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法医鉴定结论等,已充分证明被告人黎某的伤害行为才是引起和最终导致被害人何某死亡的根本原因,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何某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人持械前往被害人何某工作场所,殴打他人、毁坏财物,被害人何某实施正当防卫,并无不当或存在过错;被告人陈某因自己按摩店员工李某就诊,与医生胡某1发生纠纷;其妻刘某与胡某1的侄子黄某发生抓扯、打斗,并未涉及被害人何某,且纠纷的双方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和解,即使被告人一方不服还可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并非被告人陈某殴打与纠纷无关的他人、毁坏财物的理由,但被告人陈某却以此为借口,先后两次邀约他人至黄某的工作场所,对与纠纷无关的被害人何某实施殴打、毁损财物,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受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较被告人陈某、黎某小,但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属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法庭查明的金额为准,即致何某死亡,医疗费19425.2元,丧葬费7019元,计26444.5元,已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被抚养人何某1抚养费,何某1应由何某与唐某共同抚养,应赔偿46190.8(6371.1元/年×14.5年÷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胡某赡养费63711元,但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赔偿亲属参加被害人何某丧葬的误工费5591.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亲属参加被害人何某丧葬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是因何某死亡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或必然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未归案的范某对何某死亡的后果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直接致何某死亡系被告人黎某的行为所致,被告人黎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及范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邀约被告人张某、范某参与犯罪,其过错大于被告人张某及范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要求被告人黎某、陈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被告人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1.被告人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3.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4.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人黎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四万元,被告人陈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人张某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元,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1.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能否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行为人在寻衅滋事过程中,因随意殴打他人结果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实践中并不统一。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是: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既与已然的犯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与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我国刑事立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各个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结构紧密,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适用。二是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所处刑罚也不同。刑法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罪刑轻重决定的。刑法分则将寻衅滋事罪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中,将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列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中,规定的刑种及量刑幅度均高于寻衅滋事罪。从刑法规定可见,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相比较,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罪行相对较轻的一种犯罪。每一法条规定的罪状应当与其法定刑相适应。从刑法对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配置看,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则因伤害结果的不同而不同,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意杀人罪的法定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决定了在客观方面虽然能包容致人轻伤后果,但不能包容重伤、死亡的后果。因此,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不能再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次,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原则的要求根据罪数的犯罪构成个数标准说,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在伤害的性质和后果上并无区别,无构成数罪的基础;如果既定寻衅滋事罪,又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则对随意殴打他人这一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了刑法禁止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原则。再次,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基于一个犯意,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结果侵犯了两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触犯了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个罪名,属于想象的数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即按照其中法定刑最高者处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只有五年有期徒刑,前者重于后者,因此,应择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陈某邀约黎某、张某、范某等人,以“解决纠纷”为借口,对与纠纷无关的何某两次实施殴打,毁损财物,其行为危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黎某在寻衅滋事中,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杀何某臀部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金堂县人民法院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2.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是对所有的共同殴打人均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还是仅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一人或者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其他参与殴打的人仍定寻衅滋事罪,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有较大的争议。有人认为,所有参与殴打者应均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论处,理由是: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均实施了共同殴打他人的行为,主观上都能预见共同殴打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或听之任之,或不加制止,具有放纵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既要对自己的行为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又要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即使重伤、死亡的后果是一人或几人的行为直接所致,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他们对危害后果听之任之或所起的作用较小,但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大小,只是量刑的考虑因素,不能否认他们共同犯罪的性质。笔者认为,在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共同实施了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此致人重伤、死亡,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其他参与共同殴打的行为人,是否一律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宜一概而论。在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共同犯罪人,参与共同殴打这一行为,仅能表明其具有共同寻衅滋事的故意,不能以此肯定其就一定有共同伤害或者共同杀人的故意,是否承担致人重伤、死亡的刑事责任,必须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关键在于实施共同殴打过程中,行为人之间是否形成临时共同故意及是否包含伤害的内容,各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后果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如果这两方面都成立,就应当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共犯论处,反之,只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本案是一起事前通谋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陈某出于泄愤的动机,邀约他人去城关医院健康服务站,以“用钢管打人、砸东西”为手段,其故意的内容是寻衅滋事,包括财物损坏、致在城关医院健康服务站的人被打伤甚至打成轻伤,但并不包括致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故意,对此,陈某、黎某、张某等人事前均已清楚明了。在实施过程中,黎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被害人何某臀部刺杀,首先,黎某随身携带的尖刀,其使用的作案工具超出了“钢管、徒手”的范围,且其他同案行为人并不知晓,其次,在张某、范某等人冲进服务站内用钢管击打何某的头部、肩部和背部时,黎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何某臀部刺杀,与其他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存在相互配合、协调关系,也并未与其他行为人形成临时的共同故意;其三,何某的死亡系黎某用刀刺杀的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陈某、张某、范某等人的行为与何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黎某应独自承担致何某死亡的刑事责任。
3.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民事责任的承担
共同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其余共同犯罪行为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该如何承担,涉及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共同侵权问题。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是否承担被害人重伤、死亡结果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与重伤、死亡结果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某一行为与危害后果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等于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虽然均以相当性为核心,均有客观性、复杂性、时间顺序性、原因和结果的相对性等类似之处,但二者仍存在着以下主要区别:其一,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客观上符合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的行为,因此,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行为是正当、合法而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性质,即使与危害后果间存在某种联系,也不能认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不以违法性为前提,即使合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存在过错,就认为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区分原因力的大小,只有引起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才是原因,间接原因、非本质的偶然联系,是否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要考察其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往往不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间接的、偶然的原因仍然是原因,在侵权事实发生后,无论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力如何,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其三,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是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关系,而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联系,原因主要是人的行为,还包括引起损害的物件如动物的行为、建筑物倒塌等。其四,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危害结果,是狭义的、直接的危害后果,非物质性危害后果,具有不可补救性、不可测量性;民法因果关系中的结果,既包括直接结果,又包括间接结果,即使精神损害等非物质性损害,也具有可补救性、确定性。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当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从其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去衡量,即考察其是否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否与行为人的行为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考察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能简单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造成何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黎某的刺杀行为,黎某的刺杀行为与何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陈某、张某、范某的行为并不必然或可能导致何某的死亡,与何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何某死亡的刑事责任,只能由黎某一人承担。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分析,虽然何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黎某的刺杀行为,但陈某邀约黎某等人参与殴打何某,张某、范某参与殴打何某,为黎某刺杀行为的实施提供了一定的条件,这虽然不是何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却是导致何某死亡的适当条件,它们与何某死亡之间构成了相当的因果关系,因而,陈某、张某、范某、黎某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金堂县人民法院正确认定了何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并依据民事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分别确定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共同寻衅滋事行为人如果承担致人重伤、死亡的民事责任,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共同侵权的构成和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有很多类型,典型的是共同故意致害,其次是共同过失致害;第三种类型是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也构成共同侵权。此类共同侵害侵权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行为,即行为直接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客体;第二,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结合;第三,须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注意其是否属于共同故意致害、共同过失致害,或者多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以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裁判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 张顺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9 - 2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