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昆刑三初字第73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云高刑终字第148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生亮。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41岁,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2004年7月4日因本案被捕。
一、二审辩护人:马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涛,云南律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虎某,男,26岁,回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2004年7月4日因本案被捕。
一审辩护人:尹煜,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晏晖;代理审判员:钱小国、张国诗。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凯;代理审判员:马丽华、史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2004年5月26日携带毒品海洛因和枪支、弹药,驾驶牌照为云AXXX6的吉利轿车从耿马到昆明后,即与境外毒贩取得联系,随后又与受境外毒贩指使在昆明等候的被告人虎某取得联系。当晚,陈某、虎某共同驾车前往本市寻甸宾馆,由虎某登记312号房间供陈某入住。次日上午9时许,虎某携带人民币2万元到该房间交给陈某,陈某即带虎某到寻甸宾馆停车场,从其驾驶的云AXXX6吉利轿车后备箱内拿出装有毒品海洛因的一个黑色背包交给虎某,随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该黑色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8块净重2672克;从陈某身上查获德国制造的制式5.6mm口径“WALTHER”手枪1支及子弹5发,缴获毒资人民币2万元。被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还企图使用事先已上膛的手枪袭击公安人员未遂。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虎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运输毒品海洛因,也不知道因为什么事被抓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真实。
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在取证程序上有严重违法之处,因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起诉书指控证据不充分,以不充分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惟一性和排他性;(3)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毒品来源及藏放不明;(4)本案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陈某应作无罪判决。
被告人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虎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积极主动交待自己及陈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2)被告人虎某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尚未来得及实施,而且也不可能实施完成,其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3)对被告人虎某应当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携带枪支和毒品海洛因驾驶牌照为云AXXX6白色吉利轿车从耿马到昆明,即与境外毒贩取得联系。随后又与被告人虎某联系,当晚便一起驾车前往本市寻甸宾馆,虎某登记312号房间由被告人陈某入住。次日上午9时许,虎某携带人民币2万元到312房间交给陈某,陈某即带虎某到寻甸宾馆停车场,从其驾驶的云AXXX6的吉利轿车后备箱内拿出装有毒品海洛因的一个黑色背包交给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黑色背包内查获8块毒品海洛因净重2672克;随后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德国制造的制式5.6mm口径“WALTHER”手枪1支及子弹5发,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民警胡某、吕某、许某、吴某出具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04年5月26日,西山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报称住昆明市寻甸宾馆312号房的人员有贩卖毒品的嫌疑,接报后即派员前往查处并安排民警在312号房间对面开了一房间进行守候监视。27日7时许,又派民警在宾馆停车场内守候。8时许,嫌疑人陈某、虎某从312房间出来到宾馆停车场,来到一辆白色吉利轿车(云AXXX6)旁,陈某用车钥匙打开该车后备箱门,从里面提出一个黑色包交给虎某,虎某接到包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虎某所提着的黑色背包内缴获毒品可疑物8块,从陈某的右裤包内查获一支“沃尔特”小口径手枪及子弹五发,并从其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万元。
2.提取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黑色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8块,经称量毛重2900克,净重2672克。经检验鉴定确认系毒品海洛因。告知记录证实: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某、虎某。
3.手印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鉴定确认在可疑毒品外包装胶带纸上提取的指印为嫌疑人陈某右手拇指所留。告知记录证实: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某。
4.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鉴定确认送检枪支是德国制造的制式5.6mm口径“WALTHER”手枪,性能良好,具有杀伤力。告知记录证实: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陈某。
5.查获毒品海洛因、毒资照片,枪支、弹药照片,运毒工具白色吉利轿车一辆(云AXXX6)照片,经二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昆明寻甸宾馆客务中心出具国内宾客住宿记单证实,虎某持自己身份证于2004年5月27日0时登记了昆明寻甸宾馆312号房间及登记开单情况。
7.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1)陈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XXXXXXXX1)与虎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XXXXXXXX8)于2004年5月26日有通话联系是;(2)陈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XXXXXXXX1)与“马某”的手机号码(1XXXXXXXX7)于2004年5月26日有通话联系;(3)陈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XXXXXXXX1)与境外毒贩的手机号码(1XXXXXXXX0、1XXXXXXXX4)于2004年5月25日、26日有频繁通话联系;(4)虎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XXXXXXXX8)与“马某”的手机号码(1XXXXXXXX7)于2004年5月26日、27日有通话联系。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6日下午,我在金房宫娱乐城门口看到我儿子陈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和几个人,他就叫我上车,之后就开车到一个卖烧烤的地方吃烧烤。当时车上有我和我儿子,还有一个开车的男的。吃完烧烤后我们就开车到了寻甸宾馆。当晚,我和陈某住进了寻甸宾馆312号房间。5月27日早上9点左右,昨晚开车来寻甸宾馆的那个男的(指虎某)来到312号房间,随后他和陈某就离开房间。十多分钟后警察就进屋把我抓了。
9.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多次供述:2004年5月23日,我到缅甸老街“祁老三”家玩,“祁老三”让我帮他和“王二”运送毒品海洛因到昆明后交给货主,说好给我2万元好处费,我就答应了。2004年5月24日,我一个人带着一支小口径手枪,开着我的吉利车(云AXXX6)接着8块海洛因,大约2公斤多的海洛因。我一个人开着车一直从缅甸老街运送8块海洛因到昆明。5月26日我把海洛因带回呈贡老家后,就打电话给“祁老三”,他让我把海洛因送到昆明廖家庙收费站,他与买主联系好了。出门时我父亲陈某1说要跟我去昆明看看,我就带着他一起来昆明。之后一个叫小虎(虎某)的人用手机(号码是1XXXXXXXX8)打电话给我,我的手机号码是1XXXXXXXX1,他问我货带来了没有,我告诉他带来了。他说由于天太晚了要明天才能取到钱。我们见面后他就带着我和我父亲到新迎夜市吃烧烤,之后又开着车一起到寻甸宾馆,他开了312号房让我和我父亲住下。5月27日早上9点多,小虎拿着2万元来到312号房交给我后,就要求我把海洛因交给他。于是我带着小虎来到寻甸宾馆停车场,我从我驾驶的云AXXX6吉利轿车的后备箱内把用黑色布包装好的8块海洛因交给小虎,我刚把8块海洛因交到小虎手里,就冲出来几名便衣警察,我一听是警察就跑,后来跑到寻甸宾馆对面的巷子里100米左右时就被民警抓获。我在缅甸接着海洛因时,“王二”给了我1000元作路费,还给了我一支德国产小口径手枪,枪我一直装在右裤包里。另其在看守所还供述:我以前所作交代的全部属实,我被抓获后没有逼供行为。
10.被告人虎某供述:2004年5月26日晚上从保山到昆明,我用手机1XXXXXXXX8打电话给“马某”的手机1XXXXXXXX7,叫他找点事情给我做。“马某”就让我去见一个叫“阿东”(陈某)的人,并给了我陈某的联系电话号码(1XXXXXXXX1)。我就打电话联系陈某,之后我们在江岸小区见面,他没跟我说什么。我就打电话问“马某”叫我来找陈某干什么。他让我开一间房给陈某先住就行了。我就开着陈某所驾驶的白色吉利车(云AXXX6)与他父亲3人到了新迎小区吃烧烤。后我又按照“马某”的指示在寻甸宾馆用我的身份证为他们父子俩开了312号房间。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给“马某”,他叫我到下马村天桥下等他。在下马村天桥下,他拿出两沓钱(2万元)给我,让我交给陈某把包取回来,事成之后给我2000元好处费。后我到寻甸宾馆把钱交给了陈某,我说“马某”叫我来拿的包在哪里,他叫我跟他走。于是我就和他去到停车场,到停车场后,陈某就把他驾驶来的白色吉利车(云AXXX6)后备箱打开,从里面拿出一个黑色背包给我,这时便衣警察就把我抓获了。
11.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对犯罪嫌疑人陈某讯问时未有刑讯逼供的情形,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进行;犯罪嫌疑人陈某伤情系在抓捕时,其逃跑,民警又追出近百米才将其抓获,在抓捕过程中陈某摔倒造成前额伤情,同时在整个抓捕过程中无违法行为。
12.公安机关针对本案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对羁押人员陈某身体表检查登记表、缴获毒品扣押、罚没清单、被告人陈某、虎某的户籍证明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携带枪支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陈某应对其所实施的运输毒品行为,根据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前往接取毒品海洛因,亦应对所实施的接运毒品海洛因行为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数量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刚接到毒品海洛因即被抓获,所实施的行为相对于直接实施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的行为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虎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还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当,被告人陈某在运输毒品过程中随身携带枪支的行为应属以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此行为为前一行为所吸收,应作为运输毒品罪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无相应证据佐证,并与本案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虎某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尚未来得及实施,而且也不可能实施完成;其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无相应证据佐证,并与本案法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虎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辩护意见法庭已经注意。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672克、毒资人民币2万元和德国制造的制式5.6mm口径“WALTHER”手枪1支及子弹5发,运毒工具吉利轿车(牌照号云A·XXX6)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诉称:一审审理质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有误,陈某运输毒品罪名不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诉称: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准备交接毒品海洛因2672克被公安民警抓获及公安民警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手枪1支、子弹5发,毒资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及鉴定结论、手印鉴定结论、枪支弹药鉴定结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将2672克海洛因交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和意见,审查认为,本案的事实证据已足以证明陈某(原审被告人)的运输毒品行为,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虎某接取毒品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其辩解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原审被告人)虎某犯罪事实、情节及运输海洛因的数量依法定罪量刑同时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予严惩是正确的,且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七)解说
对携带枪支、弹药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一罪定罪还是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两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原理,也确有商榷的理由和必要,因为这有利于犯罪与刑罚理论的充实和完善,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更加准确地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打击犯罪。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必须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而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而对犯罪行为人正确适用刑罚,是实现这一原则的具体要求。本案中,行为人陈某客观方面既有运输毒品行为,又有非法携带枪支行为,对其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不仅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还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携带枪支、弹药的主观方面的目的是否是为运输毒品作武装掩护,从而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对行为人准确定罪量刑,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1.对行为人陈某携带枪支、弹药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如何认定行为人陈某携带枪支、弹药运输毒品的行为性质,存在两种意见:(1)构成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二罪;(2)仅构成运输毒品罪一罪。
持第一种意见者同意公诉机关指控两个罪名,并予以数罪并罚的观点,认为行为人陈某主观上具有运输毒品和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携带枪支、弹药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构成了事实上的数罪。
持第二种观点者认为,行为人陈某为实现运输毒品的目的而携带枪支、弹药的行为,应视为已被运输毒品行为吸收,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吸收犯。即指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他犯罪行为,从而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根据刑法理论,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吸收犯,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行为人是否以实施一个行为为目的;(2)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数个行为;(3)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是否有吸收关系。前两个因素根据证据可以很直观地作出认定,但如何认定数个行为“具有吸收关系”?持第二种观点者认为,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能够吸收其他犯罪行为,是因为这些行为通常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存在密切联系:前一行为可能是后一行为的目的行为,后一行为可能是前一行为的手段行为。因而吸收关系可以有以下几种表现:(1)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前后行为性质有轻有重时,轻行为应为重行为所吸收,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事后藏于家中,非法制造行为的性质重于私藏行为,所以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行为吸收私藏枪支、弹药行为,只成立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不另行成立私藏枪支、弹药罪;(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如使用自己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为其诈骗而进行的预备行为,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后的诈骗行为才是实行行为,触犯了信用卡诈骗罪,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仅依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刑;(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通常在共同犯罪中,认为实行行为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相比,实行行为是主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是从行为,先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随后又参与共同实行犯罪,其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应为共同实行行为所吸收,对该行为人只能以共同犯罪的从犯定罪。
根据上述理论,本案证据证明,行为人陈某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随身携带一支性能良好、具有杀伤力的手枪将毒品运输至目的地,运输毒品是其目的行为。在被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其还使用了事先已上膛的手枪企图袭击抓捕人员。在法庭审理中其也供述:“带枪是为了途中的安全,保证万无一失。”这些证据均证明行为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的手段行为。结合行为人陈某有曾在武警部队服役的经历,对如何使用枪支以及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有一定了解,在明知国家对枪支、弹药实行严格管制且自己不具备配枪资格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了以武装掩护的方式达到“安全”运输巨大数量毒品目的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刑法理论,运输毒品行为的性质重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行为,因此后一行为应当被前一行为所吸收,对行为人陈某只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
此外,根据相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是一个相对静态的罪名,即只有在行为人不具备配枪资格而持有枪支、弹药,且无证据证实其具有实施其他行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方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本案中,行为人陈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这一静态范围,构成以武装掩护的方式运输毒品的恶性犯罪。
本条采用第二种意见对行为人陈某定罪量刑,并考虑到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的行为加大了发生暴力拒捕等情况时的危险性和可能发生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行为人陈某予以从重处罚。
从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上看,行为人实施了两种以上的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却以一罪论处,直接关系到对行为人是否能够罚当其罪,这不仅要求法官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还必须通过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仔细推理,依法认定,体现司法证明活动的缜密性,取得罪、责、刑相适应的审判效果。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本案中的体现
依照刑法第五条的规定,罪责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要求通过刑事审判活动,将行为人应负的刑事责任具体化、确定化、现实化。既正确评价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又考虑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大小,从而确定犯罪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轻重,决定是否判处刑罚及判处何种刑罚。也就是说,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应该以犯罪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所处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一致。其中,对犯罪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裁量,应当包括其再犯的可能性。
本案中,行为人陈某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社会治安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健康,使用武器掩护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及被抓获后对公安人员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其犯罪行为性质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害性极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采用携带枪支武装押运毒品的手段,属于运输毒品罪量刑时考虑的从重情节,应从严惩处,对其适用死刑罚当其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达到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目的。
3.法官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的具体运用
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的,也不是不可捉摸的,更不是没有约束的。在刑事审判中,这种“自由裁量权”更不能够被错误理解为法官享有自由释法、造法、任意裁量刑罚的权力。首先,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接受法律原则、程序制度、条文规范的约束和限制。“法律规定的数量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大小成反比;法律的模糊度与法官权力成正比;法律的精确度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反比。”摘自2005年度人民法院报。比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官不能罗织罪名;罪刑法定,法官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幅度滥施刑罚;罪刑相适应,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必须公正裁量刑罚等。其次,法官只能在根据证据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能主观臆断,曲解、误断案件事实。再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效果,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官本人专业知识修养,审判技能、社会知识面等因素的影响。
法官在特定的刑事个案中,更必须慎重行使自由裁量权,定罪和量刑都应当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具体在量刑上,可以用“给每一个人他所应得的”这句古老法谚来诠释个案公正的要求。
本案中,对行为人虎某的量刑,符合立足于案件事实,正确、适当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要求。首先,针对其辩护人“虎某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尚未来得及实施,而且也不可能完成,因而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认为认定运输毒品行为既遂与否,应当联系全案事实。本案中,行为人虎某实施的是他人将毒品运至目的地后,前往接取毒品的行为,扮演的是接货人的角色;从本案运输毒品的全过程看,行为人虎某接取毒品的行为是整个运输毒品活动的重要环节,案件涉及的运输路程、运输手段、是否受他人指使接取毒品等情节,均非认定该罪既遂未遂等犯罪阶段的必要条件。因此,行为人虎某不存在犯罪未遂这一法定从轻情节。其次,行为人虎某参与运输的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可以判处的主刑幅度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合议庭充分考虑行为人虎某作为毒品接取人,在整个运输毒品活动中,其所起的作用比陈某小,在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较轻,又具有刚接到毒品即被抓获等情节,因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无期徒刑,较好地实现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适当适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晏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9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