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5)湖刑初字第27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终字第270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天勇。
被告人(上诉人):林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系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2004年4月24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取保候审,2005年4月3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邓永华,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洪,审判员:李晓红、刘洲。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应生;审判员:周汉聪;代理审判员:陈璐璐。
6.审结时间
一审:2004年5月20日。
二审:2005年7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11月,被告人林某任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期间,在承办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下称城建支行)申请执行郭某的中信惠扬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一案过程中,为低价购得该房产,违反相关规定,在被执行人已经签订协议以112万元转让该房产清偿债务、各方同意暂缓委托评估的情况下,授意申请执行人的代理律师王某申请恢复执行,擅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通过向厦门市国际商品拍卖中心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委托王某1以其妹妹林某1的名义参加竞拍,以违法串标手段最终以57.5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交清房款、佣金等款项。案发后,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该委托拍卖。
2002年初,被告人林某在承办建设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申请执行赵某的禾祥东路20-11号龙祥花园601室房产一案的过程中,未征求被执行人意见即自行委托评估,未经领导审批擅自将被执行房产委托拍卖,并向厦门市国际商品拍卖中心的相关人员打招呼,然后通过竞买成交后将该房产购置于其妹妹林某1的名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案件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50余万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形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行为未超越职权,没有给相关人员造成损失,也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至2003年10月,被告人林某任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2002年9月5日,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申请执行郭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予以立案,并交由被告人林某承办。城建支行要求强制执行郭某的本市中信惠扬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用于清偿郭某的欠款。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郭某积极寻找房产受让方以便偿还欠款。2002年9月16日、11月4日郭某与受让人李某分别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该房产转让价为112万元。11月4日受让人李某当即支付郭某10万元定金,这笔定金款由惠扬(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惠扬公司)代管,惠扬公司于11月5日代郭某归还城建支行借款本息47820.92元。城建支行同意了郭某自行寻找买主的做法,于2002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出了暂缓委托评估房产的要求,并获得同意。11月12日惠扬公司还出具承诺函,向城建支行承诺若郭某在12月15日前未能清偿欠款其愿代为清偿。被告人林某为低价购得该房产,授意城建支行的代理律师王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同年12月5日,被告人林某通过向厦门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打招呼,委托其朋友王某1以其妹妹林某1的名义参加竞拍。在拍卖过程中,王某1在征得被告人林某的同意后,与其他竞买人违法串标,最终以57.5万元的价格竞买成交。当天,买受人林某与厦门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2002年12月11日林某交清了房款、佣金等款项。事后,郭某得知房产被拍卖,遂向有关部门反映。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接到举报后,于2003年1月23日向厦门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撤回了该房产的拍卖委托。厦门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已退回买受人拍卖款和相关费用,并办理了解除工商鉴证手续。2003年5月23日,该房产的面积实测后,李某以107万元的价格买下该房产。
2002年初,被告人林某在承办建设银行厦门市城建支行申请执行赵某的本市禾祥东路20-11号龙祥花园601室房产一案的过程中,未征求被执行人意见即自行委托评估,未经领导审批擅自将被执行房产委托拍卖,然后由其妹妹林某1参与竞买,最终竞买成功而将该房产购置于林某的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周某(两人系夫妻关系)的证言。证实其未偿还购买中信惠扬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的按揭款,城建支行申请执行,该房产被原开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郭某为筹款,已经与李某签订以112万元转让该房产的合同,李某付10万元定金,城建支行也同意暂缓执行,后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产被低价拍卖。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的禾祥东路20-11号龙祥花园601室房产被原开元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作为执行案件承办人的被告人林某没有征求其关于选择房产评估单位的意见。
(3)证人胡某、吴某、章某(城建支行的职员)的证言。证实城建支行在申请执行郭某的中信惠扬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的过程中,惠扬公司经营部经理王世泰称郭某已将房产转让给他人,要求银行暂缓向郭催款,且惠扬公司为郭的还款提供担保,其支行由代理人王某1律师向原开元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暂缓执行。后来,在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房产被拍卖了,事后得知其行的代理人王律师迫于被告人的压力,背着银行向法院出具了重新执行的请求函。
(4)证人王某1(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的证言。证实在郭某的执行案中,其根据银行的指示向开元区法院申请暂缓执行而获得同意,后来根据承办该案的被告人林某的意思,又向法院出具了重新执行的请求函。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作为开元区法院执行庭裁决组的法官,其曾给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1做过暂缓执行郭某房产的笔录。
(6)证人杨某(原开元区法院执行庭庭长)、郭某1(原开元区法院副院长)的证言。证实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开元区法院规定承办法官在委托拍卖之前要提交庭长、分管副院长审批,其二人对赵某案拍卖审批时间是在2002年4月,且不存在其二人倒签审批时间的情况,而执行案卷材料中体现委托拍卖的时间是2002年1月25日,为何出现这种矛盾只有被告人林某才清楚。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林某及其妹妹林某1是朋友关系,被告人林某及其妹妹林某1为了避嫌,让其参与开元区法院处理的中信惠扬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的竞拍,在拍卖现场其将三名竞拍人串标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林某,在得到被告人林某允许后向其余二名竞买人各支付2万元让其退出竞拍。竞拍成功后,林某归还其代交的拍卖押金,并要求其对外佯称与林某是恋人关系,两人合资购买该房产是为了结婚所用,假装由其出资32万元。
(8)证人林某1、王某2、朱某1的证言。印证了证人王某1关于参与竞拍和在拍卖现场串标的过程。
(9)证人林某2、蔡某、陈某(厦门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曾希望厦门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在其竞买房产过程中给予帮忙。
(10)录用干部审批表、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在开元区法院的任职情况。
(11)商品房购销合同,证实2000年3月17日惠扬公司以118.8201万元的价格将房产预售给郭某,面积按201.39平方米计算。中信惠扬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证实2002年11月4日郭某与李某约定房产转让价为112万元,面积按201.39平方米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3年4月7日李某约定以价格107万元购买该房产,面积按184.57平方米计算。
(12)相关的公证书,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商品房销售发票、契税完税证,相关的房地产评估、拍卖材料,郭某、赵某两执行案件的卷宗材料。
(13)关于中信惠扬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撤拍的相关材料。
(14)惠扬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撤回了对中信惠扬大厦公寓楼35-36跃层L单元房产的拍卖委托后,在该房产面积实测后李某最终以107万元购下该房产。
(15)承诺函一份。证实惠扬公司为郭某的还款向城建支行提供担保。
(16)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是因郭某的举报而于2003年5月22日立案侦查。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身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郭某执行案件过程中,为了让自己的妹妹能买下作为执行标的的房产,在明知被执行人能用更高的价格处理自己的房产以清偿债务时,滥用职权,擅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给案件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9.5万元,其行为具有徇私舞弊的情节,已经构成滥用职权罪。在办理赵某执行案件中,被告人林某亦滥用职权,未征求被执行人意见即自行委托评估执行房产,未经领导审批即擅自将被执行房产委托拍卖,最终也由其妹妹林某1竞买购下该房产。在这两执行案件中,被告人林某的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声誉和形象。
被告人林某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得郭某的房产被拍卖,并以57.5万元成交,此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而后来开元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该房产的拍卖委托,只是事后挽回当事人的损失而已。另公诉机关在指控中将郭某第一次与李某所签合同的房产价格112万元,减去拍卖的成交价57.5万元的两者差额54.5万元,作为损失数额计算不妥,本院认为,房产撤拍后郭某将房产转让给李某的价格为107万元,该价格的变化系因转让时确认的房产面积与撤拍前所签合同确认的房产面积不一样所致,故应以撤回拍卖后的房产成交价107万元和拍卖时的成交价57.5万元两者之间的差额49.5万元,作为本案的损失数额。
被告人林某关于其未超越职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只要是出于不当目的而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被告人林某关于没有给郭某造成损失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林某关于其行为尚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诉称:其再次启动对郭某房产的拍卖程序,虽不排除其存有私心,但所有的启动程序完全合法,不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存在擅自处理、决定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等滥用职权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当事人利益的重大损失等后果。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理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为了让其亲属能买下作为执行标的的房产,在明知被执行人能以更高的价格处理自己的房产以清偿债务,并经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协商后,由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执行庭相关部门申请暂缓执行并经同意的情况下仍指使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将被执行人的房产低价由其亲属竞买,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9.5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身为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为徇私情,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其职责,造成当事人利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滥用职权,没有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悖,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在判决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犯罪后,有关部门采取补救措施,挽回了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的情节,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中控辩双方具有较大争议的两个问题,就是行为人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这两方面直接关系到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1.行为人是否具有滥用职权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谓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最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
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重大损失发生在严重不负责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本身往往是故意的,但对损害结果,则是过失。
行为人辩解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是依法行使职权,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谈不上滥用职权。诚然,在郭某执行案中,行为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案件也未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启动对执行标的的评估、拍卖程序,是在行为人作为执行法官的权限范围内。但问题在于行为人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前,已经有意以低价购买被执行的房产,而且,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也并非申请执行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在行为人的授意下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书面出具恢复强制执行的申请。本案从行为人行为的方法上和范围上来看没有超越职权,但行为人是以不当的目的实施其职务行为,并且该行为违反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宗旨,属于滥用职权。行为人的行为表象虽如其所辩解的未超越职权,但究其实质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
2.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
既然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表现,但能否定罪须看其行为有否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结果。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本案法院对行为人关于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即非物质性损失)的辩解予以采纳。那么,本案仅存在如何计算物质性损失的问题。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导致郭某的房产被拍卖,并以57.5万元成交,这与先前郭某约定的变卖价格112万元有很大差距,表明依此拍卖后郭某损失了即将实现的几十万元收入,那么,房产拍卖成交之时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的犯罪结果就已经发生。后来行为人所在单位原开元区人民法院发现行为人行为造成的后果,就以其法院特殊的地位向拍卖行要求撤回对该房产的拍卖委托,只能视为事后挽回当事人的损失而已,不能据此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
具体的损失数额如何确认?公诉机关在指控中将郭某第一次与李某所签合同的房产价格112万元,减去拍卖的成交价57.5万元的两者差额54.5万元,作为损失数额,这样的计算方法是不妥的。房产撤拍后郭某最终将房产转让给李某的价格为107万元,经查该价格的变化系因转让时确认的房产面积与撤拍前所签合同确认的房产面积不一样所致,这样排除了撤拍后郭某出于某种目的与李某随意定价的可能性。故应以撤回拍卖后的房产成交价107万元和拍卖时的成交价57.5万元两者之间的差额49.5万元,作为本案的损失数额。
3.关于确定罪名的问题
行为人的行为触犯的法条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增加第三款,其罪名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亦符合该罪名,但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该修正案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定滥用职权罪,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刘晓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7 - 4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