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4)丰民初字第1491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007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诺和木勒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北京安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东前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安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李东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荆;审判员:巩绪红;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柏公司”)诉称:2004年5月12日,万柏公司委托北京安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快公司”)托运价值48385元的货物。安快公司将货物丢失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镇派出所(以下简称“海淀派出所”)报案,案件至今未破,万柏公司损失未能挽回,安快公司应赔偿万柏公司损失。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安快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8385元。
被告安快公司辩称:万柏公司不是合法的适格主体。自从货物交给承运人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某1,除张某1以外,任何人不得以所有者身份起诉。万柏公司主张货物损失483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48385元证据不足。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案件了结以前,应当中止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2日,万柏公司由侯某经手委托安快公司运输货物,安快公司的张某出具了托运单,托运单注明:货物名称及数量为配件1件,到站呼市,收货人张某1,货到付运费;托运单上第三条注明:货物丢失,由承运方按声明保价赔偿,没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整。当日,万柏公司将货物交付给安快公司的业务员张某。5月13日,张某向海淀派出所报案称,万柏公司托运的货物丢失。之后,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万柏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向接受报案的海淀派出所调查得知,张某先独自一人到海淀派出所报案,不能陈述丢失物品的详情。在万柏公司的人员到海淀派出所陈述丢失物品的详细情况之后,张某在报案笔录上签名。万柏公司提交其与张某1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该批货物价值483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万柏公司提供的托运单1份,用以证明其与安快公司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万柏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1份,用以证明所丢失货物的价值;
3.走访海淀派出所的笔录,用以证明货物丢失及价值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除第三条外,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条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承运人安快公司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托运人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安快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万柏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快公司未将承运的货物交付收货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由此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安快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所签订的托运单第三条无效;
2.安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万柏公司货物损失4838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安快公司上诉称:(1)万柏公司不是合法的适格主体。2004年5月12日,安快公司职工张某与侯某签订合同,托运1件货物,托运单(代合同书)约定:货物名称为配件;件数1件;到站呼市;收货人张某1,电话4XXXX2。那么,从双方的约定看,侯某是托运人,收货人(货物所有权人)是张某1。那么,结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百四十一、一百四十二条规定,①从买卖合同的角度看,侯某是出卖人,张某1是买受人,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交货地点,自从货物交承运人即安快公司后,该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某1,侯某对此货物不再享有所有权,因此,除了张某1本人以外,任何人不得以所有者身份起诉。②万柏公司不能举证侯某是其公司的负责人,相关营业执照也看不出和侯某、张某1乃至本案有什么利害关系,故万柏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万柏公司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一审判决安快公司赔偿万柏公司货物损失4838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该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明显不足。①安快公司与万柏公司签订的托运协议约定:A.本公司公路快运实行件数件交制度,一般不检查箱容货物,发货方必须将货物自行包装完整,紧固耐压。B.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C.货物丢失由承运人按声明保价赔偿,未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整。一审法院只对上述协议第三条否认,对第一、第二条予以认可。一审庭审时,安快公司主张万柏公司只是交运了1个箱子,有托运协议为证;有物流行业规范、惯例为证;有海淀派出所承办争议货物失窃案的警官王卫东证言为证,他证明张某报案时,只说是1个箱子,内有何物不知情,是托运方陈述箱内的详细品名、规格。这充分说明张某报案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他只收了1个箱子,对于箱内有什么货物,他不知情,并非是他记不清,而是根本不知道里面有什么东西,对此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②就本案来讲,A.按法律规定万柏公司应当准确说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以及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必要情况,这是它的义务。B.按照双方约定,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但是他们并没有声明。C.双方约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托运人没有声明货物价值,作为承运人的安快公司只需按照约定赔偿,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所以,托运货物的价值多少,万柏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万柏公司要求安快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8385元,不能举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其不真实、不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犯罪金额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具体的涉案金额,刑事案件了结以前,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行使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综上,安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应该由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的涉案金额简单地进行了认定,判决安快公司赔偿万柏公司48385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快公司不承担对万柏公司“损失”48385元的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万柏公司答辩称:(1)万柏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首先,侯某是万柏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其委托安快公司托运货物属于职务行为,其已经向原审法院陈述其是万柏公司的员工,是其经手托运的货物,万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通过起诉的方式来维护其运输合同权益。其次,安快公司明知侯某是代表万柏公司履行合同,安快公司在将万柏公司货物丢失后,到海淀派出所报案时陈述的也是将万柏公司托运的货物丢失,而不是将侯某先生的货物丢失。可见,该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主体是非常明确的。第三,托运货物丢失后,双方协商赔偿全过程,万柏公司一直是以万柏公司身份与安快公司协商赔偿,安快公司从来没有提出异议。第四,万柏公司将货物交安快公司托运后,安快公司即将货物丢失,货物并没有交付给买受人张某1,货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综上,安快公司是本案原审的适格主体。(2)丢失货物价值能够确定。首先,万柏公司与张某1之间销售合同客观存在,合法有效,证明了托运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该销售合同是认定丢失货物价值的基本依据。其次,安快公司经办人张某报案笔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张某在报案时对货物具体品名和数量,记忆不清楚,但是由于丢货时间很短,而且是他亲自经办,他对货物大致情况是完全清楚的。张某与万柏公司业务人员核对丢失货物品名、数量后,在报案笔录上签字是对丢失货物品名、数量、价值的认可,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安快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该由安快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货物丢失后,安快公司与万柏公司为赔偿事宜展开多次协商,安快公司曾提出赔偿货物价值损失的一半即2.5万元人民币,虽最终双方和解没有达成协议。但根据自认原则,该陈述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该陈述印证丢失货物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综上,丢失货物价值有销售合同、报案笔录、协商赔偿过程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其价值完全可以确定。(3)托运单是安快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而且该托运单上空白处全部由安快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填写完成,对托运单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纠纷发生前万柏公司一无所知。安快公司没有按公平原则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更没有提请万柏公司注意该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退一步说,托运单即使由万柏公司签字或盖章也因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安快公司赔偿万柏公司48385元货币损失是正确的。(4)安快公司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要求中止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安快公司将托运货物丢失的原因很多,无论哪种原因都不应影响其向托运人承担民事责任。万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快公司认可其出具的托运单属格式合同。该托运单还载明:(1)本公司公路快运实行件数件交制度,一般不检查箱容货物,发货方必须将货物自行包装完整,紧固耐压;(2)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该托运单还约定了双方此笔业务的运费为5元等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北京安快物流托运单(代合同书)》和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在案佐证。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虽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提交的《北京安快物流托运单(代合同书)》发货人处写明的是侯某,但侯某一审庭审中陈述其系万柏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是其经手为万柏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万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安快公司出具的《北京安快物流托运单(代合同书)》第四联提货凭证原件,故原审法院认定万柏公司与安快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安快公司提出万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于安快公司向万柏公司出具的《北京安快物流托运单(代合同书)》系格式合同,该合同项下第二条“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和第三条“货物丢失由承运人按声明保价赔偿,未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整”的条款约定,均系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免除了承运人安快公司的责任,加重托运人责任,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合同条款均应认定无效。该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义务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承运人,安快公司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交付给收货人。现安快公司将万柏公司所托运的货物丢失,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对万柏公司承担相应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虽安快公司和万柏公司出具的《北京安快物流托运单(代合同书)》中仅标明货物名称是配件,件数为1件,并未注明货物的价值,但安快公司该笔运输业务的经办人张某在海淀派出所报案时,对万柏公司人员到海淀派出所陈述所丢失物品的详细情况及货物总价值为48385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签字认可,且万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收货人张某1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亦佐证该批货物价值为48385元,故原审判决认定安快公司应向万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8385元并无不当。安快公司提出应按双方托运单第三条约定作为本案货物损失的计算赔偿依据及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候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亦不能成立。综上,安快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对万柏公司损失48385元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署的格式托运单中限额责任条款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安快公司应按什么标准赔偿万柏公司的货物损失?
1.本案涉及的格式运单中限额责任条款应认定无效
安快公司与万柏公司签订的货物托运单系双方运输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其所载各条款是双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该运单所载内容是安快公司预先单方记载于运单之上重复适用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相关的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中,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安快公司在运输协议中第二条关于“发货人必须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保险金,否则后果自负”和第三条“货物丢失由承运人按声明保价赔偿,未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整”的条款约定,系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了承运人安快公司应承担限额货损责任,并单方规定托运人必须投保的法定责任。这种责任免除从内容上讲并非必然导致条款无效,关键在于免除责任的方式是否恰当。如果承运人采取合理方式对这种免除责任提请对方注意,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则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本案该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安快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采取合理和必要的方式提请条款的接受方给予注意,且在格式条款中不正当地排除了托运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己方部分的赔偿责任,货物丢失由承运人按声明保价赔偿,未保价按运费5倍赔偿,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该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2.本案应如何认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赔偿额和赔偿限额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如果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合同没有约定,而按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无法确定的,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虽然安快公司在承运货物时,并未开箱验货,确定货品价值,但承运货物丢失后,安快公司对托运人万柏公司所述的丢失货物的货品名称与价值是予以认可的,且托运人万柏公司亦提供证据对货品名称与价值予以佐证,因此,安快公司理应按上述价值向万柏公司承担货物损害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84 - 8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