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秦开经初字第58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秦皇岛爱迪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秦皇岛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龙迪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迪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经理。
被告:高某。
被告:焦某。
被告:金某。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成冰,秦皇岛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长锁;审判员:孙文进、李玉君。
(二)诉辩主张
原告爱迪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8日,三自然人被告分别出资5万元成为爱迪公司股东,并被选举为公司董事,同时任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业务。但三自然人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于2003年2月21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成立了与原告爱迪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被告龙迪公司,三自然人被告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董事所应承担的竞业禁止业务,给原告公司造成了损害,诉请三自然人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同时诉请被告龙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焦某和金某辩称:三自然人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一事属实,但自2003年初以来,三自然人被告已不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已不再担任原告公司的董事。其中被告高某已向爱迪公司辞去董事职务,自2002年7月离开爱迪公司后从未回过爱迪公司行使公司董事职权,而且其股份已被爱迪公司没收;被告焦某、金某已分别将自己享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范某1和范某,实际上已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当然也不可能再担任爱迪公司的董事。因此三自然人被告因已不再是原告公司的董事而不再具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另行成立公司进行同类经营不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侵权。
被告龙迪公司辩称:不管三自然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论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还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其均不具有对于原告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因此不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8日,三自然人被告高某、焦某和金某分别出资5万元成为原告爱迪公司股东并均被选举为爱迪公司董事,根据同日的爱迪公司董事会决议,三自然人被告高某、金某、焦某分别负责公司的生产、科研开发和营销方面的工作。由包括三自然人被告在内全部股东签署的爱迪公司章程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股东不论是在职期间,还是退辞职,不允许在公司外私自经营或与他人合伙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业务经营活动。从事上述活动即为非法行为,所得收入除应全部上缴公司外,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在职期间不辞而别、自立公司或与他人合伙另立公司、利用公司的知识产权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业务、侵犯公司知识产权,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公司有权没收其股资,同时将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2002年7月被告高某向爱迪公司递交辞职书后离开爱迪公司,自此其未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履行公司股东的义务,亦未行使公司董事的职责。2002年焦某、金某分别私自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了范某1和范某,但该股权转让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办理。2003年初,焦某、金某离开原告爱迪公司后一直没有回过原告爱迪公司履行职责。2003年2月21日以三自然人被告为股东成立了被告龙迪公司,被告焦某以现金出资17万元,为公司的执行董事;高某、金某各以现金出资16.5万元,分别担任公司的监事和经理。2004年5月18日龙迪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三自然人被告焦某、金某、高某分别将其在龙迪公司所享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徐某、闫某、薛某,并于同年5月20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此外,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不能确定三自然人被告从被告龙迪公司处分得利润;被告龙迪公司在三自然人被告经营期间是否真正盈利及盈利数额目前尚不能确定,尽管对此被告提交了其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对被告龙迪公司的会计账册申请专业部门审计,原告爱迪公司认为秦皇岛正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论尚不能最终确定被告龙迪公司的盈利情况又提出了进一步的鉴定申请。但鉴于原告在此之后已提出了暂时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其在竞业期间所得收入的诉讼请求,本院已予以许可;因此,被告龙迪公司在三自然人被告经营期间是否盈利已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公司章程,证明三自然人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
2.2001年10月17日原告的股东大会决议,证明三自然人被告是爱迪公司的董事;
3.原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证明三自然人被告在原告公司的任职分别为生产、研发和营销部门经理;
4.高某的辞职报告,证明高某的辞职并未获批准,属于不辞而别;
5.被告龙迪公司的企业档案,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相同;
6.原、被告两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证明两公司经营的产品是一致的;
7.焦某与范某1的电话录音,证明范某1已经于2002年7月受让了其在原告公司的股份;
8.金某与范某的电话录音,证明范某已经受让了金某的股份;
9.焦某与杨某、杨某1、梁某的电话录音,证明金某、焦某在2002年7月已辞去了公司董事职务;
10.被告龙迪公司于2004年5月18日召开的股东会议决议、验资报告和公司章程,证明三自然人被告已将龙迪公司的全部股份分别转让给了徐某、闫某、薛某,三自然人被告已不再经营该公司。
(四)判案理由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三自然人被告是否具有同原告爱迪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以及被告龙迪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以三自然人被告为股东而投资设立的被告龙迪公司与原告爱迪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已得到确认,三自然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是其是否具有竞业禁止义务。司法实践中的竞业禁止义务通常包括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和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两种情形,《公司法》此《公司法》是指2005年修订以前的《公司法》,本书中没有特别说明,均指此《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董事、经理在任职内所应遵守的竞业禁止义务,按通常理解不包含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初成立被告龙迪公司以后是否仍具有原告爱迪公司的董事身份各执一词,但因三自然人被告高某与焦某、金某分别于2002年7月、2003年初(被告龙迪公司成立之前)离开原告爱迪公司后一直未回爱迪公司履行董事、经理职责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故无法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一条认定三自然人被告具有当然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由包括三自然人被告在内的原告爱迪公司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关于股东(不管是任职内还是离职后)终生不得经营同业的内容尽管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双方缔约的初衷和过程,三自然人被告在离开爱迪公司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应受竞业禁止义务的限制,因此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2月出资设立被告龙迪公司进行与爱迪公司同业经营的行为应属受禁止的行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已在本诉讼中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爱迪公司又以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四被告在本院提起了诉讼(正在审理中),至于四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予赔偿,应由另一案处理;又因被告龙迪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样应由另一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五)定案结论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高某、焦某、金某投资设立龙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应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其在2005年12月30日以前不得投资设立商事主体经营与原告爱迪公司相同的业务;
2.驳回原告爱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三自然人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具有同原告爱迪公司的竞业禁止业务及是否违反了该义务。竞业禁止一般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与本案有关联的规定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主要是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即“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该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一般理解是指董事、经理在任职内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不包括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竞业禁止义务通常是承担义务主体与其所供职企业通过某种方式签订竞业禁止合同的形式而确定的,只要该关于竞业禁止内容的合同部分是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竞业禁止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约定竞业禁止义务通常是指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2003年2月21日以三自然人被告为股东成立的被告龙迪公司与原告爱迪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原、被告双方所经营业务具有竞争关系,这是不容置疑的。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三自然人被告(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龙迪公司不具有竞业禁止义务是显而易见的)是否具有同原告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及约定竞业禁止义务。
尽管双方当事人对于三自然人被告于2003年初成立被告龙迪公司以后是否仍具有原告爱迪公司的董事身份各执一词,但因三自然人被告高某与焦某、金某分别于2002年7月、2003年初(被告龙迪公司成立之前)离开原告爱迪公司后一直未回爱迪公司履行董事、经理职责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因此根据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无法认定三自然人被告与原告爱迪公司具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本案中,由包括三自然人被告在内全部股东签署的爱迪公司章程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股东不论是在职期间,还是退辞职,不允许在公司外私自经营或与他人合伙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业务经营活动。从事上述活动即为非法行为,所得收入除应全部上缴公司外,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在职期间不辞而别、自立公司或与他人合伙另立公司、利用公司的知识产权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业务、侵犯公司知识产权,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公司有权没收其股资,同时将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公司章程是股东在成立公司时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对于股东具有约束力,三自然人被告对于原告爱迪公司的离职后的竞业禁止义务在公司章程中已然确定,但因该意思表示所约定的义务无期限且没有对于义务人的相应经济补偿而使其天生具有较大瑕疵。据此,应该判定三自然人被告具有在一定合理期限内与原告爱迪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履行义务期限可确定为自其离职后两年左右为宜,故本案最终判决为三自然人被告投资设立龙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应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其在2005年12月30日以前不得投资设立商事主体经营与原告爱迪公司相同的业务。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孙文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6 - 2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