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民初字第144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终字第33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236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职工。
被告(上诉人):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煤市街17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清俊,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冯武。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悦;审判员:阴虹;代理审判员:宁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中旬,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职工薛某到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购买各种建材,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将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所购货物送至北五环来广营工地后,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职工薛某向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支付支票一张。后该支票因空头被银行退回,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为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更换第二张支票,但仍因空头被银行拒付,故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诉至法院,要求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支付票据上载明的9360元货款。
被告辩称: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与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起诉书中提及的薛某并不是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的职工,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也没有来广营工地,也不经营建材,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经营的是成人保健业务,更重要的是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根本未收到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的货物。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接到起诉书后,才查到两张涉案支票已经丢失,故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不同意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收到编号为XVXXXX6的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04年10月28日,收款人为“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票面金额为9360元(包括中文大写与数字记载一致),出票人签章为“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财务专用章”,同时加盖“刘某1印”。票面记载并无涂改。2004年10月28日,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到银行要求承兑支票,银行拒绝承兑,理由为“空头”,并出具退票理由书。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承认此转账支票是其单位的,并承认刘某1系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称此支票丢失,但其未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未向银行挂失止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XVXXXX6的北京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
2.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北京市商业银行编号为XVXXXX6的转账支票,明确记载了法律所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且无伪造、变造,为有效票据。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辩称,此支票已经丢失故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作为票据出票人的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应承担票据责任,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要求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支付票面金额93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9360元。
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票据关系应以基础关系存在为前提,而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与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之间不存在任何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就此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2)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在一审中是以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起诉的,实际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票据关系,而一审法院却以票据关系为基础进行了判决,致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由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
二审采用证据与一审采用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由于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以票据丢失作为抗辩理由,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应对其所持票据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即证明其已支付了对价或其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基础关系。现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之间存在基础关系,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取得涉案票据而向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要求出票人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5)宣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
(2)驳回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起诉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要求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给付票据款项,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如果涉案票据已经过背书转让,则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如果涉案票据未经过背书转让,则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由于本案的涉案票据未经过背书转让,故作为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的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可以对与其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进行抗辩。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第十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本案中,由于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以票据丢失及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则持票人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应对其所持票据的合法性及双方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提供证据,即证明其已支付了对价或其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现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之间存在基础关系,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取得涉案票据而向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支付了相应对价,故北京湾子京丰建材供销经理部要求出票人北京欣世博商贸中心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宁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6 - 32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