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8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文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一丰、欧永健,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金华市婺城区大地音像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丰琪,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虞惠珍;审判员:柳维元、杨建进。
(二)诉辩主张
原告星文公司诉称:原告星文公司享有林俊杰《第二天堂》、《乐行者》、王蓉《我不是黄蓉》、容中尔甲《容中尔甲2003》(被告的盗版物名称为《江南》、《乐行者》、《我不是黄蓉》、《阿咪罗罗》)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发行权,由国家版权局核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江南》、《乐行者》、《我不是黄蓉》、《阿咪罗罗》的盗版CD碟片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3)被告赔付原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610元。(4)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徐某辩称:(1)对星文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被告认为,星文公司没有取得国家认可的著作权的发行许可证。(2)被告没有大量销售的行为,被告所销售的碟片数量非常有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极为有限,星文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星文公司要求被告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星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合理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对星文公司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与星文公司协议约定,星文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复制、发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录制的音乐专辑林俊杰《第二天堂》。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林俊杰《第二天堂》(曲目:一开始/第二天堂/子弹列车/起床了/豆浆油条/江南/害怕/天使心/森林浴/精灵/相信无限/美人鱼/距离/未完成/Endless Road)之卡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4日止。2004年11月29日,国家版权局向原告发放了登记号为“2004—S—0188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2004年5月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声明:同意星文公司更改林俊杰《第二天堂》专辑名称为林俊杰《江南》,并可以删除协议书中一首曲目《第二天堂》。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乐行者》(曲目:就是我/会议书/翅膀/星球/冻结/压力/女儿家/星空下的吻/让我心动的人/会有那么一天/不懂)之CD、卡带和VCD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号为“2004—S—01709”。经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曲目:阿咪罗罗/吉祥谣/格桑花开/快回来/藏族舞曲/世界最高的地方/格萨尔王/仁真旺姆/高原人/梦回西藏/康定溜溜城/三千个祝愿)之CD、卡带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星文公司申请对上述专有权进行登记。授权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2004年10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星文公司发放了登记号为“2004—S—0170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经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授权,星文公司取得王蓉《我不是黄蓉》专辑(AVCD:Format Data,Not Playable我不是黄蓉MV/Everywoman普通女该MV/我不是黄蓉/Charlie Charlie/Everywoman普通女该/两个人的罪/云不知道雨知道/有时候寂寞/开战/转/此路不通/大约在冬季/我不是黄蓉Remix/盒带:我不是黄蓉/Charlie Charlie/Everywoman/普通女孩/两个人的罪/云不知道雨知道/有时候寂寞/开战/转/此路不通/大约在冬季/我不是黄蓉Remix)之盒带及激光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复制权、发行权,授权期限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6年4月29日止。2004年10月8日,国家版权局向星文公司发放了登记号为“2004—S—01888号”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4年9月17日,星文公司委托郑光争会同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被告处支付80元购得《江南》、《乐行者》CD各一张,《阿咪罗罗》CD一张,《我不是黄蓉》CD一张等共6张CD。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400元。星文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支付查询费120元。星文公司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
2005年2月25日,星文公司以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徐某立即停止销售《江南》、《乐行者》、《我不是黄蓉》、《阿咪罗罗》的盗版CD碟片的侵权行为。(2)某赔偿星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3)徐某赔付星文公司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6610元。(4)徐某在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星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由徐某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林俊杰《江南》、《乐行者》、王蓉《我不是黄蓉》、容中尔甲《容中尔甲2003》正版碟及彩色包装;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编号NO.00001886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及2004年5月1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编号NO.00001709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编号NO.00001888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编号NO.0001701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件各一份。广东省公证处(2004)粤公证内字第13800号公证书及购盗版支出一份;由广东省公证处封存的盗版碟(物证);金华市工商事务中心服务费定额发票两张,星文公司到工商部门查询被告的工商资料的查询费用;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一张;原告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
2.当事人的陈述。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发行权是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星文公司通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了林俊杰《第二天堂》、《乐行者》、《容中尔甲2003》CD、王蓉《我不是黄蓉》卡带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发行权,原告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经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星文公司将林俊杰《第二天堂》更改专辑名称为林俊杰《江南》。因而星文公司对林俊杰《江南》CD也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
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均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来源识别码(即SID码)。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的《江南》、《乐行者》CD、《阿咪罗罗》CD、《我不是黄蓉》卡带不是原告发行,也根本没有蚀刻合法复制单位的来源识别码。因而被告销售《江南》、《乐行者》、《我不是黄蓉》、《阿咪罗罗》CD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将考虑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赔偿8500元为宜。
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徐某立即停止销售《江南》、《乐行者》、《我不是黄蓉》、《阿咪罗罗》盗版CD的行为;
2.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星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3.驳回原告星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334元,由原告星文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108元。
(六)解说
本案系发行权纠纷,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星文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林俊杰的音乐专辑《第二天堂》(后更名为《江南》)、《乐行者》、王蓉的音乐专辑《我不是黄蓉》、容中尔甲的音乐专辑《容中尔甲2003》分别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大国文化唱片有限公司、广州陈小奇音乐有限公司制作完成,因此,上述三家公司对上述音乐专辑享有制作者权。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音乐制品制作权人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音乐制品的权利。星文公司正是以合同许可的方式,经音乐制品制作权人的许可,取得了上述音乐专辑的专有使用权。但徐某未经星文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发行上述音乐专辑,直接损害了星文公司的经济利益。星文公司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的规定,要求侵权人徐某停止复制、发行上述音乐专辑,并赔偿损失。因此,星文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徐某提起诉讼。
2.本案能否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有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但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侵害人身权而设置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目的是使权利人精神上的损害得以弥补。本案中的音乐专辑是音乐制品制作人通过自己的录制技巧、投入一定的资金、人力和物力而完成的,它体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即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星文公司是以合同对价的方式向音乐制品制作人取得复制、发行的专有使用权,目的通过复制、发行音乐专辑取得经济效益,更是体现一种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的问题。被告徐某的侵权行为,只会对星文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不至于侵害到星文公司的人身权益。因此,在本案中不能适用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3.如何确定赔偿数额问题
被告徐某在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赔偿数额的确定有三种计算方法:(1)权利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2)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3)在法律规定的额度内合理确定。显然,前两种计算方法比较困难,当事人很难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实践中较多采用的是第三种计算方法即法定损害赔偿。本案亦然,法院根据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及原告星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500元。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虞惠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6 - 45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