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初字第6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30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迪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晓青、郑晓明,福建厦门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丝汀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某,女,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系贝丝汀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灵石;审判员:林勤、曾聆。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健民;审判员:陈一龙;代理审判员:王佳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莱恩迪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化妆品生产和出口的企业,设立于2000年3月。2003年6月,为了更好地推广产品,也方便国内外客户订货,原告提供图片、文字等资料委托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制作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200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贝丝汀公司的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上大量图片和文字内容与原告网站上的内容雷同,被告贝丝汀公司甚至直接盗用了原告的质量认证证书和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使用的Landy商标。原告与被告贝丝汀公司均是位于厦门的公司且都是化妆品生产厂家,被告的行为会使国内外客户造成混淆,以为二者存在某种联系,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名仕公司、陈某作为被告贝丝汀公司网站的制作者和发布者,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三个被告共同承担:(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上的侵权内容;(2)在《厦门日报》以及在http://landy.en.alibaba.com和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和保全费共计889元。
被告贝丝汀公司答辩称:本案存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内容雷同的图片和文字构成著作权侵权,同时又认为被告应承担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违反了一事一诉的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某的Landy商标在中国大陆未获得注册,该商标虽然在香港注册,但不是驰名商标,丁某不享有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没有依据。被告在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上的图片是摄影作品,丁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是原告委托阿里巴巴公司制作的,该网页的著作权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法证明其对该网站所需的图片、证书享有著作权,故原告无权提出著作权侵权之诉。被告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原告要求其赔偿10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贝丝汀公司表示鉴于其网页上一些内容与原告的相同,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名仕公司答辩称:其于2004年6月4日成立,被告贝丝汀公司的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于2004年2月至4月就已建设完成,早于其成立时间,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不能简单地从“客户列表”就理解被告贝丝汀公司的网站是其设计制作的,其仅仅对该网站提供技术支持和维护的服务,而不是该网站的制作者,且从未收取报酬,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答辩称:其制作完成网站后,管理权已全部交给被告贝丝汀公司,由该公司进行网站发布及管理维护,著作权也属于该公司。该网站所涉及的图片、证件、文字均由被告贝丝汀公司提供,其仅仅帮助制作网页的模版及产品添加系统,由被告贝丝汀公司从后台自主添加、删除和修改,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莱恩迪公司自2000年3月20日成立,随后其委托厦门鑫佳达印刷有限公司印制的名片上有“Landy”字样。2003年6月5日、9月1日,原告莱恩迪公司分别委托阿里巴巴公司为其设计制作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共支付了9万元。该网站上所需的全部图片、产品信息、文字、证书等材料均由原告莱恩迪公司提供。2004年5月9日,原告莱恩迪公司委托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将Landy作为商标在第3类进行注册。同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该申请。8月17日,原告莱恩迪公司委托厦门市公证处对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和被告贝丝汀公司的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内容进行公证,两个网站均为英文版。经庭审对比,两个网站上共有8幅图片相同,部分文字相同或近似,被告贝丝汀公司当庭表示其愿意为该行为向原告莱恩迪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删除相关内容。
被告名仕公司在其网站www.mings.com.cn/index800.asp上分别载有“最新客户列表: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设计制作成功案例: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莱恩迪公司和被告贝丝汀公司均是从事生产、制造、批发和零售洗涤用品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企业间开展经营活动已不局限于原来的传统领域,由于互联网的覆盖面广、便捷、经济等优点,在互联网上开设网站,发布企业信息,介绍企业和产品已成为一种新兴的商业行为,法律保护诚实守信的经营行为。原告莱恩迪公司委托阿里巴巴公司制作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将其产品的图片、文字介绍等经营信息在该网站上发布,其目的是在互联网覆盖范围内向客户介绍原告及其产品、吸引客户与之发生商业行为。但原告莱恩迪公司未能提供其是上述图片、文字介绍的著作权人的证据,其主张被告方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丝汀公司有关原告不享有著作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莱恩迪公司与被告贝丝汀公司均属于同行业,被告贝丝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图片、文字、证书等信息擅自在其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上发布,会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来源产生联系,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违背了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莱恩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贝丝汀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原告莱恩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贝丝汀公司已实际生产该网页上宣传的产品,但被告贝丝汀公司自行承认其在网页上发布英文版的内容是为了使企业将来国际化和产品今后的出口而进行的宣传,可见被告贝丝汀公司从中可以获得利益,因此被告贝丝汀公司主张其未生产网站上宣传的产品,未实际获利,不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莱恩迪公司有权在其多项权利受到侵权时一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也可以单独就某项权利提起诉讼,因此被告贝丝汀公司认为原告莱恩迪公司将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一并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名仕公司在其www.mings.com.cn/index800.asp网页上称被告贝丝汀公司是其设计制作的成功案例,其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辩称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是其成立前由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个人设计制作、该网页上的内容是由被告贝丝汀公司自行发布的,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名仕公司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致使其制作的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上有侵权内容,应当与被告贝丝汀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虽然自认了其是诉争网站的制作者,但该承认没有事实依据,且与被告名仕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消息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莱恩迪公司认为被告陈某也共同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莱恩迪公司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予以酌定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参考侵权行为的覆盖范围、被告方的主观过错及其收益、原告莱恩迪公司支付的制作网站的费用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被告贝丝汀公司和名仕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应在侵权相适应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原告要求被告在《厦门日报》和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上向其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删除在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上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图片、文字介绍等经营信息;
(2)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在www.besting.com.cn网站首页连续5日向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
(4)驳回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厦门莱恩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被告厦门贝丝汀化妆品有限公司、厦门名仕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贝丝汀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时未对被上诉人起诉案由进行审查,导致被上诉人将两个案由捆绑起诉,违背法理。上诉人就此提出答辩意见,但原审合议庭亦未对该争议事实作出任何判定。本案存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被上诉人应择其一而诉,不能因侵犯著作权这一个行为造成两个法律责任竞合(著作权侵权责任与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便将两案由捆绑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两个法律责任。(2)从实体上来说,假定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并非本争议网页及该网页内容的著作权人,亦非著作权的被许可使用人,其诉称上诉人侵犯著作权缺乏起码的权利依据。但是,原审法院却仍然作出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个别法条的适用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的规定。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并非网页所使用的摄影作品的创作人,被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授权,故其也不是摄影作品的被许可使用人。该判决还适用该条的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不知该判决是将该法条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是网页作者的依据还是将其作为认定丁某是产品标贴(美术作品)或是“LANDY”商标的作者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是被许可使用人的依据。对此,原审判决没有作出任何分析和评判。请求撤销(2005)厦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莱恩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辩称:贝丝汀公司上诉内容与原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
原审被告名仕公司陈述称:名仕公司于2004年6月4日成立,而本案涉诉的网站于此前已建设完成,因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成为被告。陈某认可其为贝丝汀网站的制作者,也佐证了名仕公司非网站制作者。名仕公司为贝丝汀公司提供Power仅仅是一种友情支持,将贝丝汀公司放在“网站制作成功”案例确有不妥,但认识后已立即修改。作为网站管理人,在收到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的当天,即将涉嫌侵权的相关网页予以关闭删除,尽到相关管理义务。因此,莱恩迪公司将名仕公司列为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陈某述称:其制作完成网站后,管理权已全部交给贝丝汀公司,著作权归贝丝汀公司。本案所涉及的网站所用到的图片、文字、证件等由贝丝汀公司提供,其并不清楚内容的来源,且在贝丝汀公司和名仕公司接到一审传票之日,已将涉嫌侵权相关网页删除。因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庭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时是依据当事人的起诉来确定,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案由则是以审理后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依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莱恩迪公司起诉时认为上诉人贝丝汀公司和名仕公司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的网站上大量剽窃被上诉人网站上的产品图片和产品介绍,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其著作权,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因此而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也已就此问题进行了实体审理,并在原判中对贝丝汀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将侵犯著作权与不正当竞争一并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进行了分析,并认定贝丝汀公司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此,贝丝汀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即有关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时未对被上诉人起诉案由进行审查,导致被上诉人将两个案由捆绑起诉,违反法理,且原审未对此作出判定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莱恩迪公司是否是http://landy.en.a1ibaba.com网站的产品图片、文字介绍的著作权人的问题,原审已基本采纳上诉人贝丝汀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认为被上诉人莱恩迪公司未能提供其是上述图片和文字介绍的著作权人的证据,不支持其主张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贝丝汀公司须承担法律责任,是基于其未经被上诉人莱恩迪公司许可擅将被上诉人莱恩迪公司的产品图片、文字、证书等信息在其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上发布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非侵犯著作权。因此,贝丝汀公司上诉理由之二和之三,即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侵犯著作权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条错误,与本案无关等,均是错误的,其上诉所称均是对原审判决的根本扭曲,对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贝丝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是新类型的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审理时,我们注意把握以下几个焦点:
1.莱恩迪公司对其委托阿里巴巴公司制作的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上的内容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因此莱恩迪公司有义务证明其是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上发表内容的著作权人,其应尽的举证责任是证明其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在其授意下代表其意志主持创作了这些作品,相关设备和资金等创作条件是由莱恩迪公司提供的或者其曾委托相关人员创作该网站上发表的内容(如拍摄相关照片、撰写相关的产品介绍等),双方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且明确由莱恩迪公司享有这些作品著作权。但本案中,莱恩迪公司仅提供其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阿里巴巴公司的证明,这些证据只能证明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上发布的内容是由莱恩迪公司提供的,但却无法得出这个网站上发表的作品是莱恩迪公司的法人作品或者是由其委托他人创作的、由莱恩迪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委托作品这个结论,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可了贝丝汀公司的抗辩意见,莱恩迪公司不能证明其对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上发布的内容享有著作权。
2.贝丝汀公司将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的内容复制发表,是否构成对莱恩迪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无论莱恩迪公司是否为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上发表内容的著作权人,其委托阿里巴巴公司制作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目的是为了通过互联网这一新型的经营渠道发布广告,扩大其公司及产品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这种经营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贝丝汀公司与莱恩迪公司同为化妆品生产企业,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双方间存在竞争关系,法律鼓励合法有序的竞争,但贝丝汀公司在未得到莱恩迪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莱恩迪公司发布在http://landy.en.alibaba.com网站上的内容,全文复制作为宣传其产品的内容,势必会造成消费者将对二者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贝丝汀公司也承认其制作网页是为了使企业国际化、扩大产品的出口,显然贝丝汀公司可以从中获得不当的利益。这种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是为法律所禁止,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贝丝汀公司应为其这种搭便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究竟是谁制作了带有侵权内容的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
莱恩迪公司诉称名仕公司在其网页上称贝丝汀公司是其设计制作的成功案例,但在诉讼中,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未举证的情形下自认其才是诉争的www.besting.com.cn/enbesting/endindex.htm网页的制作人,名仕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个辩解与名仕公司发布在网页上的内容显然是矛盾的,莱恩迪公司也不予认可。究竟是谁制作了带有侵权内容的诉争网页呢?根据查明的证据:本案诉讼前,名仕公司就已经在其网页上称贝丝汀公司是其设计制作的成功案例,这个内容对名仕公司而言是不利的证据,而陈某主动承认其是诉争网页的制作者却是在诉讼中,从真实性的角度去分析,前者是名仕公司在无任何其他因素影响下的客观表述,后者却基于其他诉讼目的,因此一、二审法院均否定了陈某对自己不利的自认,而采信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名仕公司是制作诉争网页的制作人。
按照通常的做法,我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进行认定,那么陈某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法院就应当予以确认。但鉴于本案中,陈某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其一是作为自然人的陈某,其二是作为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的陈某,虽然他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但该陈述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因此我们可以判断出陈某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自认,其目的是为了否定名仕公司在其网页上发布的对其不利的证据,使名仕公司免责,这个时候作为名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最大股东的身份,陈某是受益者。故对于本案,笔者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进行审理应当更为妥当。更何况《民事诉讼法》第71条也要求法官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只有陈某的陈述是不足以推翻名仕公司在其网页上所发布的对名仕公司不利内容这一客观事实的。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5 - 4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