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海事法院(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99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户部街1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罗从蕤,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仙霞路339号2楼。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西九龙填海区钦州街西润发行政大楼2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辛海;代理审判员:孙英伟、钱旭。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澹台仁毅;审判员:孙辰曼;代理审判员:陈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纺织”)诉称:2002年10月,江苏纺织将一批货物交付给两被告从上海出运。被告为此签发了以江苏纺织为托运人、编号SHHX02090473的货代提单。因江苏纺织的国际贸易合同的买方一直没有付款买单,江苏纺织仍持有上述正本提单。但通过调查,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提取,且签发上述提单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江苏纺织认为被告利用提单,非法剥夺其对货物的控制权,已构成提单欺诈,严重侵犯其合法权利。为此,江苏纺织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19098.18美元及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江苏纺织确认以违约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华夏企业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上海公司”)辩称:江苏纺织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北京华夏上海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北京华夏上海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江苏纺织的诉请缺乏赖以存在的事实,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货运”)辩称:本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被告交付货物没有错误,江苏纺织无权诉讼;江苏纺织亦未提供被告无单放货的证据,请求驳回江苏纺织的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江苏纺织将装在一个40英尺集装箱内的纺织品交给华夏货运从上海出运。华夏货运签发了编号为SHHX02090473/HDMUQSLB570181的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为华夏货运,托运人为江苏纺织,收货人为RAFAELMORALES,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目的地为美国拉雷多港,签单处盖有杨某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10月16日,江苏纺织开出1份编号为SU16A796—2的商业发票,金额为119098.18美元。10月14日,涉案货物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江苏纺织,运输工具名称为MINA/005E,提运单号为HDMUQSLB570181,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FOB,货物名称为全棉色织布,数量为125366.50米,毛重19000千克,总价为119098.18美元,运抵国为韩国,转运港釜山。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无单交付和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不存在的事实都无异议。
华夏货运和北京华夏上海公司之间签有代理协议,存在业务代理关系。涉案提单为两被告在我国交通部各自报备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由交通部网站长期公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纺织提供的涉案提单原件,证明其与华夏货运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江苏纺织提供的涉案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3)华夏货运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的声明书,证明本案提单是华夏货运授权杨某以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名义签发的;
(4)华夏货运提供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证明根据美国法律承运人可将不可转让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提单中记名的收货人;
(5)华夏货运提供的本案提单背面条款,证明本案承运人的责任应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确定;
(6)华夏货运提供的两被告之间的代理协议,证明两被告存在业务代理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江苏纺织仅凭涉案提单盖有并不存在的“上海华夏货运有限公司”的印章,主张华夏货运和北京华夏上海公司联合对其实施欺诈,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华夏货运在本案中确有不规范操作的行为,该行为应由我国交通部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查处。华夏货运已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货物被出运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
有关本案的法律适用,华夏货运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的记载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江苏纺织不予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只是载有“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内容。而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并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另外,华夏货运未能证明本案提单是江苏纺织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有关法律适用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华夏货运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涉案提单的签发、货物的出运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同的当事人也都是中国法人,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关于本案承运人的识别,江苏纺织在庭审中称北京华夏上海公司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理由是北京华夏上海公司接受了货物,涉案格式提单也是其报备过的,而华夏货运授权个人和不存在的公司签发提单是无效的。华夏货运则承认自己是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同北京华夏上海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协议,并授权杨某签发提单。北京华夏上海公司也认为自己是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法院认为,江苏纺织未证明其向北京华夏上海公司订舱,也未证明北京华夏上海公司作为托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故其请求北京华夏上海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华夏货运自认是无船承运人,并提交证据证明授权杨某签发提单,与北京华夏上海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因此,华夏货运为本案的无船承运人,北京华夏上海公司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
北京华夏上海公司作为华夏货运的代理人,与江苏纺织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华夏货运与江苏纺织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华夏货运接受了江苏纺织的委托出运货物,并签发了提单,即有义务将江苏纺织的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本案虽为记名提单,华夏货运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仍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江苏纺织关于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19098.18美元;
(2)被告华夏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7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3)对原告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货运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提单载明的“无论运输是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完全符合本案情况,本案诉讼即要解决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责任问题;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在本案中的适用与该法有无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界定无关,因为无单放货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并不直接体现法律关系,不能以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未对无单放货行为作出法律界定而排斥该法的适用,况且最高人民法院亦曾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境外无单放货行为作出过判决;原判认为提单不是江苏纺织自愿选择使用违反司法逻辑,只要不存在华夏货运强迫江苏纺织使用提单的情况,就应认定提单是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也可以被认为是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条款;即使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由于本案争议的是承运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及其责任,故与本案联系最密切的法律只能是美国法律,原审法院以连接点的数量来确定适用的法律明显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纺织答辩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华夏货运的无单放货行为已违约,不能因为是记名提单就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提单背面条款第33条为地区条款,其中第33.6条为美国条款。该条款规定: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1936)的规定来确定。提单背面条款第36条为法律适用及管辖权条款。其中第36.1条规定,本运输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可予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处理涉外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提单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意思自治原则对其当然适用。虽然,本案中华夏货运提单的背面条款系承运人事先拟定好的,但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而签发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在江苏纺织未举证证明提单背面条款与提单签发前订立的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不同的情况下,提单背面条款应视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如其中已就法律适用作出明确选择,法院应予以尊重。
根据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本案应适用香港法。根据地区条款,本案中承运人的责任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予以确定。由于地区条款是当事人对承运人责任问题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特别约定,并且涉案货物运输涉及美国港口,符合地区条款中规定的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情形,故在解决本案纠纷时,应优先适用地区条款指向的法律。但同时,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亦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即依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地区条款所指向的法律如在本案中适用,仍应以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否则将被认定为无效。本案纠纷涉及对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认定。对此,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规定,承运人有理由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在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承运人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于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即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并不以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作为区分,亦未允许在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可以不凭正本提单交货。鉴于上述美国法律对本案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较之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有所减轻,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法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由此,本案中对承运人责任的认定应依据我国《海商法》进行,原判适用中国法律正确。华夏货运上诉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所涉及的提单背面条款为首要条款,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其以此作为适用美国法律的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无单放货的事实,华夏货运已予确认,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对华夏货运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首要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与地区条款的区别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华夏货运上诉提及的案例所涉为提单首要条款,而本案有争议的提单条款是地区条款,两者并不相同,所以对华夏货运据此要求适用美国法律的主张,未予采纳。在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中,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规定:“货物的收受、保管、运输和交付受本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协议的条款调整,包括……(3)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条款或经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修改的1921年海牙规则生效的国家内一个具有裁判权的法院裁决因运输合同而产生争端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总第七十九期,第175页)试将该条款与本案提单的有关条款加以比较。本案提单背面条款第33.6条规定:无论运输从美国开始或者到美国的,承运人的责任(如果存在)必须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1936)的规定来确定。第36.1条规定:本运输合同应根据香港法律解释。上述三个条款虽都与法律的选择适用有关,但内容和效力各不相同,它们分别属于首要条款(Paramount Clause)、地区条款(Local Clause)和法律适用条款(Choice of law Clause)。
(1)首要条款,是指提单中指明该提单受某一国际公约或某一国内法制约的条款。比如,首要条款规定提单受《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或者采纳上述规则的国内法如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制约。提单中规定首要条款,是有关国际公约或内国法规定的要求,两者之间是相对应的。前者如《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在两个不同缔约国港口间进行的货物运输的提单,如果该提单在缔约国签发,或运输始于缔约国内的港口,或该提单所包含的或证明的海上运输合同规定该合同受本规则或赋予该规则以法律效力的国内法的约束,而不管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国籍如何。后者如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3条规定,该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中进出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为了符合有关国际公约或内国法的强制性规定,承运人纷纷在其提单中订入首要条款。如提单属于首要条款指向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强制适用范围,则提单中的各项约定不得与之相违背;如提单不属于该强制适用范围,则首要条款将上述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规定引人提单中,使之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实际上是将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扩大适用于该提单。
(2)法律适用条款,是指提单中指明该提单所引起的争议应适用哪一国家或地区法律予以解决的条款。被选定的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提单的准据法(ApplicableLaw)。法律适用条款与首要条款选择的法律不同,前者指向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整体,而不是该国或地区的某一具体法律;后者指向某一具体的国际公约或某国的单个法律或部分法律。
(3)地区条款,是指提单中规定货物运往和(或)运出某一国港口必须适用该国法律的条款。地区条款指向的也是某个国家的某一具体法律。最常见的是美国地区条款。根据美国法律对本国法适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世界各国的承运人在经营美国航线运输时,须在其提单中列入地区条款。其目的在于明确对进出美国港口的外贸货物运输,提单应依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而生效,对上述运输而言该法被视为已载入提单。但当货物运输不涉及美国港口时,提单虽规定了地区条款亦不适用。而首要条款与之不同,从其条款内容本身来看,并不以货物运输涉及某国港口为其适用的前提。
2.涉案提单地区条款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提单地区条款的效力涉及三个层次的问题:
(1)提单地区条款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有效。虽然提单条款包括法律适用条款、首要条款和地区条款均为事先印制,但提单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而签发的,形式上虽为格式条款,但并不具有附合性,这些条款仍应认定为承、托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至于托运人将提单流转给第三人后,在非托运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和地区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一直有不同的观点,因与本案无关,此处不作论述。
(2)地区条款的效力优于法律适用条款。本案中提单背面既有法律适用条款,又有地区条款。因为地区条款是承、托双方对承运人责任在法律适用上所作的特别约定,并且涉案货物运输涉及美国港口,符合地区条款中规定的适用情形,所以,地区条款应优先于法律适用条款而适用。
(3)地区条款违反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无效。地区条款的适用,以不违反内国公共秩序及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前提。根据地区条款所指向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该法指明的美国《提单法》,承运人有权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并不承担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但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必须凭提单交付货物,且不因记名提单或不记名提单而有所不同。《海商法》第四十四条又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海商法》第四章规定的无效。本案中,如适用提单地区条款指向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则承运人无单放货不承担责任,这显然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所以,该地区条款应认定为无效,解决本案争议仍应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上海海事法院 荚振坤)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6 - 5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