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6013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终字第25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戚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中数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好鹏,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谷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发展主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洋;人民陪审员:李孟超、董惠玲。
二审法院: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审判员:张兰珠、赵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自己从2004年底开始,在金山公司的游戏网上进行“剑侠情缘”的游戏,至2005年3月底自己所拥有的金元宝已从原始的10个增加到20余个。但自2005年3月28日至今,金山公司却以我所有的金元宝中存在10个复制品为由,冻结了我的游戏账号,同时要求我书面承诺删除此10个金元宝,否则不予解冻账号。金山公司的行为使我正常的业余生活秩序长时间出现混乱,为此精神非常痛苦。现起诉要求金山公司立即解冻我的游戏账号,赔偿我5个金元宝、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8 000元。
2.被告辩称
我们对戚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持有异议,且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同意其相应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剑侠情缘网络版”系由金山公司负责运营和管理的网络游戏。金山公司通过ID编号查找,以账号为“chaosmud”的游戏角色拥有的10个金元宝存在多个编号相同的情况为由,于2005年 3月28日将该账户冻结。经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chaosmud”的账号的持有人真实姓名为“戚某”,身份证号为“1XXXXXXXXXXX3”,性别为男,上述信息均与本案原告戚某一致。
戚某自述其在游戏中以虚拟交易的方式取得双方争议的金元宝,金山公司亦认可该游戏支持金元宝的虚拟交易,并表示游戏玩家在交易的过程中不可能自行识别金元宝的真伪。金山公司虽表示复制品的制作须依赖原始持有者的帮助,但就戚某本人实施了复制过程或其在交易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游戏网页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chaosmud”账号的持有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等注册信息均与本案原告戚某一致,本院因此对戚某即为该账号持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戚某通过互联网登录注册的方式取得了“剑侠情缘网络版”游戏账号,金山公司以对游戏的运营和管理的方式向戚某等玩家提供特定内容的服务,戚某参与游戏的过程表明其对服务内容的接受,双方因此形成了相应的服务合同关系。
金山公司通过ID编号查找的方式,发现账号为“chaosmud”的游戏角色持有的10个金元宝与其他玩家所持有的金元宝存在编号相同的情况,鉴于金山公司是“剑侠情缘网络版”这一游戏的运营和管理者,本院因此对该公司基于技术方法作出的相应认定不持异议。根据戚某自述,其在游戏中系以虚拟交易的方式取得金山公司认定为编号相同的金元宝,金山公司亦认可该游戏支持虚拟交易的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金山公司未就戚某本人参与了产品的复制或其在交易的过程中存在主观过错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在金山公司未能证明戚某本人以不正当或其他不公平的手段使用金山公司的产品和服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为戚某在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金山公司表示游戏玩家在交易的过程中不可能自行识别产品的真伪。对此,本院认为,金山公司虽然可识别戚某在游戏中所持有的金元宝与其他玩家的产品编号相同,但戚某不可能自行识别金元宝的真伪,由此更无法表明戚某对持有金元宝复制品的事实存在主观过错。金山公司作为“剑侠情缘网络版”这一游戏的服务提供者,可通过完善技术手段、追查复制品来源等方法保护众多玩家的利益,维护游戏的正常运行。在该游戏无法为虚拟交易的参与者提供防范和识别功能的前提下,由接受服务一方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是不恰当的。现戚某要求金山公司解除对其持有的“chaosmud”账号的冻结,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戚某以金山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其就账号冻结期间造成5个金元宝的财产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对“剑侠情缘网络版”游戏中“chaosmud”账户的冻结。
2.驳回戚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戚某负担365元,已交纳;由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金山公司与戚某是合同关系,在合同条款中已经进行告知,故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山公司是“剑侠情缘”游戏的运营方,亦是该款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和维护者,其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剑侠情缘”的所有游戏规则。包括怎样玩这个游戏是正确的、怎样玩可以得分、怎样玩可以晋级、怎样玩就违反了游戏规则、违反游戏规则的人物角色应该受到怎样的处罚等,都为游戏规则所需要规定和约束的。游戏玩家要进入“剑侠情缘”游戏,必须无条件接受用户条款的规定,才能注册通过。该用户条款是以所有“剑侠情缘”的玩家为对象,玩家一旦注册通过了该款游戏,用户条款就转化为合同内容。
戚某通过登录注册通过的方式取得了“剑侠情缘网络版”游戏账号,金山公司作为游戏的运营和管理方向戚某等玩家提供特定内容的服务,戚某参与游戏的过程表明其对服务内容的无条件接受,双方之间就此形成了相应的服务合同关系。
金山公司通过ID编号查找的方式,发现戚某账号下的游戏角色持有的10个金元宝(网络游戏交易品)与其他玩家所持有的金元宝存在编号相同的情况,而该情况的出现则意味着该交易品并非通过正常的游戏方式取得,而系通过违反游戏规则的复制等手段取得。因金山公司是“剑侠情缘网络版”这一游戏的运营和管理者,所以对该公司基于技术方法作出的上述认定本院不持异议。
同时拥有大量该类复制交易品的游戏玩家对其他游戏玩家所造成的不公平显而易见。故金山公司作为游戏的运营和管理者,基于游戏规则及为使全体游戏玩家在公平的运行环境下进行游戏,对上述复制品予以清理并对拥有该类复制交易品的玩家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符合游戏规则。戚某作为该款游戏的玩家,在进入该款游戏时已无条件接受有关游戏条款,故金山公司在发现其违反了游戏规则后以冻结其游戏账户的方式暂停向其提供游戏服务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其要求无条件解冻账户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金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 16013号民事判决。
(2)驳回戚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30元,均由戚某负担(一审已交纳,二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七)解说
任何“游戏”的进行都离不开规则,即所谓“游戏规则”。而其规则的制定者只能是游戏的编制与管理者。网络游戏的性质决定了网络游戏的运营者、管理者同时又具有游戏规则的“裁判者”这一身份特性。所以,网络游戏的运营者和管理者与游戏玩家之间实际上存在双重关系,即提供游戏时的服务合同关系及游戏中执行游戏规则的“仲裁关系”。
合同关系体现在网络游戏的玩家是通过注册登录的方式加入的。在注册时,游戏运营者会设定一系列的条款,玩家必须同意这些条款才可获得自己的账户,并以此账户加入游戏,至此,游戏运营者依约向玩家提供网络游戏,玩家则按游戏运营者设定的条件联网进行游戏,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建立。由于玩家在注册时,相关的“规则”游戏运营者已进行了告知与明示,玩家须无条件同意才可通过注册,故从该意义上讲,所有参与该游戏的玩家都是接受该规则的,本案当事人戚某也是如此。
“裁判者”的特性则体现在游戏运营者通过规则确定玩家的得分、晋级等游戏进程,并通过网络在监督着玩家以保证游戏可以公平地进行。
但网络的虚拟性与社会的现实性有很多类似,如“假币”等现象。网络游戏中虚拟交易品需用虚拟货币进行交换,玩家中的某些“高手”已可以通过技术作弊的方式复制游戏中的交易品,从而使自己比其他玩家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当然这对其他玩家来讲也是不公平的。游戏规则的制订者和维护者在此情况下,需要对拥有和使用这些假冒品的玩家加以处罚(如不得晋级、降级等),乃至冻结账户、要求玩家自行清除假冒品等。上述行为则属游戏运营者对“游戏规则”的执行。
对于拒绝按“游戏规则”进行游戏的玩家,如果游戏运营者选择终止向其提供游戏,注销其账户的做法,则属于双方合同关系解除。
以本案而言,金山公司仅是冻结了玩家的账户,要求其删除复制品,合同关系并未终止。此时,双方的争议实质上是按游戏规则是否应被处罚的问题,而非法律上的合同纠纷。
游戏玩家在此种情况下寻求司法保护,实属诉权的滥用。而原审法院又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以判决的形式对其诉求给予司法保护,更属对游戏运营者的双重身份的混淆,而使自己介入“游戏”,充当了“游戏裁判”的角色。故该案一审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了改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胡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5 - 1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