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权初字第3096号。
再审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权再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肖某,男,汉族,学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原审原告肖某之母。
被告再审申请人:肖某1,男,住大连市金州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宏伟;审判员:关江红、杨东辉。
再审法院: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峰;审判员:于宝胜、石丽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与我母亲高某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负担我大学费用的一半。我自2004年入学至毕业4年需要学费共计82 900元,被告应负担41 45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 000元便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四年学费38 45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四年学费所需要数额没有异议,但我现在收入有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过高的学费。原告已满18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可通过贷款、奖学金等方式来完成自己的学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肖某系肖某1与高某的婚生子,肖某1与高某于2001年8月9日经民政部门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肖某由高某抚养,肖某1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肖某高中的学费由肖某1承担2 000元,高某承担1 500元;大学费用及医药费肖某1与高某各承担50%。肖某1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肖某读高中的费用。肖某于2004年7月考入大连东软信息技术学院,在该校就读4年需要学费共计82 900元,肖某1应负担41 450元。现肖某1已支付了3 000元,尚须支付学费38 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离婚协议书;
2.学费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教育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的权利。被告在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各自承担原告大学费用的一半,体现了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教育费一半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解,因其举证不能,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肖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教育费38 450元。
(六)再审情况
1.再审诉辩主张
(1)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大检民抗(2005)83号抗诉书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一,本案肖某的大学学费是每年16 000元,远远超出我国一般大学的收费标准。这是肖某1在签订协议时所不能预见到的,该学费的负担已经超出肖某1的经济负担能力。第二,学杂费是按年收取的,法院判决肖某1一次性支付4年的学费,不合理地加重了肖某1的负担。
(2)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同意抗诉意见。
(3)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抗诉意见。
2.再审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对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3.再审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1与高某离婚时,对婚生子肖某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负担方法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根据协议内容,肖某1应无条件负担肖某大学学费的一半,但肖某1没有负担肖某大学学费的法定义务,故肖某1与肖某之间实际上存在赠与关系。由于肖某1与肖某为父子关系,因此,该赠与又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肖某有权利根据协议内容,要求肖某1给付其大学学费的一半。对于肖某1的答辩意见,经查认为,肖某大学学费的标准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肖某1也没有提供其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而丧失支付能力的证据,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在学费的交付方式上,原审没有判令肖某1分期负担学费虽然不尽合理,但考虑到4年的大学时间至今已近过半,按惯例每年的学费都在学期开始时交纳,故对原审判决的交付方式不作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基本合理,应予维持。
4.再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权初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民事案件。按照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父母仅对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成年,他要求父亲支付其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主要依据是父母的离婚协议,按照当初的协议,肖某大学费用及医药费由肖某1与前妻高某各承担50%。肖某1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肖某大学费用,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得到遵守,故判令肖某1按协议约定支付肖某大学费用。
原审判决生效以后,肖某1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再审。再审中,主审法官重点对肖某1与高某离婚时,针对婚生子肖某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负担方法达成的书面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再审认为,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但由于肖某1没有负担肖某大学学费的法定义务,故肖某1与肖某之间实际上存在的是赠与关系。因为这种赠与的前提是双方存在父子关系,是肖某1将来要资助肖某读大学的承诺,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肖某有权利根据协议内容,要求肖某1给付其大学学费的一半。对于肖某1来说,其只能以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为由,不再履行赠与合同,但肖某1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基本合理,予以维持。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王晓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8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