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5)延民初字第131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6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兴业银行南平中山支行,住所地:南平市中山路284号。
负责人: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1,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兴业银行南平中山支行行长助理,住南平市。
被告(上诉人):南平市邮政局,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圣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敦建;审判员:黄庆华、李珍。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卫平;审判员:郑延平、陈志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8月10日,我行将银行“联行专用”信封交给南平市邮政局滨江支局邮寄,收件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西街支行,信件内容为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25 239.90元、到期日为2004年8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委托收款单据。信件寄出后,我行迟迟未收到对方建行划回的款项。经询问,对方回复没有收到该邮件。为此,我行分别于2004年8月31日、9月24日两次向南平市邮政局发出查单,至10月22日呼和浩特市邮政局回复该挂号信已丢失。为避免更大的损失,我行于2004年11月2日及时派两位工作人员到出票银行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办理汇票挂失止付手续。11月3日该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11月4日我行应该区人民法院要求,汇出保证金人民币225 239.90元。该案审结后,我行派两位工作人员于2005年3月23日、24日收回丢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及我行代垫的保证金。为办理此案,我行共支付了以下费用:(1)差旅费19 375.80元;(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公告费2 858元、办案实际支出费10 000元;(3)我行代垫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到期后利息6 546.97元;(4)我行代垫保证金利息4 204.4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 185.25元。综上,由于邮局工作失误给我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邮局承担。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行经济损失43 185.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对原告交我局邮寄的041号挂号给据邮件,我局已按邮件处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完成了收件、封发、出口、查询等工作。事实上,041号挂号给据邮件也已安全传递至呼和浩特市邮政局。造成原告邮件丢失是呼和浩特市邮政局在传递过程中丢失所致,与我局无关。因此我局已全面履行了邮件寄递合同的义务,不应对原告的邮件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局与原告及呼和浩特市邮政局形成的是邮件寄递服务合同,因此,原告交寄的邮件在邮件传递过程中丢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邮政局《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交寄邮件丢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原告所支付邮件资费的二倍,同时退回已收取的资费。因此,原告所提出的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使用银行“联行专用”信封,将邮件号为041号的挂号邮件交给南平市邮政局滨江支局邮寄,收件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呼和浩特市新城西街支行。南平市邮政局收件后按规定封发并装袋,于2004年8月11日通过火车出口将邮件发出。该邮件在呼和浩特市邮政局传递过程中丢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提供的2004年8月10日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一份;
2.封发邮件清单一份;
3.2004年8月11日收发邮件路单一份;
4.邮件撤回、更改、查询申请书及查单各一份;
5.呼和浩特市邮局于2004年10月22日发给南平邮政局的赔偿(补偿)通知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银行挂号信”系各银行系统内互寄联行、结算凭证和跨系统互寄结算凭证的挂号信函。原告使用具有特定标记的专用信封即“银行挂号信”,将邮件号为041号的挂号邮件交给被告南平市邮政局滨江支局邮寄,被告未能将该邮件准确安全地送达给收件人,致使该邮件丢失。在原告与被告协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时,被告始终未对原告主张041号挂号邮件中的内容系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25 239.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且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也及时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办理了银行汇票丢失公示催告等手续。故对原告主张041号挂号邮件中的内容系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25 239.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对邮件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邮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即邮政企业和用户之间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在用户交纳邮资后,就享有接受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的权利,而邮政企业享有收取邮资的权利,承担为用户提供有关邮政服务的义务。双方之间这种有偿的服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邮政企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中规定的“赔偿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只是邮政行政部门的行业行政规范,不是民事实体“特别法”,而《民法通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的“基本法”,在对《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上不能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相抵触。被告以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主张本案邮件丢失造成的损失应依据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是对适用法律的片面理解。本案中邮件实物的遗失是因为被告方未能将邮件准确安全地送达给收件人,并已造成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双方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因邮件丢失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办理银行汇票丢失公示催告等手续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共计43 185.2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平市邮政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南平中山支行经济损失43 185.25元。
案件受理费1 737元、其他诉讼费869元,由被告南平市邮政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邮政企业在办理邮政业务中因邮件丢失所引起的邮政合同纠纷,《邮政法》对调整邮件丢失所引起的赔偿已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没有适用《邮政法》并参照《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确定的邮件丢失赔偿的规定处理本案,而是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确定本案赔偿金额,违反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用银行专用信封邮寄没有证据。此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于2004年8月10日交寄的041号挂号邮件中的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对此没有表示异议,“联行专用信封”是用于银行内寄发票证的专用信封,被上诉人用“联行专用”信封邮寄承兑汇票属于工作要求,应属事实。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交寄的041号挂号邮件只是一封普通的挂号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邮政企业和用户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服务关系,用户交纳邮资后,即应享有《邮政法》规定的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上诉人未能将被上诉人交寄的041号挂号邮件安全送达给收件人,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理应按照《邮政法》的立法精神进行赔偿。《邮政法》规定的赔偿原则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相一致;而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是邮政行政部门的行业行政规范,属部门规定,不属于优先适用的“特别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 737元,由上诉人南平市邮政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交寄的041号挂号邮件中是否如原告所述系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25 239.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对邮件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交寄的041号挂号邮件中是否为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25 239.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案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交寄的041号挂号邮件中是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25 239.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原告是使用银行“联行专用”信封邮寄,信封上有邮寄内容选择,原告选择的是票据。该邮件丢失后,原告已及时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办理银行汇票丢失公示催告等手续,被告南平市邮政局于2005年6月3日以南邮(2005)局字105号“关于协调解决赔偿兴业银行南平中山支行经济损失的报告”向福建省邮政局报告,也已经承认041号挂号邮件中所丢失的系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信封中所装的确是汇票,因为原告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办理银行汇票丢失公示催告等手续,并不能表明丢失的汇票系在041号邮件中。另外,市邮政局发给省邮政局的报告也没有承认041号邮件的内容是承兑汇票。从本案看,“银行挂号信”系各银行系统内互寄联行、结算凭证和跨系统互寄结算凭证的挂号信函。原告使用具有特定标记的专用信封即“银行挂号信”,将邮件号为041号的挂号邮件交给被告南平市邮政局滨江支局邮寄,被告未能将该邮件准确安全地送达给收件人,致使该邮件丢失。在原告与被告协调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时,被告始终未对原告主张041号挂号邮件中的内容系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25 239.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且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也及时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办理了银行汇票丢失公示催告等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041号挂号邮件中的内容确系一份金额为人民币225 239.9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对邮件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一种观点认为:邮政企业和用户之间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提出了证据证明了其所受到的损失,对于邮件遗失的损失计算应以市邮政局的实际损失为准。另一种观点认为:《邮政法》第三十三条和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四款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对于投递中造成邮件丢失,按所付邮费的二倍计算赔偿。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邮政企业和用户之间是一种有偿的服务关系,在用户交纳邮资后,就享有接受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的权利;而邮政企业享有收取邮资的权利,就应承担为用户提供有关邮政服务的义务。双方之间这种有偿的服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邮政企业对于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中规定的“赔偿原则”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承担民事责任”规定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国家邮政局制定的《国内邮件处理规则》,仅是邮政行政部门的行业行政规范,对外并不具有对抗效力,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特别法”,当行业行政规范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并颁布的《民法通则》相冲突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本案中邮件实物的遗失是因为被告方未能将邮件准确安全地送达给收件人,并已造成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双方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所以被告应对原告因邮件丢失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办理银行汇票丢失公示催告等手续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共计43 185.25元予以赔偿。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毛文城 黄庆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3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