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05)阿民初字第1369号。
二审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呼民终字第10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汉族,阿荣旗公安局警察,住阿荣旗。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厉伟,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那吉屯农场(以下简称那吉屯农场),住所地: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郭某,那吉屯农场党委副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柏;审判员:杨春林;代理审理员:郑权。
二审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宝珍;审判员:刘富宇、齐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其是那吉屯农场派出所警察,现转制到地方工作。在派出所工作期间,1997年至2004年,其在农场执行的是事业工资标准,当时场领导同意工资正常晋升发放,但记入了档案未发放。派出所作为农场的职能部门,农场每月扣留原告10%的风险金,与企业共担风险。效益好时,其他科室都有效益工资,但原告没有。几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解决未果,自1997年至2004年,农场共拖欠原告工资48 014.24元,福利及效益工资从未给付。原告2005年3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阿荣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那吉屯农场派出所属地方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支付拖欠工资总数25%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20 103.10元。
(2)被告那吉屯农场辩称
第一,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农场属于企业性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派出所是我农场内部的事业单位,不是通常所说的事业单位。其工资一直按1997年档案工资发放,该标准是经历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第二,考虑到原告工作的特殊性,工资应得到保障,如1998年我场大部分职工都没有挣到工资,还承担农场亏损的部分,可原告依然拿到了工资,至于档案工资,考虑不影响原告调转、退休等原因,结合上级文件精神要求,各农场局按照实际情况晋升职工档次工资,根据单位实际情况酌情掌握、核发职工工资,所以将晋升的工资记入个人档案。第三,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黄某原系被告那吉屯农场派出所的一名警察,被告在1996年以前,按企业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享受企业效益工资。自1997年,被告给原告按企业内部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当时那吉屯农场场长刁某、党委书记张某在给农场政法机关开会时强调,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核发工资,只要上级有晋升工资的文件,农场就给他们发放。但1997年至2004年,被告却一直执行1997年的工资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正常晋升的工资被记入了个人档案,没有实际发放。原告2004年每月工资与档案记载相差较大。原告曾多次找到场领导要求解决,都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没有得到解决。2004年,呼伦贝尔市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市委曾先后召开两次书记办公会议,研究三个企业公安分局转制问题及管理体制工作,并制定下发了《关于调整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农垦公安分局、灵泉公安分局管理体制工作意见》,意见中明确要求:2004年12月31日前,按企业工资、医疗保险等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企业拖欠的部分由企业补发。根据这一要求,原告又曾多次找到被告的法人代表人要求解决,但一直未解决。2005年3月16日,原告向阿荣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那吉屯农场派出所归属地方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0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阿荣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仲裁程序后诉至法院的事实;
(2)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0号《关于抓紧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字(2002)168号《关于做好企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4)呼机编字(2000)第6号《关于印发〈呼盟公安局海拉尔农垦公安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来源规定〉的通知》;
(5)中共呼伦贝尔市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2004)10号《研究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农垦公安分局、灵泉公安分局、大兴安岭农垦公安分局转制问题》;
(6)中共呼伦贝尔市委书记办公会议纪要(2004)10号《研究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农垦公安分局、灵泉公安分局、大兴安岭农垦公安分局转制问题》。
以上证据证明呼伦贝尔市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对全市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进行体制改革,市委先后两次下发了书记办公会议纪要,要求按企业工资、医疗保险等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企业拖欠的部分由企业补发的事实。
(7)那吉屯农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和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调整情况和实际发放情况;
(8)证人韩清河的证言,证明农场原主要领导在给农场政法三家开会时决定,干警按企业内部事业工资标准发放,只要上级有晋升工资的文件,农场就给发放这一事实。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那吉屯农场集体合同;
(2)那吉屯农场集体合同附件;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工资的分配形式,事业工资国家有文件规定的,按有关文件执行的事实。
(3)国有那吉屯农场管理委员会场发(2003)第62号关于印发2003年全场经营管理方案的通知;
(4)国有那吉屯农场管理委员会场发(2004)第22号关于印发2004年全场经营管理方案的通知;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2003年、2004年农场各项管理工作的规定。但此规定仍然执行1997年的工资标准,违反上级有关文件精神。
(5)那吉屯农场第七届四次职代会代表花名册,证明农场第七届四次职代会参加的人员,以及审议通过2004年实施方案。但该方案损害了职工利益,本院不予采信;
(6)内人薪字(1997)48号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等问题的通知;
(7)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海农局发(1999)129号《关于转发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厅和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
(8)呼人劳薪字(1999)14号《转发关于分配录用到我区边境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提高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9)海农组字(2000)2号《转发关于一九九九年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工作的通知》;
(10)海农组字(2001)2号《转发关于分配(录用)到我区边境旗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提高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11)海农组字(2001)52号《关于转发〈转发自治区政府办公厅转发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从2001年10月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等。
以上证据证明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及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经审理认为:那吉屯农场是国有企业单位,黄某是农场的一名警察,双方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被告那吉屯农场作为国有企业,虽然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被告已给原告确定的是企业内部的事业工资,没有确定企业内部的效益工资,被告理应根据上级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的有关文件精神给原告正常晋升,并予以支付。文件中虽然规定:“各农牧场和局直企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情况酌情掌握,但审批表要记入本人档案”。被告没有提供企业经营状况的相关报告证明企业连年亏损,没有能力支付。在此,被告将正常晋升的工资档次记入原告本人档案,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未予以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呼伦贝尔市在对全市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时,也提出了具体要求:“按企业工资标准、医疗保险等工资福利待遇标准,企业拖欠的部分由企业补发。”现在,被告那吉屯农场的派出所已划归地方建制,原告也随之划到地方编制,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支付1997年至2004年拖欠原告的部分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是故意克扣、拖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本人档案记载的具体工资额,原告也无法提供,只能由被告按原告个人档案记载的工资额给付拖欠的部分。
4.一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国有那吉屯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黄某档案记载的工资标准,给付1997年至2004年拖欠的工资。
(2)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那吉屯农场诉称
(1)被上诉人所在的派出所是企业内部的事业单位,不是真正的事业单位。考虑到被上诉人工作的特殊性没有让其与企业共担风险,被上诉人的工资一直按1997年档案工资发放。
(2)呼伦贝尔市对全市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制时,上诉人没有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我单位按照企业经营管理方案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本不适用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档案工资并不否认,但是其不能作为工资发放的依据。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辩称
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达八年之久。1996年前,被上诉人工资是按企业工资标准发放,享受企业效益工资。自1997年开始,场党委会决定以后正常的晋级工资都给全额发放,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工资再也没有涨过,正常的晋级都记入档案。这些年,工资一直停留在1996年前的300元至600元之间,企业发放效益工资却没有被上诉人的。既然上诉人按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掌握,那么就应当按档案工资全额发放。审理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几年来发放效益工资的财务报表和连年亏损的财务报告。几年来,普通干部每人都有效益工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那吉屯农场是国有企业,隶属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被上诉人黄某原系那吉屯农场派出所警察,企业编制。1996年以前,那吉屯农场是按企业工资标准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自1997年以后,经农场主要领导提议并经场党委会决定,对农场警察按企业内部事业单位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只要上级有晋升工资的文件,农场就给正常晋级并记入档案。实际执行过程中,自1997年至2004年,那吉屯农场始终以1997年的工资标准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按照文件规定需要晋级的或者提高工资待遇的,上诉人均记入被上诉人的个人工资档案中,而没有实际发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此多次向场主要领导要求按档案记载发放工资,但始终未得到解决。2004年,呼伦贝尔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紧做好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企业事业单位公安机构体制进行改革,呼伦贝尔市市委制定下发了《关于调整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农垦公安分局、灵泉公安分局管理体制工作意见》,根据该意见,被上诉人等九名农场警察转调地方公安系统工作。2005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等10人向阿荣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2005)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那吉屯农场派出所归属地方遗留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此,被上诉人等九人于2005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那吉屯农场给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和2004年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情况会议记录。
2.2003年和2004年两年那吉农场经营管理方案。上述证据证明2003年和2004年全场管理方案中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是以1997年工资档案为标准这一事实。
3.企业经营亏损情况报表。证明1997年至2004年期间,上诉人农场的经营是亏损的。被上诉人对1997年、2000年、2001年和2002年经营状况没有异议。但是对1998年、1999年两年经营情况有异议,认为这两年农场是盈利的,并不亏损。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和采信。对双方有争议部分因没有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4.那吉农场场长2001年、2003年工作报告及2002年那吉农场财务决算报告。证明那吉农场2000年盈利148万元,2001年盈利71万元。2002年土地播种面积30万亩,盈利129万元。
5.那吉农场与企业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是按效益工资发放。
(五)二审判案理由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那吉屯农场系国有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上诉人黄某原是上诉人那吉屯农场所属企业派出所的警察,1996年农场与所有职工签订全员劳动合同时,没有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虽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没有就工资报酬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那吉屯农场作为国有企业,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企业职工根据企业的实际效益情况来决定发放工资的标准和形式。此后,上诉人虽将被上诉人应晋级和提高的工资待遇记入档案,但该工资档案仅能作为企业对被上诉人工资待遇的一种形式记载,而不能视为双方对工资报酬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依此发放工资并无法律依据。自1997年开始,农场决定对被上诉人等九名警察按照该年度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农场盈利情况,只能说明,诉人可以据此对工资报酬进行调整,但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必须依工资档案发放工资;其所提供的其他企业人员发放工资标准的情况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05)阿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企业记入档案的工资标准能否作为职工实际工资发放依据的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没有详细的规定。一些地方规定则明确了其不能作为工资发放依据的原则,但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我们既不能援引,也不能参照。这个问题虽是历史沉淀的问题,但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性、代表性。相关部门应该引起注意和重视,应对此加以明确。这个问题不明确,不仅会给企业职工造成理解上的分歧,导致上访问题和诉累,也会使相关单位在具体操作上走弯路甚至出现错误,更会影响到企业转制、改制的顺利进行,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档案工资问题实则是旧的劳动工资制度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已与现行的劳动工资制度不相符。现实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工资发放的依据应当是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时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损益情况决定职工工资的增减。档案工资作为记载,不能成为职工工资的发放依据,除非资方与劳动者有明确约定。本案的另一个核心问题是,企业办社会人员的身份问题。这个问题在国有大企业改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企业办社会无疑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缓解了社会管理压力,但也分散了政府管理职能,为企业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企业办社会人员虽然为社会发展发挥了历史性的作用,但其身份仍属企业人员,其身份编制不能等同于行政事业单位,其工资报酬等待遇问题也不能依此看待,企业仍然有权依效益状况决定其待遇。陈旧的经济模式和企业管理方式应予放弃,我们步入市场经济应走到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轨道上来。此案例供参考。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忠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1 - 51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