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166号。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4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兴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女,无业,汉族,住南平市。
被告(被上诉人):卢某,男,汉族,厦门某学院学生,住南平市。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女,汉族,住南平市。
委托代理人:郑锦,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吴裕生。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莉萍;审判员:黄天智;代理审判员:朱文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鸿志兴公司诉称
2004年4月29日,被告亲属卢某1驾驶原告所有的闽HXXXX7号货车,途经国道316线112KM+880M路段时,肇事司机吴某驾驶车主范某所有的浙KXXXX8号农用车碰撞赣F0131号货车尾部后,又正面碰撞道路左侧正常行驶的闽HXXXX7号货车,造成卢某1当场死亡。卢某1死亡后,被告作为卢某1亲属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范某、吴某应赔偿卢某1亲属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223 949元。至此,被告因亲属死亡的民事损害赔偿已得到法院的支持。2005年9月29日,三被告在其亲属死亡后已进行民事侵权损害并在赔偿诉讼结案的情况下,又向南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机关裁决原告应支付卢某1亲属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
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基本原则,被告在其亲属卢某1既是工伤死亡,又是吴某、范某交通肇事侵权死亡的情况下,由于卢某1死亡的损失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已得以全部补偿,而其所提起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又没有出现需要“补差”的情况。因此,被告在民事侵权案中得以补偿的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另行补偿。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劳仲案(2005)第043号仲裁裁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2.被告周某、卢某、王某辩称
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而不是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补偿与损失相当”现已失去意义,因为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替代了原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不存在是否补差的问题。本案死者卢某1是在履行原告公司职责过程中发生死亡的,属于工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导致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死者卢某1的妻子,卢某系卢某1的儿子,王某系卢某1的母亲。
卢某1受聘于原告鸿志兴公司,担任公司的驾驶员,月工资2 200元。2004年4月29日,卢某1驾驶原告鸿志兴公司的闽HXXXX7号货车从南平驶往福州,行至316国道樟湖段112KM+880M处,被第三人吴某驾驶范某所有的浙KXXXX8号农用车迎面相撞,造成卢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卢某1家属因办理丧事,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用计1 400元。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全部责任。2005年8月8日,南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认(2005)61号《关于卢某1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卢某1的伤害为工伤。
死者卢某1的亲属周某、卢某、王某以吴某、范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吴某、范某支付卢某1死亡补偿费183 780元、丧葬费6 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 848元、误工费2 500元、交通费1 500元、住宿费1 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 000元,总计308 763元。2004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04)延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吴某、范某赔偿周某、卢某、王某223 949元。
三被告向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1 5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1 550元、丧葬补助金7 155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 000元。2006年1月16日,南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案(2005)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志兴公司支付周某、卢某、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 354.1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9 600元、丧葬补助金6 402.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计1 400元。鸿志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三被告因卢某1死亡的损失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已得到全部补偿,其不得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另行补偿,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三被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即不予支付三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 354.1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9 600元、丧葬补助金6 402.5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 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交警医鉴(2004)31号法医尸检鉴定书,证明卢某1在受雇于鸿志兴公司期间,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2.南劳认(2005)61号《关于卢某1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明对卢某1的死亡,工伤认定机关认定为工伤。
3.福建省南山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4)延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卢某1的亲属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调解责任人赔偿223 949元。
4.南劳仲裁案(2005)第0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山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1在驾驶原告车辆过程中被第三人的车辆所撞导致死亡,其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被告系卢某1的直系亲属,因此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卢某1投工伤保险,应由原告向卢某1的亲属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为:(1)丧葬补助金6 402.50元(按南平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 805元/年的6个月计算);(2)供养亲属抚恤金39 600元(王某抚恤金按卢某1的月平均工资2 200元的30%计算60个月),周某(卢某1配偶)未满55周岁,卢某(卢某1儿子)已满18周岁,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周某、卢某不属于依靠死者卢某1生前提供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不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 354.10元(按南平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 805元/年的50个月计算)。卢某1亲属因办理丧事,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并非卢某1因治疗工伤所需的交通、住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在本案诉讼之前,向本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要求本案的第三人,即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损失,因三被告向第三人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之诉与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两者权利可以同时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民事侵权损害范畴的损益相抵。所以,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得到保护,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民事侵权案中得以补偿的损失,在工伤赔偿案件中不得再另行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山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某、卢某、王某丧葬补助金6 402.50元。
2.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39 600元。
3.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某、卢某、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 354.10元。
上述三项,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4.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周某、卢某、王某交通费、住宿费。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南平鸿志兴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原告鸿志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调解原告鸿志兴公司赔偿被告周某、卢某、王某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及王某供养抚恤金,共计67 500元。
(七)解说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本案中,受害人在执行工作职责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家属获得民事损害赔偿后,就能否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这涉及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相互关系,笔者就此作如下评析。
1.世界各国对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上的四种处理模式。
对于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的处理,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基本模式:
(1)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以德国为代表,实行此种模式的还有法国、瑞士、挪威等国。此种模式具备了工伤保险补偿的全部优缺点,尤其是其根本无法容纳侵权法的制裁、遏制功能,完全否认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以致遭受了广泛的批评和质疑。
(2)择一选择模式,即允许被害人在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之间任选一种,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因其固有缺陷后来均已废止。此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赋予了雇员充分选择的自由,雇员若能证明雇主对工伤的发生有过错,可选择主张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雇员若无法证明雇主有过错,则可选择接受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其缺点有二:一是从实施结果上看,该模式实质上限制了受害雇员选择的自由。虽然雇员有权选择,但侵权法救济的时间和金钱的成本巨大,是否能够获得亦难确定。工伤保险赔偿数额虽低,但其高效、迅捷且更为确定,而且一旦作出选择,就意味着放弃了另一种请求的可能性,从而实际上剥夺了受害人对侵权救济的选择权。二是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诸多困难。例如,选择权的存续期间、对先前选择是否有权撤回以及如何撤回等。
(3)兼得模式,即被害人对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可以同时请求,共同保有。英国为其典型,我国台湾地区亦采此制。此种模式的根本问题在于:一方面,其无法解释为什么受害人可以因其损害而获得超出其损害的利益。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在于完全赔偿(填补损害),受害人不能因为遭受损害而获得超额赔偿,此为侵权法之基本法学原理。另一方面,雇主在缴纳保险费后还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加重了其负担,与设立工伤保险分摊风险的宗旨不符。
(4)补充模式,即受害人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及侵权损害赔偿,日本为此种立法模式的代表。此种模式下的赔偿程序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然后依侵权法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应当扣除其已领得的工伤保险补偿。可见,受害雇员在接受工伤保险补偿之后,有权就其全部损害与工伤补偿的差额部分,依侵权赔偿获得救济。此种模式在人民法院内部得到普遍的支持。
2.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的处理。
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重叠时,应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
(1)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1)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得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如果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那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其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是不合法。同样是工伤保险,权利义务应相等,如果认为交通事故由民事赔偿给了,工伤保险待遇就可以抵消,无形中权利义务不相等。从保障原则来考虑,似乎既然有保障了就不需要重复享受,以节省社会资源,但从经营服务原则来考虑,则应似养老保险一样,容许有基本养老保险,还可以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储蓄保险,不能互相抵消,不应考虑人家已经拿了多少。投了保,尽了义务,就应给予享受的权利,才有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因此,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竞合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2)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3)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劳动者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有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就意味着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则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这是其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的问题。
(4)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对受害人亲属提出民事损害赔偿主张后,又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吴裕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9 - 5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