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通民初字第044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何某,住北京朝阳区。
被告:周某,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柯岩,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旭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
被告周某于200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 600元,并写有欠条,原告凭条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拒绝归还欠款。要求被告周某偿还欠款7 600元。
2.被告周某辩称
2004年2月28日,我与吴某终止合伙时向吴某借款7 600元,但在2004年5月15日,我把这7 600元借款和合伙欠款18 090元,共计25 690元一起偿还给了吴某,吴某当时把这笔钱存入工行武夷花园分理处,吴某把两张欠条给了我,后来我发现吴某给我的是复印件。我已将欠款还清,不同意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原合伙进行养殖,2004年2月28日,双方协议终止合伙,经双方清算,周某应给付吴某18 090元,由周某以借款形式为吴某出具借条。同日,周某另向吴某借现金7 600元,由周某另出具了借条。2004年5月15日,周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支行武夷花园储蓄所(以下简称武夷花园储蓄所)内将25 690元给付吴某,吴某当时将该款存入牡丹灵通卡。庭审中,吴某承认其2004年5月15日在武夷花园储蓄所内收到周某25 690元还款并将款存入的事实,称该款系双方合伙期间周某向其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但吴某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周某称当时在武夷花园储蓄所内将25 690元给付吴某后,吴某把7 600元和18 090元两张借条交给他,因为当时的两张欠条是用签字笔书写的,所以当时没有认真核实,就收了这两张欠条,事后经仔细核实,才发现吴某给他的这两张欠条是复印件。合伙期间其没有向吴某借过钱。另查,周某为吴某出具的7 600元和18 090元欠条原件在吴某手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伙及终止合伙协议;
2.吴某提供的7 600元借条原件;
3.周某提供的7 600元及18 090元借条复印件;
4.银行储蓄存款凭证;
5.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于2004年2月28日为吴某出具的18 090元借条和7 600元借条,合计款为25 690元,现吴某承认已收取周某偿还的25 690元,但不能提供其所称的该款是周某偿还其另外债务款的证据,且吴某又不能对周某手中的7 600元及18 090元借条复印件做出合理解释。根据查证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应认定周某已将7 600元欠款偿还给了吴某。故对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1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欠条,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的不同,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直接联系,能够单独证明某件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有间接联系,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与案件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但这只是一般性规定,并非一成不变的定律,允许有例外情况出现。司法实践中要慎重判断直接证据的性质,有些从形式上看已具备直接证据的要件,但经过质证发现其存在证明瑕疵时,也就是其证明的排他性被否定时,其证明力即大为下降,证据性质也从直接证据转换为间接证据。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吴某提交了周某为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周某欠款7 600元之事实。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该欠条系直接证据,应当采纳为定案证据。但本案具有以下三个情节,使该欠条的证明力受到怀疑:一是双方确认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在散伙时,双方已经进行了清算,确认周某应给付吴某合伙欠款18 090元,周某以借款形式为吴某出具了借条;同日,周某另向吴某借现金7 600元,由周某另出具了借条,周某作为被告,主张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款25 690元,且吴某也承认在银行储蓄所营业室内收到的周某25 690元还款的事实,按照常理,欠款归还后,欠条应当收回,但是此两张欠条原件均由吴某保存。二是原告吴某称该款系合伙期间周某向其的其他借款,但双方已经对合伙进行清算,如果是合伙期间的欠款就应在合伙清算时一并处理,现吴某又不能提供合伙期间与周某存在其他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其诉求理由不符合常理。三是周某对其手中的两份欠条复印件及其所称的合伙期间其他欠款的数额与两份欠条数额的相同等情况未做出合理解释。综上,上述三个不符合常理的情节,使法官足以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一审法院通过对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分析,未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王旭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0 - 5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