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05)蕉行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行终字第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安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罗江商贸区B楼1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池某、毛某。
委托代理人(二审):毛某。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南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王某。
第三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可宁;审判员:叶丽丹、林锡铿。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嫔;代理审判员:黄冰凌、赖昌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12日对原告作出宁工商处(200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4年9月30日未经fiercetiger商标注册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许可,生产标有GOLDTIGER标识的发电机280台,以每台30美元的价格销售,非法经营额69384元。并认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GOLDTIGER商标的发电机280台;(3)处罚款100000元。
2.原告诉称
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原告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各项权益,要求判决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原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志“GOLD TIGER”,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行政处罚。
4.第三人述称
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0月 17日颁发给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04年2月4日颁发给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4月13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颁发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给第三人注册编号为第78859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由三个部分组成,即虎头、英文“fiere”(书写形成老虎身段及尾巴)、英文“tiger”(老虎),注册有效期限为1995年11月7日至2005年 11月6日。原告于2004年9月未经第三人许可,生产在包装箱上粘贴“GOLD TIGER”标识的发电机280台,被告于2004年 10月20日对原告仓库进行检查,发现该发电机280台后立案调查,并就地封存278台,扣押2台,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宁工商处(200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5月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安市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福建东源电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3.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4.福建省工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
5.东莞虎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
6.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及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7.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
8.商标变更、转让公告;
9.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和扣留、封存的财物清单;
10.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送达回证;
11.2004年11月1日询问史某的笔录;
12.2004年10月2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13.福安市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史某、朱某代表公司办理有关涉案事项的确认及授权文件;
14.福安市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GOLD TIGER”商标标识照片;
15.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未许可福安市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函件;
16.福建省工商局关于“TIGER”商标是否与注册商标构成相近似问题的批复;
17.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TIGER”商标注册申请的档案资料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商标驳回通知书;
1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19.宁工商处(200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20.福建省工商局作出的闽工商复(2005)第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1.立案审批表;
22.行政处罚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
23.扣押、封存财物审批表;
2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5.案件审核表;
26.审理案件会议记录;
27.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28.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29.听证申请书;
30.听证事项审批表;
31.听证通知书;
32.听证授权委托书;
33.听证笔录;
34.听证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在其生产的汽油发电机上粘贴使用“GOLD TIGER”标识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已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福建省宁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月12日作出的宁工商处(200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4 910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生产的外包装上粘贴“GOLD TIGER”属标识商标的行为,进而认定该行为构成对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存在不当;原审法院业已认定被诉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又判决维持,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是否合理问题的审查,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准则。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此外,对于第三人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一审程序中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这些证据不予认证。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其生产的280台汽油发电机的外包装箱上粘贴“GOLD TIGER”标识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答辩请求正确,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 910元,由上诉人福安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福安金泰格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外包装上粘贴的“GOLD TIGER”标志是否构成对福建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对于商标使用及其基本特征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商标使用的范围应包括在外包装上的使用。同时,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也即商标就是商品或服务的标志,基本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上诉人在外包装箱的左上角突出标注“GOLD TIGER”,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点,符合商标特征。
2.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法律判断
上诉人主张其在外包装箱粘贴的“GOLD TIGER”是企业名称字号的观点不能成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1年7月22日发布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第二款规定:“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域名称。”同时,199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实施的《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第二点规定:“强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企业名称在译成外文时,应当符合翻译的基本原则和惯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内资企业不得使用含义不清、没有积极意义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文。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只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因此,企业名称与字号是种包容关系,主要以汉字形式体现,对于外文名称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有较严格的限制,要求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3.本案上诉人在其生产的发电机上粘贴“GOLD TIGER”标志是否构成对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首先,从法律规定的判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准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其次,从被侵权商标即第三人注册商标的构成看,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属图文组合商标,由三个部分组成,即虎头、英文fierce(书写形成老虎身段及尾巴)、英文“tiger”(老虎),商标文字是“fierce tiger”,其主体部分是“tiger”。再次,以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看,第一,从整体结构上比对,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在商标档案中,其商标文字为“fierce tiger”,图形要素为动物的头(虎头),但从该商标的整体结构看,其显著部分则为“tiger”加粗体,而上诉人使用的商标为“GOLD TIGER”,其“GOLD”部分为小号字,显著部分是“TIGER”。因此,两商标从整体结构上比对构成相似;第二,从含义上比对,虽然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与原告使用的商标相比较,有了一个图形(虎头及“fierce”构成的虎身),但该注册商标无论用文字还是用图形,都是用以表达“老虎”的意思,与上诉人使用的商标所表达的意思相同;第三,从两商标的用途和所生产产品的产地看,第三人的注册商标系用于汽油发电机上,上诉人使用“GOLD TIGER”也是用于汽油发电机上,且第三人和上诉人住所地均在福安市,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诉人产品与第三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本案上诉人在其生产的发电机上粘贴“GOLD TICER”标志构成对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赖昌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 - 4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