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行初字第43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珠中法行终字第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建材批发市场A-08商铺。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小泉,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付德辉,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晓辉,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东路125号工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欧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丽萍;审判员:苏英伟;人民陪审员:陈敏。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秋萍;审判员:林洁、乌云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原告的经营范围重新核准登记为“销售:钢材、木材、建筑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纺织机械、五金、交电、纺织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2)委托书;(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5)广东省工商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年检验照工作的通知》[粤工商明电(2003)212号];(6)2003年度内资企业年检须知;(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8)《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9)《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0)《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12)《关于切实加强安全工作的通知》。
(2)原告诉称
原告从1994年3月6日核准成立之日起,一直凭被告核发的营业执照经营危险化学品。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发布《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要求原告等危险化学品经营户于2004年6月30日前去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通知逾期不办理的,取消其相关的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告根据通告的要求,积极申请并准备办证的各种资料手续等。不料在2004年6月 2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年检时,在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取消了原告原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被告没有对此行为作任何说明,也未告知原告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直到2005年7月15日,原告收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行民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时,方知被告的行为可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综上,被告取消原告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行为违反了被告自己发布的《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的规定,也违反企业变更登记的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4年6月2日取消原告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
第一,我局于2004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变更原告经营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进行检查把关,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确认企业继续经营资格。原告在2004年申报2003年度年检时,无法提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2002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规定,我局在年检时依法对原告的经营范围予以变更,将其中的“化工原料、化工产品”变更为“化工原料、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这一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第二,国家法律法规是我局依法行政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依据。2003年12月25日,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我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只是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一种催办通知性质的文件,其法律效力有限,并不是我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唯一依据,更不可能代替法律“先证后照”的规定。另外,原告无许可证经营的危险化学品是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安全生产重点监控项目。“安全责任重于泰山”。中央、省、市各级对此三令五申,要求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一切安全隐患。所以,利用年检手段依法变更、注销企业无许可证经营的危险化学品项目是我局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严格执行法律,贯彻落实上级精神的重要措施。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出的撤销登记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1994年3月16日经被告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钢材、木材、建筑材料、化工原料、化工产品、纺织机械、五金、交电、纺织品、农副产品。”2003年12月25日,被告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要求相关企业从本通告之日起,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办理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逾期不办理的,视同自愿放弃经营资格,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的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04年,原告申报年度检验,并于同年6月2日向被告提出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取消农副产品经营项目。被告受理后,对原告提交的文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和核实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遂于2004年6月2日发出《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新核准登记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钢材、木材、建筑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纺织机械、五金、交电、纺织品。”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重新核准经营范围的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3年4月8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2004年6月2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
(4)行政判决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
(1)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2)委托书;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
(5)广东省工商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年检验照工作的通知》[粤工商明电(2003)212号];
(6)2003年度内资企业年检须知;
(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真实合法有效。证据(7)是被告作出工商登记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企业法人登记实行管理和监督。该项职权不仅包括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审查、核准,还包括通过年度检验对企业法人实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不予核准登记。原告在2004年向被告申报年度检验和变更登记经营范围,被告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一并进行审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于2002年3月15日起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原告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必须首先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被告则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许可文件,核发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原告原来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危险化学品,但在被告审查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条件,因此,被告对该项登记不予通过,并重新核准登记原告的经营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并非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取消原告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行为违反该通告的规定,应属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未经申请擅自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上,被告并非仅仅是对原告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还包括对原告申报的年度检验进行审查。在审查中,被告发现原告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事项,对该事项不予核准登记,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登记审批程序。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取消原告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第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原来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了危险化学品,但在被告审查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登记条件,因此,被告对该项登记不予通过,并重新核准登记原告的经营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片面的、错误的:(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项规定并没有赋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登记的经营范围可以部分核准、部分不予核准的权利。该项规定的含义是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核准,颁发执照;反之,则不予核准,不颁发营业执照。原审法院的判决作了片面化、扩大化的理解和解释,显然是错误的。(2)从该项规定来看,其所指对象是原来没有经营该项目,而现在需要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对象。本案上诉人是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权且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只是由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调整,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程序。上诉人属原有经营户,其营业执照只存在年检时进行“核准登记”,不存在“核发营业执照”。因此,上诉人并非该项规定所指的对象。(3)上诉人经营范围中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手续的危险化学品项目,在年检登记时,被上诉人主动取消了该经营项目,并重新核定登记了经营范围。这实质上属于变更登记。对于这一点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和其提交的《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中予以了承认。对如此明显的变更登记事实,原审法院却没有作认定,却以“重新核准登记原告的经营范围”来加以掩盖,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
第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在审查中,被告发现原告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事项,对该事项不予核准登记,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登记审批程序”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明电(2003)212号《关于做好2003年度年检验照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依法认真审核前置审批文件,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应办而未办前置审批手续或前置审批手续已超过有效期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年检验照中应督促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提交批准证书、许可证或资格认定文件,逾期未办的,不予通过年检验照,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在2003年 12月25日作出的珠工商企管字(2003)17号《关于做好2003年度年检验照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对年检验照的程序也作了相应的规定。而被上诉人违反规定的登记审批程序,在年检验照中不是责令上诉人变更经营范围后再登记而是主动依职权变更上诉人经营范围并进行年检登记,不合程序,超越职权。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于2004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重新核准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经营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显然是对法律、行政法规条文的误读,曲解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是严格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七)项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核准登记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企业法人登记实行管理和监督。该项职权不仅包括对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审查、核准,还包括通过年度检验对企业法人实行监督管理。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不予核准登记。在审查中,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事项,对该事项不予核准登记,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登记审批程序,而且这也是被上诉人履行安全职责,严格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重要手段。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根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经法院要求,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是1994年3月16日经被上诉人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登记的经营范围是:“销售钢材、木材、建筑材料、化工原料、纺织机械、五金、交电、纺织品、农副产品。”2003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并刊登在2003年12月30日的珠海特区报。《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所指的对象是凡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已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须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企业。该通告要求相关企业从本通告之日起,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办理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逾期不办理的,视同自愿放弃经营资格,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相关的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04年,上诉人申报年度检验,并于2004年6月2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要求取消农副产品经营项目。被上诉人受理后,对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和核实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遂于2004年6月2日发出《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重新核准登记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钢材、木材、建筑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化学危险品)、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纺织机械、五金、交电、纺织品。”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于当日签收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6月30日前有自愿放弃经营危险化学品资格的意思表示。另查明目前上诉人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已经取得了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许可。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是行政执法机关,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的相对人是明确、固定的,即特指凡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已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须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企业。且通告的效力是一次性的,不能反复使用。其设定特定相对人在2004年6月30日前任何时间内办理申请的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的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案上诉人即属于特定相对人的范畴。被上诉人的这一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存续力等效力,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上诉人不按期履行通告的内容,要承担视同自愿放弃经营资格,被取消其相关的经营范围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后果。被上诉人作出通告的行政行为具有存续力,一旦上诉人因该行政行为确定了权利,该权利也具有存续的效力,上诉人有权也应当信任该行政行为和权利的存续。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取消上诉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却没有遵循《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的内容实施该行为,而是擅自改变自己的主张和决定,属滥用职权。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6月30日前有自愿放弃经营危险化学品资格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没有以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撤销、变更该通告。被上诉人取消上诉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年检登记时取消上诉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5)香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
2.确认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年检登记时取消上诉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本案中一个重要问题即是判断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
实践中,经常有人起诉行政机关的政策规定、批复、通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此,我们多以这些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从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一个绝对的界限。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的时候,只能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出判断。”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31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主要特点是对象不特定,具有反复适用性,这也是区分二者的标准。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明显可以看出其对象是特定的,自不待言,此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一个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特定并不明显,但是结合特定时空因素,能判断其对象是特定的,那么此行政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有时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人数较多而难以统计,但只要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确定的即可。能否反复适用与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项有关,如果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项是暂时的,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就不会再出现的事项,那么,就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申办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通告》的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明确、固定的,不具有反复适用的特征。即特指凡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已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须领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企业,待这些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办完毕后即不再适用。
2.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私法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使用。二审判决书中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信赖保护原则,但是其判决书的行文中却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内容精髓。“信赖保护原则实质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对授益性行政行为的信赖利益,必须对该行为的撤销或者废止予以限制。也即行政主体的撤销权和废止权将受到相对人信赖利益的限制。”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233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经营在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应该是一种授益行政行为。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的行政行为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正如周佑勇教授指出,信赖保护可能与形式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有冲突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233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在本案中表现为,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继续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已经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何在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进行权衡就演变成了信赖保护原则适用条件问题。我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适用条件有四:第一,存在信赖基础;第二,具备信赖行为;第三,信赖值得保护;第四,信赖保护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参见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233~235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本案的信赖基础是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上面载明经营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本案中的信赖行为是指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已经存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而且,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的这种信赖行为也是值得保护的,因为经营化学危险品要办理许可证是因为法律、法规和政策变更的结果,对于珠海市香洲鹏达化工实业公司来说是不具有可预测性的。综上所述,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年检登记时取消上诉人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违反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2 - 79 页